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78號原 告 黃苑玲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11月24日加入被告國際醫療服務中心擔任經理一職(職稱:副管理師/ 職等:組長)。被告在未與原告事先溝通說明取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於101 年4 月30日以全院性公布之方式,公告原告自101年5 月1 日起降職轉調至被告預防醫學中心健康檢查中心(下稱健檢中心)行銷事務組擔任組員一職,原告自101 年5月1 日被強迫性降職轉至健檢中心後,除精神上、心理上受盡煎熬外,在薪資上更受到不平等的對待,被告於101 年5月31日給付予原告之5 月份薪資,擅自減薪約新臺幣(下同)8,000 元,減薪幅度逾百分之22,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1條第1 項規,故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得不經預告而於101 年6 月4 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01 年6 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就業服務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3,000元、預告工資36,000元、公出差旅費差額22,440元、加班補休未休薪資2,625 元、10
1 年5 月份薪資差額7,243 元、101 年6 月4 日前工資4,80
0 元、端午節與生日禮金17,7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183,808 元,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國內四大報章上刊登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808 元。
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以不得小於5 公分乘以8 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訴經本院自101 年7 月18日行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後,迄至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止,均係依原告上開聲明事項調查證據及命兩造為辯論。詎原告於本院102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同年2 月15日具狀追加主張原告於101 年6 月4 日依法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依然在未知會原告情形下,擅自使用、刊載原告之姓名、肖像於被告醫療大樓大廳海報立牌、官方國際醫療四大語言網頁、國際醫療門診表、國際醫療專刊及國外受訓醫師參訪人員指南刊物上,明顯違反民法第19條、第184 條、第198 條之規定,侵害原告之姓名、肖像等人格權,爰依法請求除去其侵害,並賠償原告319,200 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為追加部分,已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且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被告於101 年5 月1 日將原告非法調職,原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損害賠償等,而追加部分之原因事實則係主張被告於101 年6 月5 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在未知會原告情形下,擅自使用、刊載原告之姓名、肖像於被告醫療大樓大廳海報等相關資料上,侵害原告之姓名、肖像等人格權,足見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再本件原訴審理過程,兩造均已充分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就卷內證據資料為充分之辯論,原訴之審理幾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原告始提出追加之訴,倘遽行准許原告所為追加之訴,因原訴之證據資料,追加之訴未必得以全部援用,勢必再就追加部分即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姓名、肖像等人格權部分重新調查證據,將使原訴之終結發生延滯,顯然有礙被告之防禦及原訴之訴訟終結。此外,本院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得為訴之追加之情事,是原告所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