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71號原 告 林國揚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被 告 寬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于雯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絛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1,2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6 頁),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民國102 年3 月11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又於105 年1 月18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6,3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29 頁);再於105 年3 月21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6,03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9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98年1 月起受僱於被告,依被告指示前往各客戶之處所進行清潔工作,每日工資1,000 元。嗣原告於100 年1 月11日上午依被告指示準備清潔用具時,因被告提供用以吸取清潔劑之虹吸器有破裂情形,致具有高腐蝕性之氫氟酸(即「氟化氫」之水溶液)自虹吸器滲出,接觸到原告右手手指,造成原告之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受到2 到 4度化學性灼傷,佔總體表面積1 %,併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手指遠段指節壞死等傷害。而原告於就醫期間,復因醫師有延誤治療之情事,導致原告之右手持續遭氫氟酸嚴重侵蝕而壞死,須於100 年1 月24日接受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截肢修短手術,及於101 年2 月11日接受無名指植皮手術,故原告受到職業災害之事實,足堪認定。而原告前於100年10月31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金額,於同年11月15日召開調解會議時,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二、被告係從事大樓管理顧問及住宅、建築清潔服務等相關業務,其僱用原告進行清潔工作,要求原告使用「氫氟酸」等特定化學物質作為清潔劑,卻未對員工實施任何教育訓練,且未提供必要防護具及安全無破裂之器具,於原告自儲存容器將「氫氟酸」抽取至清潔工具之準備工作時,復未針對此類化學物質作業程序指派主管進行監督作業,亦未提供必要之不浸透性防護具予原告使用,連抽取「氫氟酸」化學物質之工具亦僅為一般市售之塑膠製虹吸器,致原告在進行清潔準備工作時,因該虹吸器之管線有破裂情形,致使具有高腐蝕性之「氫氟酸」化學物質滲出而接觸到原告右手,使原告受到化學性灼傷。且被告在原告遭灼傷後,怠於提供氫氟酸之物質安全資料表等資訊供醫師為及時正確之治療,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使原告受有手指截肢之傷害。被告上開未確實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且未提供必要之不浸透性防護具予原告使用等情,未盡其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已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第6 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第24條、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3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預防標準等相關規定,應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因而致原告受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被告迄今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損害:
㈠醫療費用:
原告自遭上開傷害迄今,先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台新醫院、聯安醫院、林煥洲復健科診所及龍昌診所等進行醫療及復健,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649元(計算方式:14207 +680 +1660+2302+150 +650 =19649 )。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
原告因本件之職業傷害,致其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均須以手術截肢修短,為維持右手運作,因而向立德企業有限公司及正德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分別購買彈性指套及右手第1 、2 、3 指美觀指之義肢,共支出23,300元。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所受職業災害之傷勢,業經原告向勞工局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殘廢給付,勞工局確認原告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受到2 到4 度化學性灼傷,佔總體表面積1 %,併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手指遠段指節壞死之失能傷勢,經核應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8項第10等級、第11-57項第11等級及第11-22 項第15等級,合併核定為第9 等級之失能,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53.83 %。而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發當時約44歲,至65歲之退休年紀,尚有21年之工作期間,以起訴時之法定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121,311元(計算方式:18780 ×12×53.83 %=12131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1,773,090 元(計算方式:121311×21年之霍夫曼係數14.0000000=0000000 )。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受僱於被告從事清潔工作,依被告指示使用具有高腐蝕性之「氫氟酸」化學物質進行清潔工作,卻因被告罔顧原告之工作安全,未提供安全無缺損之器具及必要之不浸透性防護具,令原告在高度風險、極不安全之環境下進行工作,遭受職業災害,使原告慣用之右手大拇指、食指及中指短端均需截肢,喪失機能,不僅生活產生諸多不便,精神亦受到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㈤以上共計2,316,039元。
三、又原告因受到職業傷害致右手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身為雇主,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 款之規定,給予原告職業災害補償。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自遭受本件職業災害迄今,共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649元。
⒉工資補償:
原告於100 年1 月11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被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於100 年1 月24日接受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截肢修短手術,及於101 年2 月11日接受無名指植皮手術,至101 年2 月22日於門診拆線。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確認原告之失能狀況後,已於100 年3 月5 日開具失能診斷書,是至少自100 年1 月11日起至同年3 月4 日止,共計53日,均為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98年7 月27日勞動3 字第0980078535號函,按日計酬勞工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雇主為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時,仍應按日補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按原告之原領工資每日1,000 元為工資補償之金額,總計為53,000元(計算方式:1000×53=53000 )。
⒊失能補償: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失能等級第9 級之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被告應賠償之殘廢補償金額,應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故本件應以420 日作為職業災害殘廢補償費之給付標準。而原告所領薪資為日薪1,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殘廢補償為420,000 元(計算方式:1000×
420 =420000)。
四、綜上所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316,039 元(計算方式:19649 +23300 +0000
000 +500000=0000000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總計為492,649 元(計算方式:19649 +53000 +420000=492649)。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固為同法第60條所明定,然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予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492,649 元,迄今仍未給付,故應無抵充之問題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16,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之擴張,惟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此種聲明數額之擴張及減縮無須被告同意,且原告擴張及減縮之全部金額仍在起訴範圍內,亦非撤回,故無被告所抗辯罹於時效之問題。
㈡被告辯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醫上字第2 號損害
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二審)已判決認定原告所受之本件職業災害,因聯安醫院及簡伯毅即台新醫院有醫療過失,致產生原告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必須截肢之傷害結果,被告應不負上開醫療過失造成傷害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氫氟酸是腐蝕性極強之有毒物質(俗稱化骨水),使用單位
非但須在外觀上標示象徵符號及警示語,更須對員工實施教育訓練及設置全身、眼部之沖淋設備,以避免員工使用時意外發生,及使員工知悉意外發生時應如何處理及救治。原告取用氫氟酸當時雖未戴手套,係因為被告公司取用氫氟酸之人向來未戴手套,且被告公司並未要求抽取化學藥劑時要戴手套;另案之證人鄭家富當天送原告至聯安醫院後,隨即趕去工作,未曾向被告回報原告係遭氫氟酸灼傷;且被告於原告遭灼傷當日及往後在台新醫院門診治療期間,亦不曾提供氫氟酸之資訊予原告或為其治療之醫療院所,自可合理推認被告根本不知氫氟酸為腐蝕性極強之有毒物質,亦未曾對員工實施任何教育訓練,員工僅知倉庫內有化學藥劑可用於清洗外牆玻璃,但不知其中有含氫氟酸,更不知氫氟酸對人體具有高度危險性,否則原告豈敢不戴防護手套即逕行取用氫氟酸?⒉再依另案鑑定人即童綜合醫院急診部執行長盧立華醫師到庭
證述之內容,可知原告是受高濃度之氫氟酸灼傷,除非在第一時間即現場沖淋,並告知醫師是氫氟酸灼傷而以含鈣凝膠治療,否則會留下一定程度之後遺症。而原告於遭氫氟酸灼傷時,雖自行沖水5 至10分鐘,但因醫師不知是氫氟酸灼傷,故未能以含鈣凝膠為正確之治療,而此應係氫氟酸之使用業者即被告於原告遭化學藥劑灼傷後,不及時查證原告是遭何種化學藥劑灼傷,且怠於提供氫氟酸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予原告或為其治療之醫療院所,以協助醫師能及時為正確、有效之治療所致。被告於原告遭氫氟酸灼傷後,任由原告在缺乏資訊情形下獨自面對並承受身體之極度痛苦,被告應提供、能提供而未提供上開資訊,其對原告因資訊欠缺致醫師無法及時為正確之治療而終至須截肢之結果,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於另案因受訴訟告知而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
規定,不得主張另案判決不當,故依據另案判決認定之內容可知,被告未確實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且未提供必要之不浸透性防護具予原告使用,亦未對公司員工實施教育訓練及設置全身、眼部之沖淋設備,於原告發生遭氫氟酸灼傷之職業災害後,又怠於提供氫氟酸之資訊予原告或為其治療之醫療院所,以協助醫師能及時為正確、有效之治療等情,均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等相關規定,未盡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應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因而致原告受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⒋聯安醫院與台新醫院於治療原告之傷勢時,固有醫療過失,
然其等之醫療過失對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與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之侵權行為間,均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造成不可分之損害,無礙於民法第185 條連帶責任之成立,是對於聯安醫院與簡伯毅即台新醫院所為之加害行為,被告應依民法第18
5 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⒌原告分別對被告及聯安醫院提起訴訟,然原告於本件另請求
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而與另案請求之金額不同。又聯安醫院雖已依另案判決賠償原告,然被告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與聯安醫院間之責任如何分配,應由其等自行處理。
㈢由證人蘇濬雄之證詞可證被告並未對新進員工實施適當且必
要之教育訓練,而係委由資深員工帶領新進員工邊做邊學。然資深員工教導之內容,全以當時之工作內容為準,而非標準化、全面性之教育訓練,難免掛一漏萬,且無書面資料可供反覆學習,教導成效顯然不佳。證人蘇濬雄亦證稱被告之清潔工作中甚少使用氫氟酸,故其在帶領原告工作之期間內,從未教導原告有關使用氫氟酸之注意事項,且未讓原告看過其抽取氫氟酸之過程,原告亦從未接觸使用過氫氟酸,足證被告並未對原告實施任何使用氫氟酸之相關教育訓練,卻仍指示原告抽取使用氫氟酸進行清潔工作,被告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範。再者,證人蘇濬雄雖證稱被告有準備手套、吸管等抽取氫氟酸之相關工具,然被告並未將各類手套、吸管等工具分類標示,而是混雜放在一起,未曾見過證人蘇濬雄抽取氫氟酸過程之原告,如何能知悉應使用何種手套及吸管,方可避免氫氟酸滲漏接觸到皮膚而造成嚴重傷害?此由被告101 年7 月18日民事答辯狀所提出示範抽取氫氟酸過程之照片,竟戴用錯誤之手套,亦可見連被告亦搞不清楚抽取氫氟酸時應使用何種手套,遑論從未被教導、未看過他人抽取氫氟酸過程之原告,益證被告確未提供符合防護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範。
㈣由另案判決認定原告應承擔部分過失之緣由,即是因為被告
未善盡教育訓練及提供護具、安全設備之義務,故就原告與被告間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完全或絕大部分之責任。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須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使用之虹吸器並無破裂之情事,係因原告操作不當且未
使用被告提供之防護手套致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遠端指節接觸化學清潔劑,造成化學性灼傷。被告有放置手套在庫房供員工使用,且被告就氫氟酸此一較危險之物品,不可能未告知原告抽取時須戴手套之事,此由證人鄭家富於另案之證述即可證明。至證人蘇濬雄雖於本案到庭證稱其在職時未曾告知過原告抽取氫氟酸需帶手套云云,係因原告當時沒有接觸過氫氟酸云云,然此係因時間久遠,證人蘇濬雄忘記其確曾有和原告於工作上接觸過氫氟酸之故,縱使證人蘇濬雄忘記其曾向原告提過抽取氫氟酸須戴手套之事實,惟其與另案證人鄭家富均證述被告確有告知員工抽取氫氟酸需戴手套之情事,原告亦無例外。被告就員工安全教育訓練之方式,是讓新進員工到職後,跟著有經驗之領班實習,由領班操作給員工看,新進員工則擔任助手,而不實際操作,約1 至3星期後,新進員工始可以獨自操作。至於實際所須時間,須視工作性質而定,重複性之工作時間會較短。另在新進員工較多,資深員工較少時,被告會不定時(3 至6 個月)利用上班時間,集中新手跟老手,告知操作流程及注意事項。又被告員工在工作過程,只有在清潔特別髒污之牆壁,無法使用一般清潔劑清潔時,始會使用氫氟酸,故使用氫氟酸之機率甚少。
㈡另案一審判決(案號:100 年度醫字第27號)已認定原告右
手大拇指、食指、中指截肢係因聯安醫院、簡伯毅即台新醫院之醫療過失所致,且認原告縱係因工作之故而遭氫氟酸灼傷,但若受到正確之醫療治療並不會發生其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截肢之傷害,故原告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截肢之傷害損害賠償責任應由聯安醫院、簡伯毅即台新醫院負責,被告自不負上開醫療過失造成傷害之賠償責任。另案二審判決雖認被告怠於提供氫氟酸之物質安全資料表等資料供醫師及時正確之治療云云。惟查,被告高層對於原告取用氫氟酸乙節並不知悉,原告自行就醫後,遲至下午被告管理人員楊大緯進辦公室後,鄭家富兄長鄭家達在楊大緯質問下始告知此事,楊大緯嗣後即以電話聯絡相關人員,並打電話詢問原告傷情,當時係由原告家人接電話並告知其在洗澡,並表示看看明天是否能夠上班等語,故被告於第一時間即有關心了解原告傷情,且係相信醫療機構之專業治療。而證人鄭家富在另案已明確證稱有告知聯安醫院原告係遭氫氟酸灼傷;證人即原告之妹林淑芳亦證稱有告知台新醫院原告係遭氫氟酸灼傷;鑑定人盧立華醫師於另案就原告稱其有跟醫師提過其係因氟酸受傷乙節,表示:「被上訴人(即原告)所稱的氟酸,應是氫氟酸的俗稱」,可知原告係以俗稱氟酸來表示氫氟酸,顯見被告平時即有告知其等所使用之化學藥劑為氟酸,其於受傷時亦早知係受到氫氟酸所灼傷,非如另案判決所認僅知係遭化學藥劑灼傷,而不知係遭氫氟酸灼傷。惟另案二審判決仍以推測之方式認為原告不知係受氫氟酸灼傷,而認定原告並未告知聯安醫院及台新醫院遭受氫氟酸灼傷之事實,其事實認定顯然不當且明顯偏坦醫院,並不可採。又台新醫院、聯安醫院均為專業醫療機構,如病患第一時間未告知係受何物灼傷,其等如何決定治療方式,故其豈有不詢問清楚之理。然台新醫院、聯安醫院並未向被告詢問原告係遭何物灼傷,即對原告施以治療,如何能以此強要被告能夠正確知悉原告未受到醫院之妥善治療,且於第一時間向醫療機構提供原告係遭氫氟酸灼傷之資訊予醫院;且由聯安醫院醫師夏慰慈(案發時為原告診治之醫師)於另案到庭之證述,可知其顯然不知病患遭受化學藥劑灼傷時應為如何正確處置;又該醫院醫師未立即讓原告住院,因此錯失治療原告之黃金時間,因此聯安醫院之醫師是否有足夠專業能力,處理原告所受之傷勢,並非無疑,如認聯安醫院如認並無過失,實令人難以接受與信服,其事實認定對被告並不公平。
㈢被告非一開始即在另案參加訴訟,而係在另案二審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前受告知訴訟,始參加訴訟,被告對該訴訟之進行並不瞭解,而該案被告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並無爭執,然被告就此屢有爭執,另案判決理由係對被告突襲,被告事前完全無法知悉法院認為被告有過失。
二、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㈠就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被告對原告因截肢而減損勞動能力部分沒有意見,然原告並未經專業醫療鑑定其喪失勞動能力多寡,僅依失能等級推認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 %並不可採,應瞭解原告於傷後之工作狀態,再由專業醫療機構鑑定。再者,證人蘇濬雄證述原告於案發後尚能從事相同之清潔工作,顯示原告縱有勞動能力減損,亦不可能減損至53.83 %之程度。又原告未來之工作期間是否係21年,被告亦有爭執,且原告於另案主張其能工作之期間為16年,故對原告能工作之期間自應以其另案主張之16年期間為準。原告於105 年1 月18日以減縮聲明暨準備狀將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金額由1,773,090 元減縮至1,453,407 元,嗣後另以更正聲明狀擴張為1,773,090 元,就撤回後再增加之請求部分,已逾2 年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
㈡原告原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已屬過高,而其於105 年
1 月18日以減縮聲明暨準備狀將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擴張為500,000 元,就增加請求之300,000 元精神慰撫金,已逾2 年請求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
三、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台勞安三字第102649號函,原告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截肢之傷害,係聯安醫院、簡伯毅即台新醫院之醫療過失所致,原告若無法證明該傷害與其執行職務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該傷害非屬職業災害,被告自無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四、就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部分:㈠被告固每日給付原告1,000 元,惟兩造約定之工資為每日60
0 元,因原告表示不願由被告代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保,且原告工作亦不固定,被告始另行給付原告未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保及機動性之津貼400 元,故原告每日工資應以
600 元計算。㈡原告主張自100 年1 月11日至同年3 月4 日,不能工作之時
間共計53日,惟此僅係原告片面主張,未經醫生診斷認定,且原告於100 年2 月17日出院,即應屬於康復狀態,被告對於原告自100 年2 月17日起至同年3 月4 日間是否不能工作,有所質疑。
㈢就原告請求殘廢補償部分,被告否認原告之傷勢符合失能等級第9 級,及應給付420 日之殘廢補償。
㈣原告已領取勞保給付250,320 元,被告得主張抵充。被告雖
未為原告投保勞保,然此乃係應原告之要求,且被告有另行給付金額補償,自不得謂被告無支付費用補償之意,而不得主張抵充。
五、倘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則因原告未能於取用氫氟酸時戴上防護手套,亦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原告縱不知其所抽取之藥劑為氫氟酸,惟其對於抽取化學藥劑係以輕忽之態度而未戴上防護手套來抽取,與有過失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就聯安醫院已依另案判決賠償原告部分,沒有意見,但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與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有重疊,故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否則將來聯安醫院依侵權行為內部責任向被告請求,被告會有重複給付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
一、原告於100 年1 月11日發生下列㈡事故時,係受僱於被告,從事清潔工作。
二、100 年1 月11日上午,原告準備各項清潔用具時,因「氫氟酸」接觸到原告右手手指,造成原告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受到化學性灼傷,後於100 年1 月24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右大拇指、食指、中指截肢修短手術,及於101 年2 月11日接受無名指植皮手術。
三、原告因上開事故,先後至聯安醫院、台新醫院、龍昌診所、林煥洲復健科診所、國軍臺中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醫療及復健,病歷詳如本院調取之病歷案卷。
四、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19,649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23,300元(被告答辯無庸賠償責任)。
五、原告因上開事故,業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未加保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並經該局核定原告之失能傷勢應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8項第10等級、第11-57 項第11等級及第11-22 項第15等級,合併核定為第9 等級之失能,計核給殘廢補助250,320 元,詳如本院卷㈠第39-40 頁之原證12勞工保險局函文所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原受雇於被告,從事清潔工作,於100 年1 月11日上午,在準備各項清潔用具時,因「氫氟酸」接觸到原告右手手指,造成原告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受到化學性灼傷,嗣於同年月24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截肢修短手術,及於101 年2 月11日接受無名指植皮手術,而原告因上開事故,先後至聯安醫院、台新醫院、龍昌診所、林煥洲復健科診所、國軍臺中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醫療及復健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頁),且有龍昌診所病歷、國軍臺中總醫院101 年8 月20日醫中企管字第1010003697號函暨所附病歷、台新醫院101年8 月21日台新醫字第1010806 號函暨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8 月23日院醫事字第1010009275號函寄病歷資料、聯安醫院病歷、林煥洲復健科診所診療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4至70頁、第73頁,病歷外放),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有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第6 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第24條、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3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2 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勞工安全衛生法(102 年7 月3 日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工安全衛生法)及依該法第5 條訂立之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均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制定(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㈡次按雇主對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
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雇主使勞工從事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時,應於作業場所指定現場主管擔任-主管實際從事監督作業;雇主對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為防止勞工於該作業場所接觸該物質等引起皮膚障害或由皮膚吸收引起健康危害,應置備必要之不浸透性防護衣、防護手套、防護鞋及塗敷劑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第6 條第 1項、第23條第1 項、第24條、103 年6 月25日修正前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下稱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3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之氫氟酸(Hydrofluoric Acid ),為氟化氫水溶液,而氟化氫為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所規定之丙類第一種物質,故就氫氟酸之使用等,自應遵守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之規範。而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既係原告之雇主,當應遵守前揭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如有違反致勞工受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當日係依指示取用氫氟酸,然被告並未指派主管進
行監督作業,亦未提供必要防護具及安全無破裂器具,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第6 條第1 項、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3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被告就原告主張其並未指派主管在原告取用氫氟酸時進行監督作業乙節,並未爭執,且由被告抗辯其高層對原告取用氫氟酸之事並不知悉等情,亦堪認定被告於原告取用氫氟酸之過程中,確未依法指定現場主管實際從事監督作業。另被告否認其未提供必要防護具及安全無破裂之器具等情,並提出被告員工取用藥劑流程、手套放置位置照片及
3 副手套為證(本院卷㈠第54、55頁、本院卷㈡第114 至11
8 頁、第132 至134 頁)。查原告對於被告提供取用氫氟酸之虹吸管有破裂,致其手指接觸到氫氟酸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就被告是否有提供足以防止氫氟酸接觸皮膚之不浸透性防護手套乙節,證人蘇濬雄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被告有準備手套在庫房,讓員工在抽取藥劑的時候使用,是一般抽取藥劑就要使用手套了,氫氟酸一定要戴手套。」、「都是黑色的手套,我不知道材質,因為黑色手套比較厚,黑色手套碰到強酸強鹼不會溶掉,是專門在抽取藥劑用的手套,手套是否有其特殊性我不瞭解,那是被告公司專門用來抽取藥劑的手套。」、「(問:你是否是戴照片上所示的手套?)不是,我們是戴黑色的手套,照片上的手套是一般廚房打掃的手套,我們也會使用,但是都是用在稀釋後的藥劑。」、「(問:提示被告今日庭呈照片。照片上黃色手套的用途?)是抽取藥劑使用,是使用在弱酸的藥劑,不是使用在氫氟酸等強酸。」、「(問:你所說使用的黃色、黑色手套,是否就是庭呈的黃色、黑色手套?)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03 、104 頁),固堪認定被告有提供其於105 年3 月28日庭呈,如本院卷㈡第128 至134 頁之照片所示手套供員工使用。然使用氫氟酸之防護設備,其中防滲手套部分,其材質以Sarane x、Barr icade、Chemrel 、Responder 為佳等情,有物質安全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另案二審卷㈡第44頁)。
而被告提出之上開3 種手套之材質,均為百分之百天然乳膠製成,顯非氫氟酸物質安全資料表上所建議材質之防滲手套,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供具有足以防止氫氟酸接觸皮膚之不浸透性防護手套乙節,亦屬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法對原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蘇濬雄於本院105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你受雇於被告的時間?)正確日期我不記得,我在被告公司做了6 年,我已經離職5 年多了,大概是在原告發生本件事故前兩年多離職的,我是在民國94年左右開始任職,一直到100 年。(問:擔任何職?)機動室領班,算是工頭。(問:跟原告在工作上有無從屬關係?)我跟原告是同事,我跟原告的工作內容不一樣,在工地,原告是聽從我的指揮做事。(問:被告在員工到職時有給予安全教育訓練嗎?)一般新進人員應徵時,老闆楊大緯會先跟來應徵的員工講工作時要注意的事項例如爬高的時候要用安全帶,員工守則也有記載要注意的事項,員工守則是應徵時就會給員工看,錄取之後會請員工簽名,簽名之後放在公司,在到工地之前,沒有先替新進員工上課或是訓練,都是到現場的時候教,是由領班教,一開始沒有辦法獨立作業,領班帶在身邊邊做邊教,針對當天工地的作業去教導新進員工,直到新進員工有辦法獨立作業為止,大約兩個多月,可以獨立作業的也只有做擦櫃子等,危險性高的工作如爬高等就由比較資深的員工去做,員工到職後學習、訓練的過程大致如上開所述,沒有其他的了。(問:不管資深或新進的員工有一起訓練或上課的情形嗎?)比較沒有訓練的情形,都是在工地教,一個月會開會一次,由老闆來講說在工地有發生哪些要改進的問題。都是用口頭講的,沒有書面資料。(問:受僱期間被告是否均會告知員工有使用氫氟酸?)有跟我們講氫氟酸,如果明天工地需要用到氫氟酸的時候,前一天老闆楊大緯會跟我們說明天要用到氫氟酸,叫我們員工自己要注意,因為氫氟酸比較危險,氫氟酸是用在有水垢的牆面或玻璃,老闆去接工作的時候就會判斷是否會使用到氫氟酸。(問:被告有就氫氟酸做何說明嗎?)有,老闆楊大緯有說使用氫氟酸一定要戴手套,否則會傷到手,碰到手會很痛,要趕快去沖水,要大量的水沖,然後再去就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背面至102 頁背面),足見證人蘇濬雄雖身為原告之主管,然其並未對原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所述被告之管理人員楊大緯雖於應徵員工時,會告知工作時要注意之事項,然其時點既係在應徵時,與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教育之對象僅為受雇勞工等情不符,顯見其於應徵時所述內容,應僅係對前來應徵工作者介紹工作之概況、應注意事項,而非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甚明。又按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附表十四所定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包括與該勞工作業有關之㈠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㈡勞工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㈢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㈣標準作業程序、㈤緊急事故應變處理、㈥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㈦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而證人蘇濬雄雖證述若翌日之工作須使用到氫氟酸,被告管理人員會提醒員工使用上要注意,須戴手套,若徒手接觸,手會很痛,須要用大量清水沖洗後就醫,然此顯非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過程,僅是提醒員工於工作時須特別留意之事項。再者,依台新醫院所提氫氟酸之物質安全資料表所示,氫氟酸會造成非常疼痛的深度皮膚灼傷,若接觸到皮膚時,須脫掉汙染衣物的同時,立即以大量的水沖洗接觸部位30分鐘,沖完後立刻以2.5%的葡萄糖酸鈣軟膏塗抹患部,若無法即時取得葡萄糖酸鈣軟膏,則須於接觸部位大量沖水持續沖洗到取得葡萄糖酸鈣軟膏為止(見另案二審卷㈡第42頁);且在另案二審審理時,受囑託實施鑑定之童綜合醫院急診部執行長盧立華醫師到庭為鑑定說明時,陳稱:氫氟酸因為其獨特性,很多文獻有錯誤,氫氟酸是弱酸,但其傷害很大等語(見另案二審卷㈠第287 頁)。
然證人蘇濬雄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時,卻稱氫氟酸為強酸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即使在被告公司擔任領班職務,且負責使用氫氟酸之人對於氫氟酸之性質,仍有所誤認;且據證人蘇浚雄所述被告告知員工皮膚接觸到氫氟酸時要以大量清水沖洗後就醫等情,與一般眾所周知接觸含有具腐蝕性之酸性、鹼性物質時之處理方式無異,顯見其並未特別就氫氟酸之危險性,及碰觸到氫氟酸時之緊急事故應變處理為詳細完整之說明,是被告縱有對原告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內容亦不完整,自無從認定被告已依法對原告進行安全教育、訓練,是被告之抗辯並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自堪採信。
㈤又原告主張其遭氫氟酸灼傷後,被告怠於提供氫氟酸之物質
安全資料表供醫師為及時正確之治療,亦屬侵權行為等情,而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⒈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前另以其遭氫氟酸灼傷後,前往聯安醫院、台新醫院
就診時,因聯安醫院、簡伯毅即台新醫院對原告未盡醫療照顧注意義務,致原告右手大拇指等須為截肢,而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對聯安醫院、簡伯毅(即台新醫院,下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另案二審判決認定聯安醫院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而被告怠於提供氫氟酸之物質安全資料表等資訊供醫師為及時正確之治療,及簡伯毅未盡醫療照顧注意義務,均為原告所生截肢損害之共同原因,其等之實際侵權行為人間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判決簡伯毅應賠償原告1,367,385元,及自100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有另案一審判決(本院100 年度醫字第27號判決)、另案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醫上字第2 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0至99頁、第
160 至17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一審、二審卷宗查閱屬實。而簡伯毅、聯安醫院分別於另案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4 年6 月12日、同年7 月3 日,具狀聲請對被告告知訴訟,被告亦於另案二審同年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等情,有民事準備書㈢狀、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附於另案二審卷宗可參(見另案二審卷㈠第308 至310 頁、卷㈡第3 至4 頁)。被告於另案既經受告知訴訟,卻不為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並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已不得在本訴訟中主張另案二審判決不當,而應受該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之拘束。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怠於提供氫氟酸之物質安全資料表等資料之侵權行為,即屬有據。
㈥綜上,被告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
第6 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第24條、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3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2 款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即推定被告有過失,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過失,則其抗辯,自無可採。又被告因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之行為,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又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而被告於原告就醫時復有怠於提供氫氟酸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之不法行為,而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右大拇指、食指、中指截肢之傷害間,均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有理由。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先後前往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醫療院所進行醫療及復健,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9,64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住院醫療收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台新醫院收據、聯安醫院急診收據、林煥洲復健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關於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故而上開費用均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之所許。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9,649元。
㈡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均須截肢修短,為維持右手之運作,因而購買彈性指套及義肢,而支出23,300元等情,已據提出訂/ 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3,300元,即有理由。
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失能程度為第9 等級,其
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經換算結果為53.83 %,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時,每月薪資以18,780元為計算基礎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局101 年1 月4 日保護一字第10060013121號函、101 年2 月4 日保護一字第10160000450 號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4 月27日勞職保2 字第1051014604號函暨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至41頁、本院卷㈡第142 頁)。而上開事實,業據另案二審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不得在本訴訟再事爭執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蘇濬雄雖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你後來有無在泰今(音譯)公司上班?)有,但是今字不是今天的今,怎麼寫我不清楚。(問:就你當時在那邊工作的時候,你有無印象原告也有去那裡工作?)我有碰到原告。…(問:當時原告三支手指都已經截肢?)是的。【問:當時在泰今(音譯)公司的工作與在被告公司做的工作內容是否相同?】泰今(音譯)公司是做擦拭窗戶、櫃子,清潔的工作地點不同,被告公司是大樓清潔,泰今(音譯)是做裝潢後的清潔工作。(問:兩家公司都是屬於清潔工作的性質?)是。【原告在泰今(音譯)公司有辦法從事這樣的清潔工作?】原告不能做粗重工作,泰今(音譯)公司老闆說因為原告手受傷,不敢讓原告做粗重的工作,要讓原告做輕便的工作。(問:大樓清潔工作與裝潢後的清潔工作之難易度?)當然大樓的清潔工作比較困難。(問:原告三個手指截肢後,有無辦法再去從事大樓的清潔工作?)可以。(問:與原來的清潔工作是否相同?)原告只是截肢手指的一節,不是三節都截肢,應該是可以從事大樓的清潔工作,至於是否能夠從事跟之前工作內容相同的工作,我就不清楚。【問:你在泰今(音譯)公司時遇到原告,原告在泰今(音譯)公司做多久?】原告都是做臨時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 至10
5 頁),固足證明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後,曾受雇於清潔公司從事清潔工作,然由其僱用人明白表示因考慮原告手指受傷,而指派其較輕便之工作等情以觀,足見原告受傷手指截肢後,已無法完全回復至原有之機能,其能從事勞動之工作範圍顯已不若手指健全之時,其勞動能力顯有減損,自難因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仍曾受雇從事清潔工作,即認其勞動能力並無減損,是被告徒執證人蘇濬雄上開證述,而爭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自無可取。
⒉又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其主張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時間
,應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00 年1 月11日起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即其年滿65歲為止,並以21年計算等情。而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05 年1 月18日將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由1,773,090 元減縮為1,453,407 元,嗣再於同年3 月21日擴張為1,773,090 元,就減縮後再擴張之部分,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云云,經查: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29 條第 1項第3 款、第13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其自本件事故發生起至65歲強制
退休年齡為止,以21年計算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共計1,758,269 元(見本院卷㈠第11、12頁),嗣於102 年3 月11日以民事爭點狀更正而擴張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1,773,090 元(見本院卷㈠第110 、111 頁),再於105 年1 月18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狀表示:「為使本件紛爭可以順利解決,爰依據另案判決認定之內容,將原先勞動能力所減損之請求賠償金額減縮為145 萬3407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1 頁),而原告於另案二審係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年滿60歲為止,以16年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6 至243 頁),是原告於105 年
1 月18日顯係就被告同一侵權行為所生可分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債權,分割而為一部請求,就其減縮之年滿60歲起至年滿65歲止之部分債權而言,與撤回無異,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債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
100 年1 月11日,則原告嗣於105 年3 月21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擴張請求自年滿60歲起至年滿65歲止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金額(見本院卷㈡第97頁),此部分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被告就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準此,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賠償其自本件事故發生起至年滿60歲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⒊從而,原告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53,407 元【計算方法:121311×11.00000000=1,453,407.00000000。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53,407 元,即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⒈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嗣於
105 年1 月18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狀將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擴張為500,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231 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就擴張請求之300,000 元部分,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等情。惟查,原告於起訴之初即主張就本件事故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至於請求金額由200,000元增加至500,000 元,僅屬金額之擴張,並無所謂一部請求或全部請求之問題,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擴張之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即無可採,先予敘明。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被告與簡伯毅即台新醫院之侵權行為,致生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受化學性灼傷,其中因大拇指、食指、中指遠段指節壞死,而於100 年1 月21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後住院,於同年月24日接受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截肢修短手術,於同年月26日出院,嗣又於同年2 月10日住院,於翌日接受無名指植皮手術,於同年月17日出院,至同年月22日至門診拆線等情,有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所受傷害非輕,其肉體及精神顯均蒙受極大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原為從事清潔工工作,現於臺中市孔廟忠烈祠聯合管理所從事園藝工作,月薪18,000元,未婚,無子女,名下有田賦1 筆、車輛1 部、投資兩筆,財產總額為509 元,102 、103 年給付總額均為數十元;而被告係從事大樓管理顧問、住宅及建築清潔服務等業務,資本總額5,000,000 元,名下有2 部車輛,財產總額為
0 元,101 年至103 年給付總額為2000餘元至數百元不等等情,除經原告於另案陳明在卷外,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第203 至211 頁、卷㈡第
122 至126 頁、第137 頁)。爰審酌原告學歷、身分、地位、兩造財產情形、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應屬適宜。
四、按損害賠償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抗辯原告取用氫氟酸時未戴上防護手套,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情,而原告就其取用氫氟酸時未戴手套乙節並不爭執,惟主張此係因被告未善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提供護具、安全設備之義務,應由被告負完全或大部份責任等情。查被告固未依法對原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提供防護具,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又於原告遭氫氟酸灼傷後,未將氫氟酸之物質安全資料表提供於醫療院所之過失,然原告遭氫氟酸灼傷,主要是因其取用化學藥劑未戴防護手套所致,而取用工業用之化學藥劑要戴防護手套,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認知之事項,且依證人蘇濬雄之證述,被告確曾告知取用氫氟酸須戴手套等情,則原告徒手取用氫氟酸,依其情節,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該氫氟酸灼傷,對其皮膚已造成嚴重之侵蝕,故就原告所受損害,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足採認。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準此以言,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397,449 元【計算方式:(19649 +23300 +0000000 +500000)×0.
7 =0000 000.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關於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①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③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殘或死亡。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依該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查被告雖抗辯原告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截肢之傷害,係因醫療過失所致,然原告係因於被告公司工作過程中取用氫氟酸而遭灼傷,縱嗣再因被告怠於提供物質安全表供醫師及時為正確判斷及簡伯毅即台新醫院之過失,終至發生原告須截肢之結果,然此應無礙於本件係屬職業災害之性質;況勞工保險局亦認定原告受雇於被告,於100 年1 月11日工作中不慎遭強酸滲入手指,核屬職業傷害等情,有該局101 年1 月4 日保護一字第10060013121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9頁),是原告主張其係因本件事故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應可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9,649元,而此等費用均屬必需之費用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於100 年1 月11日發生本件事故後,至100 年
3 月4 日為止,共計53日,均為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等情,而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00 年2 月17日出院時即應屬康復狀態,故原告自出院該日起至100 年3 月4 日是否不能工作,實有可疑等情。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受化學性灼傷,其中因大拇指、食指、中指遠段指節壞死,先後住院接受截肢修短、植皮手術,於同年月26日出院,嗣又於同年2 月10日住院,於翌日接受無名指植皮手術,於同年月17日出院,至同年月22日至門診拆線等情,已如前述。原告雖於100 年2 月17日出院,然其當時傷口既未拆線,顯見其傷口應尚未癒合;又其受傷部位在右手,且截肢修短之部位為大拇指、食指、中指,傷勢非輕,則在其傷勢未癒前,衡情應無法從事原來重度仰賴手部動作之清潔工作。又原告之傷口拆線後,曾於同年3 月5日至門診追蹤,之後未再回診,依病歷及照片紀錄,原告之傷口應於100 年3 月5 日回診後穩定,之後應可開始工作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2 月18日院醫事字第105000127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 頁),故為原告診治之醫師既依原告於100 年3 月5 日回診時傷勢復原狀況判斷之後應可「開始」工作,足見原告之傷勢於100 年3 月5日前應尚不適宜從事工作。故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時間為100 年1 月11日起至100 年3 月
4 日,共計53日(計算方式:21+28+4 =53),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接受植皮手術後出院後,即屬康復云云,並無可採。
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
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遭受職業災害前之工資係按日計算,每日實領1,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被告抗辯原告每日工資僅為600 元,其餘400 元係原告未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保及機動性之津貼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每月實領1,000 元其中400 元屬於津貼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已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1,000元,即屬可採。依此計算,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53日之原領工資合計為53,000元(計算方式:100053=53000 )。
㈢殘廢補償部分:
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⒈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截肢修短
,經其檢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 年3 月5 日開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並經勞工保險局調取原告至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而認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8項第10等級(一手拇指殘缺)、第11-57 項第11等級(一手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喪失機能)及第11-22 項第15等級(一手中指、無名指或小指之指骨一部分殘缺),合併核定第9 等級,而依勞工保險最低月投保薪資17,880元(日給付額596 元),以第9 等級發給420 日殘廢補助計250,320 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1 月4 日保護一字第10060013121 號函、10
1 年2 月4 日保護一字第10160000450 號函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4 月27日勞職保2 字第1051014604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9至41頁、卷㈡第142 、143 頁),且原告失能程度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應屬第9 等級乙節,亦經另案二審認定無訛,已如前述,是被告自不得於本案再行爭執。
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所規定之平均工資,參照同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平均工資」之定義,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之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
查原告雖主張以其每日薪資1,000 元做為計算殘廢補償之給付標準,然被告否認之;又因兩造均無法提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工作日數及薪資資料,而於本院105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以當時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基礎,則其平均每日工資應為576 元(計算方式:1728030=576 )。
⒊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8項第10等級、第11-57 項第11等級及第11-2
2 項第15等級,合併核定第9 等級,已如前述,故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應依平均工資發給280 日之殘廢補償。又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其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截肢修短,應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所規定永久失能之情形,依該條項規定應再增給百分之50,即以420 日(計算方式:280 ×1.5 =420 )作為職業傷病殘廢補償費之給付標準。原告平均每日工資為576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殘廢補償金額為241,920 元(計算方式:576 420 =241920)。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未加保職業災害
勞工殘廢補助,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殘廢補助250,320 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1 月4 日保護一字第1006001312
1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得與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殘廢補助予以抵充,原告則主張不得以之抵充。惟按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予抵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規定給予原告職業災害補償,已如前所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4 項之規定,被告自得就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所請領之殘廢補助,由其應給付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之補償金額,予以抵充,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賠償而不得抵充,即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共計314,569 元(計算方式:19649 +53000 +241920=314569),但尚應抵充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所請領之殘廢補助250,320 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職業災害補償金為64,249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64249)。
六、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1,397,449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64,249元。惟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故原告就同一事故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請求被告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併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為請求,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性質上為重疊合併,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請求既有理由,且較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之金額為高,則本院自無須再就其他訴訟標的再予判決。
七、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2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受損害,乃因被告與簡伯毅即台新醫院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被告與簡伯毅即台新醫院應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於另案二審判決確定後,簡伯毅即台新醫院已依判決內容清償原告1,367,385 元,則在簡伯毅即台新醫院清償之範圍內,依前揭說明,被告同免責任。從而,經扣除簡伯毅即台新醫院清償之金額1,367,385 元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仍得請求被告給付30,064元(計算方式:0000000 -0000000 =30064 )。
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64元,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於101 年7 月11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45頁),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
101 年7 月12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64元,及自101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因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永輝、蘇濬雄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