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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87號原 告 丁建文

陳怡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被 告 駿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彭政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保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建文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陳怡如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丁建文、陳怡如係夫妻,渠等於民國83年結婚前,經商

量後乃以陳怡如名義投資,而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3,000 股,此有被告駿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股東名冊影本為證。原告丁建文亦自83年3 月間起至100年6 月16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可憑。受僱期間原告丁建文因不懂公司及勞工等相關法令,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彭政忠即向原告丁建文誆稱因丁建文屬股東代表,並非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勞工,因此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嗣於94年間,適逢勞工退休金新舊制之交替時期,被告彭政忠明知選擇新制之勞工,必須依原來勞基法規定任職期滿符合規定始能領取退休金,或符合資遣規定始能領取舊制時期之勞退年資計算之金額。因原告丁建文不諳新舊制之差異,於公司職員交付選單要求勾選之際,原告丁建文乃勾選適用勞退新制,然被告彭政忠卻以原告丁建文係「專業經理人」,並非勞工,不適用勞工退休新制為由,而未將原告丁建文勾選之選單送出,此有被告彭政忠94年7 月13日交付予原告丁建文之書函及勞基法令各1 紙可證。因此被告公司亦未依新制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每月為原告丁建文提撥至少6%之退休準備金。原告丁建文離職後,始發現其工作、職責及薪資之計算等,均非被告彭政忠所謂之專業經理人,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亦從未登記原告丁建文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又如前所述,原告丁建文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業務工作,且被告公司為原告丁建文投保勞健保,亦依勞工雇主比例分擔保費,此有被告公司所開立原告丁建文分擔之勞健保費用證明單可證,足見原告丁建文確實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勞工。

㈡按原告丁建文若非受被告彭政忠之誆騙詐欺,致誤以為無勞

基法之適用,亦無嗣後貿然自被告公司離職,而無法獲得依勞基法勞退年資計算之勞工退休金。是被告公司及被告彭政忠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丁建文舊制年資(83年3 月起至94年7月止)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 萬2,000 元計算之金額92萬4,000 元(計算式:11年×基數2 ×42,000元=924,00

0 元)。又原告離職前之月領薪資為5 萬5,000 元(含勞健保自付額1,307 元),則自94年8 月至100 年6 月,被告公司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之退休金為23萬1,000 元(計算式:5 年10月×55,000元×6%=231,000 元)。以上合計11

5 萬5,000 元。㈢次按,依目前所能取得之資料,可知原告陳怡如係自92年起

收到被告公司給付91年度之股利憑單,上載股利總額172 萬2,760 元,惟實際上原告陳怡如並未領得股利憑單所載之任何款項。經原告陳怡如向丁建文反應後,丁建文向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彭政忠詢問,被告彭政忠表示僅係公司帳務財務之作帳必要作業程序,以利公司業務推展及接案之需要,請各股東配合申報就好,且公司已依規定扣繳33.33%稅額,並幫各股東繳交相關稅額,因此請股東配合申報後,將退稅款項繳回被告公司。原告夫妻不諳亦不具有公司法令及稅務會計等相關法令之知識,故相信被告彭政忠所為解釋,乃配合辦理申報,並將退稅款項繳回公司。其後原告陳怡如又陸續收到給付年度分別為92年、94年、100 年之被告公司股利憑單,上載股利總額分別為64萬3,471 元、2 萬1,247 元、

2 萬1,947 元,以上合計240 萬9,425 元(1,722,760 +643,471 +21,247+21,947=2,409,425 )。原告陳怡如因相信被告彭政忠所言,不疑有他,悉依被告彭政忠之指示辦理。

㈣原告丁建文離職後,原告2 人本有意將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

出售轉讓,惟被告彭政忠自行列計後,向原告丁建文表示因被告公司虧損,故股東即原告陳怡如應依持股比例15% 負擔公司虧損金額43萬7,843 元,原告陳怡如之股份則全數無條件轉讓予被告彭政忠。原告夫妻因對被告彭政忠所開出之嚴苛條件及說法有所疑慮,經請教專業人士後,始戳破被告彭政忠不實之虛言。原告2 人乃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然被告彭政忠則以101 年6 月15日駿實字第0000000 號函重施故技,故意曲解法令及事實,強詞奪理,明顯違背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為此,原告丁建文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依勞基法規定可得領取之退休金92萬4,000 元,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丁建文有利之判決。原告丁建文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未按月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23萬1,000 元。以上原告丁建文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15 萬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陳怡如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應付而未付之股利

240 萬9,42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陳怡如有利之判決。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建文115 萬5,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怡如240 萬9,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丁建文並非被告公司委任之經理人,而係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

⑴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8條及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本文、第3 款

規定,受被告公司委任之經理人,須經被告公司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原告丁建文從未經被告公司依上開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29條規定委任為經理人。縱令依被告所提82年3 月2 日修正之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被告公司委任經理人,須先經總經理提名,再由董事會以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原告丁建文亦未經被告公司依上開章程規定委任為經理人。又所謂公司經理人之職權,依公司法第31條、民法第553 條第1 項、第

554 條第1 項、第555 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732號判例意旨、42年台上字第554 號判例意旨,公司經理人之職權不僅在內部管理事務上代表公司,更在於對外有代表公司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及代表簽名之權。所謂公司之經理人,在選任程序及職權範圍均有一定之規定,必須符合上開公司法、民法及公司章程等有關規定,始得謂係公司之經理人。而原告丁建文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顯然未經依上開規定選任為經理人,亦不具有經理人之職權,其非被告公司之經理人至明。

⑵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編印之勞工退休金業務專

輯,有關人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疑義之說明,可知委任經理人必須檢附主管機關登記資料-經濟部或縣市政府商工登記之經理人,需載有該員姓名。具有總經理、經理職稱等人員,如非依公司法所委任,而係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其身分仍屬勞工,事業單位仍應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再由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其上之經理人欄位空白,亦顯示原告丁建文並非被告公司所委任之經理人。又自原告丁建文83年3 月進入被告公司任職迄離職止,被告公司所投保之員工團體保險要保書,均顯示原告丁建文之職位為員工,工作內容為業務招攬,亦可證明被告公司從未委任原告丁建文為經理人。原告丁建文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從事業務招攬工作,通常以業務稱之,並無特別職稱,或稱為主任,此亦有原告丁建文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名片可考,足見原告丁建文之職稱及職務,均非被告公司所委任之經理人。

⑶原告丁建文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為其投保之勞健保

,亦顯示原告丁建文之投保身分為一般勞工,此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局加保紀錄明細表為證。另由被告公司開立給原告丁建文之95年至99年證明單,亦可知原告丁建文僅繳納勞健保部分負擔金額,足見其身分為有一定雇主之勞工。

⑷被告彭政忠辯稱:被告公司經董事會通過委任原告丁建文為

經理人,經理人再依董事會授權處理公司人事、財務、業務等工作云云,更屬荒誕。因被告公司董監事會成員為董事彭政忠、程光皓、彭科傑,及監察人彭淦榮,而被告彭政忠自承未曾召開過股東會、董監事會,則上述成員自不可能開會決議委任原告丁建文為經理人。又被告公司係由彭政忠等人直接管理、指揮調度、考核員工之人事、薪資、升遷、財務、工作表現,則何須劃蛇添足再委任原告丁建文為經理人。且被告彭政忠所提被證3 、4 、5 號之被告公司公告,其上雖有原告丁建文之簽名,惟並無任何原告丁建文之職稱,此反足以證明原告丁建文確非被告公司委任之經理人。又觀諸上開公告內容,均係被告公司行政事務或會議結論,原告丁建文奉被告公司負責人彭政忠或其他股東之指示而張貼公告昭示,原告丁建文僅係張貼公告之執行者,並非公告內容之決策或決定者。另原告丁建文出席業主之會議紀錄,乃原告丁建文受被告公司指派出席,此本為原告丁建文之工作內容,惟原告丁建文並非以經理人名義出席,亦無被授權得代表被告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再者,被證7 、8 、9 、10、

11、13、14號均為私文書,且其上並無製作名義人之簽章,其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均屬可疑,原告丁建文均否認其真正。

⑸被告公司之工作執行核定權均在被告彭政忠,建議績效獎金

、爭取員工旅遊等均需經被告彭政忠核准,接案合約之法定負責人及簽約人均是被告彭政忠,財務款項入出款均是利用被告彭政忠帳戶,連基本之零用金或投標案押標金亦須申請被告彭政忠核定後,才由公司會計處理,凡此均足以證明原告丁建文非被告公司委任之經理人,亦非所謂股東代表或董事代表,被告辯稱原告丁建文係被告公司委任之經理人云云,要無可採。又原告丁建文任職期間因工作表現優良,獲重用職務升遷為主任;而被告公司是在89年調整組織,83年間被告公司並無所謂專職業務人員(員工人數僅4 名,即員工兼業務人員1 名、助理小姐2 名、工程部1 名),是被告公司並無委任丁建文為經理人之必要,原告丁建文應為勞工身分。

⑹被告公司組織為負責人,下設工程部、維護部、會計部及業

務部,各司其職,工程部主管為董事程光皓,維護部主管為監察人彭淦榮,業務人員為勞工丁建文一員,會計部成員為溫麗瓔(會計)及林淑惠(採購),組織簡單,員工僅9 人,工作、人事亦簡捷運作,實無設置經理人之必要。再者,以被告公司99年、100 年投保團險人員有效名冊資料分析,99年有效投保人員10名,100 年有效投保人員7 名,扣除負責人及董監事成員,若再扣除工程部人員林文科,及會計小姐溫麗瓔實際聽命於負責人外,實際員工人數僅有1 員林淑惠(以100 年為例),足證被告公司並無委任經理人之必要。且由被告所提被證12號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資料,亦足證明被告公司自83年至100 年間根本無所謂經理人之編制。

再由被告公司投保團險人員有效名冊觀之,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彭政忠、董事程光皓、彭科傑、監察人彭淦榮皆任職於被告公司,並領取薪資報酬,實際參與公司營運,被告公司扣除上開人員,真正勞工從業人數僅有3 員(工程師1 員,會計及採購人員2 員),足證本件並無被告所辯係由經理人負責被告公司人事、財務、工作等事項之情事。

⑺觀諸原告丁建文之銀行薪資資料,可知在94年7 月勞退新制

實施前後之94年6 、7 、8 、9 、10月,原告丁建文並未因勞退新制因素,或是被告所辯原告丁建文為經理人之身分,而改變報酬。原告丁建文100 年6 月15日離職前之100 年3、4 、5 月銀行薪資資料,亦顯示原告丁建文並未有因委任經理人之因素,而改變其報酬之情事。另原告丁建文93年至

100 年之薪資扣繳憑單資料、95年至99年之綜所稅納稅證明書,亦顯示原告丁建文只有被告公司之薪資,沒有增加變動,亦未有被告公司委任經理人之特別報酬如紅利、績效獎金、員工配股等,亦徵原告丁建文僅係勞工身分,並非委任經理人。

㈡原告丁建文係受被告彭政忠之詐騙,始誤認非屬受僱於被告

公司之勞工,無勞基法關於退休金規定之適用,亦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⑴由原證3 號被告彭政忠手寫予原告丁建文之字條內容:「To

:建文 勞退制之適用對象為『勞基法上規定之勞工』,台中公司計有彭政忠、丁建文,不屬其適用範圍,故公司無提撥責任。但若自願提撥則可表示意願由發薪時公司代為提撥。另美商大都會保險(原始用意即為此考量)不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工,解釋函如下頁参則。請參考!彭94.07.13」。足見原告丁建文確係受被告彭政忠上開不實之說詞所矇騙,致誤認非屬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勞工。原告丁建文若非受被告彭政忠之誆騙,致誤以為無勞基法之適用,其斷無貿然自被告公司離職,造成離職而無法獲得舊制時期依勞退年資計算之勞工退休金,損失至少92萬4,000 元。

⑵依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可知程光皓、彭科傑及彭淦榮之

身分為雇主及委任關係之監察人,該3 人本應自行提繳勞健保費用及退休金,不應由被告公司負擔。然被告彭政忠卻枉法徇私為該3 人負擔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足見被告彭政忠係故意曲解法令,編造不實理由,對於應屬受僱勞工之原告丁建文,誆騙為不具勞工身分,無勞基法之適用,藉此圖免其支付退休金之責任。

⑶被告自承股東如為公司僱用支領薪資者,應為其加保,亦即

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公司股東如係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並支領薪資者,其身分應為勞工,公司應依規定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本件原告丁建文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且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實際從事工作,並支領薪資之勞工,被告公司自應依法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丁建文於94年間勞退新舊制選擇之際,勾選適用勞退新制,然遭被告彭政忠退回,被告彭政忠逕自違法曲解認定原告丁建文不具勞工身分,又指揮會計溫麗瓔擅自填報不實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暨提繳申報表」,違法擅自勾選為「不適用勞基法」。然被告彭政忠另一方面卻又認定監察人彭淦榮為一般勞工,而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惟彭淦榮既為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6 條第3 款規定,監察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亦規定公司不得為監察人提繳勞工退休金,此適足證明被告枉法徇私之事實。

⑷被告另辯稱: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之終身壽險,係被告

公司對股東之福利。然查,原告丁建文並非公司股東;而程光皓、陳怡如、彭淦榮、彭科傑、張明珠、趙運華等人為公司股東,程光皓、彭淦榮且在公司任職,然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函所載之被保險人並無上開股東姓名,亦即並未為渠等加保,足證被告彭政忠前開所辯不實。實則上開終身壽險係被告公司為員工投保之商業團體保險,投保初期尚有其他員工為被保險人,其後被告彭政忠即取消該項福利,倘投保之員工離職,即將要保人被告公司更換為員工個人,並由員工個人繳納保費,原告丁建文離職後,其保費即由原告丁建文自行繳納。

⑸94年7 月13日之前,被告公司人員即發出新舊制勾選單,原

告丁建文勾選新制後交出資料,然被告彭政忠於審核時,卻逕自編造原告丁建文為委任經理人,不適用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理由,而將原告丁建文勾選新制之資料棄而不用,並於94年7 月13日書寫便條紙及資料以誆騙原告丁建文。

便條紙內容即編造投保團險之投保用途,藉以誆騙原告丁建文,致原告丁建文誤信為真。

㈢原告陳怡如於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

⑴原告陳怡如於101 年6 月7 日委託原告丁建文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申請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始發覺全是偽造不實資料,乃於101 年6 月28日委任律師對被告彭政忠及溫麗瓔提起刑事告訴(案號:101年度他字第4116號、101 年度交查字第205 號)。而於101年8 月17日偵訊時,被告彭政忠、溫麗瓔亦坦承並未召開會議,資料及簽名、印章等皆是偽造,被告公司股利憑單並未依法發放等犯罪事實。被告彭政忠之誆騙招式及不法事證陸續遭原告夫妻察覺揭發後,乃對原告提起不實之告訴以為反制,被告彭政忠於101 年6 月5 日發出之電子郵件,即表示係以此訴訟手段要求原告處理結清工程款。

⑵被告公司於85年8 月間設立新竹分公司,該分公司負責人亦

為被告彭政忠,則新竹分公司既係被告公司之分公司,其財產及盈虧自屬被告公司及全體股東共享。被告彭政忠辯稱新竹營業處(按應係指新竹分公司)與臺中營業處之營運、業務、財務等分開云云,不可採信。況被告公司若無獲利豈可能發放股利,而以所得給付年度91年之股利憑單為例,其上記載股利總額172 萬2,760 元,原告陳怡如持股佔15% ,依此換算被告公司該年度獲利發放之股利總額為1,148 萬5,06

6 元【計算式:股利總額×15/100=1,722,760 ;1,722,76

0 ×100/15=11,485,066】;又以所得給付年度100 年之股利憑單為例,其上記載股利總額2 萬1,947 元,原告陳怡如持股佔15% ,依此換算被告公司該年度獲利發放之股利總額約為14萬6,313 元【計算式:股利總額×15/100=21,947;21,947×100/15=146,313 】,足見原告陳怡如之股利確遭被告侵占入己。被告雖辯稱未實際發放股利係因兩稅合一實施,被告公司為合法節稅及保留公司營運資金所做之變通措施,將個人節稅金額回送公司視作股東增資云云,惟查,被告公司自始未曾辦理股東增資,更見被告所辯顯然不實。

⑶被告彭政忠又辯稱新竹分公司於89年1 月6 日撤銷登記,新

竹自負盈虧,臺中完全不須負擔新竹之盈虧云云。惟查,被告此一作法乃違法並嚴重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依被告所辯,其所稱之新竹辦事處既連新竹分公司都稱不上,僅係被告公司設於新竹之業務單位,自屬被告公司內部之一部門,顯非被告所稱財務獨立且盈虧自負之單位。且如被告所自承,新竹之材料款項係由臺中之被告公司開立支票支付,並由被告公司開立發票向業主請款及收款,發票稅額亦係由被告公司申報繳納,被告公司尚需負擔新竹人力及行政費等,足見新竹業務之款項收支及盈虧等概由被告公司承擔,並歸屬於被告公司,是被告彭政忠上開所辯不實。

⑷被告彭政忠另辯稱:「將90年度及91年度駿龍公司實際營業

狀況列表分析,以資說明產生股利派發之真實緣由,主要係因新竹營業處之高營業額合併作帳所產生,該兩年度之利潤應由新竹營業處自行處理分享」云云,則被告公司90、91年度之獲利盈餘全由未出資且非屬被告公司股東之新竹辦事處人員取得,而被告公司之虧損卻全數由被告公司之實質出資股東負擔,被告彭政忠所為嚴重損害股東權益,且涉嫌背信罪行。實則臺中與新竹分公司所有業務及財務皆由被告彭政忠一手掌握,新竹員工及臺中員工所創造之營業利潤,皆應回到被告公司,根本無被告彭政忠所稱新竹辦事處及臺中辦事處應自負盈虧之情事。

⑸被告彭政忠所提被證8 股東臨時會紀錄係私文書,其是否真

正尚有疑問,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上開股東臨時會紀錄,形式上記載有:股東出席、主要議題、說明等項,並無「決議」乙項,且於說明項下最後即記載「以下空白」,未再有「決議」乙項,足證上開股東臨時會紀錄右下角「/ 以上說明及議題,經出席股東討論且贊成處理方式」等文字,顯係事後臨訟變造添加者。又上開紀錄之說明記載:「1.盈餘概算如表列」,卻未見表列;上開股東臨時會紀錄亦未提出於經濟部,經濟部之駿龍公司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卷內並無上開股東臨時會紀錄。再者,被告公司章程就股利之發放已有明定,何須再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且原告丁建文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股東會之召集及開會亦有一定之程序。又被告辯稱因公司資金不足,故須保留盈餘在公司內運作云云,然果如此,則營運上應更珍惜每一分錢,根本不可能再將盈餘發給員工作為紅利,是被告所辯,邏輯上已自相矛盾。另觀之上開股東臨時會紀錄右下角「以上說明及議題,經出席股東討論且贊成處理方式」等文字,其「說明」2 字及「處理方式」4 字與說明欄內之「說明」及「4.…方式處理」等字之書寫方式不同,上開文字之筆色亦與同一張會議紀錄之筆色不同,足見上開文字顯係事後加工加上者。

⑹被告辯稱:股東陳怡如所收受之股利憑證,係因兩稅合一實

施,被告公司為合法節稅及保留公司營運資金所做之變通措施,將個人節稅金額回送公司視作股東增資云云。然查,被告公司迄未辦理股東增資,足見被告所辯不實。又依被告提出之股東臨時會紀錄記載,其開會時間為88年6 月21日,則倘該次會議確有作成「剩餘盈餘仍保留在公司內運作」之決議,按理87年度之股利發放方式應與91、92、94、100 年度之股利發放方式相同,但實際上87年度並無此作法,與91、

92、94、100 年度之股利發放方式迥異,更證被告之抗辯不實。且被告公司自設立迄今已10餘年,被告彭政忠臨訟始提出一紙10餘年前之股東臨時會紀錄,實不足以證明為股東間確有開會,且同意上開股東臨時會之內容,是上開股東臨時會紀錄是否真正,非無疑問。又倘上開股東臨時會紀錄為真正,則由會議紀錄之說明記載,上開股東臨時會所討論者為被告公司之盈餘及員工分配紅利方式等,且被告公司之盈餘及員工紅利分配並未區分為臺中辦事處或新竹辦事處、臺中公司或新竹分公司,亦無被告所稱財務各自獨立、盈虧自負之討論及決議,由此亦足推證被告辯述不實,無可採信。

㈣被告彭政忠一再辯稱被告公司新竹辦事處或臺中辦事處、臺

中公司或新竹分公司自負盈虧云云。惟查,此實係被告彭政忠為侵占股東股利所臨訟編造之說詞,不可採信。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丁建文係被告公司委任之經理人:

⑴原告丁建文任職期間之身分為股東代表(董事代表),全權

處理股東及董事職之事務,且直接參與公司之營運。原告丁建文係依公司章程委任為公司經理人,在此職務範圍內,擁有充分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切事務之權利,如公司人事、財務、業務等事項,是原告丁建文與被告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原告丁建文並非凡事皆須接受被告彭政忠之指揮。

⑵原告丁建文雖主張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並未登記原告丁

建文為被告公司經理人等語。然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未為經理人之登記,僅生不得對抗第三人之問題,對於委任經理人之效力不生影響。

⑶原告丁建文以其有加入勞保及被告公司有分擔勞保費用比例

為由,主張其為被告公司僱用之勞工云云,並不正確。蓋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雇主或委任經理人亦可投保勞工保險,被告公司係依勞委會相關解釋將委任經理人丁建文加入勞保。又依行政院勞委會89年12月28日台89勞保2 字第005253號函解釋,可知勞委會明白將委任經理人定位在「雇主」身分,故自願參加勞保之委任經理人自應繳交勞保費。當初原告丁建文入股被告公司,原意係為共同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故被告公司並無招聘業務人員,亦未與原告丁建文簽署任何僱傭契約,且原告丁建文自任職起即以業務部主管執行業務及處理相關事務。再者,原告丁建文離開被告公司僅以一封電子郵件辭呈告知,未有其他離職文件,顯異於有僱傭關係之一般勞工,原告丁建文顯有單方面告知即解除委任關係之意。是原告丁建文主張其自83年3 月起至100 年6 月16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云云,並不實在。

⑷勞工退休金新制舊制之適用範圍相同,只是舊制無強制提撥

,新制設計為強制提撥以作為保障。原告丁建文主張其有選擇適用新制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公司提報給勞工局之申報表已敘明原告丁建文不適用勞基法,此經勞保局認可並無異議。另原告丁建文於美商大都會人壽之要保書,並非一般公司之團體保險,而係被告公司對股東之福利(終生壽險),其適用對象僅丁建文、程光皓、彭政忠3 人,上情亦與勞退新舊制無關。再者,被告公司並無退回原告丁建文就勞退新舊制之勾選單,因被告公司承辦人員並未對原告丁建文發出勾選單。

㈡原告陳怡如所收受之股利憑單,係因實施兩稅合一,被告公

司為合法節稅及保留公司營運資金所做之變通措施,將個人節稅金回送公司視為股東增資。上情當時原告丁建文為股東代表全權處理,不可謂不知情。

㈢原告丁建文及程光皓入股之前,被告公司原始股東已全數退

出,由被告彭政忠承接公司所有權利及義務。原告丁建文佔股15% 、程光皓佔股25% ,即實際出資股東僅有原告丁建文、程光皓及彭政忠,原告丁建文之股份以原告陳怡如名義登記(當時丁建文、陳怡如尚未結婚,故被告並不認識陳怡如),程光皓、被告彭政忠則以自己名義登記。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股東人數不足,才會以家屬補足人數。因認定主要股東僅原告丁建文、程光皓、被告彭政忠3 人,故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之終生壽險保單就只該3 人,其他補足股東人數之家屬即無理由加保!另被告公司全體成員則以1 年期(一年一簽)之團體保險加保三商美邦人壽至今(承攬業務員即為本件原告陳怡如)。

㈣被告公司在當時雖有臺中及新竹營業處,但二營業處財務各

自獨立,經營利潤各自分享。原告陳怡如持有之股利憑單,其中91年度之給付屬90年度所得,被告公司開列股利為172萬2,760 元(15% 股份),然觀之91年原告丁建文製作之89/90 營收比較表及年終獎金發放建議文,其總營業收入2,60

9 萬6,826 元,毛利潤540 萬0,108 元,稅後盈餘必低於毛利潤(因該表尚未加計公司營業費用),若將毛利潤視作稅後盈餘分配,則原告陳怡如可受分配之盈餘為81萬0,016.2元(5,400,108 ×15% =810,016.2 元),何來有172 萬2,

760 元之盈餘分配,由此足以說明盈餘非來自臺中營業處,此亦有會計部90年度銷項發票表足證。又臺中營業處之資金一向吃緊,有被告公司短期借款表、長期借款表、股東資金往來表可供查閱。被告公司之臺中股東及被告彭政忠並無實際介入新竹營業處之經營運作,在被告公司新竹分公司撤銷登記前,新竹分公司自有發票,年終時才與臺中公司合併共同作帳,在新竹分公司撤銷登記後,則共同使用臺中公司之發票,年終時亦是共同在臺中作帳。前後兩段時期新竹分公司所產生之稅金、發票稅及年終所得稅均由新竹分公司自行負責處理,臺中公司完全沒有支應新竹分公司產生之稅金,新竹分公司之員工薪資,亦是由新竹分公司發放,與臺中公司無關,另新竹分公司產生之盈餘亦未回到臺中公司,供被告公司之股東分享。在兩稅合一之前共同作帳產生之盈餘未強制規定需發派盈餘,故沒有開立股利憑單之問題,但兩稅合一之後即需將共同作帳產生之盈餘做股利之分派,以致發生現在被告公司面臨之窘境。

㈤另將90年度、91年度被告公司實際營業狀況列表分析如被證

3 所示,以資說明產生股利派發之真實緣由,主要係因新竹營業處之高營業額與臺中營業處合併作帳所產生。該兩年度之利潤應由新竹營業處自行分享,臺中辦事處(被告公司實際出資股東)之股東則應在退稅項下返還退稅金額,供被告公司作為資金運用。

㈥被告公司設立之新竹分公司已於89年1 月6 日經經濟部核准

撤銷登記,此後新竹部分之處理方式為新竹人員獨立接案、叫料、施工,廠商材料帳(進項發票)寄臺中作帳,臺中開立支票支付材料款,工程完工後,新竹通知臺中開立發票(銷項發票)向業主請款及收款。發票稅額於每期申報時計算應繳發票稅,記在新竹帳上處理;年終營所稅以當年度申報方式計算出新竹應負擔額,記在新竹帳上處理。每月臺中計算往來帳做匯出款或請新竹補入款以求平衡(臺中酌收人力及行政費),新竹之員工薪資及一切費用由新竹全權自行處理,新竹完全自負盈虧,臺中無庸負擔新竹之盈虧。

㈦88年6 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以員工底薪1/2 分配,共發出

15萬1,394 元(504,647 ×30% =151,394 ),係以臺中員工為發放對象(原告丁建文因有股東身分,故沒有員工分紅),其發放對象並無新竹員工,亦未記載新竹營業狀況,足見臺中與新竹確是獨立自負盈虧,自負稅金。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⑴原告丁建文、陳怡如係夫妻。

⑵原告陳怡如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股份3,000股。

⑶原告丁建文自83年3 月間起至100 年6 月16日止,任職於被

告公司。被告公司有為原告丁建文投保勞工保險,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被告公司為原告丁建文投保勞健保,並依勞工雇主比例分擔保費,此有被告公司所開立原告負擔部分勞健保費用證明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

⑷被告公司未依勞退新制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每月為原告丁建文提撥至少6%之退休金。

⑸被告公司寄送91、92、94、100 年之股利憑單予原告陳怡如

,其上記載之股利總額分別為172 萬2,760 元、64萬3,471元、2 萬1,247 元、2 萬1,947 元,以上合計240 萬9,425元(1,722,760 +643,471 +21,247+21,947=2,409,425)。被告彭政忠表示上開股利憑單之寄送,僅係公司財務作帳之必要作業程序,以利公司業務推展,請各股東配合申報,原告陳怡如配合申報後,已將退稅款項繳回被告公司。故原告陳怡如實未收受上開金額。

⑹94年間,原告丁建文就勞工退休金制度之選用,並未勾選適

用新制或舊制,而係由被告彭政忠勾選為不適用勞基法(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

⑺被告所提出本院卷一第245 頁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紀錄,其上原告丁建文之簽名為真正。

㈡本件爭點:

⑴原告丁建文究係被告公司委任之經理人,或被告公司之勞工

?意即原告丁建文有無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⑵原告丁建文主張其係受被告彭政忠之故意詐騙,致以為其無

勞基法之適用,而貿然自被告公司離職,受有無法依勞基法規定領取勞工退休金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彭政忠連帶賠償92萬4,000 元【計算式:原告丁建文舊制年資為83年3 月至94年7 月,計11年),以投保薪資4 萬2,000 元計算,(11年×基數2 ×42,000元=924,000 元)】,是否有理由?⑶原告丁建文主張被告公司未按月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故依

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彭政忠連帶賠償23萬1,000 元【計算式:原告丁建文離職前之月領薪資為5 萬5,000 元(含勞健保自付額1,307 元),自94年8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應提撥之退休金為23萬1,000 元(5 年10月×55,000元×6%=231,000 元)】,是否有理由?⑷原告陳怡如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彭政忠連帶賠償240 萬9,42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⑸被告公司於88年6 月2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有無作成「剩

餘盈餘仍保留在公司內運作」之決議?如有,則原告丁建文有無同意上開決議?上開會議紀錄右下角「以下說明... 」等文字之記載,是否為事後加上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丁建文並非被告公司委任之經理人,而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勞工:

⑴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

理人,其委任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又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總經理,不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故其退休及其他勞動條件等權利義務事項,由其與事業單位自行約定。經查,本件原告丁建文並未經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委任為經理人,被告亦自承並未依公司法規定將原告丁建文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見本院卷二第6 頁)。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曾由董事會決議委任原告丁建文為經理人,是原告丁建文並非被告公司委任之經理人,洵堪認定。

⑵次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

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則依勞工之種類,定其勞工及雇主負擔之比例,同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審諸原告丁建文之勞健保費,係由自己負擔部分自付額,餘由雇主負擔,此有原告丁建文提出之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至18頁);此外原告丁建文向被告公司所領取者均為薪資,而非委任報酬,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及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1 至219 頁)。益見原告丁建文係提供勞力而獲致工資之勞工至明。

⑶被告固提出多紙原告丁建文署名之公告、會議紀錄、備忘錄

等,主張原告丁建文對於被告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等事項擁有自行裁量決定之權利,足認原告丁建文係委任經理人,其與被告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至81頁)。惟查,縱認原告丁建文對於被告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等事項有部分程度之自行裁量決定權利,然其既未經被告公司依公司法及章程規定委任為經理人,其仍非屬被告公司委任之經理人。被告辯稱原告丁建文為被告公司委任之經理人,並非勞工云云,尚屬無據。

㈡原告丁建文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受被告彭政忠之故意詐騙,致

以為其無勞基法之適用,而貿然自被告公司離職,受有無法按勞基法規定領取勞工退休金之損害:

⑴原告丁建文固提出被告彭政忠所書寫之字條,其上記載:「

TO:建文 勞退制度之適用對象為勞基法上規定之勞工,臺中公司計有彭政忠、丁建文不屬其適用範圍,故公司無提撥責任。但若自願提撥,則可表示意願由發薪時公司代為提撥。另美商大都會保險(原始用意即為此考量)。不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工,解釋函如下頁參則,請參考!彭94.07.13」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參以被告彭政忠於本院陳稱:原告丁建文都是自己開會後自己公告,他有處理員工、管理業務之權限,他處理事務範圍相當廣;因伊與丁建文均屬資方,所以無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伊認為丁建文是屬於委任經理人,屬於資方,所以才未將他的勞退資料送到勞保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卷二第95頁反面),足見被告彭政忠顯係根據自己之認知認定原告丁建文係屬被告公司委任之經理人,始書寫上開字條告知原告丁建文其無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從而,縱被告彭政忠對於原告丁建文之職務身分究為委任經理人或勞工有所誤會,因而傳遞錯誤之訊息予原告丁建文,尚難認被告彭政忠係故意欺矇詐騙原告丁建文;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彭政忠有其他故意詐騙之行為,是被告彭政忠並無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可言。

⑵次按,原告丁建文對於自己究為被告公司之委任經理人或勞

工?有無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此攸關其個人權益至鉅,原告丁建文本應自行查詢清楚,於有疑義時,亦應自行徵詢主管機關或專家之意見。而被告彭政忠雖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惟其並無為原告丁建文查詢並告知正確法律適用之義務。茲原告丁建文未為任何查詢,即以非主管機關之被告彭政忠所言為真,致誤認其無勞基法之適用。則原告丁建文因誤認其無勞基法之適用,而選擇自被告公司離職,致喪失將來依勞基法規定領取勞工退休金之權益,要屬可歸責於原告丁建文自己之事由。原告丁建文主張被告彭政忠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洵不可採。又原告丁建文自行自被告公司離職,使被告公司免除將來支付退休金之責任,此乃法律規定之當然結果,被告公司縱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

㈢原告丁建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按月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並無理由:

⑴按原告丁建文並未舉證證明其於94年勞退新舊制選擇適用期

間有選擇適用新制;況如前所述,其既相信被告彭政忠之說法,而誤認自己無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則被告辯稱原告丁建文當時並未選擇適用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語,應較為可信。從而原告丁建文既未選擇適用新制即勞工退休金條例,則其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彭政忠連帶賠償自94年8 月起至100年6 月止未按月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23萬1,000 元,自屬無據。

⑵縱認原告丁建文仍有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則因勞工

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討論意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丁建文係00年0 月00日生,有團體保險續保有效名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其尚未屆最低退休年齡55歲,則原告丁建文既尚不能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退休金,其就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害亦尚未發生。是原告丁建文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未按月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23萬1,000 元,即無從准許。

㈣原告陳怡如業已同意盈餘繼續留在被告公司運用,是其請求

被告公司及被告彭政忠連帶賠償應發放之股利240 萬9,425元,亦無理由:

⑴按被告公司曾於88年6 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中作成「

剩餘盈餘仍保留在公司內運作」之決議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原告雖否認上開會議紀錄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然本件既經被告提出上開會議紀錄原本,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4頁正反面),且原告對於上開會議紀錄上原告丁建文之簽名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堪認上開會議紀錄應為真正無訛。稽此被告公司股東既已決議剩餘盈餘仍保留在公司內運作,被告公司因而未將股利憑單所載之股利實際發放予原告陳怡如,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陳怡如主張被告侵占上開股利,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彭政忠連帶賠償未發放之股利240 萬9,425 元,要屬無據。

⑵原告陳怡如固主張伊並未同意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且上

開會議紀錄右下角所載「以上說明及議題,經出席股東討論且贊成處理方式」等文字,係事後加上者,並非真實云云。惟查,審諸被告公司共寄送91、92、94、100 年之股利憑單予原告陳怡如,其上記載之股利數額分別為172 萬2,760 元、64萬3,471 元、2 萬1,247 元、2 萬1,947 元,合計240萬9,425 元,及原告陳怡如並未實際領取上開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陳怡如於收受上開股利憑單後,既未要求被告公司如數交付股利,甚且配合被告公司之要求,於申報綜合所得稅並獲得退稅後,將退稅款返還被告公司;更者,自91年起至100 年止,亦未曾向被告公司要求按股利憑單所載金額發放盈餘,由此足徵被告公司股東間應有剩餘盈餘仍保留在公司內運作之決議,否則原告陳怡如豈有多年來毫無異議之理!益徵被告公司於88年6 月2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確有作成「剩餘盈餘仍保留在公司內運作」之決議,堪可認定。從而,上開會議紀錄右下角所載「以上說明及議題,經出席股東討論且贊成處理方式」等語,應係開會討論決議後當場所作成之紀錄至明。原告陳怡如主張上開文字係事後加上者云云,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丁建文固非被告公司委任之經理人,而係受

僱於被告公司之勞工,然原告丁建文既未舉證證明其係受被告彭政忠之故意詐騙,致以為無勞基法之適用,而貿然自被告公司離職,受有無法按勞基法規定領取勞工退休金之損害,則其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彭政忠應連帶賠償92萬4,000 元,洵無理由;又原告丁建文對於退休金制度既未選擇適用新制即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復未屆退休年齡,則其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彭政忠應連帶給付未按月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自無理由;又原告陳怡如既已同意盈餘繼續留在被告公司運用,則其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彭政忠應連帶賠償未發放之股利240 萬9,425 元,亦非有據。從而原告2 人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