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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98號原 告 林哲揚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被 告 鉅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朝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9年12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接管人員,每日

工資新台幣(下同)1200元,每月工作約24日。茲於100年5月29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位於台中市沙鹿區之工地施作工程時,因被告公司所僱用之怪手操作人員操作不當,造成原告受有右小腿、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嗣後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卻遭拒絕。直到原告對被告公司負責人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公司始同意與原告和解,承諾負責將原告之傷勢醫治到好,原告因此撤回刑事告訴。詎被告公司事後卻違約,原告不得已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195條亦有明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2萬6665元,此有醫院出具之收據可證。⒉薪資補償:查原告之平均工資為2萬8800元(計算式:1200

×24=28800)。自職業災害發生之99年12月起迄今,原告已有14個月無法工作,爰請求補償14個月之薪資為40萬3200元(28800×14=403200)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身體多

處骨折,在醫院住院24日,係由原告之家人負責看護照顧生活起居,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萬2800元(2200×24=52800)。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身體多處骨折,

迄今仍不良於行,未來仍須長期復健,爰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78萬2665元(26665+403200+52800+300000=782665)。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2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公司已由經理黃仁傑出面與原告談好和解,原告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參照。

㈡經查,兩造因本件職業災害,已於100年9月7日達成和解,

其內容為「乙方(原告)受僱於甲方(被告)擔任工地技術工職務,日前因施工不慎導致腿部骨折,於就醫及休養期間,醫療費及生活費甲方均予支付,唯乙方目前已恢復健康且具工作能力,甲方為顧及公司營運,與乙方達成協議,再支付三萬元補償金,爾後乙方不得再行要求補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此有和解書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26536號偵查卷宗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雖原告主張,兩造除簽訂和解書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訴

外人黃仁傑(即被告公司經理)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100年11月24日偵訊時,承諾會將原告所受傷害醫治到好。惟經本院調閱當天之偵訊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檢察官:(問原告年籍資料)

林哲陽:(答:略)檢察官:(問黃仁傑年籍資料)黃仁傑:(答:略)檢察官:(問林朝應年籍資料)林朝應:(答:略)檢察官:你(指林朝應)公司開這麼大,還染毒品。好好過,應該可以過的很好啊。

檢察官:(問原告)你現在還要告嗎?林哲陽:不要。

檢察官:要撤回了嗎?林哲陽:對。

檢察官:既然不告了...兩位...好.(檢察官對林朝應做權

利告知事項)。你(指林朝應)還有事情要向你們經理(指黃仁傑)交待嗎?(黃仁傑與林朝應交談)檢察官:好啦,不告了,不追究了?林哲陽:不要了。

檢察官:要撤回了林哲陽:(點頭)檢察官:還有沒有其他意見?林哲陽:沒有。

檢察官:他是你公司的員工嗎?林朝應:請他來做粗工。

檢察官:是你請的嗎?林朝應:是。

檢察官:要好好給人家照顧,不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也

很麻煩,是不是這樣,要好好給人家照顧,腳這樣子,很嚴重。幸好人還好好的。人家家裡也有老小要養。

(黃仁傑及林朝應均點頭)檢察官:老闆(指林朝應)你是吃飽太閒嗎?你從少年就

染(毒)到現在嗎?林朝應:戒不掉啊。

檢察官:要想辦法戒掉。你當阿公了嗎?林朝應:內、外公都作了。

檢察官:當阿公了還染這個。別再吃了,你作老闆還開公

司。」綜觀上開勘驗結果,不論是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朝應或被告公司之經理黃仁傑,並未在當天開庭時有另外承諾會將原告之腿傷醫治到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事後雖又改稱當天開庭,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解至

偵查庭內時,被告公司經理黃仁傑確實有作上述承諾,可能當時還沒開始錄音,所以偵訊光碟才未錄到此段對話,並聲請傳訊檢察官到庭作證。惟查,原告之主張不僅前後反覆,且縱使被告公司之經理黃仁傑確實有作此承諾,惟斯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未到場,黃仁傑之承諾是否能完全代表被告公司之立場,而有拘束被告公司之效力,亦非無疑。故本院認為原告聲請傳訊檢察官作證,實無必要,併此敘明。㈤按所謂和解乃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不利益均屬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已如前述。本件兩造之和解條件,縱然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標準,惟因該權利屬於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範圍,該和解契約自屬有效。雖勞動基準法第59條係就因勞工職業災害所生之雇主最低補償責任所為之規定,故如資方以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補償標準規定先行納入與勞方工作契約中,因該勞動條件與保障勞工權益相悖,參諸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惟如勞資雙方並未為前述約定,嗣於勞方發生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等,勞方與資方另訂立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標準之和解契約,該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仍屬有效。

㈥綜上所述,兩造已於100年9月7日就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

受之損害達成和解,並載明爾後原告不得再行要求補償等語,足認原告已於和解時拋棄本件職業災害之其他請求權,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就本件職業災害請求賠償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原告再行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