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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邱勤珠訴訟代理人 黃銘昇被 告 臺灣省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永成訴訟代理人 蔡慶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邱勤珠於民國(下同)58年 5月16日起任職於「屏東縣麟洛鄉農會」業務員,並於同年月加入依「臺灣省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所成立之「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依「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35條之規定,按月繳納會費新臺幣(下同) 270元,嗣後逐年調增不等會費。惟90年 9月間全省各級農會信用部29家被接管,引發退職潮,因此導致被告臺灣省農會於91年 7月間決議停辦互助會並辦理清算事宜,而依被告於92年 3月31日「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之清算分配表明細記載,原告本應領取退職互助金1,112,314元,然實際僅領得311,448元,不足之差額尚有800,866元。嗣原告於97年 3月31日退休離職,並於100年 1月17日經由服務單位依「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28條、第36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上開不足之退職互助金800,866元,竟遭被告以原件退件不予受理 。本件被告不為完全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所領取之退職互助金311,448元係於92年1月30日入帳,原告於同年 3月31日收受入款通知,然因尚有不足之差額,故被告應自同年4月1日起算利息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 6條:「本會(即互助會

)對外行文透經臺灣省農會名義行之」之規定可知,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是被告臺灣省農會之從屬單位,且依上開辦法第 7條、第11條之規定,係以被告臺灣省農會總幹事擔任主任委員,秘書一職之聘任及解任則由主任委員提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行之,而本會員工之聘任及解聘亦由秘書簽請主任委員核定之,故足認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確係被告臺灣省農會之從屬單位無誤。

㈡又被告臺灣省農會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之規定,成

立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所以主辦人應是被告臺灣省農會,故比照民間互助會,被告臺灣省農會即是會首,應該負責,況且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解散時並無依據民法第57條之規定解散,故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之解散法律程序並未完成,契約仍在持續中。被告臺灣省農會既是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之承辦單位,故被告臺灣省農會即負有給付義務。

㈢再者,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解散時,互助會給付91年

7月4日以前退休之會員全額之互助金,而該日以後退休之會員只有領回自繳部分,就此顯有差別待遇,且原告為符合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36條要件之離職人員,並非該互助辦法第40條之離職情況,因此被告僅給付原告自繳部分311,448元與該互助辦法第36條之規定不符 ,況原告實際已繳部分應為246,270元,被告之清算明細表僅記載147,128元實有錯誤,尚短少99,142元。而互助會既已不存在,故被告臺灣省農會即應償還原告不足之差額800,866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866元,及自92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對原告負有給付離職互助金義務者為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非被告臺灣省農會:

被告臺灣省農會雖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規定訂立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然依該辦法第 2條規定:「農會員工之互助,組織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以下簡稱本會)負責辦理,其人事、財務、會計均與臺灣省農會分開獨立處理。」、同辦法第 6條規定:「本會對外行文透經臺灣省農會名義行之,但對內(包括農會及本會會員)均以本會名義行使並依本會有關規定對會員之權利與義務負完全責任。」,準此,被告臺灣省農會與『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無隸屬關係;且就互助會之業務,被告臺灣省農會本身並無直接指揮監督之權,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非被告臺灣省農會所屬之單位,原告為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之成員,只與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發生權利義務關係,故就有關互助會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負責,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之管理與執行均與被告臺灣省農會無關,此由互助辦法第 7條規定被告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設有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四十三至四十九人,足以證明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之事務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與被告臺灣省農會無涉。是以,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既非屬被告臺灣省農會所屬之單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灣省農會應給付離職互助金云云,於法未合,應無理由。

二、又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已辦理清算完竣,並業於94年12月19日清算第二次會議通過互助會清算完結財務報表承認案,並完成廢止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暨解除清算人、管理委員會委員、稽查委員會委員之職務,並以94年12月日23日臺農互業字第0940002858號函報奉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4年12月29日農輔字第0940171039號函覆已悉,並於95年1月5日以臺農務總字第950000029、950000030號函公告廢止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及函請各級農會轉告所屬員工周知。

三、綜上所述,被告臺灣省農會與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無隸屬關係,就互助會之業務,被告臺灣省農會本身並無直接指揮監督之權,亦即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尚難認屬被告臺灣省農會所屬之單位,故就有關互助會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負責,原告就給付互助會離職金事件對被告起訴,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 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㈠原告邱勤珠於58年 5月16日起任職於「屏東縣麟洛鄉農會」

業務員,並於同年月加入依「臺灣省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所成立之「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依「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35條按月繳納會費。

㈡原告於92年 3月31日「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清算分

配時,本應領退職互助金為1,112,314元,實際僅領得311,448元,不足差額為800,866元。

㈢原告於97年3月31日退休離職。

㈣原告於100年1月17日,經由服務單位依「臺灣省各級農會員

工互助辦法」第28條、第36條向被告申請上開不足之退職互助金800,866元,遭被告退件。

㈤訴外人『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

91年7月 4日第九次會議決議:「依互助辦法第22條第5款決議即日起停辦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裁定破產。」。又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91年10月9日第十次會議已依第九次會議決議辦理清算,清算方式如下:

⑴91年7月4日以前符合互助辦法第38條規定按年度計算每農

會以參加人數百分之五以內者全數發給離職互助金,90年9月25日至91年7月 4日超過百分之五以外離職人員,其互助金額先行發放第二項比例款,其依舊標準超過比例款部分提存於法院俟訴訟判決結果再行決定處理。

⑵前項發放結餘(指扣除提存金額及後續行政費用部分)按各會員年資比例先行發放。

⑶農委會將協助員工領回自繳差額部分,等撥下補助款以後再依比例發放。

上開決議互助會停辦清算分配,已報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備。

(以上參照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㈥訴外人『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管理委員會並於92年

1月22日召開第十一次委員會議 ,討論決定辦理清算發放事宜,並依照互助辦法第38條規定91年7月4日以後(包括離職人員在內,依現行給付標準百分之24.5,於92年 1月24日前發放還給各農會轉發各會員,91年7月4日以前超過百分之五之離職會員比照在職比例發放,其依現行給付標準超出比例款部分,列入於前案百分之24.5之總額比例增加發放,而互助會已辦理發放峻事。停辦清算基準日為91年7月4日。(以上參照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㈦訴外人『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管理委員會於92年 3

月19日第十二次會議已通過解散「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廢止上開互助辦法。

(以上參照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㈧被告臺灣省農會於95年1月5日以臺農務總字第0950000029號公告廢止「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

㈨被告臺灣省農會於95年1月5日以臺農務總字第0950000030號

函『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清算第二次會議完結財務報表承認案,與廢止「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暨清算人、管理委員會委員、稽查委員會委員職務之解除,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復已悉,請查照/查照並轉告所屬員工周知。』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被告臺灣省農會對原告尚未領取之 800,866元,是否應負給付責任?此涉及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是否屬被告臺灣省農會所屬之單位,或係一獨立單位之問題。

㈠原告主張「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

⑴第 1條規定臺灣省農會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規定

為安定各級農會員工生活,並發揮互助精神,特訂定本辦法。

⑵第 6條規定本會對外行文透經臺灣省農會名義行之,但對

內(包括農會及本會會員)均以本會名義行使並依本會有關規定對會員之權利與義務負完全責任。

⑶第7條、第11條、第36條、第38條。

㈡被告主張,有給付義務者為「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非被告「臺灣省農會」。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為被告臺灣省農會對原告尚未領取之 800,866元,並無給付之義務,亦即訴外人「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非被告臺灣省農會所屬之單位,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固為被告臺灣省農會所不爭執:

⑴原告邱勤珠於58年 5月16日起任職於「屏東縣麟洛鄉農會

」業務員,並於同年月加入依「臺灣省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所成立之「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依「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35條按月繳納會費。

⑵原告於92年 3月31日「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清算

分配時,本應領退職互助金為 1,112,314元,實際僅領得311,4 48元,不足差額為800,866元。

⑶原告於97年 3月31日退休離職。

⑷原告於100年1月17日,經由服務單位依「臺灣省各級農會

員工互助辦法」第28條、第36條向被告申請上開不足之退職互助金800,866元,遭被告退件。

㈡惟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並無請求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向其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臺灣省農會就上開金額應負責任之依

據,係因依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灣省農會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規定訂定互助辦法,「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係依據臺灣省農會訂定辦法管理執行,臺灣省農會應負給付責任等語。

㈣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本院

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 2條規定:「農會員工之互助,組織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以下簡稱本會)負責辦理,其人事、財務、會計均與臺灣省農會分開獨立處理。」,而同辦法第 6條規定:「本會對外行文透經臺灣省農會名義行之,但對內(包括農會及本會會員)均以本會名義行使並依本會有關規定對會員之權利與義務負完全責任。」。據此本件被告臺灣省農會與訴外人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無隸屬關係,就互助會之業務,被告臺灣省農會本身並無直接指揮監督之權,亦即訴外人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尚難認屬被告臺灣省農會所屬之單位,故就有關互助會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應由訴外人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負責,被告臺灣省農會並不負給付之責任。

㈤至於原告雖又主張依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 7條、

第11條等規定,被告臺灣省農會應互給付之責云云。惟上開辦法第 7條係規定「本會設管理委員會,置委員43至49人,除由台灣省農會總幹事擔任主任委員,各縣(市)農會各推舉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名額以縣別參加會員數比例分配之,並由各該轄縣農會推舉基層人員擔任。委員任期 4年,並得連任。」、第11條規定「本會置執行秘書 1人,其聘任及解聘由主任委員提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行之,本會員工之聘任與解聘,由執行秘書簽請主任委員核定之。本會人事管理,準用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係屬訴外人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之人事組織規定,尚難以此即據認定被告臺灣省農會負有給付之義務,是原告此之主張,尚非可採。

㈥至於原告雖又主張依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36條、

第38條等規定,被告臺灣省農會應互給付之責云云。惟上開第36條規定「離職互助年資滿三年以上之會員離職時,應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並檢附離職證明文件,由所屬農會核轉本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前項離職互助金之申請,如離職會員確負有本會或服務農會之債務,於必要時得由所屬農會辦理。」、第38條規定「各農會申請給付離職互助金人數,每年度以參加人數百分之五為限。凡每20人以內為1人,21人至40人為2人,按此類推、年度終了時,其申請給付人數如超過百分之五,但本會受理所有申請離職給付之人數未超過總參加人數百分之五者,得悉數給付;超過百分之五時,其超過部份,留於下年度處理。前項之名額限制除依本條規定外,仍得視責任準備金提存情形酌情放寬並提經營管理委員會通過後行之。」,係屬訴外人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有關離職互助金申請、年度給付員額規定,尚難以此即據認定被告臺灣省農會負有給付之義務,是原告此之主張,尚非可採。

㈦雖原告再質以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解散時,互助會給

付91年7月4日以前退休之會員全額之互助金,而該日以後退休之會員只有領回自繳部分,就此顯有差別待遇,且原告為符合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36條要件之離職人員,並非該互助辦法第40條之離職情況,因此被告僅給付原告自繳部分 311,448元與該互助辦法第36條之規定不符云云。然此僅係訴外人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於解散時,在辦理會員請領離職互助金時,如何給付之問題而已,尚與被告臺灣省農會無涉,況且,原告亦自承係由訴外人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給付互助金,並非由被告臺灣省農會辦理給付互助金,是原告此之主張,尚無足採。

二、至於原告雖又主張「訴外人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解散辦理清算不合法云云。

㈠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⑴訴外人『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

於91年7月4日第九次會議決議:「依互助辦法第22條第 5款決議即日起停辦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裁定破產。」。又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91年10月9日第十次會議已依第九次會議決議辦理清算,清算方式如下:

①91年7月4日以前符合互助辦法第38條規定按年度計算每

農會以參加人數百分之五以內者全數發給離職互助金,90年 9月25日至91年7月4日超過百分之五以外離職人員,其互助金額先行發放第二項比例款,其依舊標準超過比例款部分提存於法院俟訴訟判決結果再行決定處理。

②前項發放結餘(指扣除提存金額及後續行政費用部分)按各會員年資比例先行發放。

③農委會將協助員工領回自繳差額部分,等撥下補助款以後再依比例發放。

上開決議互助會停辦清算分配,已報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備(以上參照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⑵訴外人『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管理委員會並於92

年 1月22日召開第十一次委員會議,討論決定辦理清算發放事宜,並依照互助辦法第38條規定91年7月4日以後(包括離職人員在內,依現行給付標準百分之24.5,於92年 1月24日前發放還給各農會轉發各會員,91年7月4日以前超過百分之五之離職會員比照在職比例發放,其依現行給付標準超出比例款部分,列入於前案百分之24.5之總額比例增加發放,而互助會已辦理發放峻事。停辦清算基準日為91年7月4日(以上參照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⑶訴外人『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管理委員會於92年

3月19日第十二次會議已通過解散 「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廢止上開互助辦法(以上參照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⑷被告臺灣省農會於95年1月5日以臺農務總字第0950000029

號公告廢止「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本院卷第72頁)。

⑸被告臺灣省農會於95年1月5日以臺農務總字第0950000030

號函『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清算第二次會議完結財務報表承認案,與廢止「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暨清算人、管理委員會委員、稽查委員會委員職務之解除,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復已悉,請查照/查照並轉告所屬員工周知。』(本院卷第73頁)。

㈡據此,訴外人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係經由臺灣省各

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管理委員會依據『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22條第 5款之規定決議辦理解散及清算事宜,尚與被告臺灣省農會無涉,附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臺灣省農會應給付原告離職互助金差額800,866元,及自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裁判日期:201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