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91號原 告 張妏菱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被 告 維鎂科技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余秋香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公司係以從事鋁合金及鎂合金壓鑄,製造鋁鎂合金加工
產品(如自行車零件、運動器材、農業機械、自動化機械、汽車零件等)為主要營業項目。而原告為訴外人張明華之女,自張明華於民國82年與妻子離婚後,父女二人相依為命,有戶籍謄本可稽。又張明華自96年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研磨鋁鎂合金工作。詎101 年5 月9 日張明華在被告公司廠房工作時,因廠房內研磨產生之火花引燃室內蓄積之粉塵而發生火災,導致張明華受有頭頸部、前胸、後背、臀部及四肢之二度燒傷,燒傷面積達72% ;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仍於101 年5 月26日因嚴重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
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項,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
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者而言。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此觀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 條甚明。換言之,勞工所遭遇之職業傷害、職業病甚至因而死亡,均應與「職務之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查本件火災發生時,張明華正在被告廠房內研磨鋁鎂合金,其正在「執行職務」無疑。又鋁鎂合金產品鑄造成型後,常需研磨修邊,將多餘部分修掉,因此產生許多微細鋁鎂合金粉塵(該粉塵最小發火能量約30-40mJ,係為易引爆金屬粉塵);又因研磨機之研磨部分為橡膠製,易產生射柱放電(propagating brus
h discharge )1,2,3,4,5,6 ,極易導致粉塵爆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之統計,臺灣地區鋁鎂合金工廠都曾發生爆炸,發生粉塵爆炸之機率將近100%;其最初爆炸後,往往再引爆通風管內、地面、桌面之鋁鎂合金粉塵,進而爆震波貫穿全廠,其受災面積廣泛,往往造成嚴重之人員傷亡,此有行政院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發布之工安警訊可考。換言之,鋁鎂合金粉塵之引爆,為鋁鎂合金研磨事業通常伴隨之業務風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之規定,雇主應有相應之安全設備及措施避免災害之發生。
㈢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本件火災之發生係肇因於「摩
擦火花引燃研磨室內蓄積之粉塵」,而張明華因本件火災而燒傷、休克,進而死亡;換言之,本件係勞工張明華於執行職務(研磨鋁鎂合金)時,因就業場所之設備、粉塵引發火災而導致死亡,其死亡與執行職務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項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無疑。又參諸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42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性質上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縱雇主對系爭災害之發生「無過失」,仍不可免除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即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應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⑴按勞基法所謂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該法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張明華101 年4 月份之實領工資係新臺幣(下同)8 萬7,042 元、101 年3 月份之實領工資係8 萬4,248 元、101 年2 月份之實領工資係5 萬9,82
8 元、101 年1 月份之實領工資係5 萬2,979 元、100 年12月份之實領工資係5 萬7,970 元、100 年11月份之實領工資係7 萬7,524 元;是事由發生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 萬9,
932 元【計算式:(87042+84248+59828+52979+57970+7752
4 )/6≒6993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準此,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之規定,原告得向雇主即被告
公司請求之喪葬費補償為34萬9,660 元【計算式:69932 ×
5 =349660】,及死亡補償為279 萬7,280 元【計算式:69
932 ×40=0000000 】,二者合計為314 萬6,940 元。㈣次查,鋁鎂合金研磨時產生之粉塵,在研磨過程中有引發爆
炸之高度風險,已如前述。因此,從事鋁鎂合金研磨之事業負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設置相應之安全措施及設備以回收粉塵,避免鋁鎂粉塵隨意飄散、蓄積於工作場所,並設置消防設備之義務。然查,由前開臺中市消防局之火災調查結果可知,火災發生之現場有鋁鎂合金之粉塵「蓄積」,顯見被告公司並無足夠之安全設備及措施,而有過失,因而使鋁鎂粉塵與研磨過程中產生之零星火花共同作用而引爆發生火災。換言之,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余秋香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之規定。
㈤又依上開行政院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之說明可知,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有在鋁鎂合金研磨工廠任意棄置、蓄積鋁鎂合金此種易引爆金屬粉塵,並有研磨火花觸及鋁鎂合金粉塵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爆炸、引發火災之同一結果;是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余秋香未設置妥善安全設備、措施,以收集粉塵之行為,與火災發生導致張明華燒傷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張明華於火災發生時正在執行職務,是本件屬「職業災害」無疑。準此,被告公司負責人余秋香對張明華死亡之結果,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余秋香係被告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其於執行職務時疏未依法設置安全設備及措施,致生損害於他人,被告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與被告余秋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如下:
⑴門診、醫療費用部分:門診費用部分,原告為張明華支出掛
號費600 元及救護車費用1,540 元。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為張明華支出共3 萬1,098 元,此有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可憑。
⑵喪葬費部分:原告支出喪葬費共計17萬0,680 元,有相關單據可證。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自幼父母離異,與母親未有連絡,自
兩歲以來即與父親張明華相依為命。今父親溘然驟逝,原告不但頓失生活及心靈上之依靠,且父親遭受大面積燒傷以至過世之慘狀,及其與死神拔河終究回天乏術之光景,看在為人子女之眼裡心如刀割,每每憶起父親全身包紮躺在病床之模樣即難以入眠,精神上受有鉅大之傷害與折磨。爰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100 萬之精神慰撫金。
⑷綜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120 萬3,918 元(計算
式:600 +1540+31098 +170680+0000000 =0000000 )。
㈥綜上析陳,被告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給付原
告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34萬9,660 元,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279 萬7,280 元,共314 萬6,940 元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又原告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第28條、第194 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余秋香應連帶賠償原告120 萬3,91
8 元。㈦並聲明: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14 萬6,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公司與被告余秋香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3,9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查專明公司、維格公司與被告公司於名義上雖係不同公司,
惟關係密切,如三家公司之負責人均係被告余秋香;登記營業項目亦相同,即均以「自行車及其零配件製造加工裝配及買賣(即自行車及其零件製造業、自行車及其零件批發業)」為主要營業項目;三家公司所在地均相距不遠。況且,觀諸專明公司與被告公司之轉帳傳票,登帳者均為「潘麗君」,覆核者則為「顏」,顯見二家公司均由同一人作帳,益徵公司經營者實為同一人。再觀諸被告公司提出之請款單(見被證二、五),其上公司名稱非被告公司,而係維格公司或是劃除維格改為專明公司;另被告公司提出之臨時工資清冊(見被證二、五),情形亦大致相同。是揆諸上開各項事證及參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專明公司、維格公司與被告公司實為具有「實體同一性」之法人,專明公司、維格公司與被告公司實屬同一公司,甚為灼然。㈡張明華提供之勞務內容,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質,其與被告公司間應為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
⑴張明華係受被告公司指揮,於被告公司廠房進行研磨鋁鎂合
金工作,且張明華上下班均須打卡,工作時間大致固定,多為週一至週五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週休2 日,此可見被告公司提出之張明華101 年4 月份打卡紀錄自明。是張明華提供之勞務內涵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⑵張明華必須在被告公司廠房工作,並無選擇在外工作之自由
,且工作所需之機器設備等皆由被告公司供給。且觀諸張明華之彰化銀行存摺明細,可知其自100 年7 月至101 年5 月間,按月於每月5 日受領被告公司之薪資,且轉匯名目為「薪水」。再者,參諸張明華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扣繳所得類別為「薪資」,格式代號為「50」,扣繳單位係被告公司,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
154 號裁判要旨,張明華與被告公司間自具有僱傭契約關係。
⑶參酌被告公司檢附之臨時工資清冊(見被證二第4 頁、被證
五第3 、6 、9 頁),填表人及領款人均為張明華,足見被告公司確已承認其與張明華間為勞動契約關係。次依被告公司提出之請款單(見被證二第2 、3 頁、被證五第2 、5 、
8 頁),縱認張明華係按件計酬,然依勞基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如為經常性給與,仍屬勞動契約規範之工資。是被告公司自100 年7 月至101 年
5 月間,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張明華薪資,自為一經常性給與,而屬勞動契約之工資甚明。據上,張明華提供之勞務內涵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⑷觀諸被告公司提出之轉帳傳票(見被證二第1 頁、被證五第
1 、4 、7 頁),其上清楚記載「研磨組」,足見被告公司確實將張明華納入被告公司之組織體制。是張明華提供之勞務內涵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⑸綜上析陳,張明華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研磨鋁鎂合金工作,
所領報酬既係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經常性給與之工資,且如上所述,張明華提供之勞務內涵具有從屬性,則張明華與被告公司間應係勞動契約關係。又揆諸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
347 號判決意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縱使張明華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務給付僅具部分從屬性,仍應寬認張明華與被告公司間為勞動契約關係,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係勞工張明華於執行職務(研磨鋁鎂合金)
時,因就業場所之設備、粉塵引發火災而導致死亡,其死亡與執行職務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 項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無疑。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之規定,原告自得向雇主即被告公司請求喪葬費補償與死亡補償。
㈣被告公司疏未設置安全設備,肇致火災以致張明華燒傷死亡
,顯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此為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06 號判決所認定。
⑵張明華在被告公司從事研磨鋁鎂合金之工作,而鋁鎂合金研
磨時產生之「粉塵」,在研磨過程中有引發爆炸之高度危險,被告公司身為張明華之雇主,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設置妥善之安全防護設備以回收粉塵,避免鋁鎂粉塵隨意飄散、蓄積於工作場所,並設置消防設備之義務,惟被告公司疏未設置安全設備,以致鋁鎂粉塵與研磨過程中產生之零星火花共同作用而引爆發生火災,肇致張明華燒傷死亡,核被告公司之舉,顯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
2 、3 、7 款及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⑶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余秋香未設置妥善安全設備、措施以
收集粉塵之行為,與火災發生導致張明華燒傷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張明華於火災發生時正在執行職務,是本件事故屬「職業災害」無疑。
⑷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公司與張明華間係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⑴張明華並非自96年間起即持續受僱於被告公司,其一度離職
,本欲自行開業,然因資金不足,無力自行購置機器及廠房,故於100 年6 月間才又與被告公司洽談合作事宜,如遇有被告公司向張明華下單委託有關鎂合金產品之加工事宜時,張明華即得借用被告公司之機器設備進行加工,是其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單純之承攬關係。
⑵張明華係接受被告公司之下單委託加工後,再於每月依據其
所完成之工作,向被告公司請款;而被告公司所委託之加工,其每件之單價、數量,均有所不同,張明華對於被告公司所下單委託之加工,享有自行決定施作順序、施作方式之權利,不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從而,張明華每月所欲賺取之利潤,亦完全由其自行決定。又以張明華履行契約及請求報酬之方式而言:首先,張明華就其所欲施作之承攬項目,先陸續向被告公司進行報價,嗣被告公司欲委託張明華進行加工時,即逐一提供「物料採購單明細」向張明華下單,張明華完成承攬工作後,再自行製作請款單向被告公司請款。故由張明華之上開履約方式,及張明華之報酬請求權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必要等情觀之,可證張明華並非單純依據被告公司之指示服勞務而獲取工資之勞工,其間之法律關係確係承攬無誤。
⑶張明華對於其工作之內容,更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如其所
完成之工作具有瑕疵,則被告即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以100年10月份之工作為例,因張明華分別於100 年10月19日及25日交貨完成之產品,遭被告公司認定有瑕疵而拒絕付款。可證張明華與被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係以張明華完成一定工作為前提,被告公司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其間顯然為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⑷張明華除承攬被告公司下單之工作外,偶爾亦接受專明公司
之委託,另行接單承攬其他加工工作。實則原告所主張張明華之薪資,即包含張明華於100 年12月5 日向專明公司領取之報酬5,480 元;於101 年1 月5 日向專明公司領取之報酬
1 萬0,350 元;於101 年2 月4 日向專明公司領取之報酬2萬9,703 元;及於101 年3 月5 日向專明公司領取之報酬95
4 元。是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本件張明華與被告公司及專明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均為承攬契約。
⑸依證人陳焜明於本院101 年11月14日證稱:「(法官問:10
0 年6 月間起,張明華是不是有在被告公司工作?)有。」、「(法官問:是何人請張明華來被告公司工作的?)是張明華找我的。」、「(法官問:張明華為何要找你個人,而不是到被告公司應徵?)因張明華曾經於90至94年間在專明公司工作過,所以認識我,之後有一家協力廠商,要結束營業,我知道這個承包機會,想給張明華這個承包機會,所以我就找張明華來報價,看價錢是否合理。」、「(法官問:當初你找張明華承包鎂合金研磨工作,是否言明此為承攬工作,而不是把他當成被告公司的員工?)我有跟他講清楚。」等語。由此可知,張明華係自100 年6 月間起,開始向被告公司承攬鎂合金之加工工作,其間之法律關係,自始即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⑹依證人顏秀麗於本院101 年11月14日證稱:「(原告複代理
人江俊傑律師問:張明華向你們所接的工單,你們是否會指定或要求工作期限?)會。我們要看客戶與我們交期,如做錯或作壞也會有扣款動作。交期不一定。需要看客戶要求而定。」等語,由此更可證張明華對於被告公司之報酬請求權,須以工作完成為必要,倘有做錯或作壞仍會遭被告公司扣款,此與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之見解,若屬僱傭契約,則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雇主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明顯不同,故其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無誤。
㈡由下列事實亦可證張明華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勞動契約常見之從屬性存在,張明華確非被告公司所僱用之勞工:
⑴凡屬被告公司所僱用之勞工,被告公司均依法為其辦理勞工
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事宜。本件張明華明知其非被告公司所僱用之勞工,故未要求被告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是由此可證,張明華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被告亦未將張明華納入一般勞工監督、管理之範圍。
⑵凡屬被告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均應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
被告公司為此訂有「工作規則」以為規範。而依據工作規則第四章有關「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請假」之規定,凡被告公司之員工均應遵守被告公司所訂之上下班時間限制,同時享有一定之休假權利;又依據第七章有關「考勤、考核、獎懲與升遷」之規定,凡被告公司之員工均有接受被告公司獎懲之權利義務。而依張明華所有被證三之打卡紀錄為例,可知張明華並不受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所訂,每日上午8 時上班,下午17時下班之限制;張明華亦不受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所訂,每兩週最低工時,以及休假日之限制,張明華可自行決定是否工作。
⑶依證人顏秀麗於本院101 年11月14日證稱:「(法官問:張
明華是不是被告公司員工?)不是。」、「(法官問:被告公司員工享有何福利?)有績效獎金、年終獎金、生日蛋糕、中秋節及勞動節的獎金。」、「(法官問:張明華有無享受你剛剛所述的員工福利?)均無。」、「(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楊承彬律師問:如果員工有遲到早退、是否會懲處或扣款?)遲到會扣款。」、「(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楊承彬律師問:張明華如有遲到或早退,是否會對他的報酬有影響?)不會。」、「(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楊承彬律師問:張明華如果不來工作,是否需要辦理請假手續?不要。)」。上開證詞與另一證人陳焜明於同一期日之證述相符。由此可見,張明華完全不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亦無接受被告公司獎懲之權利義務,故張明華與被告公司間,顯然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與一般勞動契約之特質有所不同。
⑷張明華係向被告公司借用研磨機器,來進行承攬之加工工作
,故就該研磨機器因保養、維修所生之費用,均由張明華自行負擔,此有張明華向勝裕砂布有限公司購買供研磨機器使用之「砂布帶」銷貨單可稽;以及證人陳焜明於本院101 年11月14日證述:「因他說他有段時間無工作,經濟較困難,希望公司能借給他壹台研磨機器,因協力廠商無法配合,所以我就答應他,至於保養與維修則由死者張明華自己負責。」等語可證。換言之,張明華須自行負擔履行承攬契約之成本,故其與被告公司間顯然不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另張明華向被告公司承攬之鎂合金加工工作,由其獨立完成即可,無須再與被告公司之員工相互配合,此並經證人陳焜明於本院101 年11月14日證述在卷。是張明華與被告公司間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
⑸張明華承攬被告公司或專明公司之工作,均由張明華自行決
定施作順序及施作方式,不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又張明華每月所欲賺取之利潤,亦完全由張明華自行掌握。是由上所述,更可證張明華與被告公司間,顯然不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而與一般勞動契約之特質有所不同。綜上,張明華與被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無誤。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應無理由。⑹被告公司給付予張明華之報酬雖以「薪資」為名,惟依臺灣
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並不得僅以被告公司係以「薪資」名義發給張明華扣繳憑單,即認其間必為僱傭關係,有關其間之法律關係,仍應依被告與張明華間之主觀意思表示,以及債權債務之內容而定。
㈢綜上所述,張明華與被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關係,
是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即無理由。
㈣原告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余秋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⑴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其適用之前提,乃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本件張明華與被告公司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及被告余秋香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之規定,而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請求被告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同樣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而本件張明華並非被告公司所僱用之勞工,業如上述,是被告公司及被告余秋香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而致張明華受有損害之問題。
⑶本件被告公司係將機器設備無償借予張明華使用,故張明華
於使用此一機器設備時,本應自行注意該機器設備之一切狀況,隨時清理機器設備上之金屬粉塵。今張明華未盡此一注意義務,導致本件意外發生,自係可歸責於張明華,被告2人對於張明華並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
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㈤關於「維鎂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張明華從事鎂合金研
磨作業發生火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將張明華之身分記載為「勞工」部分:
⑴遍觀上開檢查報告書之全文,均查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
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認定張明華之身分為「勞工」之具體理由,是中區勞檢所認定張明華具有勞工身分,已屬無據。再者,被告公司與張明華間之法律關係,究屬承攬關係抑或僱傭關係?要屬法律適用問題,更涉及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法院依法自不受中區勞檢所認定之拘束,應依職權自為認定。
⑵依上開檢查報告書記載張明華之工作年資為「100 年6 月1
日到職…」(參檢查報告書第3 頁),足見張明華確實係自
100 年6 月間起,才開始向被告公司承攬鎂合金之加工工作。原告主張張明華自96年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云云,與事實不符。
⑶又依上開檢查報告書之記載亦可證:除張明華外,被告公司
對全體員工均有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參檢查報告書第1 頁最末行及第2 頁第1 行),此並有被告公司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可證。是由此反面即可推知,張明華確實並非被告公司所僱用之勞工,而另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否則被告公司斷無可能單單不為張明華投保勞工保險之理。
⑷依上開檢查報告書所附之肇災現場照片,更可證該工作場所
確實僅放置乙台研磨機供張明華使用而已,核與證人陳焜明證稱:被告係將乙台研磨機借予張明華使用之情節相符。故張明華應係向被告公司借用研磨機後,再向被告公司接單承攬鎂合金之加工工作無誤,其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張妏菱為張明華之女。
⑵張明華自100 年6 月間起,即在被告公司之廠房內,從事研磨鋁鎂合金之工作。
⑶101 年5 月9 日張明華在被告公司廠房內,於工作時因摩擦
所產生之火花引燃室內蓄積之粉塵致發生火災,造成張明華受有頭頸部、前胸、後背、臀部及四肢之二度燒傷,燒傷面積達72% ,經送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仍於101 年5 月26日因敗血症休克死亡。
⑷至今被告公司及被告余秋香已為張明華支付醫療費用4 萬8,
000 元,此外未給付張明華或其家屬任何款項。⑸原告為張明華支出之醫療費用共3 萬3,238 元,喪葬費共17萬0,680 元。
⑹原告起訴狀所載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155 萬8,100 元部分,不再主張。
㈡本件爭點:
⑴張明華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員工?⑵如是,則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34萬9,660 元,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279 萬7,280 元,共314 萬6,940 元,是否有理由?⑶原告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第28條、第19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2 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含掛號費、救護車費、醫療費用)
3 萬3,238 元、喪葬費17萬0,680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張明華並非被告公司僱用之勞工:
⑴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僱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證人即專明公司廠務經理兼任被告公司接單及廠務管理之
陳焜明於本院結證稱:張明華曾經在90至94年間在專明公司工作過,所以認識伊,之後有一家協力廠商,要結束營業,伊想給張明華這個承包機會,就找張明華來報價,看價錢是否合理;張明華有提出報價單,伊就把報價單轉給會計,報價單內容為品名、型號、規格、單價;上開報價單還在,在會計顏秀麗那裡;當初伊找張明華承包鎂合金研磨工作時,有跟他講清楚,此為承攬工作,並不是將張明華當成被告公司之員工;張明華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及固定薪資;伊找張明華配合時有報價,所謂報價是須要與其他廠商競價;張明華從事研磨工作,不須被告公司人員之配合,他自己一人就可完成;張明華說他經濟困難,希望被告公司能借他一台研磨機器,因協力廠商無法配合,伊就答應張明華;但機器之保養與維修,則由張明華自己負責;張明華除了承包被告公司的工作外,還有承包一些專明公司的工作;張明華如遲到早退是不會扣他的報酬;張明華如不來公司,不須辦理請假手續;張明華亦不可以領取三節獎金、工作獎金、年終獎金;張明華可以自由進出公司,被告公司為瞭解張明華有無進到廠房,所以讓他以打卡方式來處理,與其他員工是以電子刷卡方式簽到退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至213 頁)。核與證人即維格公司員工兼任被告公司會計主管之顏秀麗於本院結證稱:張明華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張明華一直是領外包的工資;被告公司會將採購單給他,張明華依照採購單施作後,公司簽收他上個月所作的數量,他再依照他報價的單價請款,張明華必須要有請款,被告公司才會付款,一般員工是以刷卡計算工作時數給付薪資;因張明華是個人沒有發票,為方便起見,故與其他員工之薪資一起發放,於每月5 日發放;因張明華沒有發票,所以以工資方式發給薪資扣繳憑單;張明華除向被告公司請款外,也有向專明公司請款,但比較少;因被告公司會下單給張明華,專明公司也會下單給張明華;被告公司員工如遲到會扣款,但張明華如有遲到早退,對他的報酬不會有影響;張明華如不來工作,不須辦理請假手續;維格公司的外包廠商,如只是在他們自己家裡做,因為也無發票,也是以工資方式付款給外包廠商;張明華並非編制內員工;張明華屬於研磨部分的加工,故將其放在研磨組,該研磨組是指廠商部分的研磨組,並非工廠內編制的部門;被告公司員工的上下班是刷感應卡;只有張明華1人是採用打卡方式,被告公司是要知道他是否有到公司而已;張明華向被告公司所接的單,被告公司會指定工作期限,如有做錯或做壞的,也會被扣款;被告公司員工享有績效獎金、年終獎金、生日蛋糕、中秋節及勞動節的獎金,但張明華均無上述員工之福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3 頁反面至
217 頁反面)。衡以上開2 位證人均經本院命其具結後作證,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正,又上開2 位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所為之證詞均相一致,堪認渠等之證詞,可信為真實,足以採信。稽此足見張明華既須向被告公司提出報價單,經被告公司同意,張明華再於加工完成後,按報價單所載之單價請領報酬,則張明華顯在為被告公司完成一定工作,並於工作完成後,受領報酬,其性質為承攬至明。又張明華之工作內容既不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亦無被告公司獎懲制度及福利之適用。是張明華並非被告公司僱用之勞工,洵堪認定。
⑶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公司僱用之勞工,均須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被告
公司因此訂有「工作規則」以資規範。而依據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四章有關「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請假」之規定,凡被告公司之員工均應遵守被告公司所訂之上下班時間限制,同時享有一定之休假權利;又依據第七章有關「考勤、考核、獎懲與升遷」之規定,凡被告公司之員工均有接受被告公司獎懲之權利義務。然觀諸張明華之考勤表,其有時早上6 時12分或7 時30多分許即上班,有時下午
2 、3 時左右即下班(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張明華並不受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所訂,每日上午8 時上班,下午17時下班之限制;又張明華如不來公司,不須請假,如遲到早退,不會被扣款,亦未享有員工之福利等情,業據證人陳焜明、顏秀麗證述在案。足徵張明華並未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亦無接受被告公司獎懲之權利義務,故張明華與被告公司間,顯然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與一般勞動契約之特性有所不同。
②依證人陳焜明於本院證述:「因張明華說他有段時間無工
作,經濟較困難,希望公司能借給他壹台研磨機器,因協力廠商無法配合,所以我就答應他,至於保養與維修則由張明華自己負責。」等語,核與被告所提出張明華向勝裕砂布有限公司購買供研磨機器使用之「砂布帶」銷貨單相符(見本院卷第163 頁)。易言之,張明華須自行負擔履行承攬契約之成本,故其與被告公司間自不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③又據證人陳焜明於本院證稱:張明華向被告公司承攬之鎂
合金加工工作,無須被告公司人員之配合,其1 人即可完成等語。是張明華與被告公司間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④據上,張明華與被告公司間既不具有從屬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其非被告公司僱用之勞工,至堪認定。
⑷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送本院之「維鎂科
技工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張明華從事鎂合金研磨作業發生火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固認定張明華係被告公司所僱用之勞工,並認雇主即被告公司有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第4 款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29 至237 頁)。惟查,遍觀上開檢查報告書全文,均查無中區勞檢所認定張明華係被告公司所僱用勞工之依據及理由。是中區勞檢所逕認張明華係被告公司僱用之勞工,尚屬無由,不足憑採。又上開中區勞檢所檢查報告書之認定,亦無從拘束本院就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⑸綜上所述,張明華並非被告公司所僱用之勞工,足堪認定,
其與被告公司間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從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余秋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⑴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適用,自以具有勞工身分者,因職業災害而受有損害者為限。本件張明華並非被告公司僱用之勞工,其與被告公司間乃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其不具有勞工身分,已如前述,是張明華自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被告2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及被告余秋香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之規定,故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對象,乃以具有勞工身分者為限。本件張明華並非被告公司僱用之勞工,不具有勞工身分,業如上述,是被告公司及被告余秋香對張明華而言,自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被告2 人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至屬明確。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由。
⑶實則,被告公司係將廠房及機器設備無償借予張明華使用,
故張明華於使用此一工作場所及機器設備時,本應自行注意該工作場所及機器設備之安全狀況,隨時清理廠房內及機器設備上之金屬粉塵。今張明華未盡此一注意義務,導致本件意外發生,自係可歸責於張明華,被告2 人對於張明華並無不法侵權行為。
⑷據上,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余秋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314 萬6,9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余秋香連帶賠償120 萬3,91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