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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國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吳青峰被上訴人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法定代理人 廖春鎮訴訟代理人 張閔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國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27日向訴外人王姓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買一輛日產Teana 3.5流當車(下稱系爭車輛),旋即於99年11月27日於住家門前路旁遭竊,100年5月間,接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偵查佐林煜壎來電,因偵辦暴力討債案件,在涉案人的車輛查獲上訴人當時購車之相關文件,故前往第四分局接受詢問,於筆錄過程中,林偵查佐查詢電腦系統,方才告知系爭車輛已於100年3月間被尋獲並註銷報案,係由訴外人即臺中市西屯派出所警員洪偉志製作筆錄,訴外人即派出所所長顏文村核准,並由拖吊業者領回系爭車輛。上訴人係合法自當舖購買系爭車輛,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轄下之西屯派出所於尋獲系爭車輛時,未依程序通知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領回,逕自將系爭車輛交予毫無權利之第三者豐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私下將失竊案件註銷而未通知報案人,嚴重損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遭被上訴人拒絕在案,被上訴人於拒絕賠償理由中提及豐泰汽車公司出具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相關資料才將系爭車輛發予豐泰汽車公司領回等語,惟原車主與和潤企業係消費借貸之關係,並非車輛所有權人,自無權領回該系爭車輛,且警察機關並非審判機關,無權將車輛判予第三者領回,又被上訴人未知會報案人即上訴人即將失竊案件註銷,被上訴人轄下西屯派出所違法瀆職情形非常明顯,並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0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判決。

(二)被上訴人所稱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處理,係指債務人違約時債權人得以行使的權利,惟系爭車輛為失竊車輛,警方在尋獲失竊車輛時,理應通知原報案人(即實際占有車輛之所有權人)領回車輛,警察機關非審判機關,無權將系爭車輛違法發還給案外第三人,縱使該第三人有債權權利,亦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由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持有原車主鉦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鉦旺公司)負責人羅仁吉所交付之汽車行照正本,確為實際合法占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答辯提及處理員警洪偉志於系爭車輛移置時已於地面留有聯絡電話,認為上訴人必當為自己權益與債權人聯絡,故未通知報案人等語。然被上訴人辦案僅憑臆測,系爭車輛係失竊車輛,地面所留下之聯絡電話豈是要給偷車集團所看。依據被上訴人提供之調查筆錄,可知警員洪偉志詢問訴外人謝鏡亮系爭1492-ZE自小客車所有權屬於何人所有,謝鏡亮回答屬於和潤汽車融資公司所有,此調查筆錄明顯與事實不符。蓋系爭車輛係失竊車輛,監理單位無法辦理過戶手續,銷案日期為100年3月30日,系爭車輛登記車主仍是鉦旺實業有限公司,謝鏡亮涉嫌偽造文書,警員洪偉志涉嫌製作不實筆錄,用意即為冒領系爭車輛,顯然違法。

(三)上訴人自得知西屯派出所違法瀆職,奔走往返西屯派出所、第四分局數十趟,耗費無數時間精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購車款30萬元及精神賠償20萬元,合計共5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審理時補稱:原審對於被上訴人違反汽車失竊案件作業程序之作法係違法之事自無疑慮,唯原審謂被上訴人之過失與上訴人權益受損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深感不服。按拖吊業者謝鏡亮於一原辯論庭證稱,係於路旁見系爭車輛沒有上鎖,即逕自開啟車門打開引擎蓋窺視引擎號碼,即將該車輛拖回自家停車場,此舉係違法侵入他人財物之行為。西屯派出所承辦警員洪偉志證稱與謝鏡亮係同鄉舊識,故違法製作不實筆錄,在尋獲失竊車輛筆錄中,不實記載系爭車輛所有權屬於和潤公司所有,藉以讓謝鏡亮可以領取和潤公司的尋車獎金,此舉為公務員違法圖利他人之行為。按正常程序,警察機關應於尋獲失竊車輛時通知報案人領回,至於和潤公司與原車主之債務關係,本非警察機關的職權所在,應該由和潤公司以正當手法取回車輛,警察機關豈可接受拖吊業者違法取得車輛之行為,進而製作不實筆錄讓拖吊業者能因此獲得利益,若西屯派出所按規定辦法處理,由上訴人領回車輛,上訴人不會有財產上的損失,此為直接因果關係。警員洪偉志為圖利同鄉舊識謝鏡亮,讓其領取和潤公司的尋車獎金,違反正常程序製作不實筆錄,不通知報案人即將失竊車輛銷案,並將車輛交由僅具債權而非所有權的和潤公司領回,此舉已明顯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為西屯派出所警員洪偉志的違法行事,不僅財產權受到侵害,這一年多來往返警局製作筆錄,耗費時間、金錢與精神進行訴訟,無非要求國家還給人民一個公道,故除了購車款30萬元之外,並要求精神賠償20萬元,如此,才能讓被上訴人知所警惕,爾後行使公權力,務必依法行事,不可為了圖利他人或自己,而使人民權利受到侵害。爰提起上訴。

三、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抗辯:

(一)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透過網路於臺北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3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於99年11月27日5時15分許在上訴人住處(即臺中市○○區○○○街○○○號)附近失竊,並於99年12月2日14時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報案。上訴人嗣因於100年5月間第四分局偵辦他案,而得知系爭車輛已於100年2月間由本分局西屯派出所尋獲,並由某拖吊業者領回,以未通知報案人及系爭車輛未發還車主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由,請求國家賠償。

(二)系爭車輛係借款人鉦旺公司以該車抵押向和潤公司融資,因貸款未繳而由和潤公司委託豐泰汽車公司協尋車輛,並經受委託公司尋獲移置在該公司車庫(即臺中市○○區○○路○○○○○號)。上訴人於99年12月2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報案,而和潤公司委託尋車之豐泰汽車公司於100年3月29日在臺中市○○路重劃區內發現移置,嗣於100年3月30日由被上訴人分局員警在豐泰汽車公司車庫發現該車為失竊車輛而查獲,由豐泰汽車公司說明並出具相關證明資料。依警察機關分駐(派出)所常用勤務執行程序彙編一處理權利車案件作業程序內容所示第三大點(三)記載:「1.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登記之動產抵押或附條件買賣契約,所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經確認抵押權人或出賣人(以下簡稱債權人)有動產擔保抵押權或所有權,而占有使用人因不依約定償還價(貸)款、不履行契約或將車輛為出賣、出質等其他處分時,債權人得取回該車輛。2.經確認係債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不經事先通知,逕行占有車輛之情形,應告知報案人若置於車上之財物有遺失或損失時,得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損害賠償。」本分局未通知報案人告知上開第2小點內容,係因豐泰汽車公司在臺中市○○路重劃區內發現移置時已於地面留有聯絡電話,處理員警認為上訴人必當為自己權益已逕向豐泰汽車公司聯繫索取車內財物,致未再重複通知,而據以發還車輛,並無違法。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明定:「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為鉦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鉦旺公司),鉦旺公司於98年12月間以系爭車輛供擔保貸款而設定動產抵押權,貸款金額為641,232元,依約應自99年1月5日起分48期給付,每期應給付分期款13,359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為抵押債權人。惟鉦旺公司自第99年3月(即第3期)起即拒不付款,和潤公司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行使追蹤占有系爭車輛之權利,而自99年5月3日起,委託豐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泰公司)協尋取回系爭車輛。嗣上訴人於99年11月初,經由網路,向某不詳年籍者以30萬元之代價購入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旋於99年11月27日5時15分許,在上訴人住處即台中市○○區○○○街○○○號附近失竊,上訴人乃於99年12月2日14時許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報案。嗣豐泰公司於100年3月29日,在臺中市○○路重劃區內發現系爭車輛,當時該車並遭改掛2610-TN號車牌,乃將系爭車輛取回至豐泰公司位在台中市○○區○○路○○○○○號停車場保管。嗣被上訴人分局所屬員警洪偉志在該停車場發現系爭車輛為失竊車輛而查獲,乃於100年3月30日對豐泰公司代理人謝鏡亮製作警詢筆錄,請其說明尋回系爭車輛之經過並出具相關證明資料。以上事實,有兩造之陳述,證人洪偉志、謝鏡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和潤公司查覆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客戶繳款明細表、取回車輛委託書、豐泰公司尋獲系爭車輛時之照片、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上訴人提出之權利讓渡合約書等文件在卷可參,足認屬實。

二、查系爭車輛原屬抵押債務人鉦旺公司所有,嗣流入不詳年籍者手中,再為上訴人所買受,足認系爭經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之車輛,有被移轉、出賣之違約事實,則抵押權人即和潤公司依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有行使取回占有抵押物之權利,其乃委託豐泰公司代為尋獲並取回系爭車輛予以占有,所為合法有據。本件上訴人之所以終局喪失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係因其所購買者乃經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之車輛,抵押權人於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致有害於抵押權行使時,依法得占有抵押物取償。第三人縱屬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亦僅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且觀之上訴人所提購買系爭車輛時所立「權利讓渡合約書」第五點業載明:「本讓渡車輛於乙方(即上訴人)接管後,如被債權人取回,由乙方自行負責,並由乙方全權處理讓渡車輛。」等語,已足徵上訴人購車當時已明知系爭車輛為設有動產抵押權之「權利車」,故存有被債權人取回占有之問題。嗣系爭車輛果遭抵押權人和潤公司委託豐泰公司尋回占有之,此等情形為上訴人所得預見,依法並應自行承擔喪失占用系爭車輛之不利益。上訴人所受不利益,顯與被上訴人警員查獲失竊案件後,有無通知報案人即上訴人前往製作尋獲筆錄無關,即縱有通知,上訴人仍無權利請求警方或抵押權人和潤公司返還該抵押車輛。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依本條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成立,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相當。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喪失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原因,在於其循不正常的交易模式,以明顯相對低價購買設有動產抵押之系爭車輛,致生債權人取回占有系爭車輛之結果,對此所生損害,無論係上訴人所主張之購車款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或奔走往返派出所、分局所耗費之時間精神之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依法上訴人均應自行負責。被上訴人機關所屬警員辦理查獲系爭車輛失竊案件之作業過程中,未通知報案人即上訴人製作尋獲筆錄,縱失周延,然此與上訴人所生損害間,顯無任何因果關係。是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並無於執行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