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柯伯翰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北區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政峯訴訟代理人 廖秀蘭上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 年度中國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居住社區主委及總幹事於民國99年5 月31日晚上8 時至10時許,向警方謊報伊在家燒炭自殺,訴外人臺中市北區金華里里長蘇福安僅因伊拒絕應門,即以里長身分,先以電話指示社區主委及總幹事找鎖匠將伊住家大門破壞撬開,強行入內,嗣後趕至現場,於短短5 分鐘內,以不雅言詞連續辱罵伊。依臺中市里鄰組織及里鄰長服務要點之規定,臺中市里長依法必須召開里工作會報會議,並邀集警勤區警員、消防分隊代表共同參加,而且會議研議事項將上級交辦與守望相助、里與社區聯繫協調支援、災害防救等項並列,甚至於里工作會報之召開、里長證明、里內緊急災害之反映及應變與為民服務,尚明列為里長應受區長指揮監督之工作事項內容,因此對里民燒炭自殺事件之應變、救助乃至到場見證,應屬里長職務範圍內事項。本件蘇福安所為應屬里長職務範圍內之事項,且係在執行與社區聯繫協調、推動睦鄰互助等為民調解服務之工作,自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蘇福安上開指示破門侵入之行為,造成伊之門鎖毀損,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又蘇福安上開公然侮辱行為,屬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其損壞伊住處門鎖行為則侵害伊之自由權及隱私權。蘇福安既為臺中市北區金華里里長,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自由、權利及名譽,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就蘇福安侵害伊財產權、名譽權、自由權及隱私權等不法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爰就門鎖毀損、公然侮辱、自由權及隱私權所受侵害部分,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 元、3 萬元、88,000元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蘇福安於99年5 月31日晚上8 時30分許,應上訴人社區管委會總幹事之通知,至該社區了解住戶屋內疑似燒炭情事,為進行選民服務之一環,並非被上訴人所交辦事項,且蘇福安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甚至公然侮辱上訴人,為其個人行為,與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無關,無國家賠償問題。況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獲鈞院民事判決蘇福安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3 萬元,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自無理由等語。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第二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北區金華里里長蘇福安於99年5 月31日晚上8 時至10時許,因接獲上訴人住處社區主委及總幹事通知上訴人在家燒炭自殺,於電話指示社區主委及總幹事找鎖匠將上訴人住家大門破壞撬開之後抵達現場,因上訴人不同意鎖匠將被破壞之門鎖恢復原狀,蘇福安竟以不雅言詞辱罵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938號、100 年度中簡字第1156號等卷查閱無訛,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行為,係指公務員之行為是在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之義務,而與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者而言,故執行職務之行為,與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尚屬有別。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經查,蘇福安為前開行為時,固具金華里里長之身分,然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里長係民選、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之人,而依臺中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4 條第1 項「區公所得設下列課、室,分別掌理各有關業務及市政府授權事項:一、民政課:自治行政、選舉、區級災害防救、區里民活動中心經營管理、環境衛生宣導、調解服務、國民教育、國民體育、殯葬業務、禮俗宗教、祭祀公業、協辦民防、墓政及其他有關民政事項。二、社會課:社會行政、社會福利、社會救助、全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社區發展及其他有關社政事項。三、農業及建設課:農林漁牧生產、農業推廣、糧食、農產運銷、農情調查、水土保持、土木工程、地政、公共建設、水利、違章建築查報、公寓大廈、區里民活動中心新建、協辦動物防疫檢疫業務、工商財稅業務及其他有關基層農政及經濟建設事項。四、公用課:社區環境改造、綠美化、公園綠地、路燈管理維護及其他有關公用事業事項。五、人文課:文化藝術、慶典活動、觀光宣導、兵役行政、國民兵組訓、徵兵處理、兵役勤務、後備軍人管理、替代役業務及其他有關文化及役政事項。六、秘書室:文書、印信、檔案、庶務、會議、出納、研考、資訊、法制、公共關係及不屬其他各課、室事項。」之規定,區公所得行使之公權力事項並不包含警政、消防事項在內,則被上訴人區長得指揮監督里長之公務及交辦事項,自不包含警政、消防事項在內,且「里」 既為「區」轄下之單位,其法定公務亦無可能逾越區所得行使之公權力範圍。再參照前台灣省政府所編台灣省村里組織功能就村里長權責所列為:㈠隨時督導村里幹事服勤情形及督促村里幹事辦理有關村里業務或推行政令。㈡召開村里工作會報及鄰長會議,研討應興革事項。㈢參加鄉(鎮、市、區)公所每二至四個月舉行之村里長業務聯繫會報,提供策進參里業務意見。㈣召開村里民大會。㈤推動社區發展工作並儘量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㈥核發村里證明事項。㈦災情查報。足見里長之公務範圍並不包含警政、消防。本件蘇福安因接獲上訴人住處社區主委及總幹事通知上訴人在家燒炭自殺之通知後,縱有到場及請社區主委、總幹事找鎖匠將上訴人住處門鎖破壞等情事,然該等行為所涉者乃警政、消防之事項,並非屬里長職務範圍內之事項,亦非被上訴人所得指揮監督里長蘇福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上訴人亦自認蘇福安當天到場之作用就是要當公正客觀的第三人做見證(見原審卷101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擔任證人要與里長之公務無涉,顯見蘇福安當天到場僅係前往進行選民服務,並非前往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甚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蘇福安當天確係在被上訴人區長之指揮監督下到場及執行交辦事項,則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另主張:依臺中市里鄰組織及里鄰長服務要點之規定,臺中市里長依法必須召開里工作會報會議,並邀集警勤區警員、消防分隊代表共同參加,而且會議研議事項將上級交辦與守望相助、里與社區聯繫協調支援、災害防救等項並列,甚至於里工作會報之召開、里長證明、里內緊急災害之反映及應變與為民服務,尚明列為里長應受區長指揮監督之工作事項內容,因此警政、消防之事項屬里長職務範圍內事項甚為明確。里長工作除包含具溝通性內涵者外,尚具行政及自治性質。自不得以溝通性工作事項來限縮認定里長之公務範圍。臺中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3條亦明定行政區內之警察、消防..應受區長之指導;但執行區級防救時,應受區長指揮監督。臺北市里鄰長服務要點規定,亦明列里長證明事項、里內緊急災害之反映及應變、睦鄰互助及守望相助工作之推動、社會福利及急難救助之協助為里長應受區長指揮監督之公務範圍。益證對里民燒炭自殺事件之應變、救助乃至到場見證,應屬里長職務範圍內事項,不但為各地方政府所採用,亦為社會大眾一般通念。再就與里長職務相關之法規如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1條第1 、2 項之規定;宜蘭縣下水道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均將凡遇緊急狀況責成里長擔任見證人,上二法規所規範者,里長均具擔任見證人之公務性質,蘇福安當日顯係執行里長職務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蘇福安係臺中市而非臺北市里長,自不適用臺北市里鄰長服務要點之規定,且該要點規定里長工作事項係受區長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或交辦事項,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蘇福安當天確係在被上訴人區長之指揮監督下到場及執行交辦事項,已如前述,蘇福安當日自非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又當日蘇福安接到有人自殺之通知到場,其並非區長或受交辦,上訴人主張蘇福安當日係執行警政消防職務云云,即無足採。至上訴人另引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宜蘭縣下水道自治條例之規定,主張蘇福安係到場執行見證之職務云云,經查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1條係就民間機構為勘測、鑽探、施工及維修必要;宜蘭縣下水道自治條例係宜蘭縣政府就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所為之規定,與本件情形不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上訴人主張本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1156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288 號判決認為蘇福安是基於里長職務關心里民到現場,惟查上開二判決並未認定蘇福安當天之行為係屬里長職務行為,且受區長之指揮監督下到場及執行交辦事項),及調查證據(如上訴人聲請勘驗系爭毀損之門鎖、102 年3 月8 日民事聲請通知證人狀聲請傳喚證人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