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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國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蕭淑蘭訴訟代理人 陳榮和輔 佐 人 謝志忠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聰乾訴訟代理人 冼秋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1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事實及理由欄六第十列關於「36,000元」及第十一列關於「1,200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36,300元」及「1,210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前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經被上訴人機關裁罰新臺幣(下同)15,000元,詎料被上訴人承辦本裁罰事件之公務員,疏未將上訴人繳納罰鍰完畢之事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致使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仍認上訴人積欠罰鍰未繳而核發扣押命令,扣押上訴人郵局存款。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2日接獲扣押命令後,始知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具有上開過失,破壞上訴人對於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合理信賴,並使上訴人名譽受損,遭受郵局職員之異樣眼光。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聲請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7日收文),竟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名譽受損之精神上損害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審原告)110,000元,及自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提起上訴後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規時間為89年1月5日,被上訴人遲至89年4月21日始為舉發,已罹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又遲至93年2月20日始為裁決,依行政罰法第5條、第27條之規定,亦應適用從輕從新原則,認為罹於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遲至97年10月20日移送執行機關,亦已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執行期間。上訴人為一介良民,考量國家財政困難,勉強依法繳納罰款,被上訴人竟不知感念,仍將上訴人移送強制執行,致上訴人名譽信用遭受巨大損害,原審判決竟將本件肇因歸責於上訴人,並認為上訴人與有過失,原審此部分認定是錯誤的。又上訴人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亦未具備普通小型車駕駛之技能,本件違規車輛即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86年1月3日辦理一般報廢後,隨即移至配偶陳榮和祖厝暫放,上訴人並未於89年1月5日駕駛系爭車輛而為警查獲,駕駛者另有其人。原審判決判准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低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要旨略以:本件作業疏失係因上訴人於89年間即違規使用報廢車輛而遭告發,並經多次通知繳納罰款,然上訴人始終拒絕繳款,迄至98年始行繳款。被上訴人承辦本件業務之公務員於上訴人繳納罰鍰後,未即時通知行政執行處,固有疏失,但其並未造成上訴人名譽損害,況且被上訴人嗣後亦已發函致歉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上訴人係於89年1月5日因其名下EN-7221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經警方攔檢舉發,由被上訴人豐原監理站於89年4月22日依據(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寄發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並限期繳納,由上訴人親自簽收送達在案,但上訴人逾期未繳(另該EN-7221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同時為警查獲有「報廢車輛無牌照行駛道路」之違規並舉發,裁罰義務人已於90年9月7日繳納此部分罰鍰7,200元結案)。被上訴人豐原監理站復於93年2月26日依據(修正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寄發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並限期繳納,仍由上訴人親自簽收送達在案,然上訴人仍逾期未繳。被上訴人豐原監理站乃於97年10月20日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1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嗣上訴人於98年11月11日應到案時間履行義務繳納罰鍰15,000元完畢,然因被上訴人豐原監理站雖已完成電腦入檔並製作收據交付上訴人,惟因未及時將繳納結案資料轉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以致該處於99年3月22日繼續寄發執行命令,並由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義里郵局執行扣款711元。然被上訴人豐原監理站於接獲郵局扣款支票後,即於99年3月31日以中監豐字第0991000841號函知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義里郵局將執行之扣款711元全數存回,並發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銷案併請撤銷該執行命令,故本案扣款部分即已恢復原狀。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向被上訴人豐原監理站陳述「已繳納罰鍰,仍被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豐原監理站於99年4月7日以中監豐字第0990006014號函覆上訴人,告知本案已補正,則被上訴人既已將行政處分之錯誤依申請更正,並已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將溢扣之罰鍰金額全額存回上訴人帳戶恢復原狀,是以對於上訴人之自由權利或名譽信用應無損害可言。又系爭裁罰事件是針對車主即上訴人未依規定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部分,與上訴人是否為遭查獲時之駕駛人以及上訴人是否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無涉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0元(本院備按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固係記載「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然核諸其事實及理由欄六之記載,足見應係「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之誤寫及誤算,應予更正之,詳後述),及自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8,8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7日收受上訴人之書面請求後,以99年6月2日99年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8頁),並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之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書上被上訴人機關收文日期戳章為憑(見原審卷第45頁),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前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經被上訴人機關裁罰15,000元,惟被上訴人承辦本裁罰事件之公務員,疏未將上訴人繳納罰鍰完畢之事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致使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仍認上訴人積欠罰鍰未繳而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執行上訴人郵局存款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9年3月22日中執子98年強汽罰執字第00001809號執行命令、被上訴人99年6月2日99年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卷可稽。

而查,被上訴人補充陳述本件案發經過即上訴人名下之EN-7221號自小客車係於89年1月5日遭查獲未依規定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經警方攔檢舉發,由被上訴人豐原監理站於89年4月22日依據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寄發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並限期繳納,上訴人逾期未繳(另該EN-7221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同時為警查獲有「報廢車輛無牌照行駛道路」之違規並舉發,裁罰義務人已於90年9月7日繳納此部分罰鍰7,200元結案);被上訴人豐原監理站復於93年2月26日依據修正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寄發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並限期繳納,上訴人逾期未繳;被上訴人豐原監理站乃於97年10月20日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1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嗣上訴人於98年11月11日應到案時間繳納罰鍰15,000元完畢,然因被上訴人豐原監理站雖已完成電腦入檔並製作收據交付上訴人,惟因承辦公務人員之疏失,未及時將繳納結案資料轉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以致該處於99年3月22日繼續寄發執行命令,並由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義里郵局執行扣款711元;被上訴人豐原監理站於接獲郵局扣款支票後,即於99年3月31日以中監豐字第0991000841號函知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義里郵局將執行之扣款711元全數存回,並發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銷案併請撤銷該執行命令等事實,亦未據上訴人爭執,且經被上訴人提出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豐原監理站89年4月21日63-H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回執、交通部公路總局93年2月20日第63-H00000000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及送達回執、交通部公路總局97年10月20日000000000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被上訴人豐原監理站99年3月31日中監豐字第0991000841號函、后里義里郵局開具之支票、被上訴人豐原監理站99年4月7日中監豐字第0990006014號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等存卷可證。此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101年7月19日豐營字第1011800987號函附上訴人之后里義里郵局儲金帳戶對帳資料及存簿儲金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二審卷第23至25頁)。是以,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上訴人所補充陳述之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謂之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而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號、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文要旨參照)。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於國家損害賠償事件當有適用。查依據被上訴人機關繳納強制執行違規罰鍰作業流程,受裁罰人於繳納罰鍰後,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即應鍵入收據、電腦銷案並結帳列印日報表,若發生電腦碰檔情形,即應列印強制執行案件報表,發函並檢附清冊至行政執行處撤銷執行,並由行政執行處發函扣繳單位撤銷執行命令,此有作業流程資料附卷可憑(詳二審卷第122頁),亦即被上訴人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於已繳納罰鍰之受裁罰人,負有通知行政執行處撤銷執行之作為義務,並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而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行政強制執行事件肇因於其機關承辦公務員之疏忽(本院按雖本件實際操作流程之員工代碼630598承辦人為約僱人員,不具備公務人員資格,但其係受具有公務人員資格之股長、站長指揮監督執行此部分職務,應認為屬被上訴人機關之行政助手,仍應視為被上訴人機關之公務員之執行職務之行為,併此敘明),怠於將上訴人繳納罰鍰完畢之事依作業準則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致使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仍認上訴人積欠罰鍰未繳而核發扣押命令,並扣押執行上訴人郵局存款,故被上訴人機關之承辦公務員確有合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要件,應堪認定。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因逾期未繳納罰鍰而遭查封扣押並執行,雖此一情事並未廣佈於社會週知,但已為經手此案件之第三人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承辦人員等所知悉,客觀上即足使上訴人被第三人指為債信不良或恣意枉法脫法而不依法履行公法義務之評價,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自有受到貶損之情形,精神上當有受到名譽受損之痛苦感受,故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名譽及信用之損害,且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歷及職業為從事清潔工作,名下財產含不動產及股票等價值約210萬元餘,每月薪資所得為36,300元(見原審卷第1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第40頁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第70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二審卷第135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機關則為承辦監理業務之公務機關。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教育程度、經驗、工作情形及收入、財產等經濟狀況、社會身分、地位,並兼酌上訴人之帳戶雖於99年3月26日遭強制執行凍結並執行在案,惟被上訴人機關旋於99年3月31日函知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義里郵局將執行之扣款711元全數存回,並發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銷案併請撤銷該執行命令,且上訴人遭執行之款項亦於99年4月6日回存在案,對於上訴人名譽及信用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是以再予衡酌被上訴人機關公務人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節輕重,上訴人蒙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1萬元,確有略嫌過高之情形,原審認為應以上訴人一日薪資所得作為賠償之金額,尚難認不妥;故上訴人在其一日薪資所得即1,21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所得36,300元/月÷30日/月=1,210元)之請求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該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能准許。(又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六已明確敘明係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勞保資料所載其每月薪資據以計算其一日薪資作為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惟原審判決將上訴人每月薪資誤寫為36,000元,並因此誤算其每日薪資為1,200元,應係判決誤寫及誤算,併此敘明)

(五)上訴人雖爭執其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非89年1月5日遭查獲違規之駕駛人;惟查,系爭裁罰事件係依(修正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為裁罰依據,而該法第49條處罰對象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義務人(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投保義務人為汽車所有人或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上訴人既為該違規車輛之汽車所有人或登記所有人,故本件裁罰自與其是否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抑或其是否為89年1月5日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均無干係,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上訴人復爭執系爭裁罰事件已逾舉發時效、裁罰時效及執行時效,惟查,系爭裁罰事件之裁罰依據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而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則上訴人執稱本件裁罰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時效規定之適用(按該條例第90條係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亦有誤會;至於本件舉發時效、裁罰時效及執行時效是否均已逾期,涉及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是否適法,理應由上訴人依行政罰法、行政執行法等規定,循異議、訴願或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以為解決,且此部分爭議,核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並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法律構成要件事實-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即被上訴人機關承辦公務員於上訴人繳納罰鍰後怠於通知行政執行署撤銷執行)及受有損害(即上訴人因遭扣押執行帳戶款項而受有名譽及信用之損害)-尚非必要相關,況依上訴人關於時效之爭執,其真意似僅為強調「上訴人為一介良民,考量國家財政困難,勉強依法繳納罰款,被上訴人竟不知感念,仍對上訴人為本件行政強制執行,致上訴人名譽信用遭受巨大損害」(詳其上訴狀所載),故上訴人此部分之爭執,要與本案認事用法之判斷尚無影響,併此敘明。另上訴人固又爭執原審認為上訴人與有過失之認定有所違誤,然查,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係記載「本件原告自身拒絕依法繳交罰鍰在先,導致嗣後行政執行之相關措施,自與單純遭受不當查封之情形有別。原告以彼類此,主張比照不當查封之情形請求損害賠償十萬元,洵非正當。」,核其文字記載僅係為說明本件緣由與上訴人於原審所舉另案情節不甚相同,無法逕以另案之賠償金額作為本案之判斷基準,且核諸原審判決全文,並未基此爰引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復未於認定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一日薪資所得後,再以上訴人之過失程度予以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故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之情節,上訴人此部分爭執亦有誤會。基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上訴理由,均難認有據,而難認為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國家損害賠償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請求給付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時作為受催告之時。查被上訴人係於99年4月27日收受上訴人之本件國家賠償書面請求,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併請求自99年4月27日起作為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遲延責任之始日,在上訴人前述應予准許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10元及自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六已明確敘明係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勞保資料所載其每月薪資據以計算其一日薪資作為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惟原審判決將上訴人每月薪資誤寫為36,000元,並因此誤算其每日薪資為1,200元,應係判決誤寫及誤算,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得更正之。故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事實及理由欄六第十列關於「36,000元」及第十一列關於「1,200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36,300元」及「1,210元」,爰於本判決更正並記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