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夏興國被上訴人 李彥文
楊曉惠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國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長列為被上訴人的原因事實是因為相
對人李彥文院長不敢行旨揭之法院組織法第110 條之公務監督憲治法治義務,包庇相對人楊曉惠枉法裁判,涉有抵觸憲法第16、2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及國家賠償法之相關違憲違法犯行,是以列為被上訴人救濟之。
㈡原審以「被告(即被上訴人楊曉惠,下同)收案後,確實依
法進行審判,並未對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訴訟實施權進行任何干涉、阻擾,且判決後,亦遵照原告之上訴權利,將該事件送請本院合議庭進行審判,判決結果亦維持被告判決之結果,尚難認為被告所為有何侵害原告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有何影響」,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國家賠償法第13條為違憲法律,上訴只是判決尚未確定前之法定救濟機制。
㈢原審以「原告主張被告違法侵害訴訟實施權之三項內容,其
中第一項乃針對被告勘驗陳順全轉彎車道角度應為六十度,被告勘驗時卻僅認定為三十度乙節,乃被告依職權勘驗光碟影片時所認定之事實是否妥當之問題,與訴訟實施權是否受侵害,為屬二事,原告對於此部分之認定若有不服,應詢上訴途徑救濟之問題」,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明明是60度角,卻硬拗成30度角,100年8月30日事損賠起訴狀之附入經有將卷證影印,並量角劃角度在案,被上訴人楊曉惠卻明知法律與事實,故意為枉法裁判之違憲違法犯行。
㈣原審以「第二項部分,乃警局未能提供車禍肇事當時之監視
錄影帶,在無法調閱上開證據之情況下,被告審判時,是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定,是否應認定陳順全應該在加油站的時候是在原告後面,其後從中間車道高速行駛超車超越原告,造成交通事故之事實,同屬認定事實之問題,與訴訟實施權是否遭受侵害,亦屬無關」、「第三項部分,乃關於被告依職權進行勘驗時,對原告請求認定陳順全在車禍當時,未打右轉方向燈乙節,被告未進行勘驗而為爭執,然此部分,亦屬認定事實是否妥當之問題,與訴訟實施遭受侵害為屬二事」、「至於被告未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認定,並未影響判決結果,此乃屬證據取捨之問題,更無侵害訴訟權之情形」,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陳順全違法事實之輕重核與上訴人人被害事實的輕重為正相關,亦即違法事實之輕重攸關損害賠償之認定等情,當然具有關連性。被上訴人故意認定事實錯誤或不認定陳順全的違法實,構成刑法第
124 條枉法裁判罪之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等情,當然侵害聲請人的訴訟救濟權。
㈤原審以「被告計算折舊乃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第9 次民庭會
議決議之闡釋所為之解釋,此有該判決可參,而被告依其法律上之確信,採信該法律見解,對於車輛之損害計算折舊作為扣減之金額,乃其個人法律意見之表示,並無不當,原告對於該項法律見解,若有不服,亦應依循上訴途徑以為救濟,尚難據此認為被告侵害其受公平審判之權」,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被上訴人楊曉惠將機車零件以90% 折舊,致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00 元之不利益,抵觸憲法第15、16條之本旨。
㈥原審以「本件於上開事件訴之聲明為:陳順全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順全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就此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列其項目為:醫療費用640 元、證明書費310 元、機車修理費6,930元、眼鏡損害為2,000元、其餘未列單據部分共90,120元,悉數列為精神慰撫金而為審理,惟查,原告對於其前事件審理時所請求之交通接送費金額多少並未具體詳列,且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更未列請求金額外,均僅抽象引用民法第193條之規定,而原告所請求項目醫療費用640元、證明書費310 元部分,本身亦屬該條文之範疇,而原告既未明白列舉此部分其欲請求之項目,實難據此認為被告係故意侵害其於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件即使認為被告有漏列上開項目,該部分固與原告實際欲請求之項目金額不符合,然此部分,充其量僅為闡明權之行使是否充分之問題,原告對於原告判決項目及金額,若有不服,亦得循上訴途徑以為救濟,被告據此主張被告侵害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自非有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被上訴人楊曉惠抵觸「承審法官須受訴當事人訴聲明拘束與規範」,應踐行闡明權卻不踐行,亦為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犯行。
㈦原審以「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判決,事後亦已提出上訴,被
告亦依職權將審理卷宗送請本院民事庭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於原告之上訴救濟權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並無侵害之情形可言」,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被上訴人人楊曉惠依職權檢卷送上訴,乃是被上訴人楊曉惠應為義務,並不影其所做成100年度豐小字第418號判決所涉犯刑法第124 條枉法裁判罪犯行,亦不能據此認定「…對於原告之上訴救濟權以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並無侵害之情形可言」。
二、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除將被上訴人楊曉惠列為被上訴人外,尚將本院院長李彥文列為被上訴人而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當事人欄被告僅有楊曉惠一人,李彥文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自非在可提上訴之範圍內。今上訴人以李彥文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李彥文之當事人資格顯有欠缺,此部分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簡易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
845 號判例參照)。經查:㈠按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
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憲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 、2 、13條定有明文。復大法院會議第
228 號解釋文記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從上開條文及解釋文內容可知,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1、2、13條,及大法官會議第228 號解釋均是規定或說明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得向「國家」請求賠償,是上開條文或解釋文是以「國家」為請求權對象,並非可依上開條文或解釋文向公務員本身求償。上訴人於原審提起101年度中國簡字第3 號國家賠償訴訟,以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1、2、13條,及大法官會議第228 號解釋為向被上訴人楊曉惠請求賠償之依據(參見原審卷第155 頁背面),惟上開條文或解釋文是以「國家」為請求權對象,業如前述,上訴人引之對被上訴人楊曉惠提起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186 條亦明文:「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觀諸上開規定,第184條係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第186條則係就公務員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是以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自無同法第18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另以民法第184 條請求被上訴人楊曉惠就其公務上職務行為賠償(參見原審卷第156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按「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
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2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從事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為之起訴書或判決書,係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涉屬審判獨立,為維護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自不得以從事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為之起訴書或判決書,與人民個人法律見解歧異,而認該等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上訴人以前揭上訴理由認定被上訴人楊曉惠違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依民 法 第186條向被上訴人(參見原審卷第156條),惟本院調閱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小字第418號案件卷宗,被上訴人收案後,確實依法審理,而上訴人指摘各點,均屬被上訴人本於法官職責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縱上訴人個人法律見解與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小字第418號判決書不同,亦不可據以指為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所指,顯與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依上訴人上訴之內容,對被上訴人楊曉惠之上訴,於
法律上均屬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因同時存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應以裁定駁回,及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 條準用第249條第2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事由,爰合併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63 條、第444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