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徐國盛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榮興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參加訴訟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訴訟代理人 陳宏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對於民國101年2月1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國簡更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暨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案件上訴時所準用。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即原審被告,下稱上訴人)就原審不利其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榮興(即原審原告,下稱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5,516元部分,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訴訟進行中提起附帶上訴,揆諸上開規定,為法律所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陳榮興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1年5月3日具狀聲明通知參加訴訟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輔助被上訴人參加訴訟(本院卷第45至49頁),其理由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期間曾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就本件事故財物損害賠償部分,實有代被上訴人清償之義務,如認上訴人提出相互抵銷請求為理由,負清償義務人亦應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若被上訴人受抵銷、敗訴時,參加人將受不利益之影響。則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訴訟顯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參加人於101年6月1日當庭表示,並於庭後具狀聲明輔助被上訴人(誤繕為被告,應為被上訴人)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7日晚上10時5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鐵路平交道,遇南下電聯車經過,將車輛停於等待區內等待電聯車通過,當列車通過警鈴聲停止柵欄升起後,因平交道附近道路施工,被上訴人行駛至平交道內時,詎柵欄無故再度放下,柵欄升降時間過短,對向入口柵欄長度過長,於對向出口柵欄放下時,已阻礙使被上訴人無法通行,待對向出口柵欄放下時,被上訴人已受困在平交道內無足夠時間可供應變,致系爭自小客車遭2252次區間列車衝撞。本件被上訴人駛入平交道內時,突然警鈴聲響起,對向入口柵欄(長度過長,長度約4.85米)降下,使對向出口處僅餘1.5米寬度,而系爭自小客車之車寬約1.83米,迫使被上訴人受困於平交道內,○○○區○○○○道短短不到數秒內,該平交道「清道時間」過於短暫,發生柵欄升起後又降下,使被上訴人誤以為可通行情形下卻受困其內。依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87條之規定,於火車未經過情形下,警告不得停止,柵欄不得開放。惟該路段清道時間過於短暫使被上訴人判斷錯誤。又該田心路鐵路平交道柵欄設定,一般入口柵欄先行放下,出口柵欄會延至5至8秒後才會放下,為避免柵欄降下時,仍有車輛行經平交道內時,有充足時間駛離現場,但被上訴人於行經平交道內時,對向入口柵欄突然降下且因設計過長(博愛街口平交道寬約5.7米,入口柵欄杆長約4.85米,當入口柵欄放下時,僅剩1.5米之寬度)且未呈水平狀態,導致被上訴人無法於5至8秒內離開平交道內,待出口柵欄放下時,擋在車前擋風玻璃處,因而受困平交道內不得通行。故本件係因上訴人機具號誌設計未依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而有設置不當之情形,致被上訴人受困平交道內因而肇事,並非被上訴人未減速暫停(因柵欄已升起)或未依規定處置(時間過於緊迫)或加速駛離(遭對向入口柵欄阻擋),導致與2252次區間列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經警方測試並無酒精反應、亦無過度疲勞情形下,係在確信警鈴停止與柵欄升起,而駛入平交道內,並無強行駛入平交道內,被上訴人並非鐵路警察局所稱「仍強行闖越該平交道,與2252次區間列車肇事」之情事。查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前往現場拍照取證,證明該對向入口柵欄設計過長且關閉時未呈水平狀態,而上訴人於99年5月27日時已派員將該柵欄修正至安全長度,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97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臺鐵(即本件上訴人)於上開事故發生後,隨即依據交通部之會勘結論,縮短遮斷器柵欄之長度,顯見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係因柵欄長度過長而發生事故一情,尚非虛妄。」之情,另參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3052號交通事件裁定亦同此見解,可見本件事故確非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起,乃係因上開平交道之柵欄確具瑕疵,則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擴大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至於被上訴人有無按緊急鈕與2252次區間列車是否會撞到系爭自小客車本即無關,上訴人所管理之設施不當,致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自不得卸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因上開平交道之機具設計不當的瑕疵致生事故而幾近全毀,依其車種及年份,受有新臺幣(下同)460,000元之損害,因系爭自小客車事發當年中古市值及同樣年份車款之汽車價值均為460,000元,且參汽車修配行開立之請款單,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金額為478,565元,故被上訴人求償金額之計算實已將市場折舊列入考量,今被上訴人本身既無任何過失,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1條之規定,自應由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即上訴人負擔賠償義務。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可知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兩造無法就損害賠償一事取得共識,故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追加鐵路法第62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1、參本件相關刑案偵查程序(99年度偵字第12997號)之99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依上訴人所屬臺鐵彰化電務段臺中號誌分駐所主任林裕彬表示,本件事故發生後交通部確曾派員會勘,該次會勘交通部亦將會勘結果發函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平交道柵欄進行檢討並改善。上訴人就上開情事,亦發函予彰化電務段。觀之該函說明第五點「入口方遮斷桿降至水平後,出口方跡斷桿未降下前,出口方道路寬度應足夠供一輛小客車順暢離開平交道」,可知上訴人於會勘結果確認平交道柵欄放下後之寬度應修改,應使受困平交道內之車輛得安全脫身。參以本件事故所有客觀評估資料皆指出該路段柵欄確有改善之必要,認定柵欄長度過長為事故形成主因,益證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評估亦認平交道柵欄之長度確有疏失,要無疑義。。
2、被上訴人未能於平交道入口遮斷桿柵欄完全降下前,將系爭自小客車駛離平交道,係因該平交道的入口遮斷桿柵欄過長,致被上訴人未能將系爭自小客車駛離上開平交道,有交通部99年5月31日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通部臺鐵局99年6月9日鐵電號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上開平交道出口方道路側遮斷桿放下寬度至少足夠一輛小客車順暢離開平交道之改善等函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97號卷可稽,並為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3052號交通事件裁定認定屬實,則上訴人關於上開平交道入口遮斷桿柵欄的設置係有欠缺。則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負主要過失責任。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有疏未注意、未保持能通過之安全距離即駛入平交道,其前方尚有車輛受阻致不能即時離去,始受困於平交道內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自無從減輕上訴人之過失責任。
3、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警報時間過短、柵欄過長等過失受困於平交道中,又不知火車何時駛至及將遭火車撞擊汽車之恐懼下,實難期待被上訴人能合理判斷避免事故形成,則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無任何過失可言。且上訴人管理平交道柵欄裝置有所缺失,設置柵欄過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交通法庭認定在案,確為本件事故形成主因,則由上訴人承擔大部分過失比例顯屬合理。依據上訴人提出上證2調查筆錄即被上訴人於警詢時所供稱:「當時我開車到達田心路平交道,警鈴響起柵欄已放下,我等候通過,看見一輛車通過後柵欄升起,我依照正常速度開車通過平交道,在我行經平交道上時警鈴又響起柵欄又放下」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當時為平交道口停放之第一輛車,其汽車為駛入平交道之第一輛車,何需待其他車輛通過後,始得進入平交道?且依當時情況,被上訴人係進入平交道後警鈴聲始響起柵欄旋即放下,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上訴人多次主張被上訴人尚有相當時間得作出合理判斷,使本件事故之損害減至最低,13至15秒的時間一般人於通常情況下確已足夠對一事件作出適當判斷云云。惟被上訴人當時面臨的情況係生死交關,一般常識認定足夠之時間並無法適用於當時情況,上訴人主張此段「充分時間」對被上訴人來說僅係一瞬間,一般人都想著要保命的情況下,卻要求被上訴人應當撞斷柵欄,讓事故損害降至最低,顯然過苛。則被上訴人既未受過任何專業演練,於此情況下無法作出合理判斷,實屬合理。縱認被上訴人仍應承擔過失責任亦應僅負輕微過失。
4、關於上訴人提出就兩造損失部分相互抵銷部分,上訴人主張其維修部分應受質疑,其提出之請求金額全以新品時價計算,非無疑義。即受損之火車頭並非新品,維修金額自不得以新品價值計算。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上訴人之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折舊金額計算,上訴人主張無須以折舊金額計算,卻未提出相關佐證依據,實無理由。雖上訴人稱依財務標準分類電車使用年限30年,並據以認定應以上開分類為標準云云。惟依主計處「財務標準分類」總說明即指出「財物分類,係就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使用之財物與物品,為合理之區劃與分類,以加強財物管理,便利財物統計」,上開「分類辦法」乃行政機關內部分類、管理之用,無從作為審判中折舊年限計算基礎。審判實務上,所適用者為「固定資產年限表」作折舊依據,被上訴人認應以國稅局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作為計算基礎,始為適法。否認上訴人於準備一狀稱「79芯跳線」、「喇叭電磁保護盒」等應依電車使用年限30年計算。蓋上開零件應屬電車消耗品。
至「掛座」、「主排障器總成」等亦應予以折舊計算。再管理費與損害賠償無關,不得計入。上訴人提出上證13之函示,觀諸該函明確表示「各省屬機關、學校,經管動產遺失、毀損,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應負賠償責任時,其賠償方法及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即已限制適用在「機關人員侵權行為致令財產毀損」之前提,與本件係國家對人民侵權行為並不相同。
二、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被上訴人未注意前車之車行狀況,擅自駛入上開平交道致生本件車禍,應有過失,上訴人設置之平交道警報裝置遮斷器各種機能一切正常,並無設置不當之情事:依被告之「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83條第2款規定,遮斷桿係在警報聲響起後4至10秒內降下,即警報聲後6至8秒兩端入口處各降1支遮斷桿,後隔4至10秒再降下另2支遮斷桿,故自警報聲響起至遮斷敢完全降下全程時間為10至16秒,被上訴人主張平交道「清道時間」過於短暫致受困平交道內云云與事實不符。蓋事故地點之平交道兩端間距離為11.3公尺,而被上訴人之車速如以時速15公里即秒速
4.17公尺計算,通過不需3秒鐘,且經查事發地點平交道清道時間有13秒,被上訴人顯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未保持平交道淨空即通過平交道,疏未注意、未保持能通過之安全距離即駛入平交道,而其前方尚有車輛受阻致不能即時離去,始受困於平交道內,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發生事故。上開平交道上遮斷桿長度與本件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3052號交通事件裁定認定遮斷桿過長致生本件事故,容有誤會。蓋遮斷桿之長度本即以遮斷道路大部份路寬為原則,且遮斷桿之材質為竹竿,縱有妨礙,被上訴人仍可撞斷遮斷桿離去,本件事故被上訴人未能離去之原因,在於其未能安全通行即駛入平交道,準此,遮斷桿縱然剪短,亦無解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受阻於前車而無從離開平交道之事實,上開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本院交通事件裁定遽認因遮斷桿過長致系爭小客車無法離開云云,容有倒果為因之情事。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卡在平交道上,復可使用平交道緊急按鈕使司機員採取停車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被上訴人又疏未使用,致生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478,565元部分,否認該修復費用文書之真正,且被上訴人陳述系爭自小客車之同年份舊車價值為460,000元,豈有修理達47萬餘元之理,縱系爭自小客車有毀損,復可就未毀損之零件如引擎部分予以出售,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自小客車確有維修並支出前述費用,故其主張受有460,000元損害一節,亦難採信。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1、查遮斷器並無固定長度,每次更換均會視道路寬度作裁切調整後再安裝,故每次裁切長度未必相符。依證人林裕彬於本件所為之證述略以案發當時(100年5月17日)遮斷器確實因系爭列車衝撞停置在平交道上之被上訴人車輛,而擠斷1根等語,則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2日、27日所拍攝之照片,自非案發當時之照片。故依據林裕彬之證述,可徵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2日、27日拍攝之系爭平交道路口照片,應為本件事故發生後,業經更換遮斷桿後始拍攝之照片,並非案發當時之遮斷桿外觀。被上訴人仍應就案發當時系爭平交道入口遮斷桿柵欄長度確實長到足以遮斷其去路,負舉證責任。依被證1之證人林裕彬之證述:「我認為依照案發時的柵欄長度,陳榮興還是可以將車輛開出。我認為陳榮興當時開車太緊張」等語,可知案發當時被上訴人之車輛不會因遮斷器之長度受阻。經上訴人向承辦人員林裕彬查詢,林裕彬表示99年5月17日當晚,因系爭平交道西側「出口端」之遮斷器遭撞歪,其上之遮斷桿遭撞斷,當天晚上林裕彬就趕赴現場處理,因當時無法將遮斷器重新正立,為使遮斷器有遮蔽大部分路寬之作用,權宜之下,將西側「入口端」之遮斷桿換成長一點的竹竿。俟隔天才再將西側「出口端」之遮斷器及遮斷桿修復。但當時並未將已換置之西側「入口端」之遮斷桿再做處理,故當被上訴人於5月22日至現場拍照時,會有入口處遮斷桿過長之誤解。縱案發當時系爭遮斷器之長度確實長至足以遮斷被上訴人之去路(假設語氣),上訴人亦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蓋「遮斷桿之長度,以遮斷道路大部分寬為原則,降下時應保持水平」為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83條第7款所明定。法定平交道遮斷器之長度應遮斷大部分路寬,係為避免有駕駛人見入口遮斷器放下後,仍執意繞過入口遮斷器,強行闖越平交道,本有安全之專業考量。從系爭平交道入口遮斷器長度確實長至被上訴人之車輛無法通過之情況,上訴人即係依法設置遮斷器,不應認上訴人於系爭平交道遮斷器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否則相關公務員反須為遵守法令工作而被追究賠償責任及行政責任,對上訴人及所屬職員顯非公允。
2、本件縱認系爭平交道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被上訴人仍應就上訴人平交道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事實,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始終否認被上訴人係因平交道的入口遮斷桿柵欄過長,致其未能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駛離上開平交道,被上訴人就此應負客觀之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發生受困平交道之情,既因被上訴人違規闖進平交道所致,縱令遮斷桿過長,遮斷桿之長度如何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次查系爭田心路平交道過去並未有因入口遮斷桿過長,導致車輛被困在平交道內之情事,系爭事件純屬偶然之事實,故本件遮斷桿之長度如何,應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既自稱其在「通過平交道時」警報才又響起,若為真,其顯然有13秒以上之時間通過平交道,以穿越系爭平交道僅11公尺之距離,被上訴人又係起步後、通過平交道時才聽到警報聲,其聽到警報聲後,只需行進不到10公尺就可安全穿越平交道。
以時速15公里計算,不到3秒就可安全穿越平交道,當不致於發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只要3秒就可通過平交道,竟花了超過13秒之時間仍未通過,乃客觀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對其何以未能安全通過平交道,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確因「遮斷器長度過長」導致其無法順利通過系爭平交道,不論上訴人於遮斷器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缺失,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被上訴人不負客觀之舉證責任,但客觀上只要3秒鐘就可通過之平交道,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無端未儘速通過,抑是未保持平交道淨空而遭前方車輛阻滯,均屬被上訴人之過失,其所受損害與系爭遮斷器之長度,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3、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自小客車之請款單據為真正。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均為估價單,其實際修理所支出金額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4、被上訴人受困於平交道,應係被上訴人案發當時未待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即闖入平交道所致,縱如原審判決之認定,被上訴人係於警鈴響起後,才強行闖入平交道,亦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於前述刑事案件警詢調查時所自認:「當時我開車到達田心路平交道,警鈴響起柵欄已放下,我等候通過,看見一列火車通過後柵欄升起,我依照正當速度開車通過平交道,在我行經平交道上時警鈴又響起柵欄又放下,當時柵欄擋在車前擋風玻璃,以致進退不得...」等語(見上證2),顯然被上訴人於第一列火車通過柵欄升起後,已依正常速度開車進入平交道。依案發當時第一列車(東正線下行列車)警報停止時間為22時54分43秒,第二列車(西正線上行列車)警報開始時間為22時54分45秒(上證3),警報響起後6至8秒,遮斷桿開始降下,降下至水平約需5秒計算,至少有13至15秒之時間讓被上訴人駛出平交道。參以被上訴人稱當時其係以正常速度通過平交道(以時速15公里計算,每秒可行駛4.17公尺),而平交道寬度僅11.3公尺,若非被上訴人之車輛前方有車輛妨礙其去路,被上訴人斷無來不及駛出平交道之理。則被上訴人所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如被上訴人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警鈴響起後,被上訴人根本不應闖進平交道。則縱如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於警鈴響起後,才強行闖入平交道,則被上訴人亦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本件事故之損害,自應歸咎於被上訴人。
5、本件事故肇因於被上訴人違規闖進平交道,縱系爭平交道入口遮斷桿長度與被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假設語氣),應認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方為肇事主因,否則豈不鼓勵駕駛人於警鈴響起後、遮斷桿尚未放下前,繼續搶先通行平交道,有違國人之法律情感。況被上訴人係因其自身違規之行為,致兩造陷於系爭損害發生之險境,被上訴人有義務排除於違規後所可能肇致於上訴人或公眾之危險,即被上訴人應採取一切避免上訴人或公眾蒙受更大損害之行為,例如:按壓平交道上之緊急按鈕通知列車駕駛、撞斷入口遮斷桿離開平交道等等。惟本件自警鈴響起後至2252次列車抵達系爭平交道前,約經過50餘秒之時間(見上證3),若被上訴人於發現受困後,立即採取上開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行為,將可有效防止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卻未為之,則原審認被上訴人於本件損害,僅需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對上訴人而言,顯然不公。
6、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本次違規闖越平交道之行為,2252車次EMC525列車車端受有主排障器嚴重變形、79芯端子跳線、司機側標誌燈組及喇叭模組損壞等損害。按車輛零件之更換未必均能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使用年限,則應否予以折舊,依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依各零件之性質予以決定。佐以證人林佐相於101年6月29日準備程序之之證述內容,可知「79芯跳線掛座」、「主排障器總成」、「低音喇叭」、「喇叭空氣配管(銅管)」之更換並不會增加全車之使用效用或延長全車之使用年限,依法自不應予折舊。雖林佐相證稱略以如果列車屆使用年限而報廢時,理論上是可以將還完好無故障之零件拆卸使用等語,但林佐相亦證稱略以其任職臺鐵期間,從未有將報廢列車上之「79芯跳線掛座」、「主排障器總成」、「低音喇叭」、「喇叭空氣配管(銅管)」再拆下安裝於其他車輛之情等語。蓋火車為高速行駛之精密交通工具,零件一經拆卸,螺絲接頭即會或多或少磨損而影響其密合度。上訴人不會為節省一點材料費,置公眾安全於不顧。上開零件更換後至列車報廢時,是否仍堪用,猶屬一不確定之結果,若認應予折舊,其後竟無法再拆卸重複利用時,對上訴人顯非公平,故該等需更換之零件,既不會增加全車之使用效用或延長全車之使用年限,即不應折舊,不必再考慮該更換之零件日後可否再拆卸重覆使用。則系爭受損之EMC525號電聯車,經扣除部分零件之折舊後,實際所受損害金額,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辦業務作業要點」第11條第2項代辦修造費用之規定,上訴人修繕系爭受損EMC525號電聯車所需費用如下:
(1)工資27,036元。
(2)材料費309,172元,其中材料費之「79芯跳線」、「司機側標組尾燈總成」、「司機側標誌燈組罩」、「司機側標誌燈組燈泡」、「喇叭電磁閥」、「喇叭電磁閥保護盒」等項目,計189,942元,屬應折舊之品項,依行政院頒行「財務標準分類」,電聯車最低使用年限為30年,系爭電聯車建構於85年3月,至事故日期99年5月17日,計已使用170個月。根據臺灣省政府82年4月21日82府財五字第159953號函釋,折舊=原購置價格×已使用年數/(財務標準分類規定耐用年數+1),可知上開材料應折舊為86,801元(計算式:189,942×170/(360+12)=86,801),則上訴人就上開應折舊部分之零件所受損害為103,141元。其他零件如「79芯跳線掛座」、「主排障器總成」、「低音喇叭」、「喇叭空氣配管(銅管)」、「矽力康(矽膠)」、「氧氣」、「乙炔」、「油漆(黑色、黃色)」、「螺絲」項目之修繕費292,832元部分,並不能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使用年限,故無折舊問題,則總計此部分材料之修繕,扣除折舊費用後應為309,172元。
(3)管理費33,621元(計算式:(工資)27,036+〔(折舊後材料費)309,172×0.1〕=33,621)。
(4)總計上訴人於本件可主張抵銷損害賠償為369,829元(計算式:27,036+309,172+33,621=369,829)。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460,000元,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94,484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所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65,516元。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7日晚上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鐵路平交道時,與上訴人之2252次區間列車衝撞。
(二)兩造之車輛於上開事故中,均受有損害。
(三)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賠償,經上訴人於100年4月18日以鐵電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四)被上訴人曾遭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查,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並送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最終被上訴人受不起訴處分,交通法庭裁決結果亦未對被上訴人裁罰。
(六)本件兩造皆已自行將發生事故之交通工具進行修復,目前皆仍使用中。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故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受有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者,被害人得依此規定請求鐵路賠償損害,不以鐵路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要件(參照交通部依同條第2項規定訂定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此與鐵路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鐵路為損害賠償,係屬二事。兩者之損害賠償構成要件,賠償金額及舉證責任並不相同,即不得因鐵路法第62條之規定而排除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鐵路法第62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制定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對賠償數額加以限制,乃純粹基於衡平鐵路機關同條第1項較為嚴格之過失推定責任,其目的乃在使被害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外多獲賠償機會,故基於上述立法目的,並衡量當事人利益及法律體系結構,凡因鐵路行車事故遭受損害者,應解為得任選民法第188條及鐵路法第62條之一規定為請求,亦即受害人若不能證明鐵路局受僱人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或受僱人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時,固得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若能證明受僱人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肇成車禍,而應成立侵權行為時,則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賠償額自不受上開辦法之限制。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上開規定復係民法之特別法,則就損害賠償之要件、範圍,如鐵路法無特別規定時,則仍應回歸適用國家賠償法或民法之一般損害賠償規定。又按鐵路法第62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而依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之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標準,『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其後第3至6條係規範鐵路機構之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之情形,而關於財物毀損、喪失部分,僅於第7條規定「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或託運人』財物毀損、喪失,應歸責於鐵路機構者,其賠償額之標準如下:一、託運人託運之貨物、行李、包裹,按民法之規定賠償,旅客未託運之隨身攜帶物品,除依照規定之免票孩童不予補償外,每一旅客最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二、前款以外非運送財物毀損喪失者,由雙方協議定之。」,故依該規定所示,僅以旅客或托運人為賠償對象規定其賠償要件及範圍,並未就非旅客或托運人之情形規定之,且其賠償要件、範圍均與國家賠償法或民法之一般損害賠償規定不同。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為本件請求時,係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鐵路法第62條等規定,擇一為其請求權基礎,本件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其財產上所受損害,既非屬「旅客或託運人之財物毀損、喪失」之類型,則依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及前段說明所示,本件仍應回歸適用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之一般損害賠償規定,先予敘明。
(二)依據卷附火車時刻表所示,2252次北上區間列車係於22時57分到豐原站,而2487B次南下區間列車係於22時52分到豐原站,於22時53分開車,此有火車時刻表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97號卷可稽,可知二列火車經過上開平交道的時間約在22時54分至同時56分間;而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83條規定「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入口方遮斷機之降下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6秒至8秒後啟動。
2、遮斷桿之降下動作時間,應在遮斷機啟動後4秒至10秒以內完成,上升動作時間,應在啟動後12秒以內完成...9、列車通過平交道,警鈴停止鳴響、遮斷桿上升,若有交會或續行列車隨即又進入警報區間,啟動警報裝置,警鈴再度鳴響,遮斷桿應繼續上升至垂直位置,經警鈴鳴響6至8秒後再降下」(詳100年度豐國簡更字第1號卷第24頁),可知在上開二列火車經過上開平交道的時間約在22時54分至同時56分的2分鐘之內,包括2次警報、遮斷桿下降及上升的時間,其列車通過上開平交道的時間相當接近之事實,應可採認。又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彰化電務段於100年11月10日以彰電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開平交道南下電聯車通過時平交道鈴聲及遮斷桿升降之起迄時間相關資料(詳100年度豐國簡更字第1號卷第56至57頁),可知警報聲約響7秒後,入口側遮斷桿開始降下,於7秒後將完全降下;再參以被上訴人於警詢初訊時供稱:伊開車到達田心路平交道,警鈴響起遮斷桿已放下,伊等候通過,看見一列火車通過後遮斷桿升起,伊行經平交道上時警鈴又響起遮斷桿又放下,伊不知道為何平交道遮斷桿剛升起,卻又馬上降下,害伊被擋在遮斷桿內,伊馬上下車用手欲將遮斷桿拉起來,但拉不起來,伊見火車遠方燈光前來,趕緊跑上車,開車欲駛離現場,結果來不及就被火車撞到了,伊當時因剛啟動所以車速約時速5公里左右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12997號卷附被上訴人99年5月8日於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豐原派出所之調查筆錄第2至3頁),應可推知在2487B次南下區間列車通過上開平交道時,遮斷桿上升至垂直後,警鈴隨即又再度鳴響,經7秒後,入口遮斷桿即啟動降下,再於7秒後完全降下,則自2252次北上區間列車警報聲響起至入口遮斷桿降下一半前,約有10秒的時間,則依被上訴人在警詢時所供述之時速5公里的速度,係可行駛約13餘公尺的距離,查上開平交道東西兩側間之長度(即東側遮斷桿至西側遮斷桿間之距離)約為11.3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在2252次北上區間列車警報響起前即已駛入系爭平交道等情以觀,在本件2252次北上區間列車警報響起至對向入口遮斷桿下降至一半之前,被上訴人確有充裕之時間得以安全通過無訛,故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平交道關於「遮斷桿升降時間過於短暫」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欠缺一節,即難認有據。
(三)又查,證人林裕彬(現職為臺灣鐵路管理局彰化電務段技術三股股長)於本院101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述稱:「(問:系爭事故發生後,田心路平交道之遮斷器及遮斷桿是否受損?受損情形如何?)有受損,是西側出口的遮斷桿及遮斷器都有毀損,遮斷桿是斷掉掉落地上,遮斷器是歪掉不能再把遮斷桿安裝上去。(問:99年5月17日當晚,系爭平交道西側遮斷桿係何人修繕?修繕了哪些設備?)是我到現場去修理,因為西側出口本來的遮斷桿無法再安裝回去,西側出口的遮斷器撞歪了一時之間無法扶正,所以我當晚先將西側入口遮斷器上的遮斷桿換成壹支較長的可以擋住大部分入出行向的車道寬度,隔天早上再與其他同仁將西側出口的遮斷器扶正後,我再安裝壹支新的遮斷桿在西側出口的遮斷器上,西側入口的遮斷桿還是事發當晚我換的那壹支較長的遮斷桿。(問:你前述西側入口在案發當晚所更換之遮斷桿,其長度與原來之遮斷桿有何差異?)更換後的遮斷桿比較長,我認為原來的入口遮斷桿長度不足以遮斷大部分路寬,所以換了一根可以遮蔽大部分路寬的遮斷桿。(問:案發前田心路平交道西側入口遮斷桿放下後、出口遮斷桿放下前,通道的寬度約有幾米?)應該有超過二米以上,我就是看還有那麼寬所以才會加長。(問:提示本院卷第124頁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函覆之現場照片,上圖是否即為你至現場所看到之情形?)是。(問:承上,下圖的部分是東側遮斷桿的情況,請證人確認案發前西側入出口遮斷桿的交疊情況是否跟照片中顯示東側的情況相似?)是,因為在施工的時候我們儘量使東西側二支遮斷桿降下後交疊之情況相同。」、「(問:提示99年度偵字第12997號卷99年10月12日之偵訊筆錄,檢察官當時提示你由被上訴人陳榮興所提出5月22日及5月27日所拍攝現場遮斷桿照片,檢察官問你是否為案發前後現場遮斷桿之長度,你回答沒有錯,為何與今日所述不同?)我是誤會檢察官的意思,我的意思是指,5月22日照片西側出口遮斷桿是我在事發隔天復舊安裝回去的,至於西側入口的遮斷桿是我在事發當晚所換裝較長的那根遮斷桿。5月27日的照片,是在這期間,交通部到現場會勘,指示說西側入口的遮斷桿過長,我才想到案發當晚我換成較長的遮斷桿後沒有再將長度換回原來的長度,所以將部分的遮斷桿截斷,5月27日的照片就是截斷處理後的現狀。(問:同次偵訊,檢察官又問你,是否認為案發當時你們柵欄的長度太長,導致陳榮興的車輛無法開出,你的回答中並未提到案發後當晚你有將西側入口遮斷桿換成比較長,為何當時會做此說明?)我有告訴檢察官說我認為被上訴人陳榮興的車輛應該可以開的過去,我這段回答主要是說明檢察官關於陳榮興的車輛究竟能不能從系爭平交道開出去,我沒有想到還要再解釋案發後當晚更換西側入口遮斷桿的事情。(問:同次偵訊,你所謂遮斷桿放下要過路口的一半,這個長度是多少?)沒有固定的寬度,因為每個平交道出入口的路面寬度不同,就是儘量以遮住路口一半的大部分寬度為主。」、「(問:為何案發後當晚你能立即取得新的遮斷桿安裝在西側入口遮斷器上?若貴單位平日就有備存器材,則該備存之遮斷桿有無固定之形式規格?)我們在平交道附近設有大水管存放備用的遮斷桿,但遮斷桿是竹子,每批進料的長短不一,都是安裝後再視需要現場裁切。」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152至154頁)。則依據證人林裕彬之上開證述,可徵被上訴人於本件提出其所拍攝之100年5月22日、100年5月27日系爭平交道路口照片,均為本件事故發生後,業經證人林裕彬更換西側入口遮斷桿後始拍攝之照片,並無法證明案發當時西側入口遮斷桿外觀及其長度。又本件事故發生後,交通部99年5月31日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載有:「主旨:有關99年5月25日會勘改善豐原市○○路○○道事宜,請各權責單位依說明辦理。說明:...四、請台鐵局改善平交道出口方道路側遮斷桿放下寬度至少足夠一輛小客車順暢離開平交道,使人車迅速通過。」等文字(詳99年度偵字第12997號影卷第52至53頁);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9年6月9日鐵電號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載有:「主旨:有關99年5月25日豐原市○○路○○道會勘結果,平交道應改善事項,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說明:...五、來函說明四所述『改善平交道出口方道路側遮斷桿放下寬度至少足夠一輛小客車順暢離開平交道』一節,請各電務段全面○○○區○○道遮斷桿長度使『入口方遮斷桿降至水平後,出口方遮斷桿未降下前,出口方道路寬度應足夠供一輛小客車順暢離開平交道』。」等文字(詳99年度偵字第12997號影卷第50至51頁);然查,上開函文顯然均係依據本件事故發生後之99年5月25日會勘結果所為之會勘意見及結論,而參諸前述證人林裕彬之證述內容,可知99年5月25日上開機關前往本件事故現場會勘時,系爭平交道西側入口之遮斷桿並非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遮斷桿,而係證人林裕彬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晚臨時更換改放之較原先長度為長之新遮斷桿;故縱令上開機關於99年5月25日會勘時,系爭平交道西側入口之遮斷桿確有過長而使來車無法順暢駛離之情事,然亦無法逕予證明案發當時之西側入口遮斷桿,確亦有過長之事實。此外,全卷並無其它證據足資證明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平交道西側『入口方遮斷桿降至水平後,出口方遮斷桿未降下前,出口方道路寬度已不足供一輛小客車順暢離開平交道』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平交道關於「對向入口遮斷桿長度過長」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欠缺一節,亦難認有據。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係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平交道之警報設計及遮斷桿升降等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何「遮斷桿升降時間過於短暫」或「對向入口遮斷桿長度過長」等欠缺,則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其因本件事故肇致之財產上損失,即於法未合。本件既難認上訴人就其所管理之系爭平交道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何欠缺可言,則本院亦無庸再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與前述2252次區間列車相撞擊而發生之損害金額究竟為何、被上訴人於其所受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若干、上訴人就其於本次事故所受損害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抵銷數額為若干等情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又本院所審認上訴人就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難認有何欠缺一節,雖與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3052號交通異議事件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9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之認定不同,然查,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均係依據前述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2日、100年5月27日所拍攝之照片及交通部99年5月31日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9年6月9日鐵電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為其論據,而本院經審理後認為該等照片所拍攝及該等函文所會勘之遮斷桿,均已非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遮斷桿原貌,並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平交道西側「入口方遮斷桿降至水平後,出口方遮斷桿未降下前,出口方道路寬度已不足供一輛小客車順暢離開平交道」之證據,詳如前述,則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之結論本既無拘束本院判斷之法律上效力,其等論據所憑之證據復為本院所不採,則本院當不受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拘束,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鐵路法第62條等規定,訴請上訴人應賠償其車損46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准許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部分,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駁回判決,雖其駁回之理由容有未洽,然依本院前述之理由,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駁回之結論仍與原審相同,故應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仍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