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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國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柯伯翰被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斗輝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國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於民國96年11月4日下午1時,上訴人住宅電源遭鄰居游秋壎強行關閉,後並遭游秋壎公然辱罵:「幹你娘!」(台語),經上訴人於96年12月9日至台中市育才派出所就遭強行斷電,向游秋壎提出強制罪告訴,而由被上訴人機關分97年度偵字第5486號案件,由檢察官廖梅君偵辦。然該案因為97年3月11日之開庭通知,遭到上訴人所居社區總幹事及管理員與游秋壎勾串隱匿,使得上訴人無法如期到庭提出游秋壎強制罪犯罪證據,以及追加原本即打算在偵查庭再提出之同日遭游秋壎公然侮辱告訴,致遭檢察官廖梅君作出97年度偵字第

54 86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因此在97年3月31日對97年度偵字第5486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的同時,於再議狀中第6項明白表示對同日遭游秋壎公然侮辱事追加告訴。於97年4月

24 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715號處分駁回原告之再議,在該處分書中,竟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公然侮辱追加告訴,不在其再議審酌之範圍,亦未本於職權,發交被上訴人就公然侮辱另案偵辦,以致上訴人只好於97年5月7日,另狀對游秋壎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該公然侮辱案後由被上訴人分97年度偵字第11090號案件,由檢察官黃雅楓偵辦。檢察官黃雅楓在97年5 月22日之庭期,竟以兩個大男人罵一句幹你娘有什麼大不了為由,要上訴人與游秋壎和解,而且庭中未勘驗錄音,亦未調查辱罵的地點;復又在明知上訴人應送達處所已更改的情況下,故意將97年8月28日之開庭通知,寄至上訴人已有過一次開庭通知遭隱匿記錄之居所,以致該通知果真又第二次遭到隱匿,上訴人因而不克到庭為有無逾越告訴乃論期限作說明,隨即檢察官黃雅楓就於97年8月29日,以上訴人逾越告訴乃論期限為由,迅速作出不起訴處分,而且又再次向上訴人已有過兩次開庭通知遭隱匿記錄之居所送達,顯然有使上訴人延誤再議期限之間接故意。上訴人只好再於97年9月12日,第二次聲請變更送達處所,並對97年度偵字第11090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於再議狀中並再次重申上訴人已於97 年3月31日提出之對97年度偵字第5486號不起訴處分再議聲請狀中之第6項,明白表示對游秋壎追加公然侮辱告訴,故該公然侮辱告訴提出之時間應為97年3月31日,而非97年5月7日,所以上訴人提出該公然侮辱告訴,並未逾越告訴乃論期限。然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姓名不詳)在97年度上聲議字第1776號處分書中,對於上訴人一再強調已於97年度偵字第54 86號不起訴處分再議聲請狀中之第6項,明白表示對游秋壎追加公然侮辱告訴等情,視若無睹,隻字不提,仍認上訴人是在97年5月7日才提出公然侮辱告訴,所以已逾越告訴乃論期限為由,駁回再議聲請,使得上訴人只能委任律師,就該97年度偵字第11090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

爾後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中,明確指出:「聲請人業於97年3月31日再議狀中已向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事實,即堪認定。復按聲請人指訴被告公然侮辱之時間係96年11月4日,則聲請人於97年3月31日即具狀向檢察官申告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犯行,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至明,是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776號處分書,均以聲請人提出告訴之時間係97年5月7日,已逾告訴期間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即屬有誤,聲請人就此予以指摘,固非無理。惟如前所述,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查聲請人雖於97年3 月31日聲請再議狀內向檢察官申告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犯行,但未見檢察官於該案中有何偵查作為,且被告於聲請人另於97年5月7日提出之告訴案(即本件不起訴案)中亦否認有對聲請人公然侮辱,而聲請人雖於該案中指稱被告為公然侮辱時,尚有被告之妻及一位住戶在場等情,但亦未見檢察官就此傳喚調查,是被告究竟有無對聲請人公然侮辱,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是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難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本件應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認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 年度上聲議字第1776號處分書,誤認聲請人告訴逾期部分,因聲請人既已於告訴期間內即97年3月31日合法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即應由檢察官就此續行偵查,上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應不生實質效力,附此敘明。」上訴人並根據上開刑事裁定,於98年11月6日向原承辦公然侮辱案檢察官黃雅楓,提出刑事聲請查復狀,卻在98年11月12日,遭檢察官黃雅楓於中檢輝羽98聲他1762字第134100號函中,回覆以該案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皆遭駁回,自無續行偵查一事。上訴人只好將該案相關司法人員違法失職情事向監察院陳訴,才使得被上訴人另派檢察官王全中於99年11月12日開庭重啟偵查;99年11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游秋壎終於才在99年12月31日,遭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

(二)是被上訴人所屬相關司法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以及有背法理及誠信原則者。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廖梅君、檢察長張斗輝,明知上訴人於台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486號不起訴處分再議聲請狀中,已提出公然侮辱追加告訴,卻未有偵查作為或囑台中地檢署就該公然侮辱告訴另行偵辦,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刑事追訴權而且怠於執行職務。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黃雅楓、檢察長張斗輝,故意認上訴人是在97年5月7日才提出公然侮辱告訴,所以已逾越告訴乃論期限;而且一再強調上訴人於97年度偵字第5486號不起訴處分再議聲請狀中第6項,早已明白表示追加公然侮辱告訴等情,視若無睹,隻字不提,逼得上訴人只能委任律師,就該公然侮辱案件聲請交付審判,亦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刑事追訴權,尤其,竟認上訴人係遲至97年5月7日始提出公然侮辱告訴,顯然有背法理。張斗輝身為上級檢察官長,卻未善盡監督之責,率爾附和下級檢察官處分內容(包括中檢輝羽98聲他1762字第134100號函),涉有違失,並致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黃雅楓在該公然侮辱案偵辦過程中,竟以兩個大男人罵一句幹你娘有什麼大不了為由,要上訴人與游秋壞和解;對於游秋壎否認有對上訴人公然侮辱一節,既未勘驗錄音亦未調查辱罵的地點;更未傳喚調查上訴人指稱游秋壎為公然侮辱時,尚在場之游秋壎妻及另一位住戶,以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縱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9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776號處分書不生實質效力,但仍舊終因該檢察官未詳查事證而駁回聲請,是上訴人刑事追訴權再次因該檢察官之違法失職而直接受害。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黃雅楓在明知原告應送達處所已更改的情況下,故意將97年8月28日之開庭通知,寄至上訴人已有過一次開庭通知遭隱匿記錄之居所,以致該通知果真再遭隱匿;又將97年度偵字第11090號不起訴處分書,再次向上訴人有過兩次開庭通知遭隱匿記錄之居所地送達,則其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嗣更明知本院97年度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中,已明確指出本應續行偵查,卻以中檢輝羽98聲他1762字第134100號函回覆該公然侮辱案,自無續行偵查一事,乃明顯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刑事追訴權,而且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

(三)而從該公然侮辱案終於在99年11月12日開庭重啟偵查;游秋壎在99年11月15日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12月31日遭鈞院判刑之結果來看,足以證明該公然侮辱案,若非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廖梅君、檢察官黃雅楓、檢察長張斗輝,以及作出97年度上聲議字第715號處分書之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姓名不詳)、作出臺中高分檢97年度上聲議字第1776號處分書之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姓名不詳)、臺中高分檢主任檢察官林朝榮、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陳榮宗等人因故意或過失而導致之種種違法失職,上訴人根本不必無端花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包括律師費50,000元以及其他書狀、打字費用10,000元)聲請該公然侮辱案交付審判,而後才得以據本院97年度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向監察院陳訴,迫使被告重啟偵查;上訴人更不必因無法藉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游秋壎求償,而必須另外付出一審民事訴訟裁判費用3,200元,遑論上訴人從事件發生之96年11月4日到99年12月31日逾3年期間,精神上所承擔之痛苦與折磨,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非財產賠償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120,000元。

(四)上訴人於100年10月20日,根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以及法務部之國家賠償法問答手冊中問十九關於「所謂不法,一般認為不僅指違反法律或命令,凡客觀上欠缺正當性,有背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法理或習慣等,都屬於不法。」之說明,向被上訴人具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惟已遭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5日(100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以100年度賠議字第9號決定書拒絕賠償。上訴人乃根據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之規定,提起本訴。

(五)而被上訴人在其100年度賠議字第9號決定書中拒絕賠償上訴人之理由有二:其一為「檢察官黃雅楓偵查中因傳票誤寄原告舊處所地址,致誤認原告告訴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行為,既已循法定程序獲得救濟」。然而此一說法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即便因未收到開庭通知,以致無法到庭說明有無逾越告訴期限,但上訴人卻在後來之聲請再議狀中,一再強調並說明在97年3月31日即已提出告訴,檢察官黃雅楓實不能諉為不知,且其上級長官即張斗輝在核卷送交臺中高分檢的過程中顯然亦知曉聲請再議狀內容,可見彼等絕非因上訴人無法到庭說明才認為告訴逾期;至於該理由所謂上訴人已循法定程序獲得救濟云云,實乃上訴人鍥而不捨地續向監察院陳情所爭取得來之結果,絕非被上訴人主動重新偵辦該案,此觀之檢察官黃雅楓中檢輝羽98聲他1762字第134100號函回覆內容即明,是而被上訴人及相關司法人員因之前作為已對上訴人造成之損害,要不因上訴人之告訴終獲救濟而得免除責任。其二為「本署97年度偵字第11090號案及臺中高分檢97年度上聲議字第1776號案之承辦檢察官於偵辦本案時,亦均未因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查國家賠償法第13條固言:「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惟此乃針對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其行使司法追訴權而言,然檢察官除了具有司法官之身份外,本質仍為一行政官員,如果在其辦案過程中有行政上之故意或過失,造成人民權益受損,並非不得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來加以適用。以本案為例,檢察官廖梅君、張斗輝,明知上訴人於97年度偵字第5486號不起訴處分再議聲請狀中已追加公然侮辱告訴,卻未有偵查作為或囑就該公然侮辱告訴另行偵辦;檢察官黃雅楓在該公然侮辱案之偵辦過程中,未詳查事證,以致本院97年度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乃駁回上訴人聲請;檢察官黃雅楓在上訴人提出刑事聲請查復狀際,明知有續行偵查之義務卻斷然拒絕續行偵查;檢察長張斗輝未善盡監督之責,率爾附和下級檢察官處分內容等等行政上之不法作為,正是符合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1款之情況,因此上訴人根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即侵權行為法則,對被上訴人要求賠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稱:

(一)原審以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內容,係源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等人之執行追訴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侵害上訴人權利,亦即係上開人等本於公務員身分執行職務而行使公權力時所發生,則無論上訴人係依國家賠償法或民法侵權行為法則為主張,因國家賠償法係民法侵權行為法則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則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方適用該法之規定觀之,在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等人因本案經判處有罪確定前,上訴人不得對其主張損害賠償,並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 (兼最高法院75年度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裁判要旨)為立論依據。然查:1、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內容中,除了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等人執行追訴職務時 (實際上偵辦該公然侮辱案時),因故意或過失致侵害上訴人權利 (詳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之2、3),尚包括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等人之並非屬於執行追訴職務之種種不法行為 (詳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之1、4、5、6、7) ,以致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第240條:「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第241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第250條:「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有急迫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處分。」;違反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6點:「第二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再議案件,無須調查者,應於收案後二十日內終結之,其須調查者,應於調查完畢之日起二十日內終結之。」、第33點第1項:「案件之進行,應接續為之。各法院檢察署如發現有逾三月未進行者,應即自行查明原因,設法改進。」等情,皆未能稱是在執行司法追訴職務,而只是一般司法行政行為,要不因彼等具有司法官之身份,就能一概免除其行政違失責任。觀之我國現行體系,將檢察官職務劃歸於行政院法務部管轄,而為行政權力之一環,說明了檢察官除具有司法官之身分外,本質仍不失為一行政官員,如果在辦案過程中故意違法失職,而造成人民權益受損,被害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司法行政行為只是一般行政行為,要無因檢察官另具有追訴職務就得一律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何況被上訴人等所違反之上開法令,非僅屬授予司法機關推行司法行政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法律規定之內容具體明確,且課檢察官對可得特定之人 (被害人),所負之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事項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致特定人之權利遭受損害,上訴人自得向彼等求償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原審只以上訴人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之2、3為據,而未論及1、4、5、6、7所指各項事實內容,容有未察。2、縱原審認上訴人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之1、4、5、6、7所指各項違法情節,均屬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等人之執行追訴職務,然民法第186條第1項:「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係現行法上關於公務員民事責任之基本規定,法文中並未區分公務員之類別,自當一體適用。而且上開條文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之規定,構成要件不盡相同,前者之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顯然比後者之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適用條件更為嚴格;又前者所謂第三人,並不只限於一般人民,國家亦包括在內,此證諸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之規定,即明就公務員賠償責任之適用上,民法第186條第1項與國家賠償法,並非互斥關係,而是補充關係,即在不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應負擔賠償責任之情形,受有損害之第三人得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受到賠償;在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應負擔賠償責任之情形,如該等公務員在行審判或追訴職務時,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受有損害之第三人固得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3條求償;如該等公務員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並非屬實行審判或追訴職務,或在行審判或追訴職務時,因過失 (包括重大過失)致造成損害,受有損害之第三人,仍得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或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該等公務員自己賠償,唯有如此適用民法第186條第1項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3條,方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貫徹國家賠償法制之精神。故原審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基本法理,而認為無論上訴人係依國家賠償法或民法侵權行為法則為主張,因國家賠償法係民法侵權行為法則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見解,不無商榷之餘地。而民法第186條第1項應一體適用所有公務員,已如前述,且該條文第1項後段尚明確規定:「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可知事實上會發生有公務員 (包括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過失 (包括重大過失)造成損害,受害之第三人卻無能依國家賠償法受償之情況,若如原審所謂凡是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皆只能以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加以適用,實無異否認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有因過失 (包括重大過失)造成損害之可能,此種宥於舊日國王不能為非、官尊民卑之觀念,而為排除該等公務員及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見解,豈能合乎論理法則?今若令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國家卻因該等公務員非故意(未構成犯罪,並遭判刑確定),而推卸國家責任,更非事理之平,不僅擅改憲法上之過失責任主義為故意責任主義,且也混淆民事與刑事責任之區別,更違背了有權利即有救濟(Ubi jus,ibi remedium)、有損害就有賠償(Ubicunque est injuria ibi damnumsequitur)之法諺 (請參照劉大法官鐵錚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理,當為全部條文優先適用,而非選擇性適用,如此一來,既已有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民法第186條第1項又何來適用之餘地,廢除即可!可知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與國家賠償法間,非能儘以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看待。再者民法屬於私法,其第186條所界定者,乃針對公務員個人之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屬於公法,其所界定者,乃針對國家之賠償責任,兩者立法意旨與規範對象迥然不同,又何來普通法與特別法之比較適用問題?是更不能徒以國家賠償法對於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已有第13條之特別規定,就要來架空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而將該等公務員之故意過失責任預先一概免除。故原審之具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只能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不能適用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見解,徒增被害人求償之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而審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民事判決之釋憲始末,可知該聲請人乃因依據國家賠償法提起求償訴訟,而再就原承審法院獨立審判之職權行使有所不當加以爭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因此才作出如是之解釋,自屬當然。解釋理由書中:「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楬櫫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依法獨立審判之重要性,上訴人完全同意。惟大法官會議或宥於聲請釋憲個案之情節,僅著眼於國家賠償法第13條立法意旨有無違憲之審查,尚未及就該條之內容是否完備無瑕疵加以審酌,然亦已肯認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之心證或見解上差誤須在合理範圍內,國家才得以免除賠償責任。今上訴人既非專僅就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等追訴職務之司法職權行使有所不當加以爭執,且被上訴人等對於為何在聲請再議狀中提出告訴乃屬不合法?從未表達任何心證或法律見解,其等之差誤又顯然超出應予容忍之合理範圍,則原審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為依據,卻作出超出該理由書涵義射程以外之:「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 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亦應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論述,似已然誤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 號解釋之內涵;而將國家賠償責任與公務員個人賠償責任混為一談,把國家賠償責任當成公務員個人責任之擋箭牌、保護傘,如此表面上或能維持審檢獨立不受外界干擾於一時,然對於必須維持審檢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維護司法品質,保障人民權益等等之最終目的,卻是適得其反!況且民法第186條第1項既然未言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國家負賠償責任,原審如何能扭曲解釋法律,而作出: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之結論?參照劉大法官鐵錚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中,認為:「今公務員因過失違法侵害人民之權益,在一般公務員,因被害人民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國家賠償,一般公務員因而免責;而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被害人民受到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限制,不能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而唯有請求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自己賠償。」之看法,適足說明所謂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之說法,實無法律依據。再從國家賠償法之為提供人民更多保障的立法宗旨來看,與其說國家賠償法第13條,是對司法人員違法失職求償之特別限縮要件,毋寧說是特別附加要件,用以將本非屬國家賠償法所規範之行政權以外之司法權亦納入其中。準此,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乃針對司法官行政上之違法失職所作之規定;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乃針對司法官司法上之違法失職所作之規定;唯有如此,人民權益才能充分受到保障,否則對於像檢察官忘記上訴、利用職務之便調查非其追訴案件之他人個資,或如上訴人所遭遇之狀況,要被害人必須涉案檢察官經判決有罪確定才能獲得國家賠償,根本難如登天,甚或事實上不可能,如此焉為國家賠償法之立法目的?在近來之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1款:

「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特別規定檢察官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而該條文中,並未以須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可見檢察官之違法失職,不能僅依有無成罪為斷!

(二)本案當初即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等人,對上訴人在聲請妨害自由案再議狀中所提關於追加公然侮辱告訴乙事視若無睹。今原審之判決書內容,又同樣對上訴人在起訴狀中所提之事實,東折西扣,對於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等人之多項具體違失,再次視若無睹,彷彿就是致生本國家賠償案之歷史重演,因此上訴人認為有必要於此再補充說明理由如下:1、被上訴人辯稱其所屬檢察官等人,係依法偵查,並無不法行為;有關處理經過,已經檢察官說明甚詳,純係因公然侮辱部分,是在另案偵查再議期間內提出,是屬另一案件,原再議案件中才無法一併處理。然查:據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第240條:「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第241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第250條:「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有急迫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處分。」、第257條:「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除前條情形外,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已逾前二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原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等規定,可知縱係因公然侮辱告訴,是在另案(即妨害自由案)偵查再議期間內提出,而屬另一案件,原再議案件中才無法一併處理,但是上訴人既已在妨害自由案再議聲請狀中提出公然侮辱追加告訴,則該案件之被上訴人所屬承辦檢察官廖梅君、檢察長張斗輝,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7條之規定,顯已明知上訴人有提出公然侮辱告訴之事實,而且上訴人尚在該案件之再議聲請狀中檢附錄音光碟及譯文證物,已足證被告有犯罪嫌疑;再從上引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40條、第241條、第250條等內容觀之,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檢察官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則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等人卻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自當負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參照)。故上開兩名檢察官廖梅君、檢察長張斗輝,如此未有偵查作為或囑台中地檢署就該公然侮辱告訴另行偵辦之違法消極不作為,又豈能稱係依法偵查,並無不法?2、上述1點中,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等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40條、第241條、第250條之違法消極不作為,既無涉該妨害自由案之偵辦(被上訴人已自承係屬另一案件),亦非發生於該公然侮辱案之偵辦過程中(根本無案),顯純係行追訴職務以外之司法行政行為,揆諸首開說明,自無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餘地,而應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適用之。3、另上訴人在或已在妨害自由案再議聲請狀中提出公然侮辱追加告訴乙事,歷經了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廖梅君、黃雅楓、張斗輝3人,卻無一人於相關書狀內以隻字片語提及,可見被上訴人所辯稱有關處理經過,已經檢察官說明甚詳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

(三)被上訴人又辯稱且本案主要關鍵係在於告訴期間之認定,為單純之事實認定。然查:1、被上訴人在開庭中並未如此主張,是審判長因為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為何把涉案檢察官之違失,解釋成法律見解不同,卻又無能提出任何學理、判例,甚至判決以圓其說,被上訴人無言以對,才當場曉諭上訴人,該告訴期間之認定,為單純之事實認定,就好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長得不像,只是單純的事實認定,本即不涉法理問題。2、然即便是兩個人長得像不像之問題,亦非僅是單純之事實認定,五官比例、高矮胖瘦等,都是可以拿來作為認定之物理根據。認定被害人提出告訴之日期,縱為單純之事實認定,但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等人為何視而不見上訴人在妨害自由案再議聲請狀中提出公然侮辱追加告訴,就已經不是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而是必須明確交代該追加告訴法律效力為何之問題,盍此不僅牽涉到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等人有無故意視而不見,亦涉及其法律見解是否違誤,實不能以單純事實認定視之,而來進一步認為即無所謂對與錯。3、再者,偵查機關基於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或擬定偵查之方向,原係皆須依其心證及一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偵查機關判斷認定被害人何時提出告訴,亦復如是。上訴人不僅僅是有於97年3月31日即提出追加告訴之事實,而且還在97年9月12日所提聲請再議狀中第三項,再次重申已於97年3月31日提出之聲請再議狀中第六項明白表示對被告追加公然侮辱告訴,故未逾越告訴乃論期限,則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等人,當然必須為其等為何執意認定上訴人是在97年5月7日才提出告訴之事實及法律上判斷,作出解釋。4、而從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廖梅君偵查妨害自由案之倉促草率(只開一次庭,在上訴人未到庭情況下,罔顧上訴人在台中市育才派出所報案時即陳明握有當時錄音證據之事實,竟就不再傳訊上訴人,五天就作出不起訴處分,彷彿生怕上訴人有到庭追加公然侮辱告訴之機會);檢察官黃雅楓、張斗輝一再無視於上訴人前已提出告訴之事實;檢察官黃雅楓還兩度故意錯誤送達,甚至悍然拒絕續行偵查等等情節看來,可知本案主要關鍵並非在於告訴期間之認定,而是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等人如此方法用盡,就是不要追訴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之動機為何。

(四)原審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11月13日應已知悉權利受損,是自斯時起算時效,應於99年11月12日期滿,上訴人遲至100年10月20日才提出賠償請求,已逾時效云云,而認依社會通常一般人生活經驗,至遲於上訴人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之際,即97年11月19日,即可知悉權利受損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是上訴人亦應自該日起實際知悉上開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即應自該日起起算上訴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時間。然查:1、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此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今查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等人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並致使上訴人受害,已經上訴人在起訴狀及國家賠償請求書中一一陳明,而被上訴人從頭到尾只作出一次行政處分于上訴人,即中檢輝羽98聲他1762字第134100號函,至於其他有關上訴人在妨害自由案再議聲請狀中提出之公然侮辱追加告訴會如何處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要檢方續行偵查之結果為何、該公然侮辱案之重啟偵查,被上訴人則從未行文告知上訴人任何訊息,是上訴人在收到上開中檢輝羽98聲他1762字第134100號函以前,根本無從知曉被上訴人有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權益受損害之情形,此從上訴人在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後將近一年(98年11月6日)才提出刑事聲請查復狀,並且在該狀中寫道:「聲請人乃靜待貴檢再次就本案傳喚偵查,但自該97年度聲判字第89號裁定至今已近一年,聲請人仍未接獲貴檢通知,不知該案進行情形,且對是否須聲請人再次提出告訴,才能續行偵查,亦不明暸。」諸語,即明上訴人即便在提出刑事聲請查復狀時,仍對被上訴人充滿期待,亦完全不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之法律意義,遑論已「明知」被上訴人之種種作為屬侵權行為。上訴人並非有法律專業素養之人,該裁定只言:「是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776號處分書,均以聲請人提出告訴之時間係97年5月7日,已逾告訴期間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即屬有誤…未見檢察官於該案中有何偵查作為,且被告於聲請人另於97年5月7日提出之告訴案(即本件不起訴案)中亦否認有對聲請人公然侮辱,而聲請人雖於該案中指稱被告為公然侮辱時,尚有被告之妻及一位住戶在場等情,但亦未見檢察官就此傳喚調查,是被告究竟有無對聲請人公然侮辱,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是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難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本件應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認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776號處分書,誤認聲請人告訴逾期部分,因聲請人既已於告訴期間內即97年3月31日合法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即應由檢察官就此續行偵查,上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應不生實質效力,…」,從無指明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等人之作為違法或怠於執行職務;而其既言應由檢察官就公然侮辱案續行偵查,且被上訴人亦已依法收受該裁定,則依社會通常生活經驗,上訴人自然是靜待被上訴人傳喚通知,焉有在收受該裁定時,就知要提起國家賠償之理?再者,上訴人縱因過失而不知被上訴人之種種作為屬侵權行為,亦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知悉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原審認為上訴人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之際,即可知悉權利受損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的論述,不但未符前引最高法院相關法律見解,亦違反經驗與舉證法則。2、又根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要旨:「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今上訴人所受損害,除了付出之律師及訴訟費用外,尚包括告訴權遭到侵害,以及為了使被告得到應有之法律制裁,所付出之時間、精力與金錢成本。就後兩者言,被上訴人只要持續不依法追訴被告,上訴人所受侵害即屬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侵害,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自應分別以上訴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查被上訴人自以中檢輝羽98聲他1762字第134100號函回覆上訴人並無續行偵查一事後,整整一年,才因上訴人向監察院陳訴此事而重啟偵查,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方告終了,是上訴人主張應自該重啟偵查開庭之日起(99年11月12日)起算上訴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時間,上訴人既在100年10月20日即聲請國家賠償,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3、縱便自上訴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時(被上訴人擺明拒絕續查)起算時效,上訴人既在收到中檢輝羽98聲他1762字第134100號函後(98年11月12日以後)之兩年內(100年10月20日),業已聲請國家賠償,請求權自亦尚未罹於時效。4、至原審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中:「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之見解,似係針對上訴人主張應自重啟偵查之日起起算時效而來,然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得以一般之行政處分視之,不無疑問,如何比附援引?況依常理推斷,被害人獲知檢方不起訴被告,一般皆會忿忿難平,但其不滿情緒是否就代表其實際知悉該不起訴處分係違法,實大有問題。即便被害人主觀上認為該不起訴處分係違法,亦必須遵照一定法律程序,尋求救濟,要無因此就聲請國家賠償之理,否則豈不是架空交付審判之制度,而將該不起訴處分是否恰當之判斷,交由民事法院審查?若原審認定上訴人應在收到原不起訴處分時即確知該處分違法,而不致遲至被上訴人承認錯誤重啟偵查之時方知違法,則不啻變相鼓勵被害人只要被告獲不起訴處分,即應聲請國家賠償,如此一來,法秩序又將如何維繫?上訴人前已陳明並非具有法律專業素養,如果連職司追訴職務之被上訴人到現在都還認為其等並無不法,要不是被上訴人重啟偵查,上訴人又如何能確知被上訴人之前之未續行偵查,其實並無法律依據(可以為卻不為),而確屬違法?至於被上訴人重啟偵查,顯非因原不起訴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所致,亦無由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是否違法,是自更無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中,關於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之法律見解的餘地等語。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提出告訴的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之權利並未受損,且檢察官係依法偵查,並無不法行為。且本案主要關鍵係在於告訴期間之認定,為單純之事實認定,有關處理經過,已經檢察官說明甚詳,純係因公然侮辱部分,是在另案偵查再議期間內提出,是屬另一案件,原再議案件中才無法一併處理。此外,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於97年11月13日應已知悉權利受損,是自斯時起算時效,應於99年11月12日期滿,上訴人遲至100年10月20日才提出賠償請求,已逾時效。又上訴人曾針對張斗輝、廖梅君、黃雅楓、陳榮宗、林朝榮等人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中國簡12號判決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稱:查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此規定意旨在維護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不因審級、法院法律見解不同或事實認定上之差誤,而動輒致生是否違法侵害人民權益之問題,因此公務員執行職務均依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本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各級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彼此有所不同難以避免,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亦有糾正之機能,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亦不宜任由當事人逕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任意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始足以避免訴訟當事人以另行提起訴訟方式,利用其他法院審理損害賠償,以求得於本案之外重審原案,致生司法見解之分歧。因之,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將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參照前述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關於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公務員係因過失之情形,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至於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之情形,雖不受上開限制而仍得依據民法第186條第1項對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然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所揭示,認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巳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又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得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因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之意旨,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亦應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此外,依前述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並須限於被害人不能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者,始能請求公務員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權利受損,然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內容,係源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等人之執行追訴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其權利,亦即係應上開人等本於公務員身分執行職務而行使公權力時所發生,則此際,無論上訴人係依國家賠償法或民法侵權行為法則為主張,因國家賠償法係民法侵權行為法則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而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方適用本法之規定觀之,在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等人因本案經判處有罪確定前,上訴人尚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等語。

參、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於96年11月4日下午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報案稱有人切斷其家的電源,育才派出所即派警員鄭翔仁、張慶成前往處理,警員鄭翔仁、張慶成至現場查看後了解原委,即前往臺中市○區○○里○○鄰○○路372之2號13樓找尋訴外人游秋燻以釐清案情,並未發現游秋燻在家中,警員即與上訴人溝通,經溝通後上訴人表示要再自行處理,再與隔壁鄰居游秋燻講看看,警員於14時10分左右離開現場。嗣上訴人於96年12月9日14時30分左右前往育才派出所對游秋燻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游秋燻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7年3月15日以97年度偵字第548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7年3月27日寄存送達)。嗣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即97年3月31日具狀聲請再議,並於其刑事再議聲請狀理由六敘明游秋燻以三字經於上訴人住家門前公用走道上公然辱罵上訴人,游秋燻已涉及公然侮辱罪嫌,在此追加告訴,請檢察官併予偵辦起訴等語。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雖然針對上開妨害自由不起訴處分再議案,以上訴人再議並無理由而於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715號處分書駁回,但在該處分書內亦有敘明聲請再議狀另指訴游秋燻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核已超出原告訴意旨,且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非本件再議審酌之範圍。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相關案卷審核無誤,足認屬實。

二、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併依民法第186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請求公務員所屬之機關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賠償損害,而非請求公務員即執行追訴職務之「檢察官」個人賠償,自不得以民法第186條公務員個人侵權行為責任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其此部分據以請求之法律主張即無理由。故本院僅須審酌:上訴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三、按最高法院75年台再字第115號判決要旨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就此民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即國家賠償法第13條有無牴觸憲法之疑義,業經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為合憲而謂:「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解釋理由書並進一步說明:「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據此而有國家賠償之立法,此項立法,自得就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為合理之立法裁量。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十三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己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十三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並無牴觸。」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承辦上訴人告訴游秋燻對其公然侮辱事件過程中,未能積極依其所求對游秋燻提起公訴,偵查作為有所延宕,致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顯係對於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被上訴人機關賠償損害。則上開規定及說明,須該公務員就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而不能逕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追訴職務之檢察官所屬被上訴人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本件上訴人所指失職之檢察官,並未因參與追訴游秋燻公然侮辱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則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機關損害賠償,即與上述法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明顯不符,而無理由。

四、查上訴人於97年3月31日所提系爭刑事再議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715號),其主旨係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3月15日就97年度偵字第5486號游秋燻妨害自由案所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於此具有相當篇幅之「妨害自由案」再議聲請狀中,係在文末理由第六點中挾帶說明另就游秋燻96年11月4日「公然侮辱」犯行追加告訴,請檢察官併予偵辦起訴等語。上訴人嗣又於97年5月7日另狀對游秋壎同一公然侮辱犯行提出告訴,承辦檢察官因認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告訴之時間係97年5月7日,已逾告訴期間,而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77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上訴人之再議。

上訴人於妨害自由案之再議聲請狀中挾雜穿插另案告訴意旨文字,致承辦再議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僅處理其書狀本旨重點即妨害自由案再議部分,而未另就上訴人挾帶追加之公然侮辱告訴部分函送偵辦;另承辦上訴人該公然侮辱告訴案之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等,亦因上訴人嗣另狀告訴之行為,而認為上訴人未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之告訴,致未如上訴人所願就此公然侮辱案迅予偵結起訴。就此公然侮辱案偵查過程延宕結果,縱認相關承辦檢察官所為處置略失周延,惟上訴人於再議聲請狀中挾帶他案告訴意旨,一狀多義,嗣又另狀告訴,致失明確,顯有可責之處,不可偏責他人。況如前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所闡釋,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就前述上訴人所提公然侮辱案件,告訴期間有無逾期之認定,即屬合理範圍內難以避免之司法偵審見解差誤,終亦經訴訟制度糾正,而經本院就該公然侮辱案判處游秋燻拘役15日確定,且上訴人提告過程亦有上述模糊曲折之處,實難認承辦檢察官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刑事追訴權,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受有支出律師費、書狀打字費用6萬元及精神損害6萬元,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