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28號原 告 張雅惠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被 告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瀞分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原係改制前之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原屬地方自治團體,為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法人;嗣原臺中縣與原臺中巿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合併升格改制為直轄市即臺中市,由臺中市政府吸收合併,而原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全部業務均由被告承受之,被告固因而喪失其原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地位。惟按「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參以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本市各區設區公所,區公所之組織規程另定之。」,又臺中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規定:「臺中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置區長,承市長之命,兼受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局長之指導監督,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第7條規定「區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課員、佐理員;未設會計室者,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足見被告改制後已由地方自治團體轉變為直轄市轄下之地方機關,為具有編制、預算、依法設置及獨立對外發文之行政組織,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自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認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前曾經臺中市政府於101年3月12日將原告書面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函轉檢送予被告,並由被告於101年3月13日收受,然為被告所拒絕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1年3月12日府授建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詳卷第15至17頁)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1年6月7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國家賠償事件第二次協議紀錄及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詳卷第18至23頁)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合於前揭規定,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10月3日22時許,騎乘325-JHC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公路(公路編號為省道台三線,下稱系爭路段)時,適遭路側重達數百公斤、高度達數公尺之行道樹因樹木枯死及蟲蛀等原因單株傾倒而砸中原告人車,除系爭機車毀損外,並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挫傷併第1、2、3頸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目前仍因頸椎骨折併雙側肢體乏力等傷害,而持續治療復健中。被告臺中市○○區○○○○道路之法定管理機關,對該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9條第2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本件非屬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或其它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並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修正前為第82條)之適用,因此原告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包括自100年10月4日起至101年5月24日止所支出之自付額計新臺幣(下同)11,638元及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計485,441元,以上共計497,079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
(1)原告於住院期間共計支出看護費用305,800元(100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支出88,000元、100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支出66,000元、101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20日支出39,600元、101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支出39,600元、101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支出41,800元、30,800元),其中100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所支出88,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就被告否認部分,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102年6月11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病情說明,認為原告前三次住院期間均需受全日看護,第四次住院期間則僅需半日看護,故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00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101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20日、101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25日等期間所支出之前述全日看護費用全額,至於第四次住院即101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4日部分,原告則僅請求所支出費用之一半即36,3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總計為269,500元。
(2)原告另因購買必需品共計支出2,070元(紙尿褲390元、紙尿片290元、軟式洗頭槽150元、頸圈換洗片1,040元、衛生紙100元、衛生紙100元),亦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
(3)以上共計271,57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康思特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百貨公司門市店長,負責門市管理工作,但因本事故之發生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挫傷併第一、二、三頸椎閉鎖性骨折及因頸椎骨折併雙側肢體乏力等傷害,必須持續接受治療而無法工作,期間自100年10月4日起算至101年10月10日止(按原告於101年10月11日經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評估為神經輕度失能,於是日起原告非全然不能工作,故此部分請求僅計算至101年10月10日止),故其不能工作之期間以12個月計。依原告事故發生前之100年2月至同年9月受薪期間計算,原告平均月薪為30,628元,故原告共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67,536元。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術後右側肢體仍存留輕偏癱瘓之症狀,經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評估為神經輕度失能,並經勞工保險局審查為永久失能,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第2-5項之失能項目,失能等級為13級,按失能等級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為23.07%,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136年10月3日),仍有34年又11個月即419個月之勞動年齡,以原告事發前平均月薪30,628元為計算基準,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金額為1,710,669元。
5、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共計支出7,850元用以修復,經考量折舊因素,僅向被告請求5,000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後身體、精神、生活方面長期痛苦,手術後無法工作,需獨力扶養幼子,經濟狀況本即不佳,遇此事故更是生活困難,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59,109元。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210,963元,並自10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要旨:
(一)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路經系爭路段時,發生機車滑行翻覆導致原告受傷等事實,但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遭系爭路段旁行道樹砸中而導致機車翻覆受傷,本件難認原告所受之傷勢與路樹倒塌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已善盡對公物之設置或管理責任,否認該倒塌路樹係因枯死及蟲蛀等原因而傾倒,亦否認對於系爭路段倒塌路樹之設置或管理有何疏失,原告需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設置或管理上之疏失始致路樹傾倒。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之意見:
1、醫療費用部分:本件雖非汽車交通事故,而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修正前第82條)之適用,惟侵權行為法則係為填補損害,若無實際損害便無填補之必要,即無賠償可言,是原告部分醫療費用已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自無受損害可言,因此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之485,441元醫療費用部分,核非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至於原告所支出11,638元自付額部分則不爭執。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依據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署立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於住院之45天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僅需門診治療,並無繼續住院之必要。是除第一次住院期間(即100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所支出之看護費用8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外,被告否認原告後續住院期間亦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故該等期間之看護費用非屬必要,被告無賠償之義務。另對於原告支出購買紙尿褲390元、紙尿片290元、軟式洗頭槽150元、頸圈換洗片1,040元等部分,被告均不爭執;惟關於原告購買衛生紙共支出200元部分,認為與本件傷害無關,被告不同意支付。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僅有100年2月至同年9月,未提出全年度之薪資明細,無法與原告所提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金額相互核對,否認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30,682元。又依據臺中慈濟醫院102年6月11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病情說明,僅記載原告不宜從事粗重、活動劇烈之工作,不宜搭機車代步等語,故除住院期間以外,原告並非完全不能工作,故原告請求1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無理由。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就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僅憑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推算之比利逕認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因此原告主張失能等級為13並受有23.07%之勞動能力減少程度,其比率過高。
5、機車修理費用部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計5,000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傷之額外負擔如獲終局確定之勝訴判決,其財產上之損害將受有填補,不致造成經濟上額外負擔而受有精神痛苦,況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59,109元顯有過高。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於100年10月3日22時許,騎乘325-JHC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公路(公路編號為省道台三線,下稱系爭路段)時,適遭路側重達數百公斤、高度達數公尺之行道樹因樹木枯死及蟲蛀等原因單株傾倒而砸中原告人車,除系爭機車毀損外,並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挫傷併第1、2、3頸椎閉鎖性骨折、頸椎骨折併雙側肢體乏力等傷害,而先後於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署立豐原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住院治療及復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自由電子報100年10月5日「台中路樹深夜傾倒10人受傷」新聞報導(詳卷第24頁)、YAHOO奇摩網站100年10月4日「禍"蟲"天降?豐原路樹突然倒塌壓毀3車多人受傷-臺中市迅雷救援協會」網路文章及照片(詳卷第25至29頁)、醫療費用收據(詳卷第38至42頁)、署立豐原醫院及臺中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詳卷第30至33頁)等在卷可憑;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2年1月25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訴外人劉明國調查筆錄、訴外人劉昇泓調查筆錄、原告調查筆錄、署立豐原醫院100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路樹倒塌事故現場圖、路樹倒塌現場照片30幀(詳卷第85至99頁)存卷可徵;而依據前揭訴外人劉明國、劉昇泓之調查筆錄,足徵事發當時確有一名女性騎士(按即為原告)遭倒塌之路樹壓住其人車無法動彈;次依據原告調查筆錄,原告確實陳述:「我騎乘機車行經豐勢路二段900號時,只覺得當時風很大,然後就被東西打到,隨後我就昏迷了」等語綦詳;復依據前揭路樹倒塌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該倒塌路樹長約13.8公尺、寬約2.8公尺、樹根寬度0.9公尺,樹身確屬巨大,且該路樹倒塌後樹身橫越機車道及外側車道達5.4公尺,確有砸壓斯時行駛於機車道及外側車道之用路人之事實,亦屬明確;再依據現場照片顯示,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方面板及左右車身均有明顯受損之痕跡,而與車禍撞擊或不慎自行滑倒摔車之擦痕多半集中於車體一側之常情顯不相符,亦可徵原告主張係遭該路樹傾倒砸中而人車倒地一節,並非虛妄。從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係遭該路樹傾倒砸中,並無所據,無足可採;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確屬有據,堪予採信。
(二)被告機關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1、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所謂「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法務部96年5月21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77年8月5日法律決字第12991號函參照),可知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倘係因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而受損害者,即應以法定管理機關作為該條之管理機關,即賠償義務機關,俾使人民易於明瞭索賠對象。又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第3條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分別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區○○○○道路...」、「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而縣市合併前之臺中縣政府復依上開規定制定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按該條例經合併後之臺中市政府於99年12月25日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繼續適用2年),該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道路兩側範圍內之人行道、槽化島、中央分隔島等栽植喬木、灌木、花卉與植被及維護管理依臺中縣行道樹栽植及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基此,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路樹(行道樹)倒塌所造成,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而目前有關路樹之管理,中央並無立法,僅部分地方自治團體定有行道樹管理之相關法規,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斯時關於臺中市○○○於○道樹之管理,依上開說明仍適用前述「臺中縣行道樹栽植及管理自治條例」,依該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行道樹:係指道路兩側範圍內含人行道、槽化島及中央分隔島等所栽植之喬木、灌木、花卉及植被。」,同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縣行道樹栽植及維護管理之主管機關依道路種類性質權責區分如下...三、市區道路或其他道路: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經查,本件系爭路段係位在臺中市豐原區公所轄區範圍內(詳卷第34頁之豐原市區○路圖),系爭路段並屬豐原都市○○區○○○道路(詳卷第35頁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書圖查詢系統:豐原都市計畫區圖),是系爭道路應為上開「市區道路條例」、「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及「臺中縣行道樹栽植及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市區道路」,應可認定,故本件倒塌行道樹之法定管理機關應為系爭路段所轄之被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其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屬明確。
2、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指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供參)。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可知,只須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其立法目的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並以國家之財力,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償,不以國家機關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從而,政府對於提供人民經常使用之道路及其附屬工程(如本件之行道樹)等公共設施,自具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以防止危險或損害之發生。經查,本件系爭路段,乃民眾交通往來之重要道路,其道路兩側所栽植之行道樹,兼具綠化都市、美化市容及提昇空氣品質之功用,性質上屬於公有公共設施,應無疑問。依臺中縣○道000000000000000000道00000000號建檔維護管理,並定期或不定期派員巡查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速搶救或補植:一、遭人為毀損或盜挖者。二、遭颱風暴雨侵襲折斷或倒伏者。三、成活不佳、自然枯死或受病蟲侵襲者。四、其他自然災害受損者。
」(詳卷第54頁),是被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既為系爭路段倒塌行道樹之法定管理機關,其依上開規定自應負責行道樹之養護而進行巡查及檢查以為樹籍管理,在行道樹有生長不良、自然枯死或罹病蟲害或因其他因素受損害時,即應予處理,以防止行道樹在此交通往來頻繁之道路上突然傾倒而造成不測意外。然被告卻未依此為之(此據被告自承查無關於本件傾倒行道樹之養護紀錄資料一節,詳卷第157頁),而任由該行道樹自然枯死及蟲蛀而怠為搶救或補植,終致該行道樹僅遇微風無雨之狀態即為單株傾倒,且若被告確有依前揭臺中縣行道樹栽植及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而經常派員巡視及檢查,以其對樹種之專業,應無長期難以發現而不能及時處理之理,現該行道樹既僅遇微風無雨之狀態即為單株傾倒,此公共設施自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而該行道樹是否受有自然枯死或罹病蟲害之損害等情形,亦應非完全不能經由檢查而為發覺,然負有維護行道樹通常安全狀態義務之管理機關之被告竟未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必要具體措施,不論其有無過失,其就此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自應認有欠缺。而原告係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適遭該行道樹傾倒壓制在地,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挫傷併第1、2、3頸椎閉鎖性骨折、頸椎骨折併雙側肢體乏力等傷害,則原告既遭該樹壓倒成傷,其所受傷害及其機車所受損害,依客觀之觀察,自與被告就行道樹之管理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述法條規定,被告就本件行道樹傾倒所致原告之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三)再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文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亦分別明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被告就應屬其管理維護之系爭路段行道樹乃有未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必要具體措施而致倒地,其於此公共設施之管理為有欠缺已如上述,而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適遭該樹壓倒成傷,其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所受損害,俱與被告就該樹之管理欠缺間自有因果關係。爰就原告於本件之各項請求及其金額之准駁論列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挫傷併第1、2、3頸椎閉鎖性骨折、頸椎骨折併雙側肢體乏力等傷害,並因治療及復健之需要,先後於:100年10月3日至100年11月16日在署立豐原醫院住院治療、100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101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101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101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在臺中慈濟醫院手術並住院治療,其於上開住院治療及復健期間之醫療費用,自付額部分共計支出11,638元,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共計485,411元,以上合計為497,07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署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卷第30頁)、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卷第31至33頁)及醫療費用收據(詳卷第38至42頁)在卷為憑。被告對於原告所支出自付額部分共計11,638元部分並不爭執,惟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共計485,411元部分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不應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原告則以本件事故並不合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列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屬於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亦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故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要旨,原告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為其論據。
(2)本院按審判實務上或有見解認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本院按該條嗣於94年5月18日修正增列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復於100年1月26日修正移列至第95條;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及修正後增列之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固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本院認為,保險代位(保險法第53條參照)為利得禁止原則的下位制度之一,主要作用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後,避免被保險人自保險及其他賠償制度重複獲得補償。蓋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雖可基於保險契約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但仍可能基於其它法律之規定(如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基於其它契約(如保全契約、保證契約),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即發生被保險人就同一損害,可重複獲得賠償或補償之結果。但保險制度僅係為填補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所發生之損害,同時藉此謀求被保險人心理上之安寧與平靜,絕不能成為獲取「額外利益」之工具;而對於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絕不當然因被保險人已受保險之保護,即得免除其賠償責任,亦不得以保險給付對於被保險人主張損益相抵;從而,保險制度既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要旨參照)。基於上述理由,保險法第53條設有保險代位之規定,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當然移轉於保險人,以避免被保險人雙重得利。惟保險法第53條有關保險代位之規定,雖規定於第二章保險契約通則中,但因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規定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即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從法典規定結果而言,保險代位似僅適用於財產保險,不適用於人身保險。然而,若以損害保險或定額保險之分類而論,人身保險中確有部分具有損害保險性質者,此即為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中,實支實付型及提供醫療型的醫療費用保險,此等險種所填補之損害既可用金錢客觀加以估計,性質上應屬損害保險,其功能既係於填補具體損害,原則上仍應有利得禁止原則之適用,故亦應有保險代位之適用(參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2003年9月四版,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第472至473頁;劉宗榮,新保險法,2007年1月初版,著者發行,第309頁;林群弼,保險法論,2002年增訂二版,三民書局,第273頁),是以在保險法修法之前,此部分核屬於隱藏之法律漏洞,而應就保險法第130條及第135條之適用範圍進行目的性限縮,使其僅適用於具定額保險性質之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方為妥適(參葉啟洲,保險法實例研習,2011年7月二版,元照出版有限公司,第212頁)。而就全民健康保險部分,全民健康保險第95條固規定「(第1項)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第2項)前項第三款所定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按該條規定原於94年5月18日修正時列於同法第82條,嗣於100年1月26日保險法修正時未修正其法條文字而僅改列於同法第95條,並依101年10月9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2年1月1日施行),又依全民健康保險執行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按指全民健康保險法,下同)第9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交通事故係指:一、不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所發生之事故。二、鐵路、高速鐵路或捷運系統因行車所發生之事故。三、船舶航行於海上、水面或水中所發生之事故。四、航空器因執行飛航任務所發生之事故。」、同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破壞生存環境,致對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同辦法第4條規定「本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所稱食品中毒事件,係指二人或二人以上攝取相同食品而發生相似症狀,並且自可疑之食餘檢體及患者糞便、嘔吐物、血液等人體檢體,或其他有關環境檢體中,分離出相同類型之致病原因者。」、同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所稱重大,係指因前三條所定同一之事故或事件,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給付醫療費用總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第2項)前項金額,以本保險提供該保險給付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費用總額計算。」,則單純就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及全民健康保險執行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第2條至第5條規定之文字,似僅明文規定在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代位對第三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而,基於保險契約依其所保護之內容及填補者究為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或抽象損害,可分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損害保險與定額保險;而保險人代位權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於損害發生時,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不當得利獲得之可能唯有以「填補具體損害原則」為先決要件。具體損害又以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為前提,被保險人就其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價值投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依約向保險人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故本件原告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其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惟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換言之,係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仍應認為於此亦得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之規定亦同斯此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之規定,雖僅規定在前揭所列之保險事故或事件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逕向第三人所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或該第三人代位請求,惟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代位之適用,至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要無排除其他保險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至於前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等判決要旨中關於全民健康保險應受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規定限制之見解,本院認為全民健康保險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既仍屬於損害保險之性質,其功能亦係於填補具體損害(實際醫療費用之支出),原則上仍應有利得禁止原則之適用,故亦應有保險代位之適用,是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情形,亦應目的性限縮保險法第130條及第135條之適用範圍,而不受該等規定之限制。
(3)承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關於醫療費用損害之請求中,僅自付額部分共計支出11,6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共計485,411元,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共計305,800元(100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支出88,000元、100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支出66,000元、101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20日支出39,600元、101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支出39,600元、101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支出41,800元、30,8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其中269,500元(即前三次住院期間全額請求,第四次住院期間請求所支出費用之半額);另主張購買必需品共計支出2,070元(紙尿褲390元、紙尿片290元、軟式洗頭槽150元、頸圈換洗片1,040元、衛生紙100元、衛生紙100元)亦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詳卷第43至45頁)、全鴻醫療用品社收據、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署立豐原院外門市部)統一發票(詳卷第46至47頁)等在卷為證。被告僅對於原告主張100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88,000元及購買必需品部分2,050元(即扣除衛生紙200元以外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則爭執其支出必要性。
(2)經查,依據署立豐原醫院100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即原告)於100年10月3日來院急診,同日收入院觀察病況變化及接受治療,於100年11月16日出院,共住45日。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出院後宜續門診追蹤一個月再行評估」(詳卷第30頁),可知署立豐原醫院認為原告出院後,是否仍有繼續入院治療及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應於出院後追蹤並再行評估,而非斷然認定原告自100年11月16日出院後,即無入院治療及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故被告據此爭執原告後續於臺中慈濟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及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尚有誤會,不得逕予採信。其次,原告自署立豐原醫院出院後,復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復健科住院治療)、101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復健科住院治療)、101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復健科住院治療)、101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3月12日入神經外科病房,3月13日進行頸椎間盤切除融合術,3月15日轉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迄4月14日出院)等期間,在臺中慈濟醫院住院手術治療,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多份存卷可憑(詳卷第31至32頁);而臺中慈濟醫院101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頸椎骨折術後併雙側肢體乏力、頸部脊髓壓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疾患,於本院神經外科與復健科多次住接受治療,因仍有神經壓迫症狀,導致頸部僵直、肢體無力、感覺異常與步態不穩之問題,後續仍需接受復健治療,無法工作,需至少休養5個月(自101年6月13日開始計算),並需後續追蹤」(詳卷第33頁);又臺中慈濟醫院102年6月11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病情說明:「病患於100年10月3日因意外事故導致頸椎第一、二節骨折合併頸部脊髓損傷,四肢輕偏癱與感覺異常,日常之移位與日常生活活動皆需他人協助,故於100年11月16日至100年12月16日(30天)、101年1月2日至101年1月20日(18天)、101年2月7日至101年2月25日(18天)與101年3月15日至101年4月14日(住院期間31天),前三次住院皆需全日照顧,最後一次(住院)則需半日照顧(陪同復健,避免跌倒)。一般看護費用全日一天2,200元,半天費用1,100元。因其頸椎仍不穩定,仍有神經壓迫症狀,導致四肢張力增加,動作僵硬,不協調與步態不穩,不宜從事粗重、活動劇烈之工作,不宜搭機車代步」(詳卷第124至125頁);則綜合上開證據可徵,原告主張其確有於100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100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101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20日、101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25日等住院期間支出全日看護費用及於101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4日之住院期間支出半日看護費用之必要,確屬有據,堪予認定。故據此計算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費用共計26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購買必需品部分,其中衛生紙200元乙項為被告所爭執;本院核諸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而衛生紙為民生必需用品,無論本件事故有無發生,應均為原告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原告既未再予舉證證明係因本件事故而有何大量額外增加衛生紙使用量之事實,則就原告主張購買必需品部分,僅得以准許被告所不爭執之2,050元部分(即紙尿褲390元、紙尿片290元、軟式洗頭槽150元、頸圈換洗片1,040元),至於衛生紙計200元部分,則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3)小結: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71,3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康思特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思特公司)擔任百貨公司門市店長,負責門市商品之管理、商品售出前最終檢驗、人員督導管理與教育、商品銷售服務作業管理、店面門市環境清潔總管理、門市賣場陳列規劃、門市異常現象之處理分析、售後服務作業執行、每日銷售記錄之彙總及發票作業、每週盤點作業執行等工作,此有康思特公司出具之工作說明書存卷可佐(詳卷第138頁);而查,原告除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先後於署立豐原醫院及臺中慈濟醫院住院治療期間顯然無法工作之外,依前述臺中慈濟醫院101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詳卷第33頁),原告於斯時(101年6月13日)仍須繼續復健治療並至少須再休養5個月;從而,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即100年10月4日),至前述醫師囑言應再休養期限時止(即101年10月10日),共計達12個月因傷無法工作,應堪認定。又查,依據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詳卷第139頁),原告100年度之薪資所得共計323,979元,扣除其自100年10月4日起不能工作之期間後,其100年度平均月薪資約為35,602元(計算式:323,979元÷9.1月);再依原告提出之康思特公司100年2月至100年9月之員工薪資明細表據以計算(詳卷第48至51頁),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30,628元。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12個月無法工作、並以每月平均薪資30,628元據以計算之損失,共計367,536元(計算式:30,628元/月×12月=367,536元),尚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雖陸續經署立豐原醫院及臺中慈濟醫院治療復健,病情雖有改善,然仍因右側肢體遺存輕偏癱之症狀,於101年10月11日經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評估為神經輕度失能,行動遲滯,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無法執行之前所有活動,並經勞工保險局審查為永久失能,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第2-5項之失能項目,失能等級為第13級等情,此有臺中慈濟醫院於101年10月11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勞工保險局101年12月28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詳卷第140至144頁)。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詳卷第145至149頁),就各種失能情形及項目所減少之勞動能力之等級,乃經過專家綜合各種失能情形作成,具有相當之客觀性,應屬可採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供參),該表關於身體失能狀態及失能等級之分類,雖係針對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般損害賠償,亦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標準。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第2-5項之失能項目,其失能等級為第13級,該失能等級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為23.07%(詳卷第17頁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曾隆興,詳解損害賠償法,2004年4月修訂出版二刷,著者發行,第346至347頁),故原告據以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減損勞動能力比率23.07%,尚屬有據,得予採信。
(2)而按評價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即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非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是否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生,學歷為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詳卷第154頁之畢業證書),本件事故發生前在康思特公司擔任百貨公司門市店長,依其100年度薪資所得計算,其月平均薪資至少為30,628元,業如前述,則其主張按每月薪資30,628元,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勞動年數計至滿65歲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止為34年又11個月(419個月),並參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身體狀況良好,及前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及經驗等項,暨如無系爭事故意外,往後由於職業經驗日漸增進,薪資所得額隨之增加,當屬一般可合理預期之範圍。是以原告主張以每月平均薪資30,628元,作為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所得基準,自屬可採。從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739,936元【計算方式為:84,780(即年平均薪資乘以減損勞動能力之比率)×20.00000000(此為勞動年齡34年之霍夫曼係數)+(84,78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勞動年齡11個月之霍夫曼係數)=1,739,936)。是以,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核計為1,710,669元,並未逾上開計算之範圍,是其此部分主張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於被告雖聲請囑託署立豐原醫院就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一節再為鑑定(詳卷第161頁),然本院核諸臺中慈濟醫院業於101年10月11日診斷原告永久失能,係以原告歷來住院診療紀錄及其親自到診為其診斷依據,而逐項診斷原告因頸椎第2、3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遺留右側肢體輕偏癱之症狀,其右側上肢(肩、肘、腕)及右側下肢(股、膝、踝)之肢體肌力俱為第4級(按共分為0-5共六等級;第0級為沒有症狀;第4級為可自行站立與慢慢行走,但大部分日常生活與工作有明顯限制;第5級為若沒有人幫助將完全依靠輪椅或終日臥床),其行動能力遲滯,失能評估屬於第2級(輕度失能,無法執行之前所有活動,但能照料自己的事情不須協助),並出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憑(詳卷第140至143頁),則被告請求再為鑑定,即有重複鑑定之虞,被告既未進予釋明本件確有何重複鑑定之必要性,故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必要,併予敘明。
5、機車修理費5,00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坤晁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詳卷第52頁)及系爭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詳卷第122頁)等存卷可參,故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359,109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此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挫傷併第1、2、3頸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且迭經多次住院手術治療及復健,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所感受之痛苦亦非輕微。查原告為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詳卷第154頁之畢業證書),具有相當工作經歷(詳卷第155頁之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事發時任職於康思特公司擔任百貨公司門市店長,負責門市管理工作(詳卷第138頁之工作證明),事故當年年度所得為325,479元(詳卷第139頁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則為政府行政機關。本院斟酌被告機關路樹管理設置欠缺之程度、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原告之教育程度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59,109元尚為適當,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總結: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在2,725,32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即醫療費用11,63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71,370元+不能工作損失367,536元+勞動能力減損1,71 0,669元+機車修理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359,109元=2,725,322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主張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書係經臺中市政府於101年3月12日將原告書面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函轉檢送予被告機關,並由被告機關於101年3月13日收受等情,除未據被告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101年3月12日府授建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詳卷第15至17頁)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1年6月7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國家賠償事件第二次協議紀錄及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詳卷第18至23頁,又卷第22頁之被告機關出具之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上載原告係於101年3月12日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故被告機關至遲自101年3月13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自101年3月1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25,322元,及自10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