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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國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34號原 告 A(姓名年籍住址等均詳卷)被 告 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程泰源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原係改制前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原屬地方自治團體,為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法人;嗣原臺中縣與原臺中巿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合併升格改制為直轄市即臺中市,由臺中市政府吸收合併,而原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全部業務均由被告承受之,被告固因而喪失其原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地位。惟按「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參以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本市各區設區公所,區公所之組織規程另定之。」,又臺中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規定:「臺中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置區長,承市長之命,兼受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局長之指導監督,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第

7 條規定「區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課員、佐理員;未設會計室者,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足見被告改制後已由地方自治團體轉變為直轄市轄下之地方機關,為具有編制、預算、依法設置及獨立對外發文之行政組織,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自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1,069元。

二、陳述要旨:㈠原告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即俗稱愛滋病毒感染者

,以下簡稱感染者)。原告於99年4月至台中市政府辦理役男體位改判,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於同年6月2日將載有原告為感染者身分之「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以未封緘之方式送交原告之母簽收,原告認被告機關公務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於101年5月29日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機關於101年6月間拒絕賠償。

㈡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下簡稱免疫缺乏條例)第14條「....因業務知悉感染者之姓名及病歷等有關資料者,除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者外,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漏。」之規定,及同條例第23條第1項就違反第14條規定者有處罰鍰之規定,可知感染者身分係原告依法應受保護之隱私,參以愛滋病不會經由空氣、飛沫傳染,亦不會經由未損傷之皮膚侵入人體,原告之感染者身分並無告知他人之必要,而被告機關既有「通知書之送達(役男因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驗為陽性者),其相關文件傳遞流程,相關徵兵處理作業均已密件處理,並以電話通知役男親自領取,不得代領」之程序,被告機關公務員於送達體位複檢通知書時,竟不依上揭程序通知原告親自領取,而以未封緘方式送交原告之母簽收,暴露原告感染者身分予原告之母,原告為家中獨子,已因感染者身分苦擾於工作與生計問題,現又因感染者身分曝光,引發家庭問題,與家人相處發生困難,受有心靈上極大打擊,復因本案而有隱私再次曝光之恐懼,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1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機關賠償精神慰撫金521,069元。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㈠依徵兵規則第13條「役男須施以精密專門檢查時,....依

檢查結果判定體位,並通知役男。」、第14條「役男經徵兵檢查後,對判定之體位認為有疑義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申請改判體位:....」,另內政部90年3月15日90內役字第0000000號函、十四、役齡男子兵籍調查作業規定第九項第七款規定:徵兵處理通報人:應以役男之戶長、直系尊親屬或配偶為通報人。依上開法條所揭示,系爭通知書需通知役男,被告機關係依上揭規定將系爭通知書送達原告之戶籍地,被告並無任何違失之處。又被告機關依上開規定將系爭通知書送達原告之戶籍地,亦符合免疫缺乏條例第14條所指「依法律規定」。

㈡再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規定,系爭通知書送達原告戶籍地時,因不獲會晤原告,故交付住居所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原告之母簽收,實屬依法送達,被告機關之公務員乃係依法執行公務,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自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依內政部102年1月10日役署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

有關役男愛滋檢驗為陽性反應免疫或除役者,在99年6月18日及同年月21日以前,對於徵兵處理、體位判定....免疫證明書等,並未規定須以密件直接通知役男親自領取,換言之,在上揭期日之前對於前述免役之役男,內政部役政署並未頒佈通知役男或其戶長、直系尊親屬或配偶等有異於原有規定之行政命令,因此,被告機關於99年6月2日依兵役法第32條第1項及徵兵規則第40條規定為徵兵處理,並以書面依法定程序送達即無任何不法,被告所屬公務員處理該事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感染者,於99年4月至台中市政府辦理役男體位改判,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於同年6月2日將載有原告為感染者身分之系爭通知書以未封緘之方式送交原告之母簽收,及原告前於101年5月29日以隱私權遭侵害為由,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機關於101年6月間拒絕賠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通知書、存證信函、被告機關拒絕賠償理由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就系爭通知書之送達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經查:

㈠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隱私權之價值理念在於維護人格尊嚴、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自由,是隱私權之核心構成部分,一為私密領域、一為資訊自主,故隱私權保護之範圍應包括私密生活不受干擾及得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公開關於其個人資料,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之「隱私」亦應為同上之廣義解釋。又「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感染者之姓名及病歷等有關資料者,除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者外,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漏。」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4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對感染者之隱私權予以有效之保障,則感染者身分屬依法應受保護之隱私,應受前述不受干擾及得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公開之保護甚明。

㈡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學說上,就公務員之過失,逐漸採用過失客觀化及過失推定,因公務員必須具備職務上所需具備之知識能力,故關於一定職務之執行,法規已有明確規定時,公務員自須有所了解並確實注意遵行,如未盡注意而有忽視法規存在、錯釋法規之意義者,即認為有過失。而感染者之身分為應受保護之隱私,已如前述,則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自應注意免疫缺乏條例第14條之規定,除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外,不得洩漏感染者之身分,如未注意上揭規定之存在,應認為有過失。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員送達系爭通知書時,將載有原告為感染者身分之系爭通知書以未封緘之方式送交原告之母簽收,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機關公務員送達系爭通知書時,具有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然原告就被告機關公務員主觀上具有侵害其隱私權之「故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被告機關公務員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惟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於送達系爭通知書時,依未封緘之系爭通知書所載,已知受通知之原告為感染者,自應注意免疫缺乏條例第14條不得洩漏感染者身分之規定,在系爭通知書無封緘之情形下,除經原告同意外,自僅得對原告本人為送達,乃被告機關之公務員竟對原告之母為送達,被告機關公務員執行系爭通知書之送達職務時,顯有未注意免疫缺乏條例第14條規定之情事,並致原告為感染者之身分暴露,被告機關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委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免疫缺乏條例第14條所指

「依法律規定」,乃係指得為感染者資料揭示之法律規定而言,被告辯稱其依役齡男子兵籍調查作業規定為送達,符合免疫缺乏條例第14條所指「依法律規定」,已不足採;且役齡男子兵籍調查作業規定並不具法律位階,依該作業規定對徵兵處理通報人為送達,顯不符免疫缺乏條例第

14 條所指「依法律規定」。又被告復辯稱被告機關公務員就系爭通知書之送達,係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第1項規定為之,為依法送達,並無故意過失等語。然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第1項乃關於送達生效要件之規定,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仍不能免除公務員執行職務應注意相關法律規定之義務,被告所辯亦不足採。至被告另辯稱99 年6月18日及同年月21日以前,內政部役政署對於徵兵處理、體位判定....免疫證明書等,並未規定須以密件直接通知役男親自領取等語。查,被告所辯固有內政部102年1 月10日役署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然免疫缺乏條例第14條規定早於96年7月11日即修正公佈,縱內政部役政署遲至99年6月18日之後方有感染者之相關徵兵通知須以密件處理、並由役男親自領取之規定,亦不能免除被告機關公務員送達系爭通知書時應注意免疫缺乏條第14條規定之義務。

三、末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機關公務員於送達系爭通知書時,因過失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已詳如前述,原告因感染者之隱私遭侵害,身心痛苦不言可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為碩士畢業,迄今尚無工作經歷,無固定收入,每年僅有約2萬元之零星收入,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機關係將原告為感染者之隱私洩漏予原告之母親,以原告母親為原告至親之身分,應無再行對外輾轉洩漏之虞等情,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21,069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至5萬元,方屬相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3-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