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37號原 告 黃淞琦兼法定代理人 黃光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被 告 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徐惠東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業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0日以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是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合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黃淞琦新台幣(下同)4,893,356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黃光亭1,006,032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前開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部分,均減縮為自原告收受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翌日即101年9月12日起算,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黃淞琦新臺幣(下同)4,893,356元,及
自原告收到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翌日(即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黃光亭1,006,032元,及自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原告黃淞琦為00年0月00日生,因父母離異,目前由生父
即原告黃光亭監護。原告黃淞琦原就讀被告學校3年21班,而被告為加強3年級同學之課業輔導,分別將同班或不同班有意願之同學,在放學後集合由學校安排老師為學生上課。101年1月4日下午放學後,由國文老師蔡寧琴為課後輔導,嗣17時50分下課鐘響後蔡老師及其他同學先行離去,教室內尚有5位同學,分別為原告黃淞琦及同班同學雷淯任、林廷維、黃信傑、張晞涵,當時5人逗留玩耍,黃淞琦、林廷維嬉鬧中追逐到教室後方走廊,雷淯任見狀即將後面走廊之前門鎖住(後走廊設有前、後門),林廷維看到後即趕忙由後門進教室,接著雷淯任又將後門鎖起來,導致原告黃淞琦無法進教室。雷某約5分鐘後打開玻璃窗未見原告黃淞琦,以為原告黃淞琦故意躲起來而未理他,又約5分鐘後,雷淯任等4人準備要離開教室,但仍未見原告黃淞琦,乃分頭找人,最後發覺原告黃淞琦從走廊外之遮雨棚(俗稱採光罩),跌落在「至聖樓B1圖書室」後陽台之地面上。張晞涵即到訓育組報告張組長,張某再找教務處王組長會同處理,並即刻報警叫救護車,嗣將原告黃淞琦送中國醫藥學院就醫,經急診住院後,接受「顱骨切除減壓手術」及「裝置腦壓監視器手術」及「腦室外引流手術」,並轉加護病房,101年1月17日接受「腦室腹膜腔可調式引流管手術」(需終生使用,並經常回診由醫師調整),101年1月21日轉一般病房,101年2月7日接受「鈦合金顱骨修補手術」,截至目前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手術後為「水腦症」,目前身體狀況為:「左側肢體偏癱,認知功能障礙,行走及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需專人看護」,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告黃淞琦目前已呈重傷害狀態,終生無法恢復而需他人照料。
㈡被告所聘任之課輔老師蔡寧琴對參加課輔之學生,負有教
育輔導、維護安全之義務,詎101年1月4日17時50分下課鐘響後,竟違背其維護安全義務,任令學生逗留教室而先行離開,致發生本件事故,自屬怠於執行職務。又被告學校明知上課教室後方走廊之女兒牆不高,而年紀13至15歲之國中學生,正是好動調皮之年紀,在平常活動中自有可能翻越該女兒牆,而行走或跌落在銜接女兒牆下方之「採光罩」上。詎被告學校竟未以堅固(至少可承受國中學生體重)之材料,或以加強承載骨架之方式施作採光罩,而僅以簡易方式施工,致下方骨架間距均1公尺左右,而上方僅以簡易之壓克力板覆蓋,又殆於維護致壓克力板年久風化,無法受一般人之體重,而有一踩即破之情,被告機關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顯有欠缺,以致原告黃淞琦因誤踏採光罩跌落地面造成前述傷害,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如下:
甲、原告黃淞琦請求賠償4,893,356元:⑴醫藥費用:316,612元(截至101年7月3日止)。
⑵增加生活支出:282,604元(含看護費用256,300元、醫療用品費用8,084元、中藥費用18,220元)。
⑶工作損失:5,391,293元。
原告黃淞琦之腦部引流管及腦壓監測器,自101年1月4日案發至今,業已一年半有餘,經原告黃光亭帶同黃淞琦門診多次詢問腦科主治醫師,均稱原告黃淞琦因腦部受傷,自動吸收腦脊髓液之功能已喪失無法回復,故一輩子均無法取出,否則腦壓過高即有死亡危險。參酌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6月3日第0000000000號函載:原告黃淞琦目前狀況,雖由家人陪同上學、用餐、如廁等生活可自理,但其左側肢體仍不靈活且肌力極差,認知功能退化,情緒與行為表達不合宜,且左右視野分別缺損-19.23db、-17.23db,改善空間不大,而腦部引流管與腦壓監測,日後有無機會移除,須進一步請教腦神經科專家。以目前狀況規劃職涯,若選擇長時間耗腦力之白領工作,需肌耐力與高度肢體協調性工作,或講求人際互動的工作,仍有困難等語。而原告黃淞琦因上述身體狀況,目前亦經鑑定其障礙類別為「第二類(b210)」,再加上其腦力退化如7歲小孩,情緒與行為表達不合宜,且視力缺損,依上開鑑定結果,並稽之目前社會各項藍領、白領工作,其競爭、壓力非常大,原告黃淞琦可謂已終生無工作能力。原告黃淞琦若未遭此意外事故,其於20歲成年即具有工作能力,以勞工目前退休年齡65歲,尚有45年可以工作,依最低薪資月薪18,780元、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黃淞琦可請求之工作損失為5,391,293元。
⑷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黃淞琦受此傷害,一輩子無法痊癒,工作、婚姻、家庭均已無望,除身體痛苦外,心靈傷痛更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⑸以上合計為6,990,509元。然因原告黃淞琦未審該採
光罩平日非供行走之用,為回家且脫離無法進教室困境,而翻越女兒牆並踩到採光罩,致造成本件害,應負3成過失責任,故將請求金額降為4,893,356元。
乙、原告黃光亭請求賠償扶養費1,006,032元: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之身分、範圍及順序,則應依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等法條之規定決之。上開第2項規定,並未有同法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之前提規定,則解釋上被害人對第三人所負之扶養義務,自不因被害人係死亡或生存而異其結果,而應以被害人因被侵害之結果,是否影響其扶養能力而定之。原告黃淞琦因本件事故,恐已終生無工作能力,已如前述,自已影響原告黃光亭未來受扶養之權利,被告抗辯原告黃淞琦並未死亡,原告黃光亭無請求權,並無可採。
⑵原告黃淞琦00年0月00日生,原告黃光亭00年0月00日
生,原告黃淞琦為獨生子,在106年2月17日滿20歲,具有工作能力即負有扶養義務,原告黃淞琦成年時原告黃光亭為46、47歲,茲以47歲計算,尚有31.8年之餘命。再以100年扶養親屬寬減額74,000元計算,則原告可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為1,437,189元,並扣除應原告黃淞琦應承擔3成過失責任後,為1,006,032元。
㈢被告辯稱其相關設施均符合主管機關標準,並檢具臺中市
政府核發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證明書憑證」為據。惟上開文件係建物本體及防火避難設備,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採光罩施作不符標準之事,非屬上開檢查合格之範圍。而被告雖強調在教室外柱子貼有「禁止攀爬」、「公告:請同學勿隨意踐踏採光罩…」、「危險:遮雨棚易碎」字樣,已盡告知義務。惟案發前除貼有「禁止攀爬」牌子外,其餘均係在案發後所為;且上開牌子係貼於教室外牆柱子上,學生平常在教室根本看不到,更何況案發時已天黑,更不可能看到。
㈣原告檢閱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對原告黃淞琦上課教室及跌
落點之相關位置不爭執。惟原告黃淞琦確係因雷淯任惡作劇,將原上課教室後走廊前後門鎖住,而當時為冬天在下午5時30分後即已完全天黑,原告黃淞琦因急於進教室,始攀爬女兒牆而踩踏採光罩,已據被告在所製作之調查報告表自承在案。又事發當時隔壁教室可能已無燈光,原告黃淞琦欲走到採光罩前方之階梯再進教室,乃非常合理之舉。依卷附勘驗筆錄之記載,系爭遮雨棚,坐落學生教室「至聖樓一樓」教室後方,其構造為「鋁架壓克力板」,鋁架呈方格型每格為8070公分,採光罩距地下一樓圖書室走廊之高度為361公分,其下緣離教室外水泥地面高度為93公分,水泥地面寬度為3公尺,水泥地面下方為學生腳踏車棚,教室外牆及採光罩上有「禁止攀爬」標示。惟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學校為預防危險,在全部採光罩下方,架設「白色尼龍繩網」以作為防護;而採光罩上禁止攀爬標示,係本件事故發生後才黏貼上去,有案發後原告黃光亭立即拍攝之相片可資比對。而採光罩坐落學生教室後方,教室後走廊上未設有禁止攀爬標示,且採光罩下緣離腳踏車棚上方水泥地面僅93公分,則以國中學生乃最調皮,最會嬉鬧之年齡而言,自有可能因攀爬而發生危險。詎被告明知採光罩與圖書室走郎地板高度落差高達361 公分,學生如誤採造成之損害將無可彌補,竟僅以簡易鋁架及單層壓克力板為之,且鋁架每格為8070公分,防水板部分不採用強化玻璃,或雙層壓克力板為之,復因年久失修,致單層壓克力板因受太陽照射及風吹雨打,其材質弱化脆化、承受力減低,又未能在採光罩下方架設尼龍繩網以為防護,則其對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顯然有所欠缺,因而致原告黃淞琦之生命、身體受有損害,被告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
㈤原告黃淞琦受傷後,固已取得捐款288,500元。惟第一筆
89,900元係原告黃淞琦同班同學捐款。第二筆66,600元,則係五權國中教職員工捐款,上開捐款屬社會救助之贈與性質,並非被告學校所支付款項,故被告就上開二筆捐款,自不得主張扣抵。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依被告於98年2月10日校務會議通過之校規第3條行為規範
㈠安全部分第6、7款分別規定:「放學之後應立刻回家,未經家長或老師許可不得逗留」、「樓頂、陽台等危險區域不得活動」,上開校規經被告學校一再宣導,原告黃淞琦已係國中三年級之學生,自應熟悉被告上開校規之規定。又台中市政府99年9月20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明載:「內政部於96年5月24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增訂國小校舍、幼稚園、托兒所、住宅等建築物『外牆設置開啟式窗戶之窗台高度不得小於1.1公尺』」等語,而依原告黃淞琦所攀爬女兒牆之高度以觀,該女兒牆之設置高度為115公分,顯已符內政部暨台中市政府之圍牆設置標準;被告學校更於本件案發前之100年8月16日即已取得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所發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證明憑證」、「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顯見被告學校女兒牆設置高度並未過低,正常行走使用時,應無摔落之可能。何況,被告係因圖書室採光、遮蔽風雨之目的,而於開放圖書室之上方設置採光罩,其設置目的本即非供人於其上行走之用。事實上自被告設置該採光罩以來,從未發生有人於其上行走踩踏之情形。本件事故,實因原告黃淞琦出人意料之行為所導致。基此,被告學校女兒牆及採光罩之設置係符合主管機關之標準,並經定期進行公共安全檢查,向主管機關申報、核備,被告學校之女兒牆及採光罩之設置並無原告所稱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如原告黃淞琦未強行攀爬、翻越該教室走廊後方之女兒牆,並行走於僅供採光、遮蔽風雨使用之採光罩之上,亦不致發生摔落之情事。
㈡再被告學校教師蔡寧琴在本件事發之日,係擔任原告黃淞
琦課後輔導之教師,輔導時間為下午5時15分至5時50分,且該時段參加課後輔導之學生,均係來自各班經由家長同意之學生,則教師蔡寧琴之職務範圍,即應僅限於課後輔導之課程。又衡諸一般學校人員配置,各班導師依其職務分工,其餘老師僅得在課後之餘盡其所能為監督照護學生之工作,不可能隨時跟著每位學生、盯著每位學生,監督其在校之一舉一動,這是任何學校人力所無法達到。是教師蔡寧琴於輔導課時間結束後,既已告知學生關閉窗戶並離校,應認並無違其應盡之義務。又被告學校於危險區域均貼有「禁止攀爬」之警告標語,原告黃淞琦跌落之採光罩旁恰於圍牆上貼有警告標語,而原告黃淞琦為國中三年級之學生,縱心智尚未成熟但已具有獨立思考之個體,應能理解上開校規之規範,及攀爬女兒牆等行為係屬高度危險性之行為,實不得以此逕認課後輔導老師有未盡監督之責,而推論教師蔡寧琴具有過失。況父母對於兒女人格之養成亦有相當之責任,非僅學校一方之任務,心智尚未成熟之人依其自主意思未遵守學校校規及所宣導之安全規則而致損害,不應即認定必為具有教育任務之學校一方之責任。
㈢另觀諸原告黃淞琦上課教室及摔落處之相對位置,如原告
黃淞琦因遭同學惡作劇而有自另間教室離開之必要,其應於越過二間教室之隔間牆後,即進入隔壁間教室,何須在採光罩上再行走約半間教室之距離,終因採光罩承受不了原告黃淞琦之體重而破裂,故本件確係原告黃淞琦於攀越高度115公分之女兒牆後,行走於與距外牆面高度124公分之採光罩上,而未就近走至安全處所,以致於踏破距上課教室後牆面第二格處之採光罩而跌落。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早於原告黃淞琦摔落前,即於教室外柱子上貼有「禁止攀爬」、「公告:請同學勿隨意踐踏採光罩,或於此嬉戲遊玩。違者除須照價賠償外,另依校規嚴懲之(94年月5日)」;「危險:遮雨棚易碎」等警語。且被告確於採光罩上之適當距離貼有警語,亦經鈞院勘驗現場確認。依此,足見被告就陽台女兒牆及採光罩並無設置管理上之欠缺。
㈣原告於本件審理時稱:「原告並不是違反校規,而是被同
學惡作劇之後沒有辦法進入教室…」。原告並不否認其攀爬女兒牆致踩破採光罩係遭「同學惡作劇」,足見原告黃淞琦與同學等人於輔導課結束後,未立即返家,反在學校逗留,致生本次事故,被告學校教師蔡寧琴實無可能亦步亦趨緊跟於原告黃淞琦身旁,並叮嚀原告黃淞琦應立刻返家,顯見原告因攀越女兒牆致踩破採光罩而摔落之情,實與被告學校教師蔡寧琴是否怠於執行職務無涉。被告學校就女兒牆及採光罩之設置既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且教師蔡寧琴亦已就其職務監督之責,而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依前述情形,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黃淞琦自己行為所招致,其損害與教師蔡寧琴或被告學校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間,並無因果關係。
㈤倘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分別敘明如後:
⑴醫藥費用316,612元:不爭執。
⑵增加生活支出282,604元:含看護費用256,300元、醫療用品8,084元及中藥費用18,220元,均不爭執。
⑶工作損失5,391,293元部分: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6月3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六:「在急性期之治療臻至極限後,若不繼續進行慢性期之中西復健,永久性傷害或持續的功能是有例可循的。然因涉及持續退化及上述第四點所列之各種影響因素,對日後工作能力影響之輕重,目前無法粗估。但就目前狀況規劃職涯,若欲選擇須長期間耗腦力之白領工作、需肌耐力與高度肢體協調性的工作、或講求人際互動的工作,仍有困難」等語以觀,該函文既稱「若不繼續進行慢性期之中西復健,永久性傷害或持續的功能是有例可循的」,足見如原告並未中斷復健,即無永久性傷害發生;且該函文既稱「若欲選擇須長期間耗腦力之白領工作、需肌耐力與高度肢體協調性的工作、或講求人際互動的工作,仍有困難」等語,亦應認原告僅工作內容受限,而現原告黃淞琦已回到學校就讀,除行走時稍有異狀以外,其餘表現如語言、人際互動等與其受傷前並無不同,學業成績亦未受到影響,應無原告所稱「一輩子無法工作」之情事存在。
⑷慰撫金100萬元:本件事故發生
,既係原告黃淞琦因同學惡作劇兒攀爬女兒牆所致,其過失情節顯較重大,且原告亦非一輩子無法痊癒,工作、婚姻、家庭更非無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實為過高。
⑸原告黃光亭請求扶養費1,006,032元部分:
原告黃光亭為原告黃淞琦之父,原告黃淞琦既未死亡,原告黃光亭請求扶養費,顯與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不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參照)。㈥原告黃淞琦發生摔落事故後,被告隨即發動全校教職員募捐,其金額合計288,5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學生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黃光亭為原告黃淞琦之父。
㈡被告學校為加強3年級同學之課業輔導,分別將同班或不
同班有意願之同學,在放學後集合由學校安排老師為學生上課(下稱課後輔導),輔導時間為下午5時15分至5時50分。原告黃淞琦於101年1月間就讀被告學校3年21班,與同班同學雷淯任、林廷維、黃信傑、張晞涵均參加該課後輔導。
㈢101年1月4日下午放學後,由國文老師蔡寧琴為課後輔導
,當日17時50分下課鐘響後,蔡老師及其他同學先行離去,原告黃淞琦及同班同學雷淯任、林廷維、黃信傑、張晞涵等5人則逗留於教室內玩耍,黃淞琦、林廷維嬉鬧中追逐到教室後方走廊,雷淯任見狀即將後面走廊之前門鎖住(後走廊設有前、後門),林廷維看到後即趕忙由後門進教室,接著雷淯任又將後門鎖起來,導致原告黃淞琦無法進教室,原告黃淞琦乃翻越後走廊女兒牆而行走於牆外遮雨棚(俗稱採光罩)上,因採光罩破裂而跌落至被告學校至聖樓B1圖書室後陽台,原告黃淞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顱骨缺損等傷害。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㈠被告學校老師蔡寧琴有無怠於執行職務?㈡被告學校就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教室後走廊女兒牆及牆外採光罩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㈢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學校老師蔡寧琴或被告學校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有無因果關係?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因「怠於執行職務」乃一種不作為,不作為之違法性,需以有作為義務為前提。又學校教師對利用教育設施之學生負有保護與監督義務,此種義務之內容與程度,應依學校事故之特殊性與態樣,來明確責任依據、範圍、義務內容及其方法。因此,在學校教育活動以及其與之有密切關連之生活關係範圍內,教師對學生之保護與監督義務之內容與程度依教育活動之性質(有無危險)、學校生活之時間與地點(如:始業前、授業中、休息時間、放學後等)、學生年齡、知能與身體發育狀況,以及發生事故之具體狀況而定。經查,被告學校國文老師蔡寧琴係擔任被告學校3年級課後輔導之教師,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以蔡寧琴輔導之課業為國文科,其進行之課業輔導內容及過程並無須使用具危險性之教具,亦無具危險性之課程內容或活動,而原告黃淞琦已係國中3年級之學生,雖當時年僅將滿15歲,尚未成年,惟以一般國中3年級學生之身體狀況及智能而言,已具注意並保護自身安全之基本能力,縱為行使親權之父母親,亦已能使其單獨在家,而無時刻不容錯眼緊盯其一舉一動之必要,當無不能理解、知曉於一天在校上課結束後應立即返家之理,且被告學校於校規中亦明定「放學之後應立刻回家,未經家長或老師許可不得逗留校園。」下,被告學校3年級之學生,尤無不知放學後應立即返家之理,則擔任國中3年級之教師,自亦無需如擔任幼稚園或小學低年級教師一般,需待確認所有學生放學後均已離開教室方得離去,應認其就放學應立即離校返家一事,至多僅需盡提醒義務即屬已足,毋庸一一緊盯學生離校返家。被告學校老師蔡寧琴於課後輔導時間結束後,既已叮嚀參與課後輔導之學生關閉門窗並離校,依其所擔任者乃不具危險性教育活動之性質、及國中3年級學生之年齡、智能發育狀況而言,應認已盡其保護與監督之義務,而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原告徒以蔡寧琴老師於課後輔導時間結束後,未待學生全數離開教室而先行離開,主張蔡老師有怠於執行維護學生安全之義務,委不足採。
四、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立足於危險責任之無過失責任主義,故所謂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依據客觀基準,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況與設備之意,亦即欠缺客觀上之安全性之謂。是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自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施須達能防止一切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原告主張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教室後走廊之女兒牆及銜接女兒牆下方之採光罩之設置管理有欠缺,無非以該女兒牆不高、採光罩非以足承受國中學生體重之堅固材料或以加強承載骨架之方式施作,為其論據。經查:
㈠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5款之規定,建
築物使用用途為住宅、國小校舍、兒童福利機構者,外牆設置開啟式窗戶之窗臺高度不得小於11.1公尺;十層以上不得小於1.2公尺。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教室,係位於被告學校至聖樓一樓,該至聖樓一樓地面有墊高約半層樓高,教室後走廊寬約130公分,走廊之女兒牆高度約115公分、寬約17公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被告學校教室後走廊之女兒牆高度已符合法規之要求,且依該後走廊之空間及女兒牆之高度,已達一般成年人腰部以上,一般成年人在該後走廊活動,除非刻意攀爬,要無跌落女兒牆外之可能,顯見該女兒牆之高度已足以達防止學生跌落之功能,原告主張該後走廊女兒牆高度不足,已非可採。又該女兒牆外下接之遮雨棚,其設置方式係由該女兒牆面斜下,採光罩距離下方水泥地面最低處約93公分,水泥地面寬約3公尺、並較其後緊接之腳踏車車棚地面高約32公分,該採光罩上及牆面外側張貼有「禁止攀爬」、「公告:請同學勿隨意踐踏採光罩,或於此嬉戲遊玩。違者除須照價賠償外,另依校規嚴懲之(94年月5日)」等警語,並該採光罩之作用,乃作為被告學校至聖樓地下一樓圖書室後方走廊遮風避雨兼採光之用,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屬實,以該採光罩設置之方式係由女兒牆面斜下、並非平面,其最低處距離下方水泥地面達93公分之多,且該水泥地面非緊鄰通行使用之空間,而係緊鄰供停放腳踏車使用之腳踏車棚以觀,該採光罩設置之目的,除供遮蔽風雨及採光外,並無任何供通行使用之目的或功能甚明,則判斷該採光罩之設置或管理是否具有欠缺,自應以其是否符合設置目的及使用功能之遮蔽風雨、採光之通常效用並使用方式定之,而非以非設置目的、使用功能之通行安全性作為判斷之基準。而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採光罩之構造係鋁架上覆壓克力板,鋁架呈格狀,每隔大小約8070公分,以其構造及材質,及用以供遮蔽風雨兼具採光之設置目的及使用之方式、功能而言,已足敷使用,加以其上方與教室後走廊間復有足供防止跌落之女兒牆相隔,該採光罩於遮避風雨及採光之正常使用下,已具客觀之安全性,加以被告學校復在與採光罩相連接之外牆面張貼有禁止攀爬、踩踏之公告,要難認被告就該採光罩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之處。原告主張被告學校未以至少能承受國中學生體重之材料或加強承載骨架方式施作採光罩,乃要求被告學校應就超出公有公共設施使用目的、功能盡防止一切損害發生之義務,並進而主張被告就該採光罩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洵不足採。
㈡次按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
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教室後走廊女兒牆及其外側銜接之採光罩,已分別足達防止跌落及遮避風雨兼採光使用之目的及功能,已詳如前述。且依本院勘驗現場之結果,事故地點採光罩破洞處為距離教室後牆面第二格處,該破洞處離原告黃淞琦當日上課之教室最近距離則約5公尺,亦即原告黃淞琦掉落處已在距離教室5公尺以外、並距女兒牆牆面1公尺外之處,顯見原告黃淞琦當時乃翻越女兒牆後行走於採光罩上,方致墜落。原告雖以原告黃淞琦乃急於進教室始攀爬女兒牆而踩踏採光罩,主張其乃合理之行為。然姑不論依原告之主張,原告黃淞琦遭同學鎖於後走廊約短短5分鐘,其同學打開玻璃窗即未見原告黃淞琦,足見原告黃淞琦並無相當時間要求同學開門未獲置理之情事,其應無以翻越女兒牆、行走於採光罩上之危險方式脫困之必要,況原告黃淞琦如僅係為免繼續遭鎖於後走廊而有翻越女兒牆脫困之必要,其翻越女兒牆後,理應隨即至僅一牆之隔之隔壁教室,或沿女兒牆行走至採光罩前方階梯,即可脫困,然其卻不此之為,反係行走於距女兒牆1公尺、距教室至少5公尺之採光罩上,致該非供行走使用之採光罩不堪負荷而破裂,原告黃淞琦因而墜落地下一樓圖書室後走廊而受傷,是原告黃淞琦所受損害,實因其未依正常方式使用該採光罩之公有公共設施所致,乃係其自身之危險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主張原告黃淞琦受傷,係因被告就事故發生地點之女兒牆及採光罩設置管理有欠缺所致,亦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學校教師蔡寧琴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亦難認被告學校就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教室後走廊女兒牆及銜接女兒牆外側下方之採光罩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且原告黃淞琦之受傷係其自身危險行為所致,與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欠缺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