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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國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38號原 告 吳昭南訴訟代理人 夏保芳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訴訟代理人 賴輝明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因政府組織改造,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機關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不影響被告機關之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業經該機關拒絕賠償,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101 年10月18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併為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 ○○○○ ○○○○ ○○○○ ○號土地所有權人。民國97年間因訴外人彰化縣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致被告所管理之同段803 、808 地號(下稱803 、808 地號)國有土地與原告上開土地有界址糾紛,國有財產局表示得以申購、申租方式解決紛爭,原告遂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購、申租。惟因803 、808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水溝設施應留公共使用,故不同意出租,而808 地號內豬舍部分同意申租,並同意延展辦理申租期限至98年8 月31日。詎被告於98年6 月2 日向訴外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對原告提出竊佔刑事告訴。被告未踐行行政法定程序,遽以提出刑事告訴,顯然行政行為有疏失,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否認有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及97年重測之地籍圖,原告均有爭執。原告所涉竊佔刑事罪嫌,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因被告之行政疏失致原告遭受檢調司法追訴長達3 年,期間因1 次傳喚未到,即遭通緝,原告因而受有增加財產之支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精神痛苦,為此提起本訴等語。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803 、808 地號國有土地係97年間彰化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並經彰化縣政府公告確定。原告已知無權占有被告所管理之803 、808 地號土地,故分別於97年12月30日申購、98年2 月23日申租。被告審查期間,因彰化縣花壇鄉公所98年4 月14日函示803 、808 地號土地上道路、水溝部分為公共使用,依規定無法辦理讓售,被告乃於98年5月7 日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803 、

808 地號土地內「水泥基座圍籬」影響道路通行,請原告自行拆除地上物,並就原告實際使用範圍未及於公用性質之道路部分,繼續依程序審查申租。98年6 月12日並函覆通知原告其於808 地號上豬舍使用部分,符合出租規定,限原告於98年7 月12日前至被告處辦理訂約事宜,惟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復因原告陳情,被告就同意出租部分同意延展至98年

8 月31日。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就影響公共通行部分,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於98年6 月2 日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依法偵辦。按修正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 點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或私人占用,其符合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以出租、讓售、專案讓售、視為空地標售、現狀標售或委託經營等方式處理。對於無法依前項方式處理之被占用不動產,應通知占用人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占用人拒不配合辦理者,得斟酌占用情節,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違反相關法律或使用管制者,通知或協調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二)以民事訴訟排除。(三)依刑法第320 條規定移請地方警察機關偵辦或逕向檢察機關告訴。」。被告就原告無法取得

803 、808 地號土地合法使用權源後,於通知原告限期返還土地未果,始通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均係依法辦理。原告不思於期限內配合就系爭土地影響道路通行部分自行拆除地上物,竟以被告基於減少訟源,及便民原則下就其合於出租規定部分同意延展至98年8 月31日,而反指被告於

98 年6月2 日就影響公共通行部分移送警察機關偵辦有行政疏失。況本件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原告確有占用803 、808 地號土地,非原告所稱界址不明。本件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基此,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責任。

㈡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或私人占用

,其符合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以出租、讓售、專案讓售、視為空地標售、現狀標售或委託經營等方式處理。對於無法依前項方式處理之被占用不動產,應通知占用人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占用人拒不配合辦理者,得斟酌占用情節,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違反相關法律或使用管制者,通知或協調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二)以民事訴訟排除。

(三)依刑法第320 條規定移請地方警察機關偵辦或逕向檢察機關告訴。」修正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

5 點定有明文。經查系爭803 、808 地號於97年10月31日地籍圖重測,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至62頁)。原告於97年12月30日申購803 、808 地號內部分土地,98年2 月23日申租808 地號內部分土地。在被告審核期間,因彰化縣花壇鄉公所98年4 月14日函示803 、808 地號土地上道路、水溝部分應留公共使用(見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所調取原告申租、申購資料),依規定無法辦理讓售,被告乃於98年5 月7 日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803 、808 地號土地內「水泥基座圍籬」影響道路通行,屬無權占有,請原告於文到7 日內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以免觸犯刑法第320 條竊佔罪嫌,此有上開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因原告未拆除返還土地,被告於98年6 月2 日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依法偵處(見本院卷第3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調查後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25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理由以「(二)..查複丈成果圖雖可看出被告(即本件原告)客觀上有佔用系爭

803 、808 地號部分土地之事實惟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主觀上意圖竊佔不法利益... (四)從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佔用系爭803 、808 地號部分土地之事實,然尚無證據認被告主觀上對此佔用行為有何意圖不法利益之故意,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02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援引原審判決理由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本件刑事部分固經上開確定判決以不能證明原告有意圖不法利益之故意而判決原告無罪,但上開刑事判決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認原告客觀上確有佔用803 、808 地號國有土地之事實,是被告所踐行之移送偵辦程序並無不法,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0萬元及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3-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