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39號原 告 莊國棟即金利石材廠訴訟代理人 溫菀婷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原名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自102年1月1日起更名)法定代理人 周順然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法定代理人 林欽隆訴訟代理人 王敏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於民國101年1月19日、101年1月20日向被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中巡局)、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原名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嗣於102年1月1日更名,詳參下述二)請求賠償,經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於101年2月8日以高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1國賠字第001號、被告海巡署中巡局則於101年3月8日以中局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1賠議字第001號均拒絕賠償(見卷第29至36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名稱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嗣於訴訟繫屬中,因財政部組織法、財政部關務署組織法於101年2月3日修正變更,除財政部組織法第2條第6款有關政府採購外,均定於102年1月1日施行,而財政部關務署各關組織準則、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辦事細則,亦經行政院於101年12月26日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即於101年12月28日以公告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自102年1月1日起生效(見卷第171頁),並承受高雄關稅局原有業務。是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名稱雖有變更,惟不失當事人之同一性,本件以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為被告,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清和,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周順然,被告並以周順然為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16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所定情形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大陸地區輸入花崗岩原石至金門加工成花崗岩石材板,於95年11月19日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海岸巡防總隊料羅安檢所(下稱料羅安檢所)查獲,未依經濟部92年2月18日經貿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規定逐批向金門縣政府申請「金門地區利用大陸原料加工產品完成特定製程證明書」(下稱特定製程證明書),違反行為時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下稱通航實施辦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即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以96年3月15日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元;並因發現原告有5批花崗岩石材製品已轉運臺灣地區,而以96年3月19日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3,050,705元及3,050,705元罰鍰,合計處6,101,41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訴願未果,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2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5號駁回原告之撤銷訴訟,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1月4日以99年判字第1156號駁回上訴。
(二)原告因被告故意、過失之行為,致受科處行政罰之損害。而被告機關確有故意、過失,業經監察院於100年11月3日以院台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調查意見認定,而原告受損害之數額,亦因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之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故被害人縱已知有損害之事實,倘尚不知有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對國家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進行,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雖先以被告高雄關稅局所為之行政處分違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惟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與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原屬二事,斷不因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即認定原告已知悉被告有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原告確因100年11月3日監察院之調查意見,始知悉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未罹於時效。
(三)本件事實經過:
1、原告於金門地區從事石材廠,欲自中國大陸輸入花崗岩原石(報單︰第BG/95/ZF65/0001號)400公噸至金門加工成花崗岩石板材,遂依經濟部92年2月18日經貿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事項二之程序,申請經濟部國貿局會同該部工業局認定是否屬於特定製程,於95年3月3日以貿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復金門縣政府,加工過程復經金門縣政府派員實地查核了解,始於95年3月9日核發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金門馬祖地區利用大陸原物料加工產品完成特定製程證明書」,原告即於95年3月25日報關進口花崗岩原石400公噸,加以鋸切、表面處理及裁切後,於95年8月23日向金門縣政府申請完成特定製程證明書,於同年月29日獲准製程證明書,則該總量375公噸之花崗岩原石已具備特定製程證明書;又金門縣政府基於離島建設條例「健全產業發展」之立法意旨,除先核發375公噸之完成特定製成證明書,另行開立25公噸之證明書,故原告就400公噸之進口花崗石,已全數完成特定製程證明書。
2、原告就上開400公噸加工完成之石材,向料羅安檢所申報5次,重量分別為2.5公噸、16公噸、29.5公噸、15公噸、5公噸,合計68公噸,各批中轉數量總和亦未逾原告已具備之特定製程證明書,且原告每次中轉運送均將金門縣政府所發給之特定製程證明書影印後,於備註欄註明當次中轉臺灣之重量,向料羅安檢所申報及高雄關稅局查驗,料羅安檢所及高雄關稅局均予放行,未曾要求原告須提出「逐批」申請之特定製程證明書,亦有當時船運公司理貨員李振華及貨運司機陳金塔之證明書可稽。原告再於95年11月19日第六次準備以「建達輪」運送約25公噸花崗岩石板材轉運臺灣時,依前揭方式提出特定製程證明書之影本加註該批裝船公噸數後,供料羅安檢所及高雄關稅局查驗,高雄關稅局即以原告未依經濟部92年2月18日經貿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規定逐批向金門縣政府申請特定製程證明書,擅自將加工後之花崗岩石板製品轉運臺灣地區,違反通航實施辦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原告始驚覺特定製程證明書須逐批申請,並隨即將預計出關之花崗岩石板材吊起,未進行轉運,惟高雄關稅局仍依通航實施辦法第26條第2項後段,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以96年3月15日以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將原告準備轉運但尚未離岸之全部石板材查扣沒入並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且於高雄關稅局搜索筆錄中擅自將請求權人實際運輸約25公噸之花崗岩,變更記載為55公噸,並以之作為罰鍰之標準,致請求權人權益影響甚鉅。
3、嗣後,原告將上開石材已開立之發票全部影印並列表予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其中烽聖石材工程行購買之石材已在查獲前,應烽聖石材工程行之要求分別開立95年10月15日、23日、27日金額不等之發票3張,開立發票時間是在請款時,不一定在出貨前或出貨後,烽聖石材工程行所訂購之數量原本超過上開3張發票之數量,95年11月19日被查獲之石材亦係售予烽聖石材工程行,因海關查扣未能出貨;至於買受人黃進義部分之發票,是在96年1月8日開立,但未實際出貨,係高雄關稅局人員於96年1月9日以找國稅局查帳之恫嚇下,要求原告「先開立發票」,原告受該等人員之誤導,即開立兩張號碼分別為RZ00000000、RZ00000000之發票,此有當日在場證人周玉秀陳述書可稽。詎料,高雄關稅局即以此二筆未出貨之貨品,作為認定原告中轉臺灣之數量,沒入原告之貨物及科處罰鍰。
4、此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7月9日函金門縣政府交通旅遊局,檢送有關原告於95年8月至96年1月間自金門地區運輸石材至臺灣之次數、噸量及船艙單等資料過院參辦,而金門縣港務局在97年7月18日以港棧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於95年8月至96年1月間自金門地區運輸石材至臺灣之次數、噸量及船艙單等資料影本,「說明二、據查莊國棟即金利石材廠於旨揭期間運輸石材至臺灣共計兩航次,計有大理石75公噸,回運艙單如附件」,是以,金門港務局之官方資料,亦明確顯示原告於旨揭期間運輸石材至臺灣之噸數僅75公噸─即95年9月10日之60噸、10月17日15噸,與原告所申報者相差無幾,別無其他轉運至臺灣之證據。
5、惟高雄關稅局又於95年12月25日以高普核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備具相關資料供查核,發現原告有5批花崗岩石材製品已轉運臺灣地區,惟僅向金門縣政府申請核發一次特定製程證明書(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其餘4批未依經濟部92年2月18日經貿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規定,逐批申請特定製程證明書,遂於96年3月19日以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價額3,050,705元之貨物及貨價一倍之罰鍰3,050,705元,合計處6,101,410元,原告不服,依法循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均未果。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此分別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明文規定;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參。經查︰
1、料羅安檢所人員以原告未逐批申請「金門地區利用大陸原料加工產品完成特定製程證明書」之認定,未盡調查義務且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高雄關稅局人員未經查證,斷然科處原告行政罰,亦於法未合︰
(1)料羅安檢所人員未調查原告轉運之花崗石材是否確已完成特定製程證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調查義務︰
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之規定︰「國家
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依離島建設條例第1條之規定︰「為推動離島開發建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自然生態環境,保存文化特色,改善生活品質,增進居民福利,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依通航實施辦法第1條之規定︰「本辦法依離島建設第十八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則通航實施辦法之制定,乃為合理管理「小三通」客運船舶,促進離島產業繼續發展,使離島與大陸地區貿易正常化,其中,為避免進、出口非法物品,利用「小三通」之便捷從事非法行為,特就物品輸出、入管理等,由行政院以通航實施辦法設立許可條件,經濟部即以經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廠商運送前述加工產品至台灣時,應逐批檢附大陸原物料進口證明文件,向當地縣政府申請完成特定製程之證明文件」,究其規範意旨在於確認加工產品係由大陸原物料進口,則相關檢測機關於核准廠商運送加工產品至臺灣時,自應調查中轉之商品是否確已完成縣政府特定製程證明文件。
②本件料羅安檢所人員,負責查察金門地區中轉至臺灣之貨物
是否合乎法定程序,係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原告於95年間自金門地區運送花崗岩石材板,經金門縣政府獲准總量400公噸之花崗岩原石製程證明書,即先後五次分批向料羅安檢所申報通關,重量分別為2.5公噸、16公噸、29.5公噸、15公噸、5公噸,合計68公噸,各批中轉數量之總和未逾特定製程證明書認定之數量,每次中轉運送均將上開特定製成證明書影印後,於備註攔註明當次中轉臺灣之重量再為申報,原告中轉之花崗岩石確實已完成金門縣政府獲准取得製程證明書,屢次報關均由料羅安檢所准予放行,直至95年11月19日料羅安檢所以經濟部92年2月18日經貿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公告事項,認定原告未逐批向金門縣政府申請特定製程證明書,違反通航實施辦法之規定,科處原告查扣沒入全部石材並處貨價一倍之罰鍰,惟經濟部公告之函釋係為確認加工產品確由大陸原料進口,並經當地縣政府確認製程過程,原告屢次通關之花崗岩石確經金門縣政府認定完成特定製程,蓋原告早於95年8月23日即取得上開400公噸花崗石之特定製成證明書,而申請核發特定製程證明書,僅為確認原料之加工係於金門完成,申請之程序簡便、不繁雜,無須額外繳納費用,更無科處稅則之問題,請求權人並無規避申請「特定製程證明書」之必要,料羅安檢所人員未察,逕以原告未逐批申請證明書而科處沒入及罰鍰之行政處罰,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2)料羅安檢所屢次核准原告持上開特定製程證明書分批出貨,已使原告產生信賴保護︰
①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9號解釋可稽。
②原告就400公噸之進口花崗石,全數完成特定製成證明書,
已如前述,嗣後,原告將此400公噸花崗石分次銷售臺灣地區,料羅安檢所均予放行,未曾要求原告須提出「逐批」申請之特定製成證明書,此有當時船運公司理貨員李振華及貨運司機陳金塔之證明書可稽,則料羅安檢所屢次准許請求權人出貨並銷售至臺灣地區,客觀上已具有使原告信賴之基礎,依上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原告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甚為顯然。
③料羅安檢所人員對原告屢次放行之行為,已使原告產生信賴
基礎,竟事後以此為由向原告科處行政處罰,其行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未經調查原告轉運之花崗石材,是否確已完成金門縣政府特定製程之證明,即以料羅安檢所錯誤之認定,裁處原告合計為6,266,410元之罰鍰,致原告權益受損,此有監察院以院台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調查意見揭示金門縣政府、海巡署及高雄關稅局等行政機關之缺失為證。
2、高雄關稅局人員擅自變更筆錄記載,並未經進一步查證,即以不符事實之發票數作為認定原告轉運花崗岩之噸數,逕採為科處原告行政罰之準據,既有違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難謂無過失︰
(1)原告於96年1月8日預計銷售予黃進義之花崗石,雖開具號碼為RZ00000000、RZ00000000之發票,惟該花崗石事實上均未運送至臺灣地區,係因高雄關稅人員於96年1月9日要求原告「先開立發票」以減輕行政處罰,原告不諳法律,即依關稅人員指示而開立,此有在場證人周玉秀之陳述書可稽;況同日高雄關稅局稽核組之談話筆錄記載與原告之陳述不符,全程談話未經錄音、錄影,甚而於高雄海關金門辦事處之搜索筆錄中,關稅人員先指示原告陳述運輸25公噸之筆錄上簽名,再由該辦事處主任黃南福向原告拿回筆錄,擅自變更為55公噸後,交由當時並未在場之人員補簽,陷原告於不義,更有涉犯偽造文書之嫌,亦使原告之權益影響甚鉅,此事實由原告未於該變更之處簽名以示確認,即可確知。
(2)再者,原告僅向料羅安檢所申報五次,重量分別為2.5公噸、16公噸、29.5公噸、15公噸、5公噸,合計68公噸,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7月9日函金門縣政府交通旅遊局,檢送有關原告於95年8月至96年1月間自金門地區運輸石材至臺灣之次數、噸量及船艙單等資料過院參辦,經金門縣港務局在97年7月18日以港棧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於95年8月至96年1月間自金門地區運輸石材至臺灣之次數、噸量及船艙單等資料影本︰「說明二、據查莊國棟即金利石材廠於旨揭期間運輸石材至臺灣共計兩航次,計有大理石75公噸,回運艙單如附件」,是以,金門港務局之官方資料,亦明確顯示原告於旨揭期間運輸石材至臺灣之噸數僅75公噸-即95年9月10日之60噸、10月17日15噸,與原告申報者相差無幾,別無其他原告將花崗石製品轉運至臺灣之證據,然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無視於此證據,未經進一步查證,遽然將原告運輸花崗石至臺灣地區之次數,加計此二次,全然忽視事實之經過,並以之作為科處原告行政罰之準據,致原告受有財產權及商譽之損害,難謂無過失,亦已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從而,監察院以院台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調查意見,揭示以發票張數作為認定中轉批次之證據係屬未洽,難謂合於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
(3)原告雖開立編號RZ00000000、RZ00000000之發票,惟原告原預計運輸之石材於95年11月19日即由被告高雄關稅局沒入貨物,原告實際上並未運送,是以原告於96年10月4日向高雄關稅局稽核組陳稱︰「(…有關銷售對象黃進義部分尚未中轉銷售至臺灣地區,貨物現存何處?)現暫置廠內,部份用於建築工地」,嗣後原告因未能出貨,已將該發票予以註銷,則被告以錯誤之噸數科處原告罰鍰,依前開法院判決意旨,自屬違法。
(五)被告機關依無效之經濟部92年2月18日經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據以科處原告罰鍰,既於法有違,亦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違犯︰
1、按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4號解釋可稽。
2、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前項試辦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之實施區域、試辦期間,及其有關航運往來許可、人員入出許可、物品輸出入管理、金融往來、通關、檢驗、檢疫、查緝及其他往來相關事項,由行政院以實施辦法定之」。
3、次按行政機關之公告行為,如對人民之自由權利有所限制時,應以法律就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具體明確規定,惟該條款所謂「經主管機關公告」,係指主管機關,依據對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為具體明確規定之法律,所為適法之公告而言,尚不得以該條款規定,作為發布限制人民自由權利公告之授權依據;又按,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其授權始為明確,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科處之處罰對人民之自由及財產權影響極為嚴重,然有關管制物品之項目及數額等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同條第3項則全部委由行政院公告之,既未規定為何種目的而為管制,亦未指明於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時應考量之因素,且授權之母法亦乏其他可據以推論相關事項之規定可稽,必須從行政院訂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始能知悉可罰行為之內容,另縱由懲治走私條例整體觀察,亦無從預見私運何種物品達何等數額將因公告而有受處罰之可能,自屬授權不明確,此分別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0、第680號解釋可稽。
4、經查︰
(1)行政院依離島建設條例第18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訂定「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惟通航實施辦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前項許可條件,由經濟部公告之」,經濟部即以經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一、金門、馬祖地區利用大陸原物料加工之產品,其加工過程完成特定製程者,准許運至臺灣;二、各項產品之特定製程,由金門、馬祖地區廠商向當地縣政府申請認定,經當地縣政府函轉本部國際貿易局會同相關貨品主管機關審核後,核復縣政府據以辦理認定相關事宜;三、廠商運送前述加工產品至臺灣時,應逐批檢附大陸原物料進口證明文件,向當地縣政府申請完成特定製程之證明文件」,被告高雄關稅局即以原告違反該公告之第三項未「逐批」檢附大陸原物料進口證明文件為由,科處原告罰鍰,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立法者僅授權行政院以實施辦法訂定試辦通航,並無授權行政院轉委任之規定,行政院竟自行以試辦通航辦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將原應自行規範之許可條件轉由經濟部以公告訂之,並以該違反母法授權規範之公告,逕行科處原告罰鍰,則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之意旨,經濟部所為之公告應屬無效,被告高雄關稅局逕以該無效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自於法有違。
(2)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僅就「有關航運往來許可、人員入出許可、物品輸出入管理、金融往來、通關、檢驗、檢疫、查緝及其他往來相關事項」授權行政院以試辦通航實施辦法定之,縱認行政機關無法律授權之前提下得轉委任,惟經濟部之經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既已對人民之自由、財產權等有所限制,即應以法律就該公告行為之要件、標準等具體明確規範,以使人民得預見該規範並遵守之可能,惟試辦通航實施辦法並未就經濟部經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事項之要件、標準為具體明確規範,則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之意旨,試辦通航實施辦法有違授權明確性之規定,自屬無效。
(3)又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行政程序法第4、5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料羅安檢所及高雄關稅局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逕依前開違反轉委任及授權明確性之命令,科處原告罰鍰,其行為已屬違法,自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違犯。
(六)綜上,料羅安檢所及高雄關稅局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未盡調查義務並違背信賴保護等原則,逕科處原告合計為6,266,410元之行政處罰,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因該錯誤之認定,致生財產上及商譽之損害,而被告機關係本於個別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七)聲明:1、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應給付原告6,266,410元,及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應給付原告6,266,410元,及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抗辯:
(一)被告於本案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裁判參照)。再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參照)。是以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又民事之裁判如應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據者,民事法院即應以行政法院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2、原告主張被告高雄關稅局未經調查原告轉運之花崗石材是否確已完成金門縣政府特定製程之證明,即以料羅安檢所之錯誤認定而裁處行政罰;及主張被告高雄關稅局擅自變更筆錄記載,而以不符事實之發票數作為認定原告轉運花崗石之噸數,逕採為科處原告行政罰準據云云,惟原告不服上開被告高雄關稅局所為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分別遭財政部96年12月2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並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56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原告嗣後雖就上開判決提起再審,惟亦分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7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27號駁回確定。是以,被告高雄關稅局96年3月15日95年第00000000號及96年3月19日96年第00000000號二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其合法性既經上開歷次行政訴訟判決所肯認,其行政處分之作成即無不法,亦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原告一再持業經行政訴訟判決審查認定之事實,恣意主張被告高雄關稅局系爭處分書之作成具有故意過失而請求國家賠償,即洵屬無據。
(二)監察院100年11月3日院台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調查意見四,認被告高雄關稅局涉有行政疏失之部分,實與本案無涉:
1、監察院調查意見四(四)略以:「惟查依95年12月12日料羅安檢所傳真回復金門縣政府資料,金利石材廠於取得金門縣政府95年8月29日『完成特定製程證明書』前後,自95年6月22日迄95年11月19日經料羅安檢所查得違規中轉時,實際有9次中轉貨物紀錄,該9次中轉行為日期及批次與前揭查得發票日期及張數並未相符,是以發票張數作為認定中轉批次之證據自屬未洽。爰高雄關稅認定本案廠商係違反『經濟部92年2月公告』事項三之『逐批』申請規定,本應查明金利石材廠實際違規之中轉日期、批次及各批所涉數量(貨價)始得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裁罰處分。惟該局涉未釐清案情,即逕依查得發票,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罰,尚嫌率斷,除不符前揭『經濟部92年2月公告』規定要件外,亦難稱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核有明顯違失。」云云。
2、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製造業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之時限同買賣業,應以「發貨時」為限(「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參照)。本案被告高雄關稅局認定原告轉運花崗岩石板製品至台灣之次數及數量之依據,除依原告所開立發票上之買受人、發票時間、品名、數量等記載外,被告高雄關稅局亦於96年10月3、4日派員至原告公司製作談話筆錄,且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下稱國稅局金門服務處)調查,上開證據及調查之結果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所審酌肯認,是以被告高雄關稅局就原告轉運花崗岩石板製品至台灣之次數及數量之認定,並無監察院調查意見所稱「未釐清案情,即逕依查得發票,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罰」之情事,被告高雄關稅局就系爭處分書之核發,並無違誤。再者,被告高雄關稅局職司邊境管制、關稅稽查等工作,就原告之花崗岩石板製品轉運台灣之次數、數量、時間等涉及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本應尊重被告高雄關稅局之專業判斷,且本案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歷次審理均肯認被告高雄關稅局就系爭處分行為之合法性,原告僅依監察院調查意見即謂被告高雄關稅局就系爭處分書之核發涉有違失,即顯無理由。
3、縱依上開監察院調查意見四(四)引述95年12月12日料羅安檢所傳真回復金門縣政府之資料,認原告自95年6月22日迄95年11月19日經料羅安檢所查得違規中轉時,實際有9次中轉貨物紀錄,非僅被告高雄關稅局依原告所提供之發票而認定之5次轉運行為,而認被告高雄關稅局僅以發票張數作為認定中轉批次之證據有所未洽。然原告未「逐批」向金門縣政府申請特定製程證明書,擅自將加工後之花崗岩石板製品轉運台灣地區,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高雄關稅局依原告提供之5張發票、原告談話筆錄、國稅局金門服務處資料認定本案中轉之次數及數量,而非依料羅安檢所傳真回復金門縣政府之資料認定原告有9次中轉貨物紀錄,被告高雄關稅局之處分實係以較輕之事實基礎為處分,並未對原告造成更不利之結果;況原告身為從事利用大陸原物料加工轉運至台灣之營業人,對於應「逐批」向金門縣政府申請特定製程證明書之規定應知之甚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理由四、(四)、1參照),金門縣政府95年3月9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亦有「請貴廠依函示規定辦理並於石材成品運送至台灣時,『逐批』申請特定製程之證明文件」之明文,是以無論本案原告未「逐批」向金門縣政府申請特定製程證明書,進而轉運加工後花崗岩石板製品至台灣地區之批次如何,均不影響被告高雄關稅局應依行為時通航實施辦法第26條第2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處以行政罰,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裁判意旨,被告高雄關稅局就中轉次數之認定縱有違失,亦與原告應受行政罰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執監察院調查意見指訴被告高雄關稅局就系爭處分書之核發涉有違失,即洵屬無據。
(三)退萬步言之,縱認本案被告高雄關稅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期間而消滅:
1、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2、本案原告雖謂其於100年11月3日監察院調查意見始確認被告高雄關稅局有故意過失,然原告於訴願及歷次行政訴訟之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即已屢次主張被告高雄關稅局行政處分之不當,故本案原告主觀上至遲於96年6月提起訴願時已知悉受有損害,並主觀認定被告高雄關稅局作成行政處分有故意過,監察院之調查意見非如司法程序嚴謹,更無法律上之拘束力,自不得推翻歷次行政訴訟就系爭處分書合法性之認定。故原告之國賠請求權時效即應自96年起算而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抗辯: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準此,本案原告所稱「損害」不論係指中轉貨物未予放行所致,亦或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罰鍰所致,原告迄至101年1月19日始具狀請求國家賠償,顯逾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要無疑義。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局料羅安檢所人員依海岸巡防法查察違法中轉貨物,於95年11月19日查獲原告中轉貨物規格與證明書內載不符,遂通知關稅局到場確認,未予放行;其後高雄關稅局認為中轉貨物行為違反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裁處罰鍰,是以,本局人員查察行為係依法行政,自無故意或過失,洵堪認定。
(三)另有關起訴狀貳二(2)稱:「…料羅安檢所人員履次核准原告持上開特定製程證明書分批出貨,已使原告產生信賴保護…料羅安檢所人員對原告履次放行之行為,已使原告產生信賴基礎,竟事後以此為由向原告科處行政處罰,其行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參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275號裁判要旨略以,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自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原告所稱核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申請不僅罹於時效,且顯與國家賠償法構成要件難謂相符,本局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拒絕賠償,實屬於法有據。
(五)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自大陸地區輸入花崗岩原石至金門加工成花崗岩石材板,於95年11月19日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海岸巡防總隊料羅安檢站(下稱料羅安檢站)查獲,未依經濟部92年2月18日經貿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經濟部92年2月公告)規定「逐批」向金門縣政府申請「金門地區利用大陸原料加工產品完成特定製程證明書」(下稱特定製程證明書),違反行為時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下稱通航實施辦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關務署高雄關)即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以96年3月15日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165,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提起訴願,遭財政部96年12月28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又被告關務署高雄關於95年12月25日以高普核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備具相關資料供查核,發現原告有5批花崗岩石材製品已轉運臺灣地區,惟僅向金門縣政府申請核發1次特定製程證明書(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其餘4批未依經濟部92年2月公告規定,逐批申請特定製程證明書,而轉運臺灣地區,遂依行為時通航實施辦法第26條第2項後段規定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96年3月19日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應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3,050,705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銷售,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3,050,705元,合計處6,101,41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96年12月2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2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撤銷訴訟,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1月4日以99年判字第1156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仍未甘服,復向監察院陳情,經該院於100年11月3日以院台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調查意見,原告以該監察院調查意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427號裁定駁回上訴。原告仍未甘服,於101年1月19日向被告海巡署中巡局、1月20日向被告關務署高雄關分別請求上開裁罰金額之6,266,410元國家賠償,被告機關均拒絕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處分書、裁判書、拒絕賠償理由書及監察院調查意見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機關承辦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而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本條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成立,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相當。是該條賠償責任之成立,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如公務員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之情事時,自無該條之適用。又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所謂「不法」係指「違法」,即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亦即公務員之積極行為明顯牴觸法律規定,若公務員之行為,並無違法情事,縱有不當,亦與不法之要件有間。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被告海巡署中巡局之料羅安檢站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1、系爭監察院調查意見,固謂「海巡署未依『經濟部92年2月公告』規定事項,查察金門地區廠商中轉大陸貨物至臺灣,致廠商多次持證明書影本憑為中轉作業後,始查得前揭違規行為並移送海關裁罰,除造成民眾權益損失外,復損及政府威信,核有違失」等語(見卷第21至24頁)。惟監察權之行使,為監察院之職權,其糾舉、彈劾功能與司法審判有異,不能混淆。是系爭調查意見僅為監察院調查事實認定之結果,乃針對行政管理事務有無缺失加以判斷,至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並非監察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是以,縱監察院以被告海巡署中巡局之料羅安檢站人員於中轉大陸貨物至臺灣之查緝工作有所疏失,亦非即得逕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之「不法性」要件,仍須公務員之積極行為明顯牴觸法律規定,始足當之。
2、而行政程序法第36條固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惟揆諸上開條文立法體例及意旨,係明揭行政機關之職權調查原則,以有別於民事訴訟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於同章節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是以,行政機關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辯論意旨據以作成行政行為,惟非得逕以該職權調查原則之規定,無止境擴張行政機關之調查義務,從而減輕或免除受處分人自身亦應恪守法令之義務。原告以被告海巡署中巡局之料羅安檢站人員漏未查獲原告前未依規定逐批申請完成特定製程證明書,即行將花崗石材中轉臺灣,致原告受有裁罰金額之損失,認料羅安檢站人員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云云,倘原告之主張成立,無異使原告一方面得因行政機關未查獲其未依法逐批申請完成特定製程證明書之疏失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即不須逐批取得特定製程證明書即得轉運),二方面於遭行政機關查獲時又可指摘有未盡查證之疏失致受有行政裁罰之損害而得請求國家賠償,此應非職權調查原則制度設計之旨。
3、況查,金門縣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經濟部貿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定原告擬進行之原石鋸切等加工過程屬特定製程時,經濟部即於該函明揭:「依本部92年2月18日經貿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事項一之規定,其加工過程屬特定製程者,該加工後石材製品准許運至台灣本島,請轉知金利石材廠於運送至台灣時,應依該公告事項三之規定,逐批向貴府申請完成特定製程之證明文件」等語(見卷第39),而金門縣政府亦於上開發給原告之函文中再次重申:「請貴廠依函示規定辦理並於石材成品運送至臺灣時,『逐批』申請特定製程證明文件」(見卷第38頁)。基此,堪認金門縣政府就原告自大陸進口花崗岩原石加工後運送至台灣,應「逐批」申請完成特定製程證明書乙節,已有明確之教示。而原告經營石材廠,從事商業行為獲取利益,自應熟悉相關法令規定,實不得以不諳法令為由脫免其責,甚至苛責被告海巡署中巡局之料羅安檢站人員未及時查緝其違規行為,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4、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1)信賴基礎:即須有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2)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即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3)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始足當之。而司法院會議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前段亦揭示:「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等意旨益明。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未依規定逐批申請完成特定製程證明書即行多次中轉貨物,自身已有明顯違法行為在先,實無值得保護之正當合理信賴存在,縱被告海巡署中巡局之料羅安檢站人員前有多次疏予放行之行為,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主張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亦無理由。
5、綜上,被告海巡署中巡局之料羅安檢站人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依據監察院之調查意見,認料羅安檢站人員未調查原告轉運之花崗石材是否確已完成特定製程證明書,屢次報關均准予放行,有未盡行政程序法第36條調查義務及違反信賴保護之故意過失云云,並無理由。
(四)被告關務署高雄關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1、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確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事或刑事法院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足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原告上開指摘,均係爭執被告關務署高雄關以與事實不符之認定據以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亦即認系爭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等情,惟此業經高雄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認該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情事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5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判決理由就原告各項主張之不可採,均已指駁論述綦詳(見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本院自無從再為實體審查而應受上開行政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2、又監察院調查意見,固謂:「高雄關稅局辦理本案廠商裁罰處分,尚難稱已就陳訴人之有利不利事項盡應有之調查及注意,核有疏失」等語。惟行政疏失並非等同於國家賠償責任之「不法性」,已如前述,況監察院依據95年12月12日料羅安檢站人員傳真回復金門縣政府之資料,認原告於取得金門縣政府95年8月29日「完成特定製程證明書」前後,自95年6月22日迄95年11月19日經料羅安檢站查獲違規中轉時,實際有9次中轉貨物紀錄,非僅被告關務署高雄關依原告所提供之發票認定為5次之轉運行為,而認被告關務署高雄關僅以發票張數作為認定中轉批次之證據有所未洽。惟被告關務署高雄關之處分係以較輕之事實基礎為處分,而以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據以作成系爭裁罰處分,並未對原告造成更不利之結果,故縱被告關務署高雄關就中轉次數之認定有所違失,亦與原告因行政裁罰致受有財產上損失無相當因果關係。
3、且查,原告已申請之特定製程證明書所載加工產品花崗石地磚每片規格為「1.5公分60公分90公分」(見卷第41頁),與原告在95年11月19日經查獲之規格分別為「1.7公分60公分90公分」及「1.8公分60公分60公分」顯然不符(見卷第23頁監察院調查意見)。而原告經營石材廠,當知其轉運石材與特定製程證明書所載規格不符,焉得以同紙規格不符之特定製程證明書逕行報關轉運?是原告辯稱不知需「逐批」申請云云,實難採信。
4、綜上,原告以被告關務署高雄關未經調查原告轉運之花崗石材是否確已完成特定製程證明,即以料羅安檢站之錯誤認定裁處行政罰,且以不符事實之發票數作為認定原告轉運花崗石之噸數,逕採為科處原告行政罰之依據,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五)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已罹於時效:
1、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關務署高雄關分別於96年3月15日、96年3月19日裁處原告165,000元及6,101,410元之罰鍰,致原告受有合計6,266,410元之財產損害,是原告於受裁罰時,即已知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即應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況系爭裁罰處分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認,尚不生究應自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抑或自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起算之爭議問題。原告以監察院之調查意見係於100年11月3日始行作成,原告亦自斯時起始知悉被告機關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故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行政違失尚非等同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已見前述,而本院既認定被告機關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自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則原告迄至101年間始提起國家賠償請求,應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六)原告末以系爭92年2月經濟部公告,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由立法者授權行政院訂定通航實施辦法,並無授權行政院轉委任之規定,行政院竟自行以通航實施辦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將原應自行規範之許可條件轉由經濟部以公告訂之,又該92年2月經濟部公告已限制人民之自由、財產權,應以法律就該公告行為之要件、標準為具體明確規範,是系爭公告違反轉委任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應為無效,被告關務署高雄關據該公告科罰原告罰鍰,於法有違,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裁罰處分作成時,該經濟部公告仍屬合法有效,基於行政一體原則,被告機關自應受其拘束,況系爭裁罰處分之合法效力亦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維持,倘原告認該公告有違不得再授權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而有違憲疑義,於用盡通常救濟程序後,自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憲法解釋以為救濟,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釋憲聲請並聲請本院停止訴訟程序,則原告恣意指摘被告機關依據無效之公告據以作成行政處分而涉有國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機關給付6,266,410元,且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