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40號原 告 李招治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法定代理人 簡文鎮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亦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於其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原告李招治提起本件訴訟業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請求,惟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11日拒絕賠償,有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參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在卷可憑,是原告已踐行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協議先行程序,則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6年12月間受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囑
託拍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於98年5 月18日經第三次公開拍賣,以新臺幣(下同)286 萬餘元之價格拍定在案。原告於97年1 月31日至99年7 月間因案在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但被告於辦理上揭囑託強制執行之拍賣過程中,卻從未依法向當時人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之原告合法送達拍賣等通知,使原告無法及時獲悉系爭土地已遭相關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而得處理解決避免拍賣,致生當時市價每坪應有30萬元之系爭土地遭低價法拍,原告因而受有3000多萬元損害。
㈡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除該法另有規定外,係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且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則又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有關強制執行程序之送達部分,強制執行法及行政執行法均未另有規定之情形,是依照上開規定準用之結果,即應依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方式辦理。次按,不動產之執行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63條規定前段,係「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本件被告於辦理拍賣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時,依法自應就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之原告,向其監所首長送達相關拍賣通知以轉知原告,始符法律規定。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漏未為此項通知之應有程序,使原告未能及時知悉處理解決債務,導致發生系爭土地被低價法拍之結果,二者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有如上所述之疏失行為,造成原告原有市價每坪30萬元總價逾3400萬元以上之系爭土地,遭以286 萬9900元之低價法拍,因而受有至少3000萬元以上之損害。原告依據上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惟原告因考量訴訟費用之負擔,及依系爭土地從第一次拍賣所定價格與第三次拍賣經拍定價格間之差額,亦足以合理認定原告至少應受此金額之損失。爰先就一部金額即200 萬元之請求,至其餘受損害金額部分將視日後情形擴張聲明請求之。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99年8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而停止;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63、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之執行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63條之規定,固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並不因而停止,所謂無法通知,如遷徙、隱避及因故他往等情均屬之,立法意旨祇在促使執行法院踐行通知手續,苟已通知則縱發生上列情事,仍難謂與法定執行程序有何違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5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實務見解認為「無法通知」,係指已經合法通知而未能送達為前提,而合法通知係以債務人於拍賣時之最後法定住所,即戶籍謄本所載住址而言。查本件原告於94年2 月24日將戶籍遷入南投縣集集鎮○○里00鄰○○巷00○0 號,迄今並未遷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1頁),而在被告96年度助執字第2542號行政執行事件進行中,被告已多次將應為之通知合法寄往原告戶籍地,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行政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又原告於94年4 月8 日已親自收受南投縣政府之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裁處罰鍰催繳函,有送達證書附上開行政執行卷可憑,是原告自該日起,已知與南投縣政府間有行政罰鍰案件正待處理,應謹慎關切相關案件進行進度,並留意住居所遷移問題,以免權益受損,惟原告自97年1 月31日入監服刑後,並未將其入監之事實告知被告,亦未將戶籍遷移至監所,則被告依執行債權人南投縣政府陳報之原告戶籍地址通知原告,已合法踐行通知手績,且原告因案在監執行之事實,並非被告所能知悉,被告自無從以原告係在監執行而對該監所為送達,此情形即屬無法通知,揆諸上開強制執行法第63條、第113 條之規定,拍賣亦不因而停止,是被告所踐行之拍賣程序,其程序並無有何違誤之處。被告既依法執行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自難謂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向被告請求賠償,即非有據。
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基此,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責任,當須具備下列要件:⑴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⑵主管機關公務員依其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⑶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查被告依法執行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並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業如前述,已難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稱因被告疏未通知,致原告未能及時知悉處理解決債務,導致發生系爭土地被低價法拍之結果,受有3000萬元以上之損害云云,惟原告如有解決本件行政罰鍰100 萬元之意,於入監前收受執行債權人南投縣政府催繳函尚可立即妥適處理,原告卻從無繳納罰鍰之意,以致執行債權人南投縣政府將此案移送被告行政執行,是原告主張得知系爭土地遭查封會處理解決避免拍賣云云,已難憑信。復系爭土地經被告函請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鑑估總值僅有4,002,000 元,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執行卷可佐,原告空言系爭土地有3000多萬元之價值,要與鑑價結果不符,實難採信。再者,被告依法拍賣系爭土地,此係原告未能繳納行政罰鍰之故,而拍賣價金之高低,一切按市場競價機制,縱所得拍賣價金與市價或鑑定價格有所差距,亦係拍定人壓低金額應買之結果,要與被告無涉,亦難認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通知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而受有損害,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自9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