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42號原 告 李美慧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代理人 韓曉玲被 告 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蔡啟明訴訟代理人 許欣婷
莊雪盈陳貞霞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亦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於其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原告李美慧提起本件訴訟業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請求,惟被告於民國101 年
8 月16日拒絕賠償,有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2、13頁),是原告已踐行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協議先行程序,則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二、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係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原告起訴時將被告機關誤載為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嗣經原告當庭更正被告為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參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復同意原告之更正,是本件被告應為賠償義務機關臺中市地方稅務局,當可認定。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就坐落於臺中市○區○○街○○號7 樓7 層樓房屋及土
地,即臺中市○區○○○ ○段○○○○○號及同段44-10 、44-1
4 、44 -26地號土地,前出賣於訴外人黃冠博,惟因訴外人黃冠博未能依約履行,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並於民國99 年7月2 日經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855 號成立調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於99年6 月9日 核准,內容略以「聲請人坐落在臺中市○區○○街○○號7層 樓房屋及土地(臺中市○區○○○○段○號:00000-000 及地號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出賣與對造人,今雙造協議解除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並成立調解內容如下:對造人就系爭房屋及土地,願於民國99 年7月16日前辦畢移轉登記與聲請人,若有相關規費等支出,兩造同意由對造人負擔。對造人開立金額為新臺幣16 6 萬 元及664 萬元支票二張(如附件影本)供作本件回復原狀事件之擔保,並在上開房、地辦妥更名移轉登記後,聲請人無條件返還與對造人。」依前開調解筆錄與判決有同一效力,自法院核准日起即99年6 月9 日已有執行名義。
㈡原告依調解筆錄於99年7 月2 日向被告申報土地增值稅,被
告依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處理前開期間為4 天。詎料原告於99年7 月2 日現值申報收件後,被告以前開調解內容記載:「…對造人就系爭房屋及土地,願於民國99年
7 月16日前辦畢移轉登記與聲請人…」,認定應於99年7 月17日始可依前開調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經原告解釋後,被告之承辦人員朱阮芬,仍未能依原告之請求辦理課徵,而利辦理移轉登記,而將申請文件以待期限屆至並存查於被告,並命原告於99年7 月17日後再行辦理,原告始於99年7 月19日前往辦理。
㈢前開申請土地增值稅於99年7 月2 日送件,被告至遲應於99
年7 月6 日辦畢,惟因被告承辦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至99年7 月21日時始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另原告於取得土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後,隨即於99年7月22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送件,然前開系爭土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7 月23日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全助卯字第182 號辦畢假扣押登記,現尚未塗銷,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規定,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駁回。
㈣系爭房地為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44號聲請強制執行後,並於
101 年1 月10日以852 萬元拍定,又前開拍定金額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5,605,89
1 元,若被告依法辦理將原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對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務,仍無法免除,惟其餘損害原告並無法律責任,故本件原告受有財產損害2,914,109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保留聲明損害額應以實際財產之價值計算,前852 萬元係拍定價格,若能證明財產價值,逾852 萬元另行擴張請求)。原告於101 年6 月21日向被告請求賠償,嗣被告於101 年8 月16日為拒絕賠償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美慧2,914,109 元,及自101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調解內容記載「…對造人就系爭房屋及土地,願於民
國99年7 月16日前辦畢移轉登記與聲請人…」,於99年6月9 日已有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主文並無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僅記載「…對造人就系爭房屋及土地,願於民國99年7 月16日前辦畢移轉登記與聲請人…」,故被告抗辯本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 項第1 款,於99年7 月16日後始可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不足採信。
⒉依執行名義向被告機關就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同樣應記載
義務人及權利人,並非記載義務人及權利人,係指權利人、義務人共同協同辦理。且被告辯稱本件申報書記載義務人及權利人,係指共同申報尚需黃冠博之同意,然查原告申報時係依調解筆錄,並以原告之名義單獨申請,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申報,被告並無拒絕辦理之權限,係對執行名義解讀錯誤,而要求原告之代理人於99年7月16日後始可辦理,故被告辯稱顯無可採。
二、被告則以:㈠按國家賠償之成立,須因公務員違法有責之行為侵害人民自
由權利而成立。申言之,人民須能證明,公務員違背義務之行為與其自由或權利受侵害之損害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國家賠償。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在客觀上如無該不法行為,通常不發生損害,反之,如有該不法行為,即通常發生損害者,始可謂之。又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之行使公權力行為違法為要件,如公務員所採取職務行動,係在其裁量餘地內之合法決定時,即非違法之怠為執行職務。次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係國家之代位責任,民法第186 條第2 項既明定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其所謂之「法律上救濟方法」自應包括請求做成行政處分之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手段,被害人如原得以法律救濟方法,防止損害發生,而因故意或過失,坐視損失之發生或擴大,即無再令公務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國家亦相應不復有代位公務員之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99年7 月2 日向本局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現值申報( 收
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 ,於同年7 月19日自行以義務人無法協同申報,契約已解除為由申請撤回該申報,而非原告所稱本局承辦人延遲及要求同年7 月17日後再行辦理,並經本局99年7 月20日中市稅民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撤回,惟原告亦同時於99年7 月19日再行申報移轉,本局旋於99年7 月21日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是單憑原告片面之指摘,難認承辨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退步言之,上開房地經法院查封,既係原告辦理本件申報後始發生之事件,縱承辦人確有要求其7 月17日再行辦理申報,以查封時間99年7 月23日觀之,仍非必然發生土地未及移轉與原告之情事,是以本局核發免稅證明書之時程與原告能取得系爭土地所生之損害間,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遑論原告如認確因承辦人怠於執行職務致影響其移轉土地之預定期程,未嘗不可逕依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向臺中政府提起訴願,藉以防免損害之發生,難謂係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造成其損害。況其損失仍得或以債權人身分循司法途徑向訴外人黃冠博請求。綜上,本局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本件經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未合。
㈡原告與訴外人黃冠博於99年6 月9 日於新北市板橋區(即臺
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99年民調字第855 號調解書記載:「對造人(指黃冠博)開立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及陸佰陸拾肆萬元支票二張(如附件影本)供作本件回復原狀事件之擔保…」,顯然原告與黃冠博間業已對其調解訂有救濟方法,是原告於系爭土地及房屋被假扣押之際,即可持上開二紙支票對黃冠博取得執行名義,併參與該強制執行之分配,何以原告於系爭土地、房屋被查封執行期間未為取得執行名義、參加分配?事後原告另可對黃冠博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皆未為之。
㈢因原告於99年7 月19日對其於99年7 月2 日之土地移轉現值
申報,以義務人無法協同申報、契約已解除為由申請撤回該申報。另於99年7 月19日再行申報,被告於99年7 月21日即出具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等情,足稽被告對原告之作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且原告有法律上之救濟方法皆未為之,被告殊無負損害賠償之義務。
㈣依上開調解書:「對造人(指黃冠博)就系爭房屋及土地
,願於民國99年7 月16日前辦畢移轉登記與聲請人(指原告李美慧),若有相關費用等支出,兩造同意由對造人負擔。」等所載,顯然上開調解書係附有期限,於99年7 月16日前由原告之對造人黃冠博負責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若原告之對造人黃冠博迄99年7 月16日尚未辦畢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始有權單獨辦理系爭土地、房屋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自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2 項所示:「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或期限…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另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 項第1 款亦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等規定,可稽原告應於99年7 月16日後,於訴外人黃冠博未辦理系爭土地、房屋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始能單獨執該調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房屋移轉登記前向被告機關申請土地增值稅申報,當無由原告單獨為之之理。
㈤依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等
資料,其上記載申報人為「義務人黃冠博、權利人李美慧、代理人蔣東庭」,惟「黃冠博」部分並未蓋章,且無訴外人黃冠博委任訴外人蔣東庭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致被告承辦人員告知,若依該申報書應係訴外人黃冠博協同原告辦理該土地增值稅申報,應提示訴外人黃冠博有同意辦理之文件,惟原告之代理人蔣東庭於99年7 月2 日提出申請,受告知後,即表示願找訴外人黃冠博協同,嗣迄99年7 月19日始再前來被告處,稱訴外人黃冠博不願協同,而因原告於99年7 月2日所提土地增值稅申報文件之申報人皆為「黃冠博、李美慧」,致該土地增值稅之申請無法繼續辦理,原告乃撤回上開申請文件,併於同日以原告名義單獨再行為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此為原告斯時為土地增值稅申報經過,足徵被告一切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延遲原告對土地增值稅之申報。
㈥被告之原承辦人員朱阮芬於102年3月4日到庭之證述:
⒈依被證四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之記載,其申報之權利人記載
為原告李美慧、義務人記載為訴外人黃冠博,二人係共同申報人,證人朱阮芬認為一般土地買賣「土地增值稅」之申報皆係權利人與義務人共同申報,原告所提呈之申報書亦為「共同申報」,何以義務人「黃冠博」未蓋章,且未附其身分等資料,因而除向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詢問義務人黃冠博究否願辦理移轉?經板橋市調解委員會人員告知,義務人黃冠博已允諾於99年7 月16日前願移轉登記予權利人李美慧,致證人朱阮芬再通知原告之代理人蔣東庭(即原告之配偶),併請其補正義務人黃冠博之印章及身份資料等。證人朱阮芬通知原告之代理人蔣東庭後,以為原告之代理人應會速補正,故在7 月6 日已將稅單打出來,但尚未核准、核發。然原告之代理人卻未依通知即速補正,迄同年7 月19日始再至被告處,併辦理撤銷7 月2 日之申報書,同日再申報,證人朱阮芬乃於99年7 月21日即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
⒉依上調解書之內容,已載明義務人黃冠博願於99年7 月16
日前辦理土地、房屋之移轉登記,證人朱阮芬已電詢調解委員會人員,獲告知亦為義務人黃冠博願於99年7 月16日前辦理移轉登記,致通知原告之代理人蔣東庭應速補正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義務人黃冠博之印章及身分資料等,然原告之代理人允諾補正後,卻直至99年7 月19日始前來表示「義務人無法協同申報,契約已解除」,併申請撤回99年7 月2 日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⒊依證人朱阮芬於法院之供述及申報書上之註記,若原告之
申報書上義務人黃冠博印章、身分資料齊全,依其申報書上註記,應於99年7 月6 日即可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僅因原告之代理人無法配合,致證人朱阮芬將原已打出尚未核准、核發之稅單,嗣後再為註銷。由此可資證明證人朱阮芬完全依法行政,並無違法或遲延作為。且完全係原告之代理人未遵期補正之誤失。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前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 ○○○○○
○ ○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號之七層樓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出賣予訴外人黃冠博,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並於99年7 月2 日經前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功,成立調解內容為:「對造人(即黃冠博)就系爭房屋及土地,願於民國99年7 月16日前辦畢移轉登記與聲請人(即原告),若有相關規費等支出,兩造同意由對造人負擔。對造人開立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及陸佰陸拾肆萬元支票二張(如附件影本)供作本件回復原狀事件之擔保,並在上開房、地辦妥更明移轉登記後,聲請人無條件返還與對造人。」㈡原告於99年7 月2 日以向被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被告本於
同年月8 日查定,惟被告認原告未補黃冠博之資料與印章,遂於同年月8 日註銷原查定之電腦檔。
㈢原告於99年7 月19日撤回同年月2 日向被告提出之申報案,
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之撤回理由記載「因義務人無法協同申報」。原告復於同日再向被告提出申報案,經被告於同年月21日查定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
㈣原告於99年7 月22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
移轉登記,惟上開房地經本院於99年7 月23日以中院彥民執
99 司 執全助卯字第182 號辦畢假扣押登記,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遂於同年月28日駁回原告移轉登記之聲請。
㈤訴外人黃冠博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
院就上開房地申請強制執行,於101 年1 月10日以852 萬元拍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到5,605,891元。
㈥原告於101 年6 月21日提出國家賠償理由書向被告請求國家
賠償,經被告於101 年8 月16日拒絕賠償,並做成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告後於101 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二、爭點之所在:㈠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914,109 元,及自101 年8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責任,當須具備下列要件: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其權利,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先應審究者為被告所屬公務員之行為是否不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
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土地稅法第4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權利人死亡時,得由其繼承人為權利人,敘明理由提出契約書及其他有關證件會同義務人申請登記。前二項規定於土地權利移轉、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依法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訂立書面契約,依法公證或申報契稅、贈與稅者,準用之。」是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1 項定,有關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共同向主管稽徵穖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移轉現值,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規定,限於義務人死亡或依法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才可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
㈡本件係因原告前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
○ ○○○○○○ ○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號之七層樓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出賣予訴外人黃冠博,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並於99年7 月2 日經前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現為新北市板穚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功,成立調解內容為:「對造人(即黃冠博)就系爭房屋及土地,願於民國99年7 月16日前辦畢移轉登記與聲請人(即原告),若有相關規費等支出,兩造同意由對造人負擔。對造人開立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及陸佰陸拾肆萬元支票二張(如附件影本)供作本件回復原狀事件之擔保,並在上開房、地辦妥更明移轉登記後,聲請人無條件返還與對造人。」原告為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遂於99年7 月
2 日向被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是本件原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未有義務人死亡或依法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情事,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權利人(即原告)及義務人(即訴外人黃冠博)共同向主管稽徵穖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㈢依卷附之原告於99年7 月2 日填寫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
)申報書(參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委託之代理人蔣東庭(按係原告之夫)在申報人欄位上填寫「義務人黃冠博、權利人李美慧」,惟義務人黃冠博當日並未到場,且原告之代理人並未出具義務人黃冠博之委託書,上開申請書上亦無黃冠博之印章,被告所屬之承辦公務員朱阮芬實難得知義務人黃冠博是否有共同辦理土地現值申報之真意,要與共同申報之規定不符,是被告所屬公務員因此於同年月8 日註銷原查定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電腦檔,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違背善良風俗,自難認係不法行為。
㈣證人朱阮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打電話給這件的代理人
,請他們補黃冠博的資料及印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頁),雖原告否認被告有告知原告要與訴外人黃冠博一同辦理,然原告在上開申請書之申報人欄位上填寫「義務人黃冠博、權利人李美慧」,是原告主觀上亦認為本件須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報土地現值方符法規,原告空言否認不知原告要與訴外人黃冠博一同辦理,實無足採。原告於申報時因欠缺義務人黃冠博之委託書及印章,以致申報案件遭被告判定審核不過,並註銷原查定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電腦檔,實難歸責於本件承辦人員朱阮芬,亦難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朱阮芬有何不法行為。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 月21日始核發土地增值免稅證明書,而受有損害,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14,109 元,及自101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