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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家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5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胡啟鈞被 告 廖宗禮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楊莉莉新台幣玖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莉莉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3,56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日起至101年2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共54,659元,訴訟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349元,共99,568元(43560+54659+1000+349=99568)原告迄今未受清償。訴外人楊莉莉與被告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嗣於101年1月30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566號判決宣告訴外人楊莉莉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後,渠等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而上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訴外人楊莉莉並無剩餘財產,被告則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7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段○巷○○弄○號3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價值為260萬,扣除抵押債務224萬元後,尚有36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訴外人楊莉莉對被告有36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外人楊莉莉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訴外人楊莉莉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楊莉莉請求被告給付9956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執酉字第73653號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本院100年家訴字第56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家訴字第566號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與訴外人楊莉莉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夫妻財產制,嗣於100年12月23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566號判決宣告渠等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時,渠等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訴外人楊莉莉無現存之婚後財產,被告則有系爭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楊莉莉無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現值為260萬元,扣除其上之抵押債224萬元,則被告之剩餘財產應為36萬元。是以,訴外人楊莉莉與被告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60,000元,經平均分配,訴外人楊莉莉對被告可請求之剩餘財產為180,000元。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同法第243條規定自明。原告對訴外人楊莉莉有99,568元之債權,而訴外人楊莉莉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此有卷附債權憑證足參,訴外人楊莉莉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訴外人楊莉莉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迄今未對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在債權範圍內代位訴外人楊莉莉請求被告給付99,5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揭規定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日期:201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