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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家婚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代 理 人 王紀堯相 對 人 林學哲

陳秋美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學哲與相對人陳秋美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相對人林學哲尚欠聲請人本金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八千二百一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迄未清償。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以九十九度司執三字第七五九五0號對相對人林學哲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相對人林學哲並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另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林學哲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伊名下雖有一筆十六萬元之薪資,惟經聲請人函查勞保,相對人林學哲現無任何投保資料,是相對人林學哲名下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渠等為夫妻關係,相對人林學哲確實積欠聲請人債務,尚有本金十四萬八千二百一十元未清償,然相對人林學哲被倒了三百多萬的債,實在無法負擔此債務,且相對人二人均無財產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三字第七五九五0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等為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林學哲雖經法院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之債權並未獲得清償,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相對人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林學哲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是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上開所辯,核無足取,故聲請人自得聲請宣告改用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