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胡啟鈞
陳國偉劉俊杰相 對 人 蘇娟瑩相 對 人 黃金隆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蘇娟瑩與相對人黃金隆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相對人蘇娟瑩原積欠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八千零六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經該公司向鈞院聲請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九八三號對相對人蘇娟瑩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相對人蘇娟瑩並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是相對人蘇娟瑩名下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嗣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九八三號債權憑證、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本件相對人蘇娟瑩雖經法院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之債權並未獲得清償,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相對人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蘇娟瑩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無出境或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0一年九月一日移署資處亦字第一0一0一三八八七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聲請宣告改用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