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王伯豪
王瑞彰相 對 人 詹益秋
劉小燕共同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六款、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前段規定,本件原為訴訟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且上開期日後,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相對人詹益秋及關係人黃惠如、陳錦富等尚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五千二百八十萬六千元,其中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六千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三百十二元迄未清償。嗣經聲請人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調閱相對人詹益秋及關係人黃惠如、陳錦富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經鈞院以一0一年度司執子字第九四九一號受理聲請人對相對人詹益秋及關係人黃惠如、陳錦富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僅有相對人詹益秋之薪資可供執行,關係人黃惠如、陳錦富均無執行之實益,為此核發相對人詹益秋之薪資債權移轉命令予聲請人,並發還鈞院九十八年度執子字第二0九八八號債權憑證確定在案。聲請人自一0一年四月起收取相對人詹益秋之薪資債權,截至一0一年八月止,合計收取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元,按相對人詹益秋之出生日期為五十四年四月四日,依目前勞基法最長之工作年齡為六十五歲,故最長之工作時間至一百一十九年四月止,自一0一年八月起尚餘十七年八個月之工作期間,按聲請人每月可收取之薪資債權目前為二萬一千四百七十元推估,聲請人可收回之薪資債權約為四百五十五萬一千六百四十元,故聲請人對相對人詹益秋之債權顯無法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詹益秋所有財產已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就相對人詹益秋之薪資按月執行在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知連帶債務人即關係人黃惠如、陳錦富二人亦均有財產可供聲請人執行,則聲請人就彼二人之財產是否已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詹益秋與關係人黃惠如、陳錦富之所有財產是否亦均不足清償系爭債務?未見聲請人舉證說明,遽向鈞院請求為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實有未洽等語置辯。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夫妻間除約定使用共同財產制外,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及第一千零四十六條規定,對他方所負之債務本不負清償之責任,惟民法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時,刪除原第一千零三十條第一第三項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後,使夫妻之一方之債權人得以一方未能清償債務為由,先請求法院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繼而再代位向他方配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清算夫妻雙方之婚後財產,對於夫妻間婚姻關係之維繫,勢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因此是否宣告改用,其要件自應從嚴解釋,即債權人須確已依法對夫妻一方之所有財產實施扣押,且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債權時,始得為之。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相對人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詹益秋及關係人黃惠如、陳錦富等尚欠聲請人如上開所述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一0一年度司執子字第九四九一號對相對人詹益秋及關係人黃惠如、陳錦富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僅有相對人詹益秋之薪資可供執行,關係人黃惠如、陳錦富均無執行之實益等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九八八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四九一號清償債務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相對人詹益秋稱伊所有財產已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就相對人詹益秋之薪資按月執行在案等事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清償債務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詹益秋上開所辯為真實。又夫妻婚後取得之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均經夫妻協力貢獻,含有勞力、家務及出外工作(甚至透過親友資源照顧子女而得以外出工作)之所得而為總和,而財產名義上之歸屬,多由夫妻協議為一方所有,是該財產雖仍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然事實上均含有夫妻雙方之共同努力,若債權人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後,復對他方名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藉以受償其債權,不免危及夫妻婚姻關係維繫及根本生活需求之基礎,甚有迂迴要求他方配偶負起清償債務之責任,而與配偶原則上毋須清償他方債務之規定有違(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參照)。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詹益秋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為債權扣押,並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予聲請人,故聲請人就該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迄今仍持續受償中,亦即聲請人之債權持續滿足中,則如上開法律規定及上開說明而限縮解釋,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聲請人所扣押之債務人財產有不足清償聲請人債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