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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家婚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 江平和

江楊桂枝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江平和與相對人江楊桂枝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相對人江平和尚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迄未清償。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江平和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經查詢相對人江平和最新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相對人江平和名下亦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相對人對積欠聲請人款項並不爭執。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司執字第67657號債權憑證、財政部國稅局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各1份為證,相對人亦不爭執,聲請人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本件相對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江平和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且相對人江平和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依法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日期:2012-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