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廖秀美即廖汝榮之財產管理人代 理 人 賈俊益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處分失蹤人財產事件,對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四日本院一0一年度司家聲字第五二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由但書之文義,可知變更財產性質並非法所不許,惟前提要件在於須經過法院之許可。經查,失蹤人廖汝榮所有土地之地形破碎,且地目均為道,除其中二筆土地面積較大外,其餘土地面積皆甚小,廖汝榮之持分又甚微,根本無法為建築、分管、出租或其他營利使用,而於不動產買賣之公開市場上,如此分散、細微之土地,價值趨近於零,幾乎無人願意購買。現適有第三人願意購買系爭土地,經抗告人與之協商,買賣價格提高至二百餘萬元,因此抗告人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應得解釋為改良行為;倘准許將失蹤人財產之性質由土地變更為金錢,應無違背上開法條規定,亦可促進土地利用,並可節省日後關於系爭土地所產生之稅費及管理人之管理費用。況抗告人為失蹤人廖汝榮之女、繼承人,並無侵害失蹤人財產或利益之虞。
二、與本案類似之案件,亦有裁定准許之先例,此可參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十八號裁定,即是以促進土地利用之觀點,准許變賣失蹤人財產;另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四二六號裁定,亦是准許變賣失蹤人土地後保存價金。
三、失蹤人廖汝榮有子女二人即抗告人與抗告人胞弟廖年昇,惟廖汝榮與廖年昇父子均於民國三十幾年間出境赴日,此後即失去音訊,若聲請死亡宣告,其手續繁雜、時間甚長,而抗告人現年逾七十歲,是否有足夠時間等待相關程序,誠有疑問。
四、綜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許可抗告人就失蹤人廖汝榮所有之土地出售,並將買賣價金予以保存云云。
叁、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
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足見抗告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依法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且利用、改良財產之行為,必項以有利於失蹤為前提;而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利用」或「改良」行為,有足以變更財產性質之情形為限;「處分」失蹤人財產,難謂為利用或改良行為,亦有違善良管理人應注意及保存財產之義務,顯非財產管理人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三八號裁判、八十七年度家抗字第一五五號裁判參照)。
肆、經查:
一、抗告人為失蹤人廖汝榮之財產管理人,其聲請變賣廖汝榮之財產,既非利用行為,亦非改良行為,更難謂有何利於失蹤人之情事。揆之前揭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抗告人所引用法院准許變賣之他法院相關裁定,或係因有第三人依法購買共有或建物坐落土地,或係因無法或尚未能聲請死亡宣告,均屬個案而非通例,自不得比附援引。另本件失蹤人廖汝榮既早於三十三年間已出境離台,失去聯繫迄今,則抗告人自得依法聲請宣告死亡,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王靜秋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簡賢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廖秀美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弄○
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2段72號9樓之4代 理 人 賈俊益律師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失蹤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廖汝榮(籍設臺中市○○區○○路二段269之40號)之女,經本院80年度家聲字第4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因第三人欲購買失蹤人所有臺中市○○區○○○段423、424、447、1413之1、1373之1、1415之1、1416之1及1416之3地號土地持份,聲請本院許可聲請人處分失蹤人上開土地等語,並提出本院80年度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戶籍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為證。
二、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5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行為,如將財產出租以賺取租金,或其他有利益於失蹤人之使用行為;所謂改良行為,乃指對於失蹤人之財產加以改良,以增加財產價值之行為,若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因此法院依該條規定許可之行為,僅限於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不包括處分行為。
三、經查,本件乃聲請處分失蹤人所有土地,非屬有利於失蹤人之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依前揭說明,與家事事件法第151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