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陳正雄上列抗告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懷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本院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固以: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台(84)內地字第8416
558 號函所載:「…大陸地區繼承人如檢附法院准許繼承之證明文件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託書,該委託書上載有『同意在台繼承人或受託人辦理繼承一切有關事宜』,且已符合民法第534 條特別授權之要件,經在台繼承人或受託人切結表示如有損及委託人權益,願負法律責任者,可免再檢附大陸地區人民已受領對價或應得對價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協議書或同意書等」,足認應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前開函文僅係說明就涉及兩岸人民不動產繼承登記時應檢附之證明文件,與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無涉。是原審以本件被繼承人陳懷祈並非退除役官兵,且其大陸地區配偶繆淑琴及子女陳朝貴、陳朝明、陳朝斌、陳洪斌及陳秀英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繼承,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及參照該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立法意旨,因此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陳懷祈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涂秀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 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崑煜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63號聲 請 人 陳正雄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號代 理 人 陳智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胡賢亮住臺中市○里區○○里○○路○○○巷○○號上列當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懷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陳懷祈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懷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條第1 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前揭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全部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如遺產總額超過200萬元,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或國庫,即有取得超過部分遺產之可能,為使大陸地區繼承人及有此期待權利之人獲得公平之保障,並健全遺產之管理,爰於第1 項規定,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意即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時,基於保障大陸地區繼承人及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或國庫之權益,即需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無須被繼承人於臺灣地區無後順序繼承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被繼承人陳懷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籍設:臺中市○里區○○路○○○號)於87年8月30日死亡,且其大陸地區配偶及子女業已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爰依法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關係人陳懷祈於87年8 月30日死亡,並非退除役官兵,且其大陸地區配偶繆淑琴及子女陳朝貴、陳朝明、陳朝斌、陳洪斌及陳秀英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聲繼字第73號聲明繼承卷宗核閱,堪信為真實。是本件關係人陳懷祈既非退除役官兵,且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揆諸首揭規定,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該處函覆略以:關係人陳懷祈其繼承人並非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尚有臺灣地區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與首揭條例第67條之1情形有別,該處並非其法定代理人等語,此有該處101年7月16日台財產中接字第1013100585號函附卷可稽。惟關係人陳懷祈大陸地區配偶及子女已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繼承,依首揭說明,為保障大陸地區繼承人及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或國庫之權益,應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上開函覆顯有誤解。據此,本院依法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關係人陳懷祈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