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林秋麗相 對 人 林有賢關 係 人 林慧華
黃小玲林仁山林蘭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中華民國聲暉聯合會組長)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又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有必要時,宜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經本院訊問及送鑑定認已不能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序,惟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就本件監護人之選定有所爭執,是本院認本件就選定監護人等事宜,實有必要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經本院審酌甲○○為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專業知識及專業能力,且願義務協助而不致造成當事人額外之費用負擔,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開規定,選任為本件之程序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