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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黃政嘉代 理 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與蔡亞如間因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02號確認婚姻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聲請閱覽101年度家訴字第202號卷宗,欲影印該案101年4月26日及同年6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所需時間僅約5分鐘,然承審法官王靜秋法官(以下簡稱王法官)卻批示:「已辯論終結,目前製作判決中,暫不給閱」,影響聲請人閱卷後發現程序有瑕疵或判決有重要證據未調查時,可聲請法院再開辯論,暫緩判決之權利。另在101年度家訴字第202號確認婚姻存在事件審理過程中,聲請人於101年4月26日、同年6月4日請求王法官讓兩造當庭和解,王法官均不同意,且於100年6月4日開庭時,王法官將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趕出法庭,於調查證據後始命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進入法庭,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訴訟上權益,顯見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457號判例及86年度臺抗字第265號判決參照)。而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與蔡亞如間101年度家訴字第202號確認婚姻存在事件,現由本院王法官審理中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雖指稱王法官審理該事件時,有上開偏頗行為云云,惟查:㈠民事訴訟法第210條雖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然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即使予以裁判,亦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0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73號判例參照)。是以,聲請人主張因其無法閱覽卷宗而影響其聲請法院再開辯論,暫緩判決之權利云云,洵無足採。㈡聲請人主張於101年4月26日及同年6月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王法官不同意兩造當庭和解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聲請人自承本案被告蔡亞如於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則法院自無法讓兩造試行和解,故聲請人此部份之主張,自難憑採。㈢聲請人主張於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王法官命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離開法庭,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審判長於開庭時,如認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發言或行為不當,為維持法庭秩序,得為制止或警告當事人,甚至命當事人退出法庭,看管至閉庭時,乃審判長訴訟指揮之維持秩序權。從而,王法官於該日命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退出法庭,應為行使其維持秩序權,縱聲請人認其行使之方式欠當,亦難即認王法官有偏頗之虞。㈣聲請人復未能具體敘明其他客觀上足以疑慮法官有不公平審判之事,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顯不足認本件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其聲請本件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僅係其個人主觀上之臆測。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合,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慧玲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