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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黃繩燕非訟代理人 詹其昌相 對 人 謝震鎰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嗣因故經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以(2011)涵民初字第2402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因該民事判決之作成,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為此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聲字第三四七號、八十六年度臺聲字第五四三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居住大陸地區,相對人則設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查無聲請人及相對人婚後在本院所轄之臺中縣、市地區有共同生活或設籍之事實,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做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由相對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裁定認可,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