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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高儉淼即 原 告相 對 人 姜照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49號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已

經提出證據,然該事件承審之王靜秋法官竟然相信相對人所言,還交給聲請人一些難題,又未要求相對人及兩造擔任警員之長子給予聲請人金錢,讓聲請人可以過好年,反而要重殘之聲請人與次子姜宏昇去工作,此種作法真的很沒良心,亦不人道。聲請人曾為自己及次子爭取權益,而說了一些重話,王法官卻說聲請人暴力言語行為,已妨害相對人之權益。

㈡相對人從30年前毫無財產之情形,至今變成擁產千萬之大富

翁,聲請人因而一再要求承審王法官將聲請人及相對人30年來所剩餘之財產之原始資料逐一確實審查。而聲請人就自己之支票、借貸、存款等清單,毫無所悉,帳戶自開戶迄今,皆係由相對人辦理,若依此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實屬不公。又於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因王法官於前次言詞辯論時曾同意於下次期日給予時間讓相對人陳述尚未及表示之意見,然當日給聲請人陳述之時間竟不到2 分鐘,當聲請人欲爭取權益時,王法官即指示法警擒拿聲請人,致聲請人左上臂有紅色抓痕及不適感。

㈢又次子姜宏昇均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卻將聲請人的存款全

部領走,然王法官卻不分青紅皂白,未查明筆跡,以確定是何人所為、是否有受委託等,即駁回姜宏昇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實令人髮指。

㈣綜上所述,足認王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行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王法官迴避上開事件之審理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及86年度臺抗字第265 號判決參照)。而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兩造間100 年度家訴字第49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現由本院王靜秋法官審理中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雖指稱王法官審理該事件時,有上開偏頗行為云云,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

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承審法官為保障訴訟當事人參與程序陳述意見與提出資料之機會,以防止突襲性裁判,本得行使闡明權,而於言詞辯論前,就足以影響訴訟勝敗之事實上及法律上觀點,在法庭上對當事人公開心證及表明法律見解,是聲請人所述王法官於審理時,認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完足,而曉諭其進一步敘明或補足,如確有其事,亦屬就足以影響該事件訴訟結果之爭點,表明其心證及法律見解,此種闡明權之行使,既使該訴訟當事人參與法官形成心證及適用法律之過程,以確保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對聲請人而言,亦可藉此檢視其就該事件重要爭點之舉證是否充足,以及有無補強之必要,故對其並無任何不利益可言,自難憑此主觀上臆測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法院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本可衡情酌定,僅調查其重要者,而對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不予調查,此為法院之取捨證據權限,為法院應有之職權,僅須將來於終局判決理由項下載明其所以不為調查之意見即可(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參照),要難指其有何違法可言。更何況當事人若不服法院取捨證據權限之行使,尚可循上訴途徑以為救濟。乃聲請人竟以王法官未逐一審查兩造30年來財產原始資料,即率認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其個人主觀上臆測之詞,認王法官審理過程顯有偏頗,而聲請該法官迴避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按訴訟當事人在法庭之陳述,除當庭得以言詞陳述外,尚

得提出書狀代之,故訴訟當事人在法庭上若認為以言詞陳述有不完整之處,自得隨時提出書狀補充之。聲請人主張王法官於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僅給予2分鐘時間陳述乙節,縱令屬實,聲請人仍得就該部分提出書狀補充為完整之陳述,在客觀上並無妨礙聲請人訴訟權之行使,此亦為王法官訴訟指揮權行使適當與否之問題,而難遽認其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

㈣再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庭開

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第9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審判長於開庭時,如認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發言或行為不當,為維持法庭秩序,得為制止或警告當事人,甚至命當事人退出法庭,看管至閉庭時,乃審判長訴訟指揮之維持秩序權。本件聲請人自承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有為維護自己及次子爭取權益,而說了一些重話,及因認王法官給予之陳述時間不足,而欲繼續陳述等行為,則王法官加以制止或警告其發言,應為行使其維持秩序權;縱聲請人認其行使之方式欠當,依前揭判例意旨,亦難即認王法官有偏頗之虞。

㈤至於王法官固曾審理兩造之子姜宏昇請求扶養費事件,然該

事件與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9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非屬同一事件,更無上、下級審裁判之關係,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之規定。又聲請人若就上開請求扶養費事件之裁定,所有不服,自可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以資救濟,尚難逕以裁定之結果,遽認王法官有偏頗之虞為由,而聲請王法官就本件100 年度家訴字第49號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應為迴避。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王法官之審理方式、訴訟指揮權、闡明權之行使等項多所指摘,然究其所陳,概屬其個人主觀揣測之詞,客觀情狀上並無足疑王法官有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亦即客觀上並無應予迴避之原因事實存在,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自屬不應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既與前揭判例意旨所述情形不合,則其聲請法官迴避,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郭妙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