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李冠霖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東祐、李謹光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 月14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3月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因係寄存送達,須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紙在卷可稽,其聲請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