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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家親聲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30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共同代理人 楊敬先律師

李秀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在未成年人丁○○成年之前,得依附件所示時間及方式、應遵守之事項與未成年人丁○○實行會面交往。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戊○○與相對人之女己○○於民國98年1月2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男、00年0月0日生)。嗣戊○○及己○○於100年3月6日因遭遇火災而不幸死亡,相對人2人為丁○○之法定監護人,並以鈞院100年度監字第128號呈報在案。其後聲請人之前夫即丁○○之祖父庚○○對相對人提出改定未成年監護人聲請,雙方於100年6月15日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家協字第263號調解成立,協議內容如下:一、兩造同意未成年人丁○○與相對人同住,庚○○對未成年人丁○○之監護權不再爭執。庚○○與未成年之曾祖父母辛○○、壬○○○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二、相對人應於監護期間將未成年人丁○○之財產成立信託,相對人同意每年將信託財產之狀況通知庚○○。茲因於鈞院准予相對人行使負擔丁○○之權利義務後,相對人即拒絕讓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惟聲請人既為丁○○之祖母,雖未與丁○○同居,仍屬丁○○第三順序之法定監護人,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酌定聲請請人與未成年人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聲請人希望之探視時間如下:於104年8月以前,聲請人願依鈞院100年度司家協字第236號協議筆錄附表甲第⑴項之時間與丁○○會面交往;於104年8月以後,每月第1週星期六上午9時至翌日星期日下午5時,由聲請人負責至相對人處接送丁○○,除會面交往外,並得同住,另寒、暑假期間,聲請人得與丁○○同住各10日。又因丁○○尚年幼,於其父母罹難後,繼承取得之賠償金額甚多,為避免其財產遭不當使用,以維護丁○○成長過程無後顧之憂,聲請人應有權請求相對人將丁○○財產之信託登記狀況通知聲請人等語。

貳、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之女己○○與戊○○婚後仍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一同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丁○○,故於戊○○及己○○身亡後,相對人依法為丁○○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固為丁○○之第三順序法定監護人,惟若有先順序之人得擔任監護人,後順序之人即當然無監護人資格,遑論據此順序為任何干預監護權之主張。聲請人久居臺北,於戊○○8歲時即與戊○○之父庚○○離婚,自此未曾扶養照顧戊○○,甚長年未曾往來聞問,對於戊○○結婚、生子等事毫無所悉,更遑論對於年僅4歲且居住在臺中之未成年人丁○○而言,聲請人僅為一陌生人,丁○○之生活環境及往來人事均與聲請人無何關聯,且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人格、背景亦毫無所悉,更無互信基礎與交情,非無有可能危害丁○○人身安全之風險存在,是本件顯無得以類推適手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之基礎事實可言。又若准祖父母個別得以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酌定會面交往,則將使其他未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之親屬,均可任意請求法院酌定其等與未成年人間之會面交往權利,而干擾未成年人之正常生活,此與未成年人之利益顯然有違。亦即,任令父母以外之其他親屬得以恣意請求探視未成年人,非但侵害未成年人監護人監護權之行使,更造成未成年人成長環境之不穩定,對未成年人有害無益,顯無與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同一法律上理由,是本件情形實無庸再就聲請人個別之探視權利加以造法,允許聲請人亦可請求法院酌定會面方式。倘若鈞院遽准聲請人有會面交往權,顯然嚴重侵害相對人及未成年人丁○○之家居生活,亦使相對人無法依末成年人丁○○之實際生活、身心狀況做出最有利之判斷,甚為妨礙對於未成年人丁○○監護權之行使,更造成未成年人丁○○成長環境不穩定,對於失去雙親亟需安定生活秩序之未成年人丁○○實有害無益。此外,聲請人片面高舉關愛大旗,無端空言質疑相對人,卻一直在意保險金之給付及丁○○之財產,聲請上開舉措,讓相對人不得不懷疑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之動機。

二、關於未成年人丁○○之財產,相對人於陳報擔任法定監護人後,已遵法進行應備程序完畢;況相對人亦將未成年人丁○○之財產全數交付信託,迄今並無任何使用或處分之情形,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作為請求探知未成年人丁○○財產狀況之依據,理由為何?實為莫名。再者,就聲請人及其家人、朋友等相關背景,相對人甚為陌生,對於未成年丁○○可能取得之賠償金額,及相對人陸續存入信託帳戶之財產,顯難期待聲請人對其家人、朋友保密,基於對未成年丁○○之安全及個人隱私之保護,相對人監護權之不受干擾及侵害,確有保護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實無權侵擾相對人及未成年人丁○○之生活,竟為一己之私而端興訟;退步言之,以公權力強制年僅4歲之未成年人丁○○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不僅未蒙其利反見其害,只是令未成年人丁○○倍感恐懼而已,聲請人之聲請事項顯無理由甚明。惟若鈞院認為聲請人有會面交往之權利,共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應令聲請人須於相對人或其家人陪同未成年人丁○○在場之情形下進行會面交往,會面交往之時間及地點則與鈞院100年度司家協字第263號協議筆錄之附表相同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事項。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並無上開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關係,除於吾國固有傳統文化,祖父母本立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地位,並於現今常見三代同堂之家庭為家長,在民法所定親屬會議會員為第一順位,對於家族重要事務如費用分擔、祭祀傳承等,具有舉足輕重之指導地位;又於父母無法行使其親權、父母死亡而無指定監護人時,祖父母亦為法定監護人之一(民法第1122條至1128條、第1131條、第1094條第1項參照);職是,本件未成年人之戊○○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未成年人未來得依代位繼承之規定,代位繼承其父戊○○對抗告人遺產之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參照)。因之,本院認在社會生活習慣上,祖父母亦得基於直系血親之關係,請求與孫子女為一定之互動。次按我國民法雖於85年修正第1055條,而於第5項承認會面交往權,但會面交往權之主體只規定未行使親權之父或母;至於其他親屬是否亦為該權利之主體,並無明文,解釋上不免有疑問。追求子女之利益為我國親子法最高之指導原則。故參酌外國立法例,在子女有利之範圍內,予以肯定為是。(戴東雄著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疑問頁354可參)

二、查,本件審酌:

(一)、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基

金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調查,其訪視調查報告書如下:四、社工評估與建議…(二) 綜合評估內容1、…聲請人認為祖母應有探視權,且為確保案主有受到良好照顧,故期望能在不造成相對人之困擾下,定期探視案主。2、…案主居住外縣市,非本會訪視範圍,且案主目前年僅3歲,可能尚無表達想法之能力。3、…觀察聲請人因缺乏與案主互動之經驗,故完全不了解與案主之生活情形及身心概況。…5、…聲請人描述女兒十分喜愛案主,但全家皆缺乏與案主互動之經驗,而案主居住外縣市,故無法觀察其互動情形。…7、…無觀察到聲請有照顧兒少不當或是疏忽之情事…(三)建議1、探視權建議:給聲請人…說明:觀察聲請人有照顧兒少之經驗,探親態度及方式無不利兒少身心發展之情形,而考量案主自幼失怙,極需其他家人之關愛,彌補其失去雙親之不足,若聲請人及其家人能與案主維繫良好的關係,必會利於案主之身心發展,唯目前已有探視方式(至2015年),雖聲請人申請的探視時間從2015年起執行,但若未來前婆婆及其他家人要求繼續探視案主,恐易造成混亂及紛爭,建議三方現階段應先協調探視時間及方式,避免未來產生多種的探視方式,影響案主之生活作息。2、其他建議:建議請專業團體協助溝通。有該基金會於101年12月14日以社監字第1011214001號函覆訪視調查報告書1份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調查,其訪視調查報告書記載:「評估:經由訪視過程,訪視社工人員的建議:實有酌定會面交往的必要。理由: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母過世後,未成年人由相對人們共同監護,由家人一同照顧,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家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母過世一事,亦有初步之安排,而就會面上,就訪視中了解未成年人之祖父母離異多年,過去未成年子女僅在未成年人之生父母過世後,與未成年人之祖母會面3次,故未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之祖母較為陌生,且考量未成年人尚年幼,對於環境適應能力較差,其與相對人們依附較深,且過去未成年女子已固定每月一、四、七、十月每月其中一日,與未成年人之曾祖母會面,且未成年人之祖母亦曾一同參與會面,故認為以最小變動性原則,建議可安排未成年人之曾祖母與祖母一同會面,但因此為一造訪視報告,建議鈞院可彙整二造報告後,自為裁定。」之內容,亦有該份訪視調查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足見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之會面交往,對未成年人有何不利之影響,或有妨礙未成年人利益之情形。

(二)、復未成年人丁○○之祖父庚○○與相對人,前在本院、於

100年6月15日成立調解,協議內容「一、兩造同意未成年人丁○○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對未成年人丁○○之監護權不再爭執。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之曾祖父母辛○○、壬○○○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有本院100年度司家協字第263號協議筆錄1份在卷足參,是當事人間就身分關係事項所為之協議,如未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且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無違,自仍得協議上開探視會面交往方式之內容,而兩造亦陳明同意在104年7月止之前,由聲請人按上揭協議筆錄內容探視未成年子女丁○○之情。

是據上,聲請人依前揭一、所述之說明意旨,有與未成年人行會面交往之權利,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其探視對未成年人有實質之不利,應准其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此部分之會面交往,法無明文規定,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有關夫妻離婚後未任親權人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規定;又本院為兼顧聲請人維持祖孫親情之需要,並參之未成年人與相對人較有依附關係,及參以通常將祖父或其他親屬認為第三人,以代父母行使會面,但較父母之會面權受嚴格限制之意旨(戴東雄著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疑問頁354可參) ,爰裁定抗告人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遵守之事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按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將丁○○財產之信託登記狀況通知聲請人部分,依前開規定,並無法律上請求權之依據,且關於相對人陳報其等為未成年人丁○○之法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亦經本院以100年監字第128號,就其等陳報為未成年人丁○○之法定監護人,以核與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函予備查在案,且通知相對人應申請台中市政府指派之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副知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在案,嗣經台中市社會局函覆未成年人丁○○財產清冊1份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代理人到庭亦陳明未成年子女丁○○的財產仍在信託登記中之情,並提出丁○○先生子女保障信託契約書1份,及有未成年人丁○○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1件可佐,故據上,聲請人主張其應有權請求相對人將丁○○財產之信託登記狀況通知聲請人之詞,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2,000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79條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附件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丁○○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事項: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時間及地點:

1、至104年7月止,於每年1、4、7、10月,未成年人之曾祖父母得有一日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時間、方式,由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之曾祖父母自行約定,並應將約定之時間、方式,於探視日之2日前通知聲請人,相對人不得阻止聲請人於前揭約定時間、方式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

2、自104年8月起至未成年人滿16歲之前,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週週日上午10時,前往未成年人住所,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遊或返回抗告人住所,至當日下午2時之前送回未成年人住所。

3、於未成年人丁○○年滿16歲後,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應尊重丁○○軒個人之意願決定其與聲請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二)、方法:

1、得為見面、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並得依前項之規定出遊或返回聲請人住所。

2、聲請人若因故需取消當次會面交往,應於所定探視日之2日前通知相對人。若聲請人延遲接出未成年人達20分鐘,相對人有權取消當次之會面交往。

3、若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或其指定者亦得陪同到場。

4、聲請人家人得陪同會面。

5、未成年人住所或聯絡方式(含接送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均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二、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責備、威脅、操縱、騷擾對造與未成年人之行

為,並不得灌輸未成年人雙方矛盾或有其他危害未成年人利益之情事,且需互相配合使會面交往順利進行。

(二)、聲請人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人。

若聲請人延遲送回未成年人達20分鐘,相對人有權取消下次之會面交往。

(三)、未成年人於會面交往中若患病或遭遇緊急事故,而無法如

期交付對造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保護措施。

裁判日期:201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