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陳金標
陳劉玉梅相 對 人 陳和平代 理 人 林麗文相 對 人 陳家安相 對 人 陳宏達代 理 人 劉君怡兼 代理人 陳美蓮相 對 人 陳端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金標、陳劉玉梅分別為相對人之父與母。聲請人陳金標年邁無業,生活收入全無,又無恒產,已不能維持生活。而聲請人陳劉玉梅除與聲請人陳金標同其命運,復為中度殘障之人,於民國一百年八月更因車禍住院,迄今不良於行,生活細節均由聲請人之大女兒陳秀珠打理,亦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陳金標尚積欠臺中市沙鹿區農會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生活艱辛。而相對人陳和平以修車為業,估計每月收入約為四至五萬元。相對人陳家安以捆工為業,估計每月收入約為三至四萬元。相對人陳宏達在某公司上班,估計每月收入約為八至十萬元。相對人陳端慧有其夫家所經營之環保公司,經濟能力頗豐。相對人陳美蓮經營蔬果為業,出門有數百萬元轎車代步。相對人五人均有固定收入,生活無虞,經濟充足,而聲請人請求數額低微,尚不致造成渠等經濟能力不足以負擔。且聲請人並未曾有不當之行為,致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規定,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之情事。又聲請人尚有子女即關係人陳淑娟,因極重度殘障,生活無法自理。另聲請人之子女即關係人陳秀珠為低收入戶,生活困苦,上開關係人均應免除或減輕其義務。徵之上情,雖行政院主計處發佈之九十九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升格後臺中市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支出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然聲請人為顧及相對人之生活狀況,擬以最低能維持生存所需,僅請求相對人每人每月各給付每一聲請人三千元,總計每月每一聲請人一萬五千元之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各自於一百零一年八月起至聲請人陳金標、陳劉玉梅分別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三千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每人每月給付金錢方式扶養,惟相對人願盡人子之責,願將聲請人輪流接至相對人住處供給三餐,以為更好之照顧,而不願以給付金錢為扶養方法。其理由乃因,聲請人陳劉玉梅偏寵大姊陳秀珠,自陳秀珠結婚近二十年,幾乎都住在娘家接受聲請人的金錢支援。陳秀珠結婚後幾乎沒有外出工作,還育有兩名子女,陳秀珠之夫劉明坤尚約有一百七十萬元負債,迄今無法償還,亦無工作,其等目前一家四口住在聲請人陳金標與宗族共有之三合院老家,聲請人甚至特地為其等花了二十多萬元整修及在旁加蓋廁所供其等使用。又聲請人自設神明壇,常在家觀乩請法師,給付「先生禮」、常進香請法師,也要給付「先生禮」,或邀請法師一同搭乘計程車去拜拜與訓乩也要給付「先生禮」,上開「先生禮」與交通費花費相當可觀。再自相對人年幼時,經常看見聲請人簽賭大家樂、六合彩,花費亦可觀。另聲請人陳金標於九十二年退休,退休金約有二百多萬元。外公過世時,聲請人陳劉玉梅曾提及其分得遺產一百多萬元。而聲請人陳劉玉梅於九十六年間發生車禍,當時肇事者曾賠償聲請人陳劉玉梅三十萬元,並有保險理賠四十多萬元。聲請人陳金標九十七年間賣掉其名下土地得款一百三十多萬元。聲請人陳劉玉梅從九十六年至九十九年間之保險理賠亦有數十萬元。九十九年聲請人陳劉玉梅再賣掉一塊土地,得款一百多萬元。一百年間聲請人陳劉玉梅再次發生車禍,肇事者賠償二十萬元,另有保險理賠約二十萬元。是聲請人自九十二年至今約七百萬元現金收入,現卻所剩無幾,令人不解是聲請人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再向金融機關貸款四十萬元,雖不明貸款原因,但亦可徵聲請人生活開銷相當可觀。再者相對人等自就讀國民小學起開始做童工,相對人陳和平、陳家安、陳宏達三兄弟,都在國中畢業後開始賺錢。相對人陳端慧在國民小學畢業後即從事三班制之紡織工賺錢。相對人陳美蓮則就讀至國中二年級,聲請人即不讓其就讀,要求工作賺錢,相對人五人均將工作所得貼補家用,直至各自結婚。相對人陳美蓮於八十五年間開始賣菜賣水果,也從那時供應聲請人十多年的蔬菜水果,聲請人則將蔬菜水果拿給陳秀珠。原本聲請人是由相對人陳和平、陳家安、陳宏達三兄弟輪流扶養,因九十七年金融風暴,相對人陳宏達收入短缺,只供三餐未給付金錢,聲請人因而不悅,經常趕相對人陳和平、陳家安、陳宏達搬出家門,要求將房子歸還聲請人。相對人陳和平原與聲請人同住,因受不了聲請人頻繁辱罵及驅趕,於九十九年十一月辦理房屋過戶予聲請人陳金標,一家五口匆忙貸款買了一間舊房子,安頓家人。相對人陳家安亦因聲請人經常至其住處責罵與驅趕,最後其無法忍受而遷出,另行租屋他住。接著聲請人於九十九年請律師對相對人陳家安、陳宏達提告。聲請人復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及六月聲請本件扶養費,於調解時,稱相對人等不孝,讓他們損失二十萬元律師費。聲請人寧可花錢委任律師提告其他訴訟,也不願接受相對人在家供應三餐方式扶養。且之前聲請人陳劉玉梅經常到相對人陳美蓮賣菜賣水果地方辱罵相對人陳美蓮,於一百零一年二月間,聲請人陳劉玉梅更不顧及已出嫁他人之相對人陳美蓮處境,再次至其擺攤處辱罵,最後請警察到場始休。又相對人陳美蓮擺攤處為臺中市龍井區龍津農會所出租,聲請人甚至到農會要求不要租攤位給相對人陳美蓮。聲請人陳劉玉梅以此行徑,無非要讓相對人屈服於其要求,給付其金錢。然聲請人現有房屋可供居住,聲請人陳劉玉梅自九十六年開始領殘障補助每月四千七百元,聲請人陳金標自一百零一年八月年滿六十五歲,每個月亦可領取三千五百元老年年金。聲請人陳劉玉梅名下彰化銀行亦有六十八萬存款。聲請人陳金標名下更有多筆土地、房屋或空房均得出租及利用,如加上相對人供養聲請人三餐,聲請人生活雖沒有錦衣玉食,也應不虞匱乏。以上原因,請求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以輪流同住之方式以為給付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等分別為已成年之相對人之父與母,係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稽。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則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是否負扶養義務,其審酌厥在「聲請人是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經查:
㈠依聲請人陳金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聲請人陳金標名下有十五筆不動產,財產總額二百二十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並有臺中市清水區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清地資字第一○一○○一○二二七號函暨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上開十五筆不動產,無論單獨所有及與他人共有,均為獨立之權利,均得為出租、使用、出賣或設定權利等利用而取得金錢。至於聲請人陳金標所稱其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向臺中市沙鹿區農會抵押貸款四十萬元,縱屬事實,亦仍具相當資力。另相對人稱聲請人陳金標為000年0月000日生,已逾六十五歲,每月得領取老人年金三千五百元等事實,亦為聲請人陳金標所不否認。則聲請人陳金標尚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核與前開法律規定,尚有未符。
㈡依聲請人陳劉玉梅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其名下有一筆土地,財產總額七十二萬元,一百年度利息所得二千九百十三元。另聲請人陳劉玉梅在彰化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時尚有存款計六十八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有該分行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彰沙字第一○一A○○七三號函暨所附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陳劉玉梅固稱上開存款為他人所寄放,但不能告知該他人名字云云(本院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本院可採。則聲請人陳劉玉梅於本訴聲請後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可明確知悉之財產價值,有一百四十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聲請人陳劉玉梅是否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非無疑。況聲請人陳劉玉梅因身心障礙,每月均可請領臺中市政府所發給之生活補助費四千七百元,有該府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府授社助字第一○一○一○四八六二號函可稽。
㈢復依聲請人陳劉玉梅在臺中市龍井區農會帳戶支出情形,一
百年一月支出五萬元、同年次月支出七萬三千元、同年三月支出四十二萬八千元、同年四月支出五萬二千元、同年五月支出八萬八千元、同年六月支出四萬一千元、同年七月支出三萬六千元、同年八月支出三萬六千元、同年九月支出五萬元、同年十月支出十萬零六元、同年十一月支出七萬六千元、同年十二月支出三萬九千零十二元、一百零一年一月支出六萬二千元、次月支出七萬二千元、同年三月支出三萬三千元、同年四月支出四萬三千零十八元,有該農會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龍農信字第一○一六○○○一五五號函暨所附存單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另聲請人二人曾分別於九十九年、一百年間對相對人陳家安、陳宏達提起訴訟,亦均委任律師,有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百年度上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附卷。足徵聲請人於金錢之使用調度充裕,其有餘力可維持基本生活,應屬灼然。綜上所述,聲請人等尚未能就其目前已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聲請人等之現狀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主張為無理由。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目前已不能維持生活而
合乎受扶養之要件,則其等以本件聲請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者,聲請人陳金標年逾六十五歲,有戶籍謄本可稽。而聲請人陳劉玉梅患有頭暈、血壓高、甲狀腺機能低下、高血脂症、焦慮、憂鬱等病症,九十九年間更因暈眩而跌倒受傷,且因中度多重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聲請人現經濟能力既非不能維持生活,已如前述,其等所需應為家人在側關懷、保護身心安全,相對人主張迎養在家之方式以為照顧,應更符合聲請人現狀,惟此部分屬扶養方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前段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