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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60號原 告 賴慧燕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胡麗玉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賴錦源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賴錦源於民國99年7月30日死亡。被繼承人賴錦源與被告於71年10月26日結婚,婚後因經常爭吵,遂於78年9月22日離婚,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於78年9月26日被繼承人賴錦源與被告復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與被繼承人賴錦源於78年9月26日之結婚登記並未辦理結婚之公開儀式,被告顯非被繼承人賴錦源之法定配偶,故對於被繼承人賴錦源之遺產應無繼承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辯稱:

一、被告與賴錦源結婚,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推定為已結婚,原告主張婚姻無效,應提出反證。被告與賴錦源於71年10月26日結婚,婚後因爭吵不斷,於78年9月22日離婚,但仍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兩人嗣於78年9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結婚時有公開儀式,在家裡宴請兩桌,家中大門一直開著,鄰居及不特定人均得共聞共見,又有親友參加,主婚人賴永堂、賴何嫡(即賴錦源父母),證婚人何阿凉、賴錦璉,介紹人楊聯勇,並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原告於被繼承人賴錦源99年7月30日死亡後,已不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其主張婚姻無效,因事隔23年之久,如命被告舉證,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故應由原告提出反證。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繼承人賴錦源於98年6月5日立有遺囑,依遺囑內容將遺留之土地及房屋分歸兒子賴忠政、賴忠煇二人取得,被告分配銀行存款,但實際上被繼承人賴錦源死亡時銀行已無存款,被告並無遺產可繼承,而被繼承人賴錦源之前於86年、88年已贈與原告不動產,作為原告結婚之用,故被繼承人賴錦源遺囑未再分配不動產給原告,況依遺囑內容,遺產大部分由兒子繼承,被告並無繼承遺產。故原告提起本件繼承權不在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賴錦源與被告已向戶政機關申請於78年9月26日為結婚之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依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推定被繼承人賴錦源與被告已結婚,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錦源與被告間於78年9月26日結婚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賴錦源之繼承權應不存在,合法繼承人應僅原告與訴外人賴忠政及賴忠輝3人,是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賴錦源之繼承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被告雖又辯稱依被繼承人遺囑內容,遺產大部分由兒子繼承,被告並無繼承遺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惟查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賴忠政、賴忠輝、原告及被告,依國稅局核算之遺產價額共為新台幣(下同)26,178,482元,則每名繼承人之應繼分為6,544,620元,原告之特留分則為3,272,310元;如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則繼承人為3人,每名繼承人之應繼分為8,726,160元,原告之特留分為4,363,080元,如依被告辯稱依被繼承人之遺囑,被繼承人將所有遺產贈與其他繼承人,則此部分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故被告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亦規定甚明。是依上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條之規定,本件尚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復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其結婚無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固有辦理戶籍登記於78年9月26日結婚,惟當時並未有公開儀式,僅辦理結婚登記而已,是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儀式婚規定,難認該婚姻已具備結婚法定要式,自屬婚姻關係不成立,被告並非被繼承人之配偶,而不具其繼承人之資格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辯稱結婚時有公開儀式,在家裡宴請兩桌云云,固提出

結婚照片2張為證,並據證人即被告胞弟胡銘松到庭證述略以:(提示被告101年7月31日陳報狀證物六之照片,情形請說明。)第一張照片最左邊是我,在我旁邊是我媽媽,我媽媽旁邊是我姐姐,姐姐旁邊是我姊夫,我姊夫旁邊是他媽媽。我姐姐請我下來說他們要請客,他們說他們再結第二次婚要辦二桌請客,在場的客人也都知道他們是要再結婚,牆上也有貼一張胡賴喜宴。這個地點是在五權西路家裡的一樓,至於還有誰去我就不記得,但是我們確實是因為他們要辦第二次結婚然後請客才會聚在那裡吃飯。(你姐姐結過幾次婚?)之前我當兵前有結過一次,這次有辦一次。(這次之前有無發喜帖給你?)沒有。他說第二次結婚不好意思。(你姐姐跟你姊夫結婚期間會不會吵架或是感情很好?)他們常常會吵架。(這次喜宴沒有發喜帖,是多久前通知你?)差不多一個禮拜前等語(詳本院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被繼承人賴錦源與被告甫於78年9月22日辦理離婚登記,距離兩人第二次結婚日期78年9月26日相隔不到一週時間,兩人自無在一週前通知證人胡銘松參加結婚喜宴之可能,是證人胡銘松前開陳述顯然偏頗維護被告而有不實,尚難遽採。

㈡復經本院向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賴錦源與

被告之各次結婚、離婚登記資料,有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101年3月27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歷次結婚、離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訊問證人即被告辯稱78年9月26日結婚之主婚人原告祖父賴永堂證述「:(問:被告和你兒子何時結婚?)不記得。(問:被告跟你兒子結過幾次婚?)一次。(問:是否有離過婚?)我不知道。(問:他們結婚時有無宴客?在哪請?)有宴客,我忘記在哪請客,被告是我兒子再婚。(提示照片【被證六】,照片上的人是否認識?)【右數第二個】是我兒子,兒子旁邊是我媳婦,其他的人我不認識,我也不記得我有去。(提示71.10. 26結婚證書、78.9.26結婚證書,你都是主婚人?)他們結婚一次,我怎麼可能做二次主婚人,第二次我不知道。(上開二張結婚證書,是否都是證人所簽?)這二個結婚證書上的簽名我沒有辦法確定哪一份是我簽的。但我只有簽一次」等語(詳本院102年2月5日訊問筆錄)。則依證人賴永堂所述,僅對被繼承人賴錦源與被告結婚乙次有印象,是被告辯稱第二次結婚確有宴客舉行公開儀式云云,已有可疑,尚難採信。

㈢再依被告辯稱伊提出被證6之結婚照片中,被繼承人賴錦源

左側(照片右數第一位)為被告母親胡寶珠之生母(詳本院102年2月5日訊問筆錄)等情,經本院向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母親胡寶珠及其生母陳翁查某(廖翁查某)之戶籍資料,被告母親胡寶珠之生母廖翁查某已於74年4月17日死亡,有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2年2月26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述於被證6結婚照片中被告母親生母廖翁查某,既於74年4月17日已死亡,自不可能參加被告辯稱78年9月26日有舉行公開儀式之宴客場合,是此被證6照片難認為即屬被告所辯稱之第二次結婚公開宴客之照片;是被告辯稱第二次結婚確有宴客舉行公開儀式乙情,顯非真實。

㈣綜上,被告與被繼承人賴錦源雖於78年9月26日辦妥結婚登

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兩造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婚姻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錦源與被告間不具備婚姻關係,被告並非被繼承人之配偶,因此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賴錦源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日期:201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