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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170號聲 請 人 陳宛如相 對 人 陳忠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繳納本件第一審之裁判費中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之請求,於一審即已改依非訟程序處理,是以聲請人於本件一審應繳納新臺幣(下同)2,000 元程序費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家件審理細則第41條) ,然而聲請人於一審係繳納32,264元裁判費,溢繳32,264元(計算式:

34,264-2,000 =32,264) ,爰聲請鈞院退還等語。

二、按當事人請求法院以公力保護其私權,關於法院之裁判,我國採有償主義,應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該訴訟費用,分為裁判費及裁判費以外之費用,裁判費以外之費用,原則上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 項規定參照)。

至裁判費之徵收,則依法院進行程序之種類(如起訴、上訴或抗告、聲請或聲明、再審、調解)分別定其標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2、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參照)。而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應預納訴訟費用者,如所預納之費用,法院有溢收情事者,自應返還,始符公平原則,民事訴訟法乃於民國92年2 月7 日增訂第77條之26第1 項規定: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並於98年1 月21日參酌規費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修正該條,增設第3 項規定:「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依此規定,當事人預納之裁判費如超過法律所規定之標準,或繳費時法律所定程序種類因法律修正而變更,按新程序應繳納之裁判費較諸原繳費用額低者,參照該條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重在保障當事人權益,並求公平、合理之趣旨,法院即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該差額返還之。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溢收裁判費時,非訟事件法縱未設有明文,亦應類推適用之。因此,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訴訟事件,如經該法將之改列為家事非訟事件者,家事事件法第

197 條第2 項既規定應由法院依非訟程序終結之,原來適用訴訟程序之事件,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而改規定為適用非訟程序,則法院徵收裁判費之標準,依上說明,即不得仍按原訴訟程序標準徵收,應改按非訟程序標準徵收,並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返還該差額,始符公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20 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依兩造之約定、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116條規定,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並繳納裁判費34,264元,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70 號受理在案,嗣於審理中,家事事件法於

101 年6 月1 日施行,本件乃改依非訟程序處理終結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70 號民事案卷可資參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程序嗣後既改依非訟程序處理,應繳納之裁判費應改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徵收2,000 元,因而聲請人原繳納之裁判費即有溢繳32,264元之情事(計算式:34,264-2,000 =32,264) 。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32,264,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案由:給付家庭生活費
裁判日期:201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