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王紀堯被 告 何秋蓮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周慶宜新台幣玖拾玖萬壹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周慶宜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先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九二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周慶宜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復於一0一年五月七日再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周慶宜九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周慶宜前因向原債權人大安商業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二百八十三萬元,詎料訴外人周慶宜未依約清償貸款,期間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三號、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三六0號強制執行追索回部分債款,迄今尚餘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自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仍未受償。又原債權人大安商業銀行於九十年間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告對訴外人周慶宜依法繼受原債權人之權利,而訴外人周慶宜現已無財產可資清償上開債務。
二、訴外人周慶宜與被告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院以一00年度家訴字第二0號民事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一00年四月十五日確定。訴外人周慶宜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僅有新營郵局存款一百六十九元;被告則有新營農會存款一百十六元、合作金庫北新營分行存款四十四萬一千七百十六元。另於一百年一月十八日原告起訴請求宣告訴外人周慶宜與被告夫妻間改用分別財產制後,被告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自其新營農會、合作金庫北新營分行之帳戶,分別轉帳六十八萬元、六十六萬一千二百元予不明第三人,復於同年二月一日自其新營太子宮郵局之帳戶轉出二十萬元,合計共轉出一百五十四萬一千二百元,顯係為減少原告代位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法應將上開金額亦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追加計算。故訴外人周慶宜與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一百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六十三元,訴外人周慶宜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其半數即九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一元(元以下捨去)。
三、訴外人周慶宜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上述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法代位訴外人周慶宜向被告請求給付九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一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文、借據、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分配表、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家訴字第二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與訴外人周慶宜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渠等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家訴字第二0號民事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一00年四月十五日確定,是法定財產關係於該日消滅。而訴外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僅有新營郵局存款一百六十九元;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則有新營農會存款一百十六元、合作金庫北新營分行存款四十四萬一千七百十六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一0一年二月二日營字第一0一二九000八四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新營區農會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營農信字第一0一0二000三六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銀行北新營分行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合金北新字第一00000一二五六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單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原告起訴請求宣告其與訴外人周慶宜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一00年一月十八日)後,判決確定(同年四月十五日)前,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自其新營農會、合作金庫北新營分行之帳戶,分別轉帳支出六十八萬元、六十六萬一千二百元,復於同年二月一日自其新營太子宮郵局之帳戶結帳二十萬元,共計轉出一百五十四萬一千二百元,亦有新營市農會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營太子宮郵局儲金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參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而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綜上,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總計為一百九十八萬三千零三十二元(計算式:116+441,716+1,541,200=1,983,032),被告與訴外人周慶宜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一百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六十三元(1,983,032-169=1,982,863),訴外人周慶宜對於被告有九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一元 (1,982,863÷2=991,431,元以下捨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自明。原告對訴外人周慶宜有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自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而訴外人周慶宜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訴外人周慶宜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訴外人周慶宜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迄今未對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在債權範圍內代位訴外人周慶宜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一0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