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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90號原 告 羅金娥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被 告 羅士雄訴訟代理人 羅瑞芳被 告 羅金菊訴訟代理人 翁吉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羅士海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士海生前於100年3月29日所為之文書(下稱系爭文書)係自書遺囑且為真正,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羅士海不幸於100年7月21日去世,並遺有數筆不動產及存款之財產,因被繼承人羅士海無配偶及第一、二順位之繼承人,兩造為其兄姐,自有繼承權。惟被繼承人羅士海生前於100年3月29日曾以自書遺囑方式,指定其名下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並於其生病期間即交付原告所有權狀及銀行存摺,然原告持上開自書遺囑多次向被告請求或催告配合辦理登記時,竟遭被告質疑上開自書遺囑之真正並拒絕辦理登記,又上開自書遺囑全文,均係被繼承人羅士海親筆自書、載明日期及簽名所作成,上開自書遺囑已有效成立且為真正,原告為上開自書遺囑所載不動產之受遺贈人,為確認原告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請求確認上開自書遺囑為真正等語。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羅士雄辯稱:㈠被繼承人羅士海罹肺腺癌後之治療期間,身心狀況尚稱穩定

,並居住於訴外人陳妍臻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由陳妍臻陪同前往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就醫,而被繼承人羅士海於100年3月24日早上即因肺部咳嗽多痰不適而就醫,至同年月31回診時有呼吸短促現象,旋於同年4月1日再因呼吸困難而緊急入院治療,至同年月9日始出院回住處休養,因被告羅士雄之女羅瑞芳於被繼承人羅士海住院期間曾前往臺中協助照料,直至被繼承人羅士海去世為止,是原告曾向被繼承人羅士海強烈要求將其財產分配予原告,致被繼承人羅士海甚為苦惱之情,在旁照料之羅瑞芳自知之甚詳。㈡被繼承人羅士海於100年7月21日早上由救護車輾轉運送回屏

東縣竹田鄉竹田村老宅後即壽終正寢,當日原告長子莊仁杰即提示被繼承人羅士海於100年7月20日始簽署之電腦繕打版本之遺書予羅瑞芳,並要求羅瑞芳轉告被告羅士雄應允配合辦理登記即可說服排除被告羅金菊應繼部分,而由原告與被告羅士雄各自取得遺產,然遭羅瑞芳所拒,兩造遂起爭執。因被繼承人羅士海於100年7月20日所簽之遺囑係其瀕臨生命垂危之際,且係原告之子莊仁杰在醫院親自以電腦所繕打而成,況被繼承人羅士海於100年7月9日曾向被告羅士雄表示已預作遺囑,原告所提電腦打字版遺囑顯為達成巧取被繼承人遺產目的,緊急製作該遺囑並強迫被繼承人羅士海簽署所成,且經被告爭執該電腦打字版遺囑為無效後,原告始於100年11月11日家族聚會提出被繼承人羅士海於100年3月29 日所書之信函即系爭文書,並改稱該信函為被繼承人羅士海之自書遺囑,然系爭文書係被繼承人羅士海對於原告所為通訊之「書信」,自與民法所定自書遺囑之要件不合。

㈢被繼承人羅士海先前顧及被告羅士雄居住於其所有之土地上

,曾贈與其名下部分土地予被告羅士雄並登記完竣,剩餘之系爭土地則因被繼承人羅士海為求生存意念,滿足其健康好轉而回鄉耕作度假之期待,而暫未登記予唯一兄長即被告羅士雄。依原告所提系爭文書作成時間為100年3月29日,且被繼承人羅士海囑咐「二姊親啟:愚弟羅士海身故後,土地坐落○○○鄉○○段0000-0000〞〞面積〞〞1,197.27平方公尺〞〞0000-0000〞〞面積2,618.03平方公尺由二姊羅金娥繼承,如有土地筆數如有遺漏隨時更正。富邦人壽壽險身故金分配200萬元提供健群之三女莊家瑀教育基金。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羅士海筆。」之內容詞語觀之,應為被繼承人羅士海對於原告在其臥病期間,不斷央求將系○○○鄉○○段「剩餘土地」分配予原告,而以「信函」方式對原告為「假分配」之表示,以杜其糾纏,且關於被繼承人羅士海作成系爭文書之書信寄達方式、原告收受方式及日期或其動機等問題,疑點甚多,該系爭文書應非出自被繼承人之確定意願所預立之「自書遺囑」,僅有暫時分配之表示而告知原告,並無確定將上開不動產按遺囑方式分配予原告,故有「如有土地如有遺漏隨時更正」之詞。再者,被繼承人羅士海以書信方式預立遺囑之格式,與自書遺囑之格式要件不相符合,且對話對象僅針對原告而言,與遺囑對所有繼承人之表示有別,系爭文書既不符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自非有效。

㈣被繼承人羅士海所遺財產除系爭文書所列項目外,尚有汽車

0部,銀行、郵局存款數百萬元,及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及28號房屋等3筆不動產,依經驗法則而言,被繼承人羅士海既有多筆財產未為分配,卻僅就特定財產而有所交代,系爭文書顯非被繼承人羅士海之遺囑,且原告所提之電腦打字版遺囑突然增加存款及汽車遺產分配,顯係原告為巧取被繼承人羅士海所遺土地及保險金,要求被繼承人羅士海謄寫簽署「自書遺囑」之內容,系爭文書僅為被繼承人羅士海給原告之通訊書信,其真實性仍有疑問,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置辯。

二、被告羅金菊則辯稱:被繼承人羅士海辭世並完成告別式後,原告始向被告2人提出乙份書立於100年7月20日以電腦打字方式之遺囑,該電腦打字版遺囑上之簽名潦草、指印按捺模糊不清,且稱身為二姐之原告為大姐,亦不符民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況被繼承人羅士海更巧於書立遺囑之次日即因病去世,種種錯誤及巧合均難免啟人疑竇,被告自當拒絕接受或辦理相關遺產處置程序,兩造遂發生爭執。嗣於被繼承人羅士海做百日祭祀時,原告又提出100年3月29日手寫版之系爭文書,要求被告依系爭文書內容執行,原告既有手寫版及電腦打字版之遺囑,卻分別、前後提出,更令被告質疑原告是否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羅士海之遺囑,而有喪失繼承權之虞。原告雖稱前後2份遺囑均為被繼承人羅士海之自書遺囑,並委請律師於100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然未說明依何版本之遺囑內容辦理,且被繼承人羅士海前後2份遺囑有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則系爭文書因電腦打字版遺囑而失效,電腦打字版遺囑亦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被繼承人羅士海所遺之財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置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羅士海之姐,被告羅士雄及羅金菊為被繼承人羅士海之兄、姐。

二、被繼承人羅士海於100年7月21日死亡,原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應有部分1/2及同段260地號、應有部分1/2之2筆土地,兩造為法定繼承人,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原告所提被繼承人羅士海於100年7月20日簽署之遺囑,因為電腦打字,非屬自書遺囑。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羅士海於100年7月20日所簽立之遺囑為電腦打字,不符民法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須遺囑人親筆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均不爭執,而遺囑係為確保遺囑為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是被繼承人羅士海上開100年7月20日所簽立之遺囑既未依法定方式親筆自書應屬無效,該遺囑即當然、自始、確定不發生效力,本院自無審究該遺囑與系爭遺囑有無抵觸之部分,此先予說明。而原告主張系爭文書為真正,被告否認為真正,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須審究實在於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文書是否為真?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士海生前曾於100年3月29日親筆書寫系爭文書為自書遺囑等情,業據其提出附件之系爭文書為證。系爭文書復經本院於101年12月6日將系爭文書原本及被繼承人羅士海親書資料(含羅士海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之員警出入登記簿、工作簿、值班人員交接簿、天輪派出所98年9月及99年3月之工作紀錄簿、富邦人壽保險要保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文書上「羅士海、親、後、地、有、水、教育、時、分、遺漏」等字跡與上開比對資料(即羅士海親書資料)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符,有該局102年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定說明乙份在卷為憑。被告並表示對於系爭文書內之字跡為被繼承人羅士海所為並不爭執(詳被告羅士雄102年4 月17日之答辯狀及本院102年4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依此可認附件所示之系爭文書確為羅士海親自書寫,故被繼承人羅士海所立如附件系爭文書確為真正。

二、按遺囑係死者之最終意思,且其內容,大抵極關重要且其效力均於遺囑人死後始發生,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防止利害關係人爭執,並期遺囑人慎重其事起見,民法特別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民法第1189條以下),遺囑非依法定方式為之者,法律上不生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復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款、第1190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文書,確為被繼承人羅士海自書全文,且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是系爭文書已符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為之,被告雖爭執系爭文書係以書信為之,不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法,惟自書遺囑書之形式並無任何限制,普通寫立遺囑書,但用書札或手諭等形式均無不可(詳參戴炎輝、戴東雄及戴瑀如合著之繼承法,2010年2月最新修訂版,第251頁);遺囑書之樣式亦無限制,以書函或債務證書等形式為之,亦無不可,又不妨寫在手冊上、筆記上,或附在其他法律行為(詳參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之民法繼承新論2010年3月修訂六版,第257頁),附件所示之系爭文書雖記載「二姊親啟:愚弟羅士海身故後,土地坐落○○○鄉○○段0000-0 000〞〞面積〞〞1,197.27平方公尺〞〞0000-0000〞〞面積2,618.03平方公尺由二姊羅金娥繼承,如有土地筆數如有遺漏隨時更正。富邦人壽壽險身故金分配200萬元提供健群之三女莊家瑀教育基金。中華民國

100 年3月29日羅士海筆。」,惟依前說明,遺囑書之樣式本無限制,本件系爭遺囑被繼承人雖以類如信函方式記載「二姊親啟:」,惟觀之內容確係對其遺產而為處分,是被告辯稱系爭文書係被繼承人以「信函」方式對原告所為「假分配」之表示云云,惟未舉出任何證明資料供本院審究,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尚難採信。又遺囑係遺囑人為使其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是遺囑僅依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不必向一定之相對人表示,亦不須任何人受領或得任何人之承諾即可為之,被告復辯稱系爭文書以信函為之,收受之情形為何尚有疑義云云,自非本件所須審究。再按遺囑人本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是被繼承人以前述確認為真正且符合自書遺囑法定方式之系爭文書對於原告為特定財產之贈與,自非法所不許,被告徒以系爭文書僅記載部分遺產而否認系爭文書非自書遺囑云云,自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附件所示系爭文書確係被繼承人羅士海所親自書立且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之自書遺囑。從而,原告主張確認羅士海於100年3月29日所立如附件系爭文書係自書遺囑且為真正,為有理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1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