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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92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被 告 韋金龍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林秀珠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並由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林秀珠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元,並由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依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林秀珠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六千一百七十三元,並由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嗣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林秀珠一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並由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秀珠分別積欠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未為清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對林秀珠強制執行,因林秀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均未受償,並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二、訴外人林秀珠與被告於七十五年一月六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經鈞院以一百年度家訴字第二六0號民事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一百年九月二十日確定。訴外人林秀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即一百年九月二十日)時,名下查無財產、所得資料;被告名下則有不動產及投資,至少逾三百五十萬元。故訴外人林秀珠與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至少為三百五十萬元,訴外人林秀珠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其半數。

三、訴外人林秀珠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上述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法代位訴外人林秀珠向被告請求給付八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並由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請求被告應給付林秀珠一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並由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帳務資料、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七二三號債權憑證、代償卡帳務資料、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五一七號債權憑證、本院一百年度家訴字第二六0號民事判決、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及估價單等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與訴外人林秀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渠等嗣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家訴字第二六0號民事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一百年九月二十日確定,是法定財產關係於該日消滅。而訴外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為零元;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則有臺中市○○區○○○段七四七、七四八號土地、臺中市○○區○○路忠孝巷八號之房屋各一筆、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投資一萬元一筆、存款二千五百九十六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中二信水湳字第八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復主張上開臺中市○○區○○路忠孝巷八號之房屋,係未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確認所有權,不予列入。又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七四七、七四八號土地,原告雖估價為三百五十五萬元,惟因非公正第三人所為之估價,應以其公告現值即二百七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七四七、七四八號土地價值分別為10,600元263.921/3=932,517、10,600元517.121/3=1,827,157;932,517+1,827,157=2,759,674)作為計算標準,則被告之剩餘財產應為二百七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元(計算式:2,759,674+10,000+2,596=2,772,270)。是以,訴外人林秀珠與被告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二百七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元,訴外人林秀珠對被告有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一百三十五元(計算式:2,772,2702=1,386,135)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自明。訴外人林秀珠積欠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未為清償,積欠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未為清償,而訴外人林秀珠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訴外人林秀珠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訴外人林秀珠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迄今未對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在債權範圍內代位訴外人林秀珠請求被告應給付林秀珠八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並由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請求被告應給付林秀珠一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並由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告給付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上揭規定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本院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之規定,職權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為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裁判日期:201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