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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104號聲 請 人 陳墅聲相 對 人 馬嘉蔚代 理 人 黃秀蘭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依民國一0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六款規定,為婚姻非訟事件,依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件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

(二)按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專屬夫妻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八條準用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七十四年六月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雙方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自兩造結婚迄今,聲請人開設公司行號之所有收入均存入相對人之帳戶,聲請人每筆開銷及投資,皆須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任何管理使用權,相對人每次僅給予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零用,並要求聲請人記帳供其審核;然相對人投資股票損失近二百萬元,恐造成聲請人之財產因相對人不當理財致基本生活開支產生問題。嗣相對人更於一0一年三月十八日捲款出走,不告而別,棄聲請人之生活於不顧,只留下其虧損纍纍之股票帳戶予聲請人;聲請人為支付生活費及貨款,不得不變賣股票,卻遭栽贓為理財不當。是相對人顯有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及管理兩造共同財產不當之情,且屢經聲請人請求改善仍不改善;並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聲請人之人格尊亦因之嚴重受貶抑,有其他改用分別財產制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第一、四、五、六款之規定,請准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否認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所述均不能證明。兩造婚後共同經營生意,由相對人擔任會計職務,但兩造之財產及管理乃各自獨立,相對人從未有聲請人所謂每筆開銷均須相對人同意,且每次僅給予一千元零用之情事,聲請人實際上擁有充裕之經濟來源及對公司財務有自主之支用空間。相對人雖有買賣股票之事實,但係以自身存款所進行之投資行為,未曾動用公司或家中資產或經濟來源進行股票投資,且相對人既未出售所持有之股票,何來虧損之有?兩造目前固處於分居狀態,但相對人離家之原因,乃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持續性之暴力及騷擾行為,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本院一00年度家護字第一三六八號通常保護令獲准後,未見聲請人改善,仍對相對人恣意施暴,相對人基於恐懼及自我防衛之設想,始暫時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並非聲請人所稱不告而別。又相對人名下之存款及不動產皆遭聲請人查封凍結,相對人已無法動支任何個人名下之財產,何來捲款出走之情事?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棄聲請人於不顧云云,與事實不符。至於相對人從個人帳戶提出款項,係將之贈與兩造子女,此乃為保護兩造子女,避免某日聲請人散盡所有家財,致兩造子女無以維生,並無原告所言之「掏空帳戶不當減少婚後財產」之行為。至聲請人所提出之股票投資損益明細表,係聲請人自己所製作。兩造間並無民法第一千零十條所定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聲請人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用意,實為聲請人外遇不斷,無心維繫婚姻,非但不思悔過,反而開始覬覦兩造於婚姻中所共同創造之財富或其他利益。聲請人應為自己不當行為之後果負責,而非以宣告分別財產制作為填補經濟虧損之手段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婚後所有之收入均存入相對人之帳戶,聲請人無任何管理使用權,每筆開銷均須經相對人同意,相對人每月僅給予聲請人一千元零用金,致聲請人生活艱苦云云,並提出記帳紙影本十五紙為證。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家庭開銷係以相對人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支付,聲請人亦持有上開信用卡之副卡,且聲請人歷年來刷卡平均總金額大多超過上開信用卡全部刷卡金額之半數,有相當充裕之經濟資源及自主使用金錢之空間等語,亦提出信用卡帳單影本數件為憑。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記帳紙所載內容,僅為日常生活開銷之支出金額,聲請人並未能證明該帳目須經相對人審核,且就相對人上開所辯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聲請人亦未有所爭執,況聲請人自陳目前其名下帳簿尚有存款四十餘萬元,足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云云,顯非可採。

(三)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投資股票虧損二百萬元及掏空帳戶,有不當管理共同財產及減少婚後財產,對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云云,亦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其係以自己之財產進行投資,且股票仍在持有中,並未出售,相對人自個人帳戶提出之款項,係贈與兩造子女,以保護兩造子女之權益等語置辯。經本院調取相對人股票帳戶之交易紀錄,相對人自九十四年四月間至今固有從事股票買賣,且有虧損情形,有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字第一0一五四00一二八號函暨所附分戶帳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附卷可稽,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係以兩造共同財產進行投資,且買賣股票本即有獲利或虧損之可能,相對人既未將所持股票出售,是否對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尚無從得知,聲請人就此部分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四)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一0一年三月十八日不告而別,棄聲請人於不顧,令聲請人舉步維艱,嚴重貶抑聲請人之人格尊嚴,已構成改用分別財產制之重大事由云云,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查聲請人於一00年十月十一日、二十六日分別對相對人施暴致傷,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後,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一0一年一月間先後毆打、騷擾相對人等情,有本院一00年度家護字第一三六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00號、第二八00號、第三四五四號、第三四五五號、第三六一三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佐。是相對人既遭聲請人暴力相向,並非無故離家或有惡意遺棄聲請人之意圖,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而屢勸未改,且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及有其他重大事由云云,惟聲請人均未能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主張,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一項第一、四、五、六款規定,請求將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日期:201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