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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07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洪偉翰

張智賢王紀堯被 告 黃雅婉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林曉金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依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王曉金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之債務,經原告數次催索,王曉金均置之不理,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王曉金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並經鈞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核發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四三一號債權憑證,且原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閱其最新年度財產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二、王曉金與被告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嗣於一百年十月五日經鈞院以一百年度家訴字第三二九號民事判決宣告王曉金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後,其等之法定財產關係於是日消滅。經計算王曉金對被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之計算式如次:

㈠王曉金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並無財產,且有負債,故其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零元。

㈡被告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得列入剩餘分配之財產:

1.不動產部分:⑴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七千五百零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百七十二)。及其上之建物即同段三一○六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路二段四二八號)。另其上之建物即同段三三六二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路二段四二四號十一樓之二)。⑵臺中市○○區○○段一三五○之二二地號土地(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之建物即同段段一五一六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路三段七三四巷七號)共五筆不動產。上開五筆不動產總價值為一千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元。

2.動產部分:賓士汽車(一九一八-ZE)以五萬元計之。

3.負債:⑴被告因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三一○六建號建物、同段三三六二建號建物,共三筆不動產而為貸款,截至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尚未清償貸款金額為五百萬元。⑵被告因臺中市○○區○○段一三五○之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五一六建號建物共二筆不動產而為貸款,截至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尚未清償貸款金額為六十五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從而,被告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之總負債應為五百六十五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

4.故被告得列入夫妻剩餘分配之財產應為五百九十萬八千二百十二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㈢綜上所述,王曉金名下無財產可供剩餘財產分配。被告可供

剩餘分配之財產為五百九十萬八千二百十二元。則王曉金對被告有二百九十五萬四千一百零六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按原告誤載為二百七十一萬九千一百零六元)。

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王曉金對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王曉金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王曉金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王曉金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王曉金二百七十一萬九千一百零六元,其中七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部分,由原告代位受領。

肆、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王曉金有七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之債權,經其聲請強制執行無果,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四三一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陸、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而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減婚後負債減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減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減慰撫金等於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減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經查:

一、被告與訴外人王曉金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夫妻財產制,嗣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家訴字第三二九號民事判決其等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一百年度家訴字第三二九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籍謄本(手抄式)等件附卷。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定王曉金與被告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計算時點,即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為準。則本件被告與王曉金之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應係指其二人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婚後所取得,至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之財產。

二、兩造婚後得列入剩餘分配之財產及王曉金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範圍:

㈠原告主張王曉金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並無財產,且有負債

,故其得列入剩餘分配之財產應以零元計算等事實,有前揭債權憑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得列入剩餘分配之財產:

1.被告名下有不動產:⑴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七千五百零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百

七十二、於一百年十月二日買賣,同年十一月三日登記取得)。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即同段三一○六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路二段四二八號、於一百年十月二日買賣,同年十一月三日登記取得)。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即同段三三六二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路二段四二四號十一樓之二、於一百年十月二日買賣,同年十一月三日登記取得)共三筆不動產,有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為證,並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而上開三筆不動產經鑑價之結果,總價值為七百十三萬三千元,有方啟超建築師事所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方建中院鑑字第一○一○七○六號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可稽。⑵臺中市○○區○○段一三五○之二二地號土地(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買賣,於同年六月六日登記取得)。及坐落其上之同段一五一六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路三段七三四巷七號、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買賣,於同年六月六日登記取得)共二筆不動產,有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為證,並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而上開二筆不動產經鑑價之結果,總價值為四百三十八萬五千元,有方啟超建築師事所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方建中院鑑字第一○一○七○六號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可稽。從而,上開五筆不動產總價額為一千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元。

2.被告名下有賓士汽車(一九一八-ZE)一部之事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而該車輛並經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行情估價,於一百年十一月市場行情約五至六萬元,有該公司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將字一○一至○一八號函可稽。原告主張以五萬元計之,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原告所主張之五萬元有利於被告,自應以五萬元計之。

3.負債:⑴被告因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三一○六建號、同段三三六二建號建物三筆不動產而為貸款,截至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尚未清償貸款金額為五百萬元,有臺灣銀行黎明分行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黎明營字第一○一○○○一一○六一號函在卷可稽。⑵被告因臺中市○○區○○段一三五○之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五一六建號建物二筆不動產而為貸款,截至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尚未清償貸款金額為六十五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一○一)政查字第五三一六六號函可稽。

從而,被告至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之總負債應為五百六十五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

4.故被告得列入剩餘分配之財產應為五百九十萬八千二百十二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㈢綜上所述,王曉金名下無財產可供剩餘分配。被告可供剩餘

分配之財產為五百九十萬八千二百十二元。則王曉金對被告有二百九十五萬四千一百零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柒、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對訴外人王曉金有七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之債權,而王曉金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此有卷附債權憑證足參,王曉金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王曉金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迄今未對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在債權範圍內代位王曉金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日期:201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