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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1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洪偉翰

洪永鴻被 告 陳秀春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駱明坤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駱明坤於民國81年3 月1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原告與駱明坤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46540 號債權憑證,駱明坤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5957元,及其中49萬7786元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前向本院請求宣告被告與駱明坤間之夫妻財產制由法定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經本院於100年11月1日以100年度家訴字第430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同年月23日確定在案,被告與駱明坤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而於是日消滅。而被告與駱明坤均無婚前財產,駱明坤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0 年11月23日),因負債大於資產,故婚後財產淨值為 0元,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則有積極財產: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分之38)、㈡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建號11699號)、㈢1996年出廠之中華廠牌汽車1部,前揭㈠、㈡所示不動產價值總計為 472萬4000元,至上開㈢所示之車輛,因車齡超過10年,已無殘值,價值應以0 計算。另被告於100 年11月23日之消極財產有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務89萬3984元,依此計算被告剩餘財產應為 383萬16元(計算方式:0000000+0 0000000=0000000),駱明坤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其中半數即 196萬5008元,惟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駱明坤向被告請求給付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中之96萬5957元,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 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佈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而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減婚後負債減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減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減慰撫金等於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減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駱明坤於81年3 月11日結婚,婚後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將其等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同年月23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540號債權憑證、國稅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家訴字第430號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與駱明坤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駱明坤因負債大於

資產,故婚後財產淨值為0 ,而被告則有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分之38)、②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建號11699號)、③1996年出廠之中華廠牌汽車1部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而前揭㈠、㈡所示不動產價值經依原告聲請囑託方啟超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於 100年11月23日之市場價值總計為 472萬4000元等情,有該事務所於101年7月13日方建中院鑑字第 1010713號函暨所附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可稽;至上開㈢所示之車輛,車齡已逾10年,故原告主張其價值應以0 計算,應屬可採。而被告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至100 年11月23日止,尚有89萬3984元未清償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年4月27日陳報狀暨所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準此,被告之剩餘財產應為383萬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以,駱明坤與被告剩餘財產之差額為 383萬16元,駱明坤對被告有191萬5008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同法第 243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對駱明坤有96萬5957元之債權,而駱明坤已無有執行實益之財產,以如前述,駱明坤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駱明坤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迄今未對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在債權範圍內代位駱明坤請求被告給付96萬5957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裁判日期:201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