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48號原 告 潘淑娟被 告 黃志強訴訟代理人 黃劉雪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學說上雖有不同主張,惟在我國現行法制下,因身分法並無獨立之總則規定,故除在民法親屬編有特別明文排除或性質上顯有衝突外,原則上身分法仍應適用民法總則相關規定。而結婚行為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故自有結婚因欠缺成立要件,致「結婚不成立」,與結婚雖具備成立要件而成立,但因欠缺生效要件,致「結婚無效」之分類。又因民法第九百九十八條就結婚行為之撤銷,明文排除適用民法總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故就婚姻關係訴訟之類型,除有上開二種分類外,另有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之類型存在。析言之,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及婚姻不成立之訴,係屬不同三種類型之訴訟。此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明文列舉該三種訴訟類型,可得佐證。準此,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之成立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於發生爭執時,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此時,應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完成婚姻之成立要件,但因違反法律所規定強制規定(例如,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致已成立之婚姻,因欠缺生效要件,依法應屬無效。此時,應向法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另如曾有婚姻關係,嗣經向後消滅(參民法第九百九十八條),致現婚姻關係已不存在者,則應提出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又一0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雖僅列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甲類事件,同法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亦僅列撤銷婚姻事件、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同法第五十二條亦僅列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婚姻事件,均未將確認婚姻關成立或不成立事件列入婚姻事件,惟家事事件法第三條說明之立法理由則認為「此類事件(按即甲類事件)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在內)」是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之婚姻訴訟事件,顯已包括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在內。茲因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結婚,並未履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應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雖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辦理結婚登記,然因原告之前即與被告同居於被告住處,且原告之前即有身孕,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僅逕行於結婚證書上填妥結婚人姓名及由證婚人黃清海、林文國分別於不同時地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後後,即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是兩造未依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既未具備婚姻之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別成立要件,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沒有結婚之儀式,只有簽結婚證書,也有證人簽名,介紹人林文國介紹他們二人認識,林文國是伊以前朋友,但已找不到他的人,也無法提供他的地址,另外一個證人黃清海伊不認識,當時原告母親不在場,林文國是在伊家簽名的,黃清海並沒有去伊家,原告本來就住在伊家,並沒有迎娶儀式,只是在家裡簽名,伊現在也沒有辦法找到林文國的人等語資為抗辯。
叁、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因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前揭法定方式者,無效,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非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行為已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函請台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所檢送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過院,有該所一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市甲戶字第一0一000一三二二號函暨所附前開文書在卷可稽。另證人即原告之母潘美英到庭結證稱:(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沒有結婚之儀式,伊也沒有參加任何儀式,因伊女兒(按即原告)本來就住在被告家,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伊並沒有去,當天也沒有拜祖先,也沒有請客,伊女兒並沒有穿新娘禮服,也沒有到伊家迎娶的儀式,只有去戶政辦理登記而已。伊也沒有參加過兩造結婚儀式,黃清海是伊朋友,他也沒有去參加任何儀式,當時伊住台北,原告去台北找伊,伊就拿結婚證書給黃清海簽名,簽名當時伊及兩造在場,當天並沒有講到結婚之事,只有簽結婚證書而已。當時林文國這個人並沒有在場,伊不認識他。黃清海已經十幾年沒聯絡,不知道住何處,無法聯絡他到庭等語。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登記結婚之前即已住居於被告住處,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結婚證書上之證人林文國與黃清海,係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分別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自無可能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是原告主張兩造並未舉行任何結婚儀式,僅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與被告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即逕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兩造既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欠缺結婚法律行為之法定特別成立要件(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公開之儀式),致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據此,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