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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262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代 理 人 陳靜怡

江鴻璿被 告 孫忠賢被 告 張毓玲代 理 人 徐曉萍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孫忠賢與相對人張毓玲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依民國一0一年六月一日施

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六款規定,為婚姻非訟事件,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件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

㈡按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專屬夫妻住所地、經常共

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八條準用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相對人孫忠賢尚欠聲請人本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迄未清償。經聲請人先後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0四七號及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五九三一號對相對人孫忠賢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相對人孫忠賢並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孫忠賢經通知未到庭,相對人張毓玲則略以:相對人孫忠賢早於九十二年間經商失敗遠走他鄉,未實際住台灣之戶籍地,且其與相對人張毓玲分居迄今,可知相對人孫忠賢至遲自九十二年間起,於主觀上已無久住於該地域之意思,系爭起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地即台中市○區○○○街○○○巷○○號,應屬不合法送達。又聲請人既未就相對人孫忠賢之財產為扣押,自已不符債權人得訴請法院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法律規定要件等語置辯。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五九三一號債權憑證、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等為證。而相對人孫忠賢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聲請人及相對人張毓玲均不知孫忠賢之送達處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移署資處娟字第一0一00六二九0八號函所附孫忠賢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及相對人張毓玲陳述屬實,本院已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對相對人孫忠賢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都會時報全國公告及聯合報國外航空版在卷足憑,是相對人張毓玲主張相對人孫忠賢部分之送達不合法,已難採認。又聲請人曾先後對相對人孫忠賢及訴外人吳錫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其債權仍未獲全部清償,有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0四七號及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五九三一號債權憑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五九三一號強職執行卷宗經核屬實。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孫忠賢雖經本院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之債權並未獲得清償,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件相對人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孫忠賢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聲請宣告改用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日期:201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