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206號原 告 劉秀玲被 告 鄭正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共同住居於彰化縣○○鄉○○村○○○街○○○號。嗣兩造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在前開住所協議離婚,並向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鄭林金枝、鄭純貞,分別為被告之母及姊,且鄭林金枝及鄭純貞並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均由被告當場偽造鄭林金枝、鄭純貞之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離婚無效等語。
三、本院查:兩造離婚時均設住所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且於協議離婚後,向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原告所主張之離婚無效之事實,彰化縣福興鄉為兩造共同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