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08號原 告 賴林秀美
賴孟昌賴麗芬賴燕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 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張琴華被 告 賴錦慧
賴珮婷賴素鳳賴安洳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賴源川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原告賴林秀美負擔三分之二;由原告賴孟昌、賴麗芬、賴燕華、被告賴錦慧、賴珮婷、賴素鳳、賴安洳各負擔二十一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賴錦慧、賴素鳳經合法通知,被告賴錦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賴素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伊等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㈠原告賴林秀美與被繼承人賴源川於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財產制。嗣被繼承人賴源川於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繼承人為渠配偶即原告賴林秀美、長子即原告賴孟昌、長女即被告賴錦慧、次女即被告賴珮婷、三女即原告賴燕華、四女即原告賴麗芬、五女即被告賴素鳳、六女即被告賴安洳等八人。今兩造就系爭遺產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協議,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惟原告賴林秀美與被繼承人賴源川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賴林秀美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將之自被繼承人賴源川之遺產中扣除後,再由兩造平均繼承所餘遺產(即每人依八分之一之比例繼承)。
二、被繼承人賴源川與被告賴林秀美婚後財產:㈠被繼承人賴源川與原告賴林秀美結婚時,積極及消極財產
均為零元,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死亡時留存之財產如附表二、壹、二、㈠及㈡所示,其中:
1.附表二、壹、二、㈠、1至3之投資部分,分別為原告賴麗芬及被告賴錦慧借名使用。
2.附表二、壹、二、㈡之不動產,乃源於兩造曾與被繼承人賴源川兄長即訴外人賴源成一同購買萬和路舊厝,嗣出賣該舊厝後分得一百萬元價金,於六十九年間以一百三十萬元購置上開系爭不動產,其中三十萬元係被繼承人賴源川向台中二信銀行貸款而來,而被繼承人賴源川於六十七年間因傷不能工作,無力清償剩餘三十萬貸款,故貸款均由原告賴林秀美娘家資助清償。至於被告賴錦慧於六十九年間僅十五歲,伊白天打工,晚上就讀明道高中夜間部,被告賴錦慧工作所得,僅能支付自身之生活開銷及學費,尚無力清償上開房貸款項。故被繼承人賴源川之遺產僅附表
二、壹、二、㈡之不動產。㈡原告賴林秀美與被繼承人賴源川結婚時,積極及消極財產
均為零元,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被繼承人賴源川死亡時,留存之財產如附表二、貳、二、㈠及㈡所示,惟原告賴林秀美並無工作,將心力用於照顧子女,生活均賴被繼承人賴源川工作所得、娘家接濟、子女給予而存,其中:
1.附表二、貳、二、㈠、1之存款,乃原告賴林秀美之父林清金於九十一年間死亡時所贈與。
2.附表二、貳、二、㈠、2至4之存款,係原告賴孟昌、賴麗芬、賴燕華多年來所贈與之日常生活費、年節紅包及娘家接濟所存。
3.附表二、貳、二、㈠、5之存款,係原告賴孟昌借用原告賴林秀美之名義陸續存入。
4.附表二、貳、二、㈠、6之投資,乃原告賴麗芬借用原告賴林秀美之名義投資。
5.附表二、貳、二、㈡之不動產,固登記為買賣,實係原告賴林秀美父親林清金生前與建商合作興建,贈與原告賴林秀美,係無償受贈取得。
㈢基上,原告賴林秀美婚後無可供夫妻剩餘分配之財產。
三、故被繼承人賴源川及原告賴林秀美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僅附表二、壹、二、㈡之不動產。又被繼承人賴源川自六十七年即無工作,兩造家庭生活多賴原告賴林秀美娘家資助,被繼承人賴源川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助,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為此,原告主張:被應調整增加原告賴林秀美對被繼承人賴源川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至三分之二。
四、被繼承人賴源川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在經原告賴林秀美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其餘之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為此,原告請求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不動產)應由原告賴林秀美分割取得,原告賴林秀美再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等語。
五、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辯以:
一、被告賴錦慧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賴珮婷、賴素鳳、賴安洳辯以:㈠被告賴錦慧、賴佩婷及賴素鳳於被繼承人賴源川於六十七年
職災後,即負擔家中經濟重擔,曾協助原告賴孟昌購車二十萬元、娶妻聘金二十萬元,被繼承人賴源川及原告賴林秀美就醫、住院醫療費及出國旅遊費(含泰國、大陸、日本、北越)等。嗣被繼承人賴源川於一○○年一月九日,因不明腹痛經由被告賴錦慧、賴安洳及訴外人林其墩將渠送醫就診,得知為肝癌末期。返家後,被告賴安洳以芳香療法、音樂療法及淋巴排毒按摩方式,減輕被繼承人賴源川癌末痛苦。被繼承人賴源川述說:渠自五十一年,與原告賴林秀美婚後,努力工作,克盡己責,每月所賺取金錢悉數交由原告賴林秀美保管,約於六十七年職災,四肢多處骨折,無法再工作,而原告賴林秀美因長期胃潰瘍,於家中與渠彼此相互照料,因日後家計及家事全由女兒們共同分擔,已口頭遺囑:渠如有不測,希望將附表二、壹、二、㈡之不動產均分予子女。
㈡被繼承人賴源川所遺之附表二、壹、二、㈠之股票,均為遺
產,且遺產申報時亦如數列入。原告雖主張:股票乃原告賴麗芬、被告賴錦慧借戶操作,惟並未據原告提出原告賴麗芬直接匯入被繼承人賴源川帳戶之證明,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上開匯款,確曾用於購買上開股票(或係返還借款、支付扶養費)。故上開股票,應屬遺產,須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
㈢被繼承人賴源川所遺如附表二、壹、二、㈡之不動產,應以
佳宏不動產估價師所估之一○一年十二月三日之市價九百七十三萬四千元計算遺產之價值。至於被繼承人賴源川及原告賴林秀美之夫妻剩餘財產,應以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法定財產制消費時之市價九百一十五萬元為準。該上開不動產乃被繼承人賴源川於六十九年二月間所購置,然所購之資金,乃被繼承人賴源川受贈於先人祖產,於六十八年間出售萬和路舊厝所得房款,並向臺中二信銀行借款三十萬元而購置。
其後被告賴錦慧自六十八年國中畢業後,未繼續升學,即至工廠工作養家,月薪約一萬五千元。被告賴珮婷亦於六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被告賴素鳳自七十一年至八十六年間陸續至家庭工廠工作,月薪萬餘元,共同負擔家庭、房貸等開銷。當時被繼承人賴源川因傷無法工作,原告賴林秀美亦因身體不佳,少有工作,對財產之增加甚少協助,而原告賴林秀美娘家乃務農為業,家境並不富裕。如原告賴林秀美娘家確有資力協助兩造家庭,何以被繼承人賴源川之女兒均未繼續就讀高中。故被繼承人賴源川名下如附表二、壹、二、㈡之不動產,實均為被告(被繼承人賴源川之女兒們)工作所得,應係贈與。如原告賴林秀美娘家亦有資助兩造,則該資助亦應認為贈與,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
㈣原告賴林秀美之婚後財產:
1.如附表二、貳、二、㈠之1至4之存款部分,均非原告賴林秀美受贈無償取得,均係被繼承人賴源川及原告賴林秀美之女陸續進入職場工作收入,按月給付原告賴林秀美扶養費、家庭開銷所存。且原告賴林秀美之母親約於七十八年五月間過世,故原告賴林秀美娘家並未接濟原告賴林秀美。約於八十六年起至九十六年間,被告賴素鳳請被繼承人賴源川及原告賴林秀美代為照顧其孫即訴外人邱柏維,每月保母費約二萬元(不含春節禮金)。嗣自九十七年起,因訴外人邱柏維就讀國中,改給付一萬元,故原告賴林秀美上開定存、活存,應可認為勞力、有償取得,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計算範圍內。
2.如附表二、貳、二、㈠、5之存款並非原告賴孟昌借予原告賴林秀美之帳戶存款,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資金往來文件、交易明細等物證,並無法證明係原告賴孟昌借名使用。實則原告賴孟昌於九十六年底、九十七年間,因購買二手車,而向原告賴林秀美借款四十萬元,嗣後原告賴孟昌轉換工作,故將該車出售,陸續以不定期之支票、現金給付原告賴林秀美,憑以清償債務。原告賴麗芬固稱:上開款項係原告賴孟昌要其存入原告賴林秀美帳戶,但其並未敘明:究係清償或暫時寄託。且原告賴麗芬自稱:在證券業上班,原告賴燕華在台中合庫銀行上班,倘原告賴孟昌確有寄託原告賴林秀美帳戶之需要,應可親自前往或委託原告賴燕華辦理,而原告賴燕華卻不知上開四十萬元是原告賴孟昌所有。考量原告賴林秀美存款均由原告賴燕華所辦,故原告賴麗芬、賴燕華,實與原告賴孟昌利害關係一致,不無維護之疑。況原告賴孟昌自九十二年起,至九十八年勞保投保資料,原告賴孟昌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從事家俱,為倉管人員,並無行銷獎金,薪水僅二萬餘元,養家活口尚且不足,怎有餘款寄放原告賴林秀美處。另原告賴孟昌於九十四年五月起約一年三月期間無投保資料,故原告賴孟昌何來行銷獎金陸續存放。再者,上開四十萬元定存,原係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到期,在同年月二十三日辦理續存。惟原告賴孟昌曾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將支票面額八萬一千元,存入原告賴林秀美合作金庫之帳戶,該筆款項係寄放於原告賴林秀美名下,兩者存入時點,明顯矛盾。實則原告賴林秀美上開存款乃其多年存款所得,而非原告賴孟昌借名使用。
3.如附表二、貳、二、㈠、6之股票部分,被告賴珮婷、賴素鳳、賴安洳否認此部分係原告賴麗芬借名操作。
4.如附表二、貳、二、㈡之不動產部分,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應為原告賴林秀美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因建物登記謄本乃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就原告賴林秀美主張:該部分為其父林清金贈與取得之事實,被告賴珮婷、賴素鳳、賴安洳否認。當年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建商與原告賴林秀美,而非建商與訴外人林清金,而房屋為建商所建,非訴外人林清金所建。即便可認上開不動產之基地為訴外人林清金所贈,惟系爭房屋是否為訴外人林清金所贈?亦有疑問。依上開房地之使用執照名冊(按應指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名冊)判斷,原告賴林秀美與建商是否未支付對價而取得?亦不無疑問。且依民間習俗,出嫁女兒,並無無償取得娘家房產之習俗。是上開不動產,應列入夫妻剩餘分配之計算範圍內。
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源川自四十歲後因傷不能工作,對婚
姻生活,並無貢獻協力,故應增加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差額至三分之二。惟被繼承人賴源川以鐵工為業多年,扶養一家老小不遺餘力,因傷於六十七年間退出職場。且被繼承人賴源川利用受贈繼承所得之財產購買如附表二、壹、二、㈡不動產,供全家住居,怎能謂渠對家庭無貢獻。反觀原告賴林秀美自年輕時,因胃出血、身體不佳,少有工作,家事多由女兒待勞,對家庭貢獻度可以想見。故原告賴林秀美請求增加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至三分之二,不應准許。況且原告賴林秀美有如附表二、貳、二、㈠及㈡所示之財產,除房租外,尚有敬老津貼,生活無虞。故被告原希望兩造互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倘原告賴林秀美猶仍堅持請求,亦請鈞院駁回原告賴林秀美之請求。
㈥被繼承人賴源川之遺產分割部分,被告賴珮婷、賴素鳳、賴
安洳認為被繼承人賴源川之遺產,應如附表二、壹、二(即含房地㈠及股票㈡)所示。而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原告於分割後,亦得住居在如附表二、
壹、二、㈡房地,直至百年之後。而兩造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應以原物分配於各繼承人,維持共有之方式分配之。
㈦綜上,爰聲明:被繼承人賴源川所遺如附表二、壹、二(即
含房地㈠及股票㈡)應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八分之一)分別共有。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果)。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另按屬公同共有物之遺產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如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參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自明。
二、查:㈠原告主張:原告賴林秀美與被繼承人賴源川於五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結婚,被繼承人賴源川於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另原告賴林秀美與被繼承人賴源川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被告賴珮婷、賴素鳳、賴安洳所不爭執,而被告賴錦慧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賴林秀美與被繼承人賴源川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揆諸上開條文意旨,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賴源川於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則渠與原告賴林秀美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並同時使當時尚生存一方配偶即原告賴林秀美,可對死亡之一方配偶即被繼承人賴源川所遺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於本件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分割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予生存之配偶即原告賴林秀美後,其餘部分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㈡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定原告賴林秀美與
被繼承人賴源川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賴源川死亡之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為準。茲將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
1.被繼承人賴源川剩餘財產部分:⑴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源川於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死
亡時,留有如附表二、壹、二、㈡所示之財產之事實,為被告賴珮婷、賴素鳳、賴安洳所不爭執,而被告賴錦慧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辯稱:被繼承人賴源川死亡時雖遺如附表二、壹、二、㈡所示之財產,惟該遺產實為被繼承人賴源川受贈與先人財產,及六十八年間出售萬和路舊厝所得房款,及向二信銀行借款三十萬所購。嗣該三十萬貸款由被告工作收入清償,是系爭不動產應屬贈與,不應列入夫妻剩餘分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如前述。
證人即被繼承人賴源川之胞弟賴源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繼承人是否買過萬和路的房子,你知道嗎?)知道。(你知道買屋的錢怎麼來的?)那是我爸爸五十七年兄弟分家,每人分八萬元,他的房子住不下,所以我大哥跟被繼承人去萬和路買的,買四十五萬元,房子每人一半,錢每個人出二十二萬五千元,當時我爸爸分給被繼承人八萬元,剩下的十四萬五千元,就是跟被繼承人的岳父母拿出來的。(這是你聽說的,還是你知道的?)我有看到,我那時候還住在舊家,我確實知道,不是聽人家說的。(你知道被繼承人跟岳父母有沒有常常往來?)有,他們住在對面而已。(他們有沒有金錢的往來?)有,被繼承人生七個子女,他岳母看他辛苦,一個人工作要養七個小孩,會拿錢給被繼承人的太太贊助他們,常常這樣,不是一、兩次」、「五十九年買萬和路房子之後,他岳母還有繼續拿錢贊助。(六十九年買萬里街的房子之後,他岳母還有沒有繼續贊助他?)有,賣舊房子二百萬元,一個人分一百萬元,他欠三十萬元去貸款,被繼承人有受傷,醫藥費沒有辦法付,連醫藥費也是他岳母贊助的,貸款三十萬元每月要還部分,也是他岳母贊助他的。(你說每個月有贊助房貸,每月贊助多少錢,你怎麼知道?)當時我還住在舊家,所以我知道,至於每個月贊助多少錢,我不清楚,被繼承人的太太有跟我說,被繼承人也曾經跟我說過,因為他腿斷掉,沒有去工作,休息快一年」、「(買萬美街的房子,被繼承人岳母贊助多久?)被繼承人受傷之後,就是岳母贊助的,他的小孩當時都沒有辦法賺錢。(你是否認識被告賴錦慧?)認識,當時她十四、五歲,他國中畢業之後,晚上上夜間部,白天有去工作,二十一歲就出嫁了」、「(你知道被告賴珮婷何時去工作?)他國中畢業之後,也有去工作,在工廠上班。(你是否認識被告賴素鳳?)認識,他的部分我不太清楚,他比較小。(買萬和路的舊房子的時候,被繼承人岳母家是做什麼的?)種田,種一甲多地,收入可以過。(為何種田可以贊助被繼承人?)他們種田還有轉作其他作物,收入不錯。(你說贊助的意思是贊助金錢還是贊助農作物?)都有」、「(你看到被繼承人的岳母給錢的次數、頻率跟金額大約多少?)我有看過拿錢,拿多少錢我不清楚。幾乎每個月都有比較多」等語。另有證人即被繼承人賴源川之胞兄賴源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明確,核與上開證人賴源良之證述內容相符(以上均參本院一○二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賴源良、賴源成既為被繼承人賴源川手足,曾共同生活或共同工作,親眼目睹兩造生活,衡無偏頗之虞,是證人賴源良、賴源成之結述,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參上開事證後,認兩造及被繼承人賴源川早期生活艱辛,被繼承人賴源川及原告賴林秀美均有受原生家庭協助生活(含金錢及農作,並以原告賴林秀美娘家資助較多)。於購置萬和路舊厝之後,原告賴林秀美娘家仍經常、不斷提供資金及農作以供兩造生活。且當時被繼承人賴源川及原告賴林秀美之子女均屬年幼,縱有打工協助家用亦屬有限,而金錢流向多元,用在三餐、學費、生活物品亦或清償等,何筆金錢用於何方,實難以認定。故嗣後被繼承人賴源川再購置如附表二、壹、二、㈡不動產,應認係被繼承人賴源川及原告賴林秀美共同努力之結果,既為婚後財產,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被告辯稱:上開財產乃被繼承人賴源川先人所贈及子女清償購置云云,自非可採。
③如附表二、壹、二、㈡所示之不動產,經兩造合意由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上開不動產於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價值為九百十五萬元等情,有該事務所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造字第JC0000000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準此,上開不動產自應以九百十五萬元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
⑵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源川所遺如附表二、壹、二、㈠
之1至3之投資部分,分別為原告賴麗芬及被告賴錦慧借名使用之事實,為被告賴珮婷、賴素鳳、賴安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被告賴錦慧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賴麗芬及被繼承人賴源川台新銀行存摺、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被告亦提出遺產稅課稅參考清單為證。
③證人即原告賴林秀美之弟林高茂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原告賴林秀美的先生何時開始無法工作?是何原因?)大約四十歲的時候就因為跌倒,手腳跌斷了,沒有辦法工作」(參本院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④被繼承人賴源川受傷後,無工作收入,生活多仰賴原告賴林秀美娘家接濟之事實,業經上開證人賴源良、賴源成結證明確。是被繼承人賴源川即無收入,上開被繼承人賴源川台新銀行存摺開立期間均在六十七年之後。執此,應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源川所遺如附表二、壹、二、㈠之1至3之投資部分,分別為原告賴麗芬及被告賴錦慧借名使用,分供原告賴麗芬及被告賴錦慧投資之事實,應為可採。至被告賴珮婷、賴素鳳、賴安洳辯稱:自伊等漸入職場後,工作收入給付予被繼承人賴源川之事實,並未據伊等舉證證明,自難信為真實。從而,上開投資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範圍內。
⑶基上所述,被繼承人賴源川之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財產,應僅有如附表二、壹、二、㈡所示(經鑑定後應以九百十五萬元計算)。
2.原告賴林秀美剩餘財產部分:⑴①原告主張:如附表二、貳、二、㈡之不動產,固於六十
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登記為買賣,實係原告賴林秀美父親林清金生前與建商合作興建,贈與原告賴林秀美之事實,為被告賴珮婷、賴素鳳、賴安洳所否認,辯以: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原告賴林秀美係因買賣取得上開不動產,而建物登記謄本乃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如係訴外人林清金所贈,亦應只有土地,不包括建物在內云云。而被告賴錦慧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名冊、臺中市土地登記簿為證。被告亦提出遺產稅課稅參考清單為證。
③證人林高茂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你說的不動產在哪裡?)那是我爸爸的土地跟建商合作,有分房子跟土地,也有分給原告賴林秀美,這是民國六十八年、六十九年就分給她了,七十年蓋好的。(你說的房地是在哪裡?)南屯路二段一三七巷八之五號。(依照土地謄本記載,是寫買賣,不是贈與,有何意見?)那是以前跟建商合建的時候,建商辦的,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辦理,我爸爸跟建商說那個房地是要給原告賴林秀美,並不是跟建商合建完之後,建商登記給我爸爸,我爸爸再移轉給原告賴林秀美。我的部分也是建商登記給我的,沒有經過我爸爸,我爸爸自己也有登記一棟,後來我爸爸那棟也是由我繼承」、「(你爸爸分房地給你們,是否每個子女都有?)是」(參本院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④證人即原告弟媳林吳寶珠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你是否知道你公婆他們有贈與財產或提早分家產這些事情?)有提早分家產,已經分家產四十幾年了,我先生分到田,原告賴林秀美,我公公給他們一人一間房屋,因為我公公的土地給人家蓋房子,每個子女都有分到一間,我公公跟建商合建,分一半的房子跟土地回來」、「(有關你公公土地合建房屋的部分,你怎麼知道有分一間房屋給原告)因為起造的時候,大家都有登記名字下去,那時候兒子跟女兒都有登記名字」(參本院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⑤本院綜參上開事證,及原告賴林秀美當時無工作收入,復酌當時之租捐法令,親屬間贈與土地及建物時,為規避高額稅捐,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並非少見。而訴外人林清金與建商協議,由訴外人林清金提供土地,建商興建建物,嗣後各自分得所有,是原告賴林秀全所有如附表二、貳、二、㈡之土地及建物,自為訴外人林清金所獲贈,被告賴珮婷、賴素鳳、賴安洳上開所辯,核非可取,應以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如附表二、貳、二、㈡所示部分,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
⑵①原告主張:如附表二、貳、二、㈠、1之存款,乃訴外
人林清金死亡時,所贈與伊之事實,為被告賴珮婷、賴素鳳、賴安洳所否認,辯稱:此部分應為被告工作收入,於支付家庭開銷、扶養費後,所留存云云。而被告賴錦慧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被告亦提出遺產稅課稅參考清單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合金黎明字第○○○○○○○○○○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同行一○二年二月六日合庫黎明字第○○○○○○○○○○號函暨所附存單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③證人林高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爸爸過世的時候,有沒有交代要把財產分給原告賴林秀美?)..我爸爸過世的時候,有分現金八十萬元給原告賴林秀美,是我拿給她的」(參本院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④被告賴珮婷、賴素鳳、賴安洳對伊等上開所辯,並未據舉證,以證伊等所辯,自非可採。是依上開事證,應堪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二、貳、二、㈠、1之存款,乃訴外人林清金贈與其之事實為真實。
⑶原告賴林秀美名下有如附表二、貳、二、㈠、2之存款,
有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檢送原告賴林秀美存款往來明細,有該銀行南屯分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合金南屯存字第一○一○○○三六八一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該銀行黎明分行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合作黎明字第一○一○○○一七七三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同行一○二年二月六日合庫黎明字第○○○○○○○○○○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上開存款實為政府發放敬老津貼,屬主管機關為落實照顧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祉,對符合一定資格之老人所核發之津貼,應屬無償取得,此部分自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⑷①原告主張:如附表二、貳、二、㈠3至4之存款,均為其
娘家資助或子女給予(無償贈與)及附表二、貳、二、㈠、5至6分別為原告賴孟昌、賴麗芬借名使用之事實,為被告賴珮婷、賴素鳳、賴安洳所否認,辯以:上開金錢除被告工作給予外,約於八十六年起至九十六年間,被告賴素鳳請被繼承人賴源川及原告賴林秀美代為照顧其孫即訴外人邱柏維,每月保母費約二萬元,故具對價關係,非無償取得,及原告賴孟昌工作不穩定,不可能有上開存款云云。而被告賴錦慧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含南屯分行、黎明分行)、代收票據明細表為證。被告賴珮婷、賴素鳳、賴安洳亦提出遺產稅課稅參考清單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函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檢送原告賴林秀美存款往來明細,有該銀行南屯分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合金南屯存字第○○○○○○○○○○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明細、一○一年十月十一日合金南屯存字第一○一○○○三六八一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明細、同銀行黎明分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合金黎明字第○○○○○○○○○○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明細、同銀行黎明分行一○二年二月六日合庫黎明字第○○○○○○○○○○號函暨所附定期儲蓄存款交易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
③原告賴林秀美婚後無工作,長期接受其娘家資助,被繼承人賴源川亦自六十七年以後,無法工作,原告賴林秀美自七十年以後,始受贈如附表二、貳、二、㈡房地之事實,均如前述。又原告賴林秀美將名下如附表二、貳、二、㈡房地出租,租金一萬二千至四千元許(按非當時租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如僅以上開租金收入維持兩造及被繼承人賴源川等九人生活,實有困難。堪認原告賴林秀美之財產如非其娘家所資助,即其子女所贈,亦或他人借名使用。
④參酌原告賴林秀美、賴孟昌、賴麗芬、賴燕華均到庭陳述:如附表二、貳、二、㈠3至4之存款,均為原告賴林秀美娘家資助或子女給予(無償贈與)及附表二、貳、二、
㈠、5及6分別為原告賴孟昌、賴麗芬借名使用之事實,互核相符(參本院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賴珮婷、賴素鳳、賴安洳對於:伊等工作所得給付原告賴林秀美,及自八十六年曾將子女委由原告賴林秀美照顧,並每月給付二萬元之事實,均未據舉證以實伊等所述,自非可採。另原告賴孟昌自八十一年七月三日投保勞工保險迄今,亦有勞工保險局一○二年二月十九日保承資字第○○○○○○○○○○○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縱投保薪資不豐,惟經長年工作後存款,實難認非無可能存如附表二、貳、二、㈠、5所示之存款。
⑤本院綜參上開事證後,認應以原告上開主張,較為可採。執此,如附表二、貳、二、㈠3至6部分,均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
⑸綜上所述,原告賴林秀美可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財產數額為零。
3.⑴基上所述,原告賴林秀美可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之數額為零,而被繼承人賴源川可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之數額為九百十五萬元。
⑵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源川對於渠與原告賴林秀美婚姻
關係存續中之夫妻財產增加,少有幫助,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調整增加原告應受夫妻財產分配分配差額至三分之二之事實,被告賴珮婷、賴素鳳、賴安洳所否認,辯稱:原告賴林秀美自始無工作,家事亦由子女代勞云云。而被告賴錦慧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②證人賴源良、賴源成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結述:被繼承人賴源川與原告賴林秀美婚後,被繼承人賴源川自渠父受贈八萬元,原告賴林秀美自娘家取十四萬五千元,購置萬和路舊厝,期間經常接受原告賴林秀美娘家資助(含金錢及農作),六十七年被繼承人賴源川因傷無工作,連醫藥費均為原告賴林秀美娘家所資助,六十九年購置附表
二、壹、二、㈡房地,貸款三十萬元,均由原告賴林秀美娘家資助,當時被告均小等語。
③原告賴林秀美娘家經常資助兩造之事實,亦有證人林高茂、林吳寶珠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結證明確。
④證人賴源成結稱:「(賴源川是否很愛賭博?)是。(賴源川自己賺的錢,是否都沒有拿給我媽媽?)是。(賴源川是否有說過如果他要錢,去跟原告賴燕華拿,用手比一就是一萬,比五就是五千元,你是否知情?)我知道,賴源川常常去我那裡坐,我會問他,當時原告賴燕華在中小企銀當職員。賴源川就會跟我說他去燕華那裡拿錢」、「我曾經問賴源川,他說這樣沒錢,比一就是一萬,比五就是要五千元。(賴源川何時跟你比一就是一萬元,比五就是五千元?)是從萬和路房子賣掉以後的事情,我們已經沒有住一起,他去我家的時候說的,當時他如果沒有工作,幾乎每天都到我家報到」(參本院一○二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⑤本院綜參上開事證,認兩造初購萬和路舊厝,多由原告賴林秀美娘家出資,嗣後出賣所得再購置如附表二、壹、
二、㈡不動產,其中貸款三十萬元亦多由原告賴林秀美娘家資助得以清償。故原告賴林秀美雖無工作收入,惟其娘家資助不斷,反之被繼承人賴源川雖曾有工作,然工作所得,卻因賭博未悉數用予家用。嗣後更經常向子女索錢,足徵被繼承人賴源川名下如附表二、壹、二、㈡之不動產,實多由原告賴林秀美娘家資助而來,但卻登記在被繼承人賴源川名下,而非賴林秀美名下。故本院認原告賴林秀美主張:僅由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平均分配(即依二分之一比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依同條第二規定,調整增加其應分配取得差額之比例至三分之二一節,核屬可採。
⑶綜上等情,本院認本件確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調整增加原告賴林秀美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至三分之二之必要,故其應分配取得三分之二之價值為六百一十萬元【計算式:(9,150,000-0)2/3=6,100,000元】。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告賴林秀美得自被繼承人賴源川遺產,優先分割取得之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數額為六百十萬元。
㈢被繼承人賴源川遺產範圍及應繼分部分: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源川於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兩造共八人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每人各八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賴源川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兩造之應繼分應為每人各八分之一。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源川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被告賴珮婷、賴素鳳、賴安洳雖辯稱:遺產尚有如附表二、壹、二、㈠部分。惟如前所述,伊等此部分所辯,既為原告所否認,而伊等又未能舉證以實伊等所述,伊等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則被繼承人賴源川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3.經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如附表一之遺產(不動產)進行估價,如附表一之遺產(不動產)於一○一年十二月三日之價值為九百七十三萬四千元,亦有該事務所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造字第JC0000000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此部分鑑定價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如附表一之遺產,自應以九百七十三萬四千元計算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之價額。
㈣分割方法部分:
1.兩造既為被繼承人賴源川之遺產繼承人,上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各八分之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源川之遺產,自屬有據。
2.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之不動產由原告賴林秀美取得,再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等語。被告賴珮婷、賴素鳳、賴安洳辯稱:被繼承人賴源川之遺產,應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云云。
3.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由原告賴林秀美單獨取得,再以現金補償其餘繼承人。參酌原告賴林秀美實際居住該處多年,除長期使用外,並具有一定情感,如由其取得系爭遺產,並將不足之處,補償其他繼承人,應較符合系爭遺產之經濟效用,且無損及其他繼承人之利益。
4.承如前述,因原告賴林秀美對被繼承人賴源川享有六百十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須優先自遺產中分割取得。經將如附表一之不動產以一○一年十二月三日所估算之價值計算,再扣除原告賴林秀美之夫妻剩餘財產應分配差額後,原告賴林秀美應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之數額,應為四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元(計算式:(9,734,000-6,100,000)/8=454,250)。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所獲分配之遺產價值比例,酌予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佑附表一:被繼承人賴源川現存遺產明細表
┌────┬──────────────┬────┬────┬─────┐│財產項目│所在地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備註 │├────┼──────────────┼────┼────┼─────┤│1.土地 │臺中市○○區○○段○○○○號 │全部 │由原告賴│⑴依佳宏不│├────┼──────────────┼────┤林秀美取│動產估價師││2.建物 │臺中市○○區○○段○○○○號( │全部 │得,惟原│事務所所估││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告賴林秀│於101年12 ││ │13號) │ │美應補償│月3日總價 ││ │ │ │被告賴錦│9,734,000 ││ │ │ │慧、賴珮│元為準。 ││ │ │ │婷、賴素│⑵原告賴林││ │ │ │鳳、賴安│秀美得分配││ │ │ │洳、原告│取得之剩餘││ │ │ │賴孟昌、│財產數額為││ │ │ │賴麗芬、│6,100,000 ││ │ │ │賴燕華每│元 ││ │ │ │人現金各│⑶遺產價值││ │ │ │454,250 │扣除上開額││ │ │ │元。 │數後之3,63││ │ │ │ │4,000元再 ││ │ │ │ │由兩造平分││ │ │ │ │,憑以計算││ │ │ │ │補償數額。│└────┴──────────────┴────┴────┴─────┘附表二:被繼承人賴源川與原告賴林秀美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壹、被繼承人賴源川部分:
一、結婚時積極財產:0元;消極財產:0元。
二、婚姻關係消滅時:㈠積極財產-動產部分:【共計0元】
┌────┬────────────┬───────┬───────┐│編號及財│名稱 │100年2月26日之│備 註││產項目 │ │價值或金額(新│ ││ │ │臺幣) │ │├────┼────────────┼───────┼───────┤│1.投資 │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19,430元│⑴原告主張:均││ │1056股) │ │為原告賴麗芬借│├────┼────────────┼───────┤名使用。 ││2.投資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11,030元│⑵被告辯以:屬││ │1103股) │ │被繼承人所有。││ │ │ │⑶本院判斷:為││ │ │ │原告賴麗芬借名││ │ │ │使用。 │├────┼────────────┼───────┼───────┤│3.投資 │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600元│⑴原告主張:為││ │(660股) │ │被告賴錦慧借名││ │ │ │使用。 ││ │ │ │⑵被告辯以:屬││ │ │ │被繼承人所有。││ │ │ │⑶本院判斷:為││ │ │ │被告賴錦慧借名││ │ │ │使用。 │└────┴────────────┴───────┴───────┘㈡積極財產-不動產部分:【共計9,150,000元】
┌────┬──────────────┬────┬─────┐│財產項目│所在地 │權利範圍│備註 │├────┼──────────────┼────┼─────┤│1.土地 │臺中市○○區○○段○○○○號 │全部 │依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2.建物 │臺中市○○區○○段○○○○號( │全部 │務所所估10││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年2月26日││ │13號) │ │總價9,150,││ │ │ │000元為準 ││ │ │ │。 │└────┴──────────────┴────┴─────┘㈢消極財產:0元。
貳、原告賴林秀美部分:
一、結婚時積極財產:0元;消極財產:0元。
二、婚姻關係消滅時:㈠積極財產-動產部分:【共計0元】
┌────┬────────────┬───────┬───────┐│編號及財│名稱 │100年2月26日之│備 註││產項目 │ │價值或金額(新│ ││ │ │臺幣) │ │├────┼────────────┼───────┼───────┤│1.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存款(存│ 800,000元│⑴原告主張:受││ │單號碼:0000000;帳號: │ │贈取得。 ││ │0000000000000) │ │⑵被告辯以:否││ │ │ │認之。 ││ │ │ │⑶本院判斷:受││ │ │ │贈取得,不列入││ │ │ │分配。 │├────┼────────────┼───────┼───────┤│2.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存款(帳│ 73,730元│⑴原告主張:無││ │號:0000000000000) │ │償取得。 ││ │ │ │⑵被告辯以:否││ │ │ │認之。 ││ │ │ │⑶本院判斷:敬││ │ │ │老津貼為無償取││ │ │ │得,不列入分配││ │ │ │。 │├────┼────────────┼───────┼───────┤│3.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存款(存│ 700,000元│⑴原告主張:子││ │單號碼:C0000000;帳號:│ │女贈與取得。 ││ │0000000000000) │ │⑵被告辯以:否││ │ │ │認之。 ││ │ │ │⑶本院判斷:受││ │ │ │贈取得,不列入││ │ │ │分配。 │├────┼────────────┼───────┼───────┤│4.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存款(帳│ 27,834元│⑴原告主張:子││ │號:0000000000000) │ │女贈與取得。 ││ │ │ │⑵被告辯以:否││ │ │ │認之。 ││ │ │ │⑶本院判斷:受││ │ │ │贈取得,不列入││ │ │ │分配。 │├────┼────────────┼───────┼───────┤│5.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存款(存│ 400,000元│⑴原告主張:原││ │單號碼:0000000) │ │告賴孟昌借名使││ │ │ │用。 ││ │ │ │⑵被告辯以:否││ │ │ │認之。 ││ │ │ │⑶本院判斷:原││ │ │ │告賴孟昌借名使││ │ │ │用,不列入分配││ │ │ │。 │├────┼────────────┼───────┼───────┤│6.投資 │⑴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 108,690元│⑴原告主張:原││ │ 司,11,900元。 │ │告賴麗芬借名使││ │⑵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 │用。 ││ │ 司,11,000元。 │ │⑵被告辯以:否││ │⑶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認之。 ││ │ 20,000元。 │ │⑶本院判斷:原││ │⑷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告賴麗芬借名使││ │ 50,990元。 │ │用,不列入分配││ │⑸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 │。 ││ │ 合作社,3,000元。 │ │ ││ │⑹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 ││ │ 司,750元。 │ │ ││ │⑺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司,11,050元。 │ │ │└────┴────────────┴───────┴───────┘㈡積極財產-不動產部分:【共計0元】
┌────┬──────────────┬────┬────────┐│財產項目│所在地 │權利範圍│備 註│├────┼──────────────┼────┼────────┤│1.土地 │臺中市○○區○○段○○○○○○○號│全部 │⑴原告主張:受贈││ │ │ │取得。 │├────┼──────────────┼────┤⑵被告辯以:買賣││2.建物 │臺中市○○區○段段○○○○號( │全部 │取得。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⑶本院判斷:受贈││ │2段137巷8之5號、門牌已整編為│ │取得,不列入分配││ │:臺中市○○區○○路2段581巷│ │。 ││ │16號) │ │ │└────┴──────────────┴────┴────────┘㈢消極財產:0元。
肆、計算式(原告賴林秀美得向被繼承人賴源川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9,150,000-0)2/3=6,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