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46號原 告 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昭瑢訴訟代理人 楊素美被 告 嚴仙靜兼訴訟代理 顏英杰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顏英杰前向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詎被告顏英杰與訴外人黃碧玉等人拒不依約繳款,積欠該銀行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三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經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巳字第二○八六二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四○一號換發債權憑證在案;第一商業銀行於九十一年間將上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嗣龍星昇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依法繼受原債權人之權利。
(二)而被告顏英杰與被告嚴仙靜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結婚,嗣於一○一年二月十四日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被告嚴仙靜名下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四○之一四五地號、四○之一八一地號土地及同段二六九八建號、五一二二建號房屋,分別係於一百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取得,均係於法定財產制期間所取得,上開不動產之市價推估有九百零八萬元,扣除抵押債務六百七十二萬元,剩餘財產價值為二百三十六萬元,被告顏英杰得向被告嚴仙靜請求分配一百十八萬元,被告顏英杰怠於行使,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顏英杰向被告嚴仙靜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嚴仙靜應給付被告顏英杰一百十八萬元,及自一○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被告顏英杰受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分別財產制卷宗並未記載被告顏英杰有拋棄剩餘產分配請求權。
二、被告則以:當初借錢時,被告顏英杰只是人頭而已,並沒有拿到一毛錢,也承擔了很多責任,被告已經辦理分別財產制了,被告顏英杰雖可向被告嚴仙靜請求一百萬元,但因三名小孩均由被告嚴仙靜扶養,被告顏英杰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1.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顏英杰對其配偶嚴仙靜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將顏英杰列為共同被告,依上開最高法院會議決定,尚有不合,原告對被告顏英杰之訴,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顏英杰前向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詎被告顏英杰與訴外人黃碧玉等人拒不依約繳款,積欠該銀行二百八十萬三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巳字第二○八六二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四○一號換發債權憑證在案;第一商業銀行於九十一年間將上開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嗣龍星昇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中華開發公司,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法繼受原債權人之權利;被告顏英杰與被告嚴仙靜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結婚,嗣於一○一年二月十四日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被告嚴仙靜名下有二筆土地及房屋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公告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其配偶如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且怠於行使該請求權時,債權人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惟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規定剩餘財產之分配,係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尚未就雙方財產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若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就雙方財產如何歸屬有所約定,或雙方合意以自行協議方式來處理財產問題,即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夫妻雙方均不得再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而為請求,債權人自亦無從代位債務人向其配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查本件原告係代位顏英杰向被告嚴仙靜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顏英杰已於本院審理時聲明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嗣並補提被告二人之協議書一份為證,而拋棄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為單獨行為,一經意思表示即發生債務免除之效力,故縱使顏英杰因法定財產制關係之消滅,原得對被告嚴仙靜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惟亦因被告顏英杰拋棄對被告嚴仙靜之是項權利,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發生免除債務之效果而歸於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顏英杰已放棄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顏英杰對於被告嚴仙靜即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債權人即原告自無從代位債務人顏英杰向被告嚴仙靜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及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顏英杰怠於行使權利,而代位被告顏英杰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