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365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代 理 人 孫永州
施振源相 對 人 陳銀花
林水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銀花與相對人林水和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依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
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六款規定,為婚姻非訟事件,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件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
㈡按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專屬夫妻住所地、經常共
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八條準用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相對人陳銀花尚欠聲請人新台幣四十六萬零二十元迄未清償。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陳銀花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經查詢相對人陳銀花最新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相對人陳銀花名下亦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十一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陳銀花到庭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惟以伊現在在辦理更生,無法按聲請人之條件一次償還,僅能分期清償等語置辯。相對人林水和則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一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一五四號債權憑證、國稅局九十九年度財產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法人及夫妻查詢資料等件為證,為相對人陳銀花不爭執,且相對人林水和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六、本件相對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陳銀花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且相對人陳銀花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依法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