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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74號原 告 陳黃秀葉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複 代理人 劉凡豪被 告 陳鸞英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被 告 陳慧美

陳益裕陳欣怡陳佳怡陳昭以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陳慧如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和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和明於民國101年1月16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共同育有子女即被告陳鸞英、陳慧美、陳慧如、陳益裕與訴外人陳漢德(於40年5月5日死亡,絕嗣)、陳益欽(於75年11月19日死亡),而陳益欽生前育有被告陳欣怡、陳佳怡、陳昭以3名子女,被告陳欣怡、陳佳怡、陳昭以有代位繼承權,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和明之繼承人。因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和明於39年3月23日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之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陳和明死亡時,留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編號2至5號為其婚後財產,計新臺幣(下同)2,078,004元,原告僅有現存婚後財產新臺幣10,510元(原告誤載為10,500元),爰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和明之剩餘財產。又被繼承人陳和明其餘所遺留而現存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今兩造就系爭遺產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協議,則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就被繼承人陳和明之遺產,於存款扣除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後,其餘存款及土地應依原告與被告陳鸞英、陳慧美、陳慧如、陳益裕之應繼分各1/6,被告陳欣怡、陳佳怡、陳昭以之應繼分各1/18,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陳和明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陳鸞英抗辯之陳述:

1.被繼承人陳和明原遺有不動產臺中市○○區○○段○○○號、

730 號土地,其中730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建物(2筆土地及1筆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惟該建物有二部分,一部係由被繼承人陳和明於74 年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面積為280.84平方公尺,另一部分係由被告陳益裕毗鄰興建之獨立建築,面積364平方公尺,被告陳益裕自行興建部分,自非本件之遺產範圍。又系爭房地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全部出售予第三人陳淑芬,並取得27,133,390元之款項,扣除仲介費、地價稅、水電費、被告陳益裕所有房屋價金、鑑界費、法院提存費、登記費及代辦費等,被告陳鸞英依1/6之應繼分可得系爭房地之價金為4,122,865元,經原告通知領取未果,故已向本院提存所聲請,並以102年度存字第18號獲准提存在案,是被繼承人陳和明所遺之財產僅存附表一所示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現金存款2,078,004元。

2.被告陳鸞英所稱被繼承人陳和明之存款多係出售祖產所得,惟未指明其中之範圍,亦忽視被繼承人陳和明生前可得消費之部分,徒認日常支出須以婚後財產支應,而否認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顯無視原告養育之恩。被告陳鸞英於被繼承人陳和明生前即常藉故向被繼承人索取金錢,今又為分割遺產而與原告及其他被告決裂,實與所稱「若斟酌照料老母,手足和諧等因素,如有更適合分割方案或扶養方法,被告亦所樂見」之情形不符。至於農保給付部分,其受益人為被保險人遺族,並非被保險人,自不應計入遺產。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慧美、陳欣怡、陳佳怡、陳昭以部分:同意原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對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陳和明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

二、被告陳慧如則以:被繼承人陳和明生前曾託仲介及被告陳慧如出售系爭房地,當時確有他人詢價約3000多萬元,惟因系爭房地有建築線問題,以致無法成交,嗣因被繼承人陳和明病重未再處理買賣事宜,迄至被繼承人陳和明去世後,始經原告及被告陳慧美、陳益裕、陳欣怡、陳佳怡、陳昭以等人同意,由被告陳慧如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並取得售價

2.5%之仲介處理費。而系爭房地係於訴訟進行中即101年10月21日與第三人陳淑芬簽訂買賣契約書,並以27,133,390之金額出售系爭房地,惟陳淑芬擔心建築線及丁種用地無法成立公司,雙方遂協議由陳淑芬先以租賃系爭房地名義辦理公司登記,於登記許可同時發生買賣契約之效力,雙方已於102年1月17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並於售金中扣除仲介費、陳益裕房屋價金及其他稅務、代辦費後,依被告陳鸞英之應繼分比例1/6,為被告陳鸞英提存4,122,865元。

同意原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對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陳和明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

三、被告陳益裕則以:系爭房地上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有一部分係伊所建造,面積為134.23平方公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房屋稅繳款書均登記為被告陳益裕,並由被告陳益裕繳納稅款、辦理保存登記,該部建物自非被繼承人陳和明之遺產範圍。被告陳益裕同意原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對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陳和明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

四、被告陳鸞英則以:

1.被繼承人陳和明於100年間罹患膀胱癌住院期間,兩造對醫療方式屢生口角,歧見甚深,且被告陳鸞英未從應被告陳益裕等人之要求拋棄繼承權,導致被告間手足反目,進而對簿公堂。被繼承人陳和明死亡時,除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尚遺有系爭房地、租金債權及農保給付,且被告陳益裕所申請之農保喪葬補助、死亡給付均已核發撥款,此部分可得之款項,均應列入遺產範圍。

2.被繼承人陳和明於99年度之所得清單中,於土地銀行利息所得為34,717元,以一年期定存利率1.1%計算,本金應有300萬元以上,然101年間申報遺產稅時卻僅剩本金200萬元,其中約100多萬流向不明,應查明以確認究否為遺產之一部。

又被繼承人陳和明於農會、銀行之存款,部分係源自於繼承先人土地而被徵收、讓售所得款項之賸餘,其餘則係子女所給付之扶養費、年節贈與、老農及社福津貼,均非被繼承人陳和明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且被繼承人陳和明死亡時已逾80歲,數年未有工作收入,其青壯時期務農所得之收入不高,供給家用已顯不足,難期剩餘,原告自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

3.原告與被告陳慧如等人於101年9月間起即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英尉公司,並取得每月15,000元之租金,該筆租金債權自應列入被繼承人陳和明遺產範圍。再者,原告與被告陳慧如等人就系爭房地,早於101年10月21日讓售予第三人陳淑芬,並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收受定金2,000,000元,嗣於

101 年12月5日再得價金5,000,000元,卻於訴訟進行和解程序時,誆稱願以被繼承人陳和明遺留之系爭房地,按應繼分比例與被告陳鸞英分割維持共有,顯有違誠信原則,且原告與被告陳慧如等人出賣系爭房地包含被告陳益裕辦理保存登記之廠房,共計價金27,133,390元,扣除被告陳益裕廠房款項1,080,000元後,僅賣得2600萬元,遠低於被繼承人陳和明在世時,房屋仲介以3300萬元詢問買賣之價格,況系爭房地位於豐原市區,非處窮鄉僻壤,原告與被告陳慧如等人所賣之價格亦低於市場價格,是系爭房地應以3300萬元作為遺產分配價值,始有利於共有人。

4.原告與被告陳慧如等人除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迅速出賣系爭建物及土地,更任由被告陳慧如從中抽取2.5%「仲介費」,金額高達67萬餘元,惟依渠等買賣合約書所載,賣方僅須負擔總金額1.5%之仲介費400,701元,被告陳鸞英從未同意出售系爭建物、土地等祖產,卻須負擔不合理之仲介費用,況原告並未說明土地扣款明細中所指「陳益裕房屋價金」108萬元、「鑑界費」1萬元、「欠稅登記費代辦」等事務費用之依據,卻需被告共同分擔,實有不合理之處。

5.兩造經多次協商,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惟被告陳鸞英認兩造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陳和明所遺系爭房地之售價3300萬元、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存款200萬元、其餘行庫存款78,004元及英尉公司承租系爭房地之每月15,000元之租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和明之繼承人,原告為被繼承人陳和明之配偶,被告陳鸞英、陳慧美、陳慧如、陳益裕為被繼承人陳和明之子女,被告陳欣怡、陳佳怡、陳昭以為被繼承人陳和明之孫子女並有代位繼承權,故兩造之應繼分有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和明所遺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為被告陳慧美、陳慧如、陳益裕、陳欣怡、陳佳怡、陳昭以所不爭執,然為被告陳鸞英所否認。茲就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和明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分割部分分述如下:

(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

1.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陳和明於39年3月23日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陳和明於101年1月16日死亡,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並同時使當時尚生存之配偶即原告,可對死亡之一方配偶即被繼承人陳和明所遺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本件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分割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予原告後,其餘部分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和明所遺附表一編號2至5之現金存款係婚後財產,計有2,078,004元,原告婚後財產僅有10,5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被告陳鸞英雖辯稱被繼承人陳和明多數存款均為出賣祖產所得,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陳鸞英就其所辯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自難認被繼承人陳和明死亡時所遺之存款非其婚後剩餘財產。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可得之剩餘財產差額價值為1,033,747元〔計算式:2,078,004-10,510)÷2=1,033,747〕,是原告請求自被繼承人陳和明遺產中扣除剩餘財產差額1,033, 747元之部分,於法有據。

(二)遺產分割部分本件被繼承人陳和明遺有財產,依首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和明之遺產,自屬有據。

1.查被繼承人陳和明死亡時,除遺有附表一之財產,尚有臺中市○○○○段○○○號、730號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之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已由原告及被告陳慧美、陳慧如、陳益裕、陳欣怡、陳佳怡、陳昭以於101年10月21日出賣予第三人陳淑芬,此有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土地移轉相關資料,原告及被告陳慧美、陳益裕、陳欣怡、陳佳怡、陳昭以、陳慧如等七人已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陳淑芬,並於102年1月17日登記完竣,此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4日豐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申請移轉登記資料等件在卷為憑。系爭房地既經原告與被告陳慧如等六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淑芬,並將被告陳鸞英分得之價金提存(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8號),則系爭房地部分已非未處分而應分割之遺產範圍,縱被告陳鸞英就系爭房地之價值、費用扣除等問題仍有爭議,亦應另循法律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2.再被告陳鸞英辯稱:系爭房地有租金收入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陳慧如亦辯稱系爭房地買受人即第三人陳淑芬於訂約當時曾有無法成立公司之擔憂,遂有以租賃名義先辦理工廠登記之約定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上開101年10月21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3條後段規定「雙方約定由甲方(即陳淑芬)以租賃名義由甲方辦理廠房登記三照許可後,本約始成立」等語,顯係為附條件之買賣契約,而第三人陳淑芬復於101年10月26日以英尉工業有限公司名義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變更所在地之登記,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自原告與被告陳慧如等六人與第三人陳淑芬簽訂買賣契約至陳淑芬變更公司登記尚不足1月,即生買賣系爭房地之效力,難認原告及被告陳慧美、陳益裕、陳欣怡、陳佳怡、陳昭以、陳慧如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被告陳鸞英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

3.又被告陳鸞英辯稱農保給付應納入遺產,惟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可知,該喪葬津貼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特別規定之法定給付,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被告陳鸞英所稱之定期存款流向不明部分,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陳和明之帳戶明細,被繼承人陳和明死亡時之帳戶餘額為4,501元、定存金額2,000,000元,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101年9月10日豐農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陳和明於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並無其他之現存財產可列為遺產範圍,被告陳鸞英僅以99年度所得清單推測被繼承人陳和明之存款餘額,並質疑金錢流向,復未提出確據證明,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4.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和明所遺尚未經處分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審酌編號1之土地,面積僅2平方公尺,除兩造之外尚有其餘共有人,無法原物分割,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一編號2之存款扣除原告可得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1,033, 747元後,所餘依兩造應繼分取得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月雲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和明之遺產(價額單位:新臺幣)┌─┬──┬──────────┬──┬──────┬──────┐│編│項目│ 財產內容 │權利│ 價 額 │分割方法 ││號│ │ │範圍│ │ │├─┼──┼──────────┼──┼──────┼──────┤│1│土地│臺中市○○區○○段 │1/6 │ │按附表二應繼││ │ │347之8號 │ │ │分比例分割後││ │ │ │ │ │保持分別共有│├─┼──┼──────────┼──┼──────┼──────┤│2│存款│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 │2,000,000元 │編號2應由原││ │ │ │ │ │告取得剩餘財││ │ │ │ │ │產分配金額 │├─┼──┼──────────┼──┼──────┤1,033,747元 ││3│存款│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 │ 4,501元 │,所餘 ││ │ │ │ │ │966,253元與 │├─┼──┼──────────┼──┼──────┤編號3、4、││4│存款│臺中市豐原區農會 │ │ 42,028元 │5所示之存款││ │ │ │ │ │(均含法定孳│├─┼──┼──────────┼──┼──────┤息),由兩造││5│存款│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 31,475元 │按應繼分比例││ │ │ │ │ │取得。 ││ │ │ │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原告、被告陳鸞英、被告陳慧美、被告陳慧如、被告陳益裕之應繼分各為1/6,被告陳欣怡、被告陳佳怡、被告陳昭以之應繼分各為1/18。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