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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96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張郁娟

邱俊偉林首旗被 告 黃淑芬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沈明宗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均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叁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依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沈明宗之前簽發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本票,及向原告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嗣逾期均未償還,經原告聲請執行沈明宗之財產,分別尚有本金八萬五千一百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本金九萬八千三百零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並經本院核發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一三一號債權憑證,且沈明宗現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

二、沈明宗與被告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經本院以一00年度家訴字第五六0號民事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確定,是沈明宗與被告間之法定財產關係於是日消滅。經計算沈明宗對被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之計算式如次:

㈠沈明宗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有:

⒈不動產:無。

⒉動產:⑴一九九五年出廠之國瑞廠牌汽車一輛,因車齡逾

十五年,其價值應以零計算;⑵臺灣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臺中縣臺中港關聯工業區勞工消費合作社等未上市上櫃股份,因負債皆大於資產,其價值應以零計算;⑶沙鹿郵局劃撥帳戶存款一百二十九元;⑷沙鹿郵局一般帳戶存款二十一元。

⒊負債:無。

⒋故沈明宗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一百五十元(計算式:129+21=150)。

㈡被告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應列入剩餘分配之財產:

⒈不動產:⑴臺中市○○區○○段九九之二地號土地(面積

:廿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十八分之一):⑵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百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十八分之一):⑶臺中市○○區○○段二二五九之六地號土地(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四六九):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千一百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十萬分之二四六九):⑸臺中市○○區○○段五九九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六八巷八弄十二號三樓之一)。上開五筆不動產係於一百年九月八日原告起訴請求宣告沈明宗與被告夫妻間改用分別財產制後,於該案審理期間,被告始竟於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將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素音,顯係為減少原告代位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法應將上開五筆不動產亦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追加計算,其總價值為一百七十八萬零八十六元。

⒉動產:沙鹿郵局存款十二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

⒊負債:⑴被告以上開五筆不動產為擔保,向彰化商業銀行

貸款三十萬元,於一百年十月三日清償完畢前,尚未清償貸款金額為二千六百四十三元;⑵被告以上開五筆不動產為擔保,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一百六十萬元,於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清償完畢前,尚未清償貸款金額為五十六萬五千五百十四元;基此,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總額應為五十六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

⒋故被告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應為一百三十四萬零五

百十一元(計算式:1,780,086+128,582-568,157=1,340,511)。

㈢綜上所述,沈明宗可供剩餘分配之財產為一百五十元,被告

可供剩餘分配之財產為一百三十四萬零五百十一元,則沈明宗對被告有六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六元【計算式:(1,340,511-150)÷2=670,256,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沈明宗對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沈明宗卻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沈明宗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沈明宗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三千四百十五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沈明宗八萬五千一百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被告應給付沈明宗九萬八千三百零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一三一號債權憑證、本院一00年度家訴字第五六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建物電子謄子、建物異動索引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與訴外人沈明宗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渠等嗣經本院以一00年度家訴字第五六0號民事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確定,是法定財產關係於該日消滅。而沈明宗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僅有沙鹿郵局存款一百五十元;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則有沙鹿郵局存款十二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區國稅服字第一0一00三0四九三號函暨所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年七月三日儲字第一0一0一三二九五二號函暨所附儲金帳戶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又被告以臺中市○○○○○路二段二六八巷八弄十二號三樓之一房地(即如後述㈠至㈤所示五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至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止均已清償完畢,已無貸款餘額,亦有彰化商業銀行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陳報狀附卷可查。另被告於原告起訴請求宣告其與沈宗明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一00年九月八日)後,判決確定(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前,於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將坐落㈠臺中市○○區○○段九九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廿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十八分之一)、㈡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百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十八分之一)、㈢臺中市○○區○○段二二五九之六地號土地(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四六九)、㈣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千一百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四六九)、㈤臺中市○○區○○段五九九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六八巷八弄十二號三樓之一)等五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素音,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清地一字第一0一000九0四三號函暨所附買賣登記申請相關資料附卷可按。參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將上開五筆不動產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而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上開㈠至㈤所示五筆不動產經鑑定結果,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之市價總計為一百七十八萬零八十六元,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一0一宏大聯估字第二二八一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綜上,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總計為一百九十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計算式:1,780,086+128,582=1,908,668),被告與沈明宗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一百九十萬八千五百十八元(1,908,668-150=1,908,518),沈明宗對於被告有九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 (1,908,518÷2=954,259)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對訴外人沈明宗有十八萬三千四百十五元之債權,而沈明宗名下已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此有卷附債權憑證足參,沈明宗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沈明宗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迄今未對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在債權範圍內代位沈明宗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三千四百十五元,及其中八萬五千一百十元,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其中九萬八千三百零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代位受領,即屬有據。

五、按法院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本院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併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日期:201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