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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16號原 告 羅孟華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被 告 羅弘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羅余均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由兩造及訴外人羅木林共同繼承之,應繼分各三分之一。惟被告婚後二十多年來未曾扶養照顧被繼承人羅余均,被繼承人羅余均一直與羅木林之妻張素真同住,而被繼承人羅余均之生活費、醫療費均為原告支付,或由被繼承人羅余均搭程計程車前來向原告索取。被繼承人羅余均之三餐,則由美食堂店家林美宏每日送給被繼承人羅余均食用,再由原告與美食堂店家結帳。如此生活,直到被繼承人羅余均臨終前二個月,張素真因被繼承人羅余均行走困難,要三兄弟商議如何照顧,或送往安養院,並以被繼承人羅余均之金錢給付安養費用,惟被告知悉後,即偷偷將被繼承人羅余均載走,詎被繼承人羅余均遭被告載走,不久即死亡。而被繼承人羅余均名下所有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死亡之金錢動向如附表所載,均被告未經被繼承人羅余均同意而領取,被告顯有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零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六百二十九萬元,並按附表所示各筆金錢提領日期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否認被告所辯被繼承人羅余均有將金錢交給被告,要被告照顧被繼承人羅余均生活,縱係屬實,則被繼承人羅余均將附表之金錢交予,係基於委任關係,由被告保管該六百二十九萬元,由被告照顧被繼承人羅余均,而被繼承人羅余均死亡時,委任關係即終止。然被告根本未曾支付被繼承人羅余均之扶養費用,故被告應將六百二十九萬元全數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作為遺產之一部分,而被告迄未返還,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六百二十九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六百二十九萬元,並按附表所載提領日所示之各筆金額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羅余均所有之印章、存摺均為被繼承人本人自行保管。被繼承人羅余均生前,被告均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約每月六千至一萬元現金不等。嗣張素真要將被繼承人羅余均送至安養院,被告才將其接來同住。因被繼承人羅余均不識字,故其前往金融機構均為被告帶其前往,提領、存款單據為被告所代寫,因被告其他手足無法照顧被繼承人羅余均,欲將被告送往安養院,故其贈與被告,請被告照顧被繼承人羅余均。但附表編號4、5、6、7共四筆為被告與被繼承人羅余均一同提領,並存入被繼承人羅余均所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帳戶內,由三信商銀行員劉俊谷處理。另編號8之三百五十萬元,乃因被告離婚,被繼承人羅余均欲照顧被告之子女,開立土地銀行豐農分行支票,贈與被告之女羅茗菁。編號9乃被繼承人羅余均希望被告更換較大之房屋,其預計將來與被告同住,被告亦因而購置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余均於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由兩造及訴外人羅木林共同繼承之,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四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余均生前有如附表所示之六百二十九萬元,均為被告未經被繼承人羅余均同意而領取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豐原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檢送被繼承人羅余均相關取款資料過院,有該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一○一)華豐存字第一○一一六五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在卷可稽;及函請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檢送被繼承人羅余均相關取款資料,有該行一○一年六月四日豐農存字第一○一○○○一四九八號函暨所附存摺類取款憑條、支票附卷可按。被繼承人羅余均確曾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開立支票三百五十萬元,惟請領款人為訴外人羅茗菁,則附表編號8即非被告取得。復經函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檢送被繼承人羅余均相關取款資料,有該行一○一年六月十九日合金豐存字第一○一○○○二○○八號函暨所附取款資料附卷足憑。附表編號9之金錢為被繼承人羅余均開立指名被告之本行支票。經查:

㈠證人張素真證述:被繼承人羅余均生前與伊及伊夫(按即羅

木林)同住,直到伊等欲將其送往療養院,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三日被繼承人羅余均為被告帶走,被繼承人羅余均生前曾告訴伊,其印章、存摺都由被告保管,被繼承人羅余均生前有無叫被告載其去銀行?領得金錢是否給被告?有無要被告照顧被繼承人羅余均?有無給被告金錢買房子為將來與被告同住等事實,伊均不知情,但被繼承人羅余均與伊同住時,被告會來探視被繼承人羅余均等語(本院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證人林美宏證述:被繼承人羅余均在世時與張素真同住,同住了好幾年,後來聽說被被告接走而沒有告訴張素真他們,伊每天會送飯至張素真家中給被繼承人羅余均吃,被繼承人羅余均之二媳婦(即張素真)每月會跟伊結帳等語(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證人劉隆池證述:伊為被繼承人羅余均之二媳婦住處大樓守衛,被繼承人羅余均都會來跟二媳婦拿錢,二媳婦也會給她錢等語(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上開證人所述,被繼承人羅余均生前固與張素真同住,並向其二媳婦拿錢屬實,惟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未經被繼承人羅余均同意而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縱被繼承人羅余均將其所有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屬實,亦同。

㈡另證人即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行員劉俊谷證述:「(被告

是否常與其母羅余均至你任職之三信商銀提、存款?)有去過,我看過二、三次,但是確實時間我不記得。(羅余均有無表示領錢何用途?)被告在我們三信應該也有開戶,羅余均有說領出來的錢要給他兒子也就是被告,但她沒有說要做什麼,我看到她領錢的部分,有一、二次。提款條是被告寫的,章是何人蓋的,我不知道,我看到被告領錢時,羅余均都有在場。(有無見過被告母親羅余均將其帳戶領出之錢交給被告?)我不記得,我只聽過羅余均這樣講,說錢要給被告,我印象中不是用現金,是將羅余均帳戶內的錢轉到被告的帳戶,他們兩個人的帳戶都在我們三信商銀內」、「(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是否將十六萬元及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是否將五萬元、一萬四千元存入羅余均帳戶內?)這部分我確定被告有辦理存款,但是金額、次數及日期我不記得,至於是否以現金存入,我也不記得」、「(羅余均存摺印章最後由誰拿走?)我把存摺及印章還給羅余均,但是最後是誰保管的,我不知道」等語。是依證人劉俊谷所見,被繼承人羅余均前往三信商銀時,都由被告陪同,被繼承人羅余均曾存款、領取金錢,亦曾表示欲贈與金錢予被告。復核本院函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被繼承人羅余均資金流向相關資料過院,被繼承人羅余均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存款入該行十六萬元、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存入該行六萬五千元、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存款入該行五十六萬元,有該公司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三信銀管字第一○一○二七六二號函暨所附存款存入憑條在卷可稽。則附表編號4、7之金錢,為被繼承人羅余均轉入三信商銀明確。至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被繼承人羅余均存入該行六萬五千元,是否係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5、6之金錢,雖有差距,惟被繼承人羅余均上開存款當不致憑空出現,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應認附表編號5、6亦為被繼承人羅余均金錢轉入三信商銀。另上開存款存入憑條及取款憑條有被繼承人羅余均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由行員劉俊谷辦理,將被繼承人羅余均所有七十六萬元存入被告名下,是依證人劉俊谷陳述,被告既與被繼承人羅余均同行至銀行,被繼承人羅余均並表示欲贈與被告。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余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均係被告未經被繼承人羅余均同意而領取,即有不符。而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巫碧霞證稱:是被告偷走被繼承人羅余均生前存摺及印章等語(本院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上開證人劉俊谷所述其於辦理完畢後「把存摺及印章還給羅余均」之情顯有不符,復徵之證人巫碧霞之角色非客觀中立,其證述自難可採。

㈢另徵之原告曾涉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四月間

某日,前往被繼承人羅余均住處,假藉欲為甫去世之兩造父親辦理除戶事宜而須尋找相關文件,進入被繼承人羅余均之臥室,竊取被繼承人羅余均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得手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月二十六日,將被繼承人羅余均前揭帳戶內存款四萬元及八十五萬元領取,嗣被繼承人羅余均於同年八月間始悉,經向原告索回,原告拒不返還,嗣原告再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將被繼承人羅余均前揭戶內之存款二百六十萬元提領一空,因而涉嫌偽造文書、親屬間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罪嫌,經被繼承人羅余均委任張克安律師提起刑事告訴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一二○九號、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三○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被繼承人羅余均嗣雖撤回對原告之告訴,然其知悉自己之權利所在,對同為其子之原告,如有侵害其權利,尚非不知委任律師提起刑事告訴追訴之。再依上開原告取領金錢時間與被繼承人羅余均發現時間,亦可徵被繼承人羅余均平日應有注意自己存款動向。至於原告及證人巫碧霞稱其領取被繼承人羅余均之金錢,原經其同意,乃因被告煽惑而提告云云,縱係屬實,核上開被繼承人羅余均平日能留意自己存款動向,並能主張己身權利之事實認定,並不生影響。復徵之證人張素真、林美宏、劉隆池前揭證述,被繼承人羅余均與張素真同住至一百年十一月十三日,被繼承人羅余均尚能至其二媳婦住處拿錢,足徵被繼承人羅余均於上開時間意識清楚、行動自如。是徵之被繼承人對於盜領其存款之原告,已委任律師追訴原告刑責,苟被告未經被繼承人羅余均同意領取如附表所示存款,衡情被繼承人羅余均當不致未為置理,況被繼承人羅余均尚且多次陪同被告前往銀行辦理提存款,並表示贈予被告金錢等情,已如前述。再者,附表最後一筆即編號14之提領係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均在被繼承人羅余均意識尚屬清楚期間。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被繼承人羅余均同意即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非但尚乏事證,且比較同為被繼承人羅余均之子的原告、被告及同為領取被繼承人存款,然被繼承人羅余均對待兩造之態度卻迥然不同(對原告提領其存款,則委任律師提起刑事追訴,對被告則陪同前往銀行領取存款並陳稱贈與被告),是本院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又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未經被繼承人羅余均同意而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被繼承人羅余均如附表編號4、5、6、7為其提款後存入被繼承人羅余均所有之三信商銀帳戶,有上開證人劉俊谷、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三信銀管字第一○一○二七六二號函暨所附存款存入憑條可證。而編號8為被繼承人羅余均贈與被告之女羅茗菁,有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一○一年六月四日豐農存字第一○一○○○一四九八號函暨所附存摺類取款憑條、支票附卷在卷可稽。被告稱除上開項款外,附表其餘編號之金錢,均為被繼承人羅余均以將來照顧、同住為附條件之贈與被告,應堪信為真。查被繼承人羅余均於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上開除編號14之附條件之贈與外,均為其死亡前兩年發生,而被告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與朱秋琴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被繼承人羅余均之贈與行為,非因被告之結婚所贈。另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提領金錢時間有分居或營業之事實,自非上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得歸扣列入遺產範圍。僅附表編號14即九十九年二月一日之二十一萬元,係屬被繼承人羅余均死亡前兩年內所贈,然被告與被繼承人羅余均之契約,既屬附條件之贈與,被告自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將被繼承人羅余均接回照顧,被繼承人羅余均於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被告確實照顧被繼承人羅余均逾年餘,該條件自應成就。從而,被繼承人羅余均上開贈與行為,均非法律規定得列入被繼承人遺產歸扣範圍。至於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羅余均係基於委任關係,將金錢給付被告後,由被告照顧被繼承人羅余均至死亡等語,惟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原告亦未能舉證被繼承人羅余均與被告有何委任關係,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未經被繼承人羅余均同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已如前述,復無法律規定得歸扣算入被繼承人羅余均遺產範圍,原告之繼承權並無遭受侵害,是原告基於前揭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其二百零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六百二十九萬元,並按附表所示各筆金錢提領日期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未經被繼承人羅余均同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已如前述,復無法律規定得歸扣算入被繼承人羅余均遺產範圍,是原告並無權利遭受侵害,原告基於前揭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其二百零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六百二十九萬元,並按附表所示各筆金錢提領日期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未經被繼承人羅余均同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已如前述,復無法律規定得歸扣算入被繼承人羅余均遺產範圍,原告之繼承權並無遭受侵害,即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取得附表所示之金錢,亦非基於委任關係終止而應返還附表所示之金錢,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其二百零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六百二十九萬元,並按附表所示各筆金錢提領日期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被繼承人羅余均同意而領取款項┌──┬──────┬──────────────┬────┐│編號│提領日期 │標的(新臺幣) │備 註│├──┼──────┼──────────────┼────┤│ 1 │97年10月28日│合作金庫豐原分行4萬元。 │ │├──┼──────┼──────────────┼────┤│ 2 │97年12月12日│華南銀行豐原分行2萬元。 │ │├──┼──────┼──────────────┼────┤│ 3 │97年12月26日│合作金庫豐原分行6萬2000元。 │ │├──┼──────┼──────────────┼────┤│ 4 │98年1月15日 │合作金庫豐原分行16萬元。 │ │├──┼──────┼──────────────┼────┤│ 5 │98年1月19日 │土地銀行豐農分行5萬5000元。 │ │├──┼──────┼──────────────┼────┤│ 6 │98年1月19日 │華南銀行豐原分行1萬4000元。 │ │├──┼──────┼──────────────┼────┤│ 7 │98年5月18日 │華南銀行豐原分行56萬元。 │ │├──┼──────┼──────────────┼────┤│ 8 │98年6月19日 │土地銀行豐農分行350萬元。 │ │├──┼──────┼──────────────┼────┤│ 9 │98年6月19日 │合作金庫豐原分行140萬元。 │ │├──┼──────┼──────────────┼────┤│10│98年6月19日 │華南銀行豐原分行11萬元。 │ │├──┼──────┼──────────────┼────┤│11│98年6月23日 │土地銀行豐農分行3萬元。 │ │├──┼──────┼──────────────┼────┤│12│98年6月26日 │華南銀行豐原分行9000元。 │ │├──┼──────┼──────────────┼────┤│13│98年7月7日 │合作金庫豐原分行12萬元。 │ │├──┼──────┼──────────────┼────┤│14│99年2月1日 │合作金庫豐原分行21萬元。 │ │├──┼──────┴──────────────┴────┤│合計│629萬元。 │└──┴──────────────────────────┘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日期:2012-12-13